电子合同效力的二元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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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的二元论证
电子合同的效力包括实体法上的效力和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实体法上的效力受到当事人行为能力是否完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形式、格式条款和传达错误等的影响;在程序法上,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作为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涉及到电子合同的司法保障,对于其证据效力应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来认定。
标签:电子合同;效力;证据
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中,“合同无效过滥,增加了社会成本,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浪费,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的出台对此有了一定的缓解,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的合同形式,适用于交易迅速高效的电子商务等活动,其有效性关乎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然而,由于电子合同具有主体特殊、技术性、标准化、电子化等特点,使得其合同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来探讨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实体法上之探讨——合同效力
(一)合同主体及其主观意图与合同效力的确认
1.合同主体行为能力欠缺及意思表示瑕疵
合同有效的主体要件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能力。在传统合同的订立中通常是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者即使不通过面对面的谈判但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总是体现为书面性质的材料,并附有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以证明当事人对此内容认同,这样,当事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的缺陷一般容易被识别。而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利用按键或鼠标操作为意思表示,网络商家基本上无从得知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否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就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一致是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在电子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经常借助计算机系统处理信息,但由于该系统系当事人所认可和操作,因此即使是经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处理并发出的立约信息应视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无疑异。电子合同下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不自由,这种情形下,合同效力便处于可变更、可撤销的不确定状态。在我国,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出于错误或不知致使其意思表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的情况;意思表示不自由又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
2.合同效力确认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确认合同的效力首先要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应运而生。在电子通讯中,能起到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被称为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是现代认证技术的一般性概念,是电子合同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段。除了下文讲到的证据功能外,电子签名主要作用就在于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愿意受到合同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交易相对人可以据之确定其行为能力和主观意图,从而进一步确认合同的效力,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电子签名只是从技术手段上对签名人身份作出辩认及能对签署文件的发件人与发出电子文件所属关系作出确认的方式,电子签名的安全使用必须配合安全认证体系的建立。电子认证机构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众服务活动,发件人在做电子签名前,必须将他的公共密钥送到认证中心,登记并由该认证中心签发电子印鉴证明,然后,发件人将电子签名文件同电子印鉴证明一并发送给对方,收件方经由电子印鉴佐证及电子签名的验证,即可确信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我国目前已从立法层面确认了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
(二)电子合同的形式有效性与合同条款的效力
1.电子合同形式的有效性
数据电文具有可再现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的任务,不能仅仅因为合同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有效性。我国合同法已明确承认了数据电文形式。该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实际上是赋予了电子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数据电文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所以数据电文本身不能被视为书面文件,但若数据电文能起到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即可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按照我国的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必须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
2.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格式条款在电子合同中被广泛采用,尤其是在B2C的电子商务模式中,由于格式合同具有极大的便利优势以及电子交易本身快速、便捷的特性,使得格式合同成为网络商家的最佳选择。肯定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交易,但格式条款下,相对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因为受条款的限制,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的保护问题也随之凸现出来。但既然电子合同的使用系现代信息社会中交易效率要求下无法避免的情形,那么就必须对其效力加以规范,以保障相对人的公平交易权。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和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这种情况下,该条款无效并不是整个合同无效的原因,除非该条款导致其他条款全部无效。
(三)承诺到达与传达错误与合同效力
有关电子承诺的法律效力问题,各国法律法规予以了认可。由于电子信息传输的高速度和不可逆的特点,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撤回制度在电子合同中难以生存,从已有的立法(例如《电子商务示范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来看,国际社会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因此,有别于传统的书面合同,电子合同一般一经承诺就即可到达并生效。
传达错误在我国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传达错误是被当作意思、表示错误来处理的。表意人有撤销权,但他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在电子合同中的传达错误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传达错误,电子合同通过网络来传播,如果商家的计算机出错或者自动处理系统或程序出错,合同有无约束力以及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程序法上之探讨——证据效力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如果只是在实体法上对电子合同加以确认,而不在程序法中赋予其相应的证据地位,就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司法的确认,使得司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无法发挥,这无异于否认了电子合同面对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从而使得其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丧失殆尽。在程序法中,电子合同面临的主要问题其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和其证明力的大小,其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划归于何种证据类型。
(一)电子合同的证据力
证据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对于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我国法学界基本上取得了一致的观点, 就是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电子合同证据的客观性,即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电子文件是以物质形式存在的,但其价值却在于内容,因此电子文件的客观性就归因于其内容的可靠性,而不在于其载体的形式。非法虚构、篡改的电子合同没有客观性。
就电子合同证据来说,只要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时产生并保存于一定的存储介质中的信息,如果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与案件事实之间也就具有了客观存在的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