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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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背景介绍武鸣区庞国文受贿案是近年来中国反腐败斗争中的一起典型案件。

庞国文作为武鸣区的一名官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案进行全面、详细、完整而深入地探讨。

庞国文受贿案的经过庞国文受贿案的经过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1. 贿赂的发生庞国文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贿赂。

贿赂行为包括金钱、礼品、旅游等形式,目的是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2. 反腐调查的展开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庞国文的贪污行为逐渐暴露出来。

相关部门展开调查,收集证据,以便对其进行定罪。

3. 庞国文受贿案的审判庞国文受贿案在法庭上进行审判。

庭审过程中,庞国文及其辩护律师、检察官等各方进行辩论,法官依法判决。

4. 庞国文受贿案的判决结果法院根据庞国文受贿案的事实和证据,最终作出了判决。

判决结果是庞国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庞国文受贿案的影响庞国文受贿案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以下是该案影响的几个方面:1. 反腐倡廉教育的加强庞国文受贿案的曝光使得人们对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政府加大了反腐倡廉教育的力度,提高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2. 公信力的恢复庞国文受贿案的处理过程显示了中国政府打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这有助于恢复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对社会公正的信心。

3. 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推进庞国文受贿案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缩影。

中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力度打击腐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4. 对庞国文案的反思和总结庞国文受贿案的处理过程需要进行反思和总结,以提高反腐败工作的效果和水平。

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和制度建设,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庞国文受贿案的启示庞国文受贿案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启示,包括:1.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庞国文受贿案的发生暴露了监督机制的不足。

政府应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建立健全的制度,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2. 增强法治意识庞国文受贿案的审判过程展示了中国法治的成果。

海南李钟飞案判决书

海南李钟飞案判决书

海南李钟飞案判决书
摘要:
一、李钟飞案背景介绍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三、判决结果及理由
四、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正文:
一、李钟飞案背景介绍
李钟飞,原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因涉及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罪名,成为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起重大腐败案件。

李钟飞案的曝光,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也让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质疑。

二、案件审理过程
李钟飞案从2018 年开始审理,经过长达两年多的调查和审理,最终在2020 年作出了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李钟飞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其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判决结果及理由
根据法院的判决,李钟飞因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判决的理由,认为李钟飞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依法严惩。

四、案件的影响和启示
李钟飞案的审判结果,体现了我国依法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

此案警示所有公职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者,必须坚守廉洁自律,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社会大众来说,李钟飞案也让我们看到了司法公正的力量,增强了我们对法治的信仰。

刑事判决书——胡楚寿受贿案

刑事判决书——胡楚寿受贿案

胡楚寿受贿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一中刑初字第39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楚寿,男,60岁(194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汉寿县,大学文化,原系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曾任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中海紫金苑3号楼3单元3层B号。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辩护人许兰亭,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楚寿犯受贿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娄云生、检察员彭现如、代理检察员方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楚寿及其辩护人许兰亭、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8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胡楚寿于1996年至2003年问,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副行长、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主席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子胡刚(另案处理)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540万元、港币90万元(折合人民币95.48万元),共计人民币635.48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1996年至1999年9月,被告人胡楚寿在担任农发行副行长期间,接受北京美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禾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蔡国安(另案处理)的请托,3次为该公司承揽农发行共计人民币9.2亿元租赁业务提供了帮助。

其中,胡楚寿通过胡刚将农发行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信息告知蔡国安后,伙同胡刚于1997年9月9日,收受蔡国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并由胡刚用此款注册成立了北京日通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成公司)。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摘要:
一、武鸣区庞国文受贿案概述
二、案件背景及过程
三、受贿行为及判决结果
四、案件影响及警示意义
正文: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显示,庞国文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万元。

庞国文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副区长,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2 年至2019 年期间。

庞国文的受贿行为主要涉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庞国文共收受了人民币840 万元、美金2 万元。

法院认为,庞国文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

此案的判决结果引起了广泛关注,不仅彰显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力度,同时也对公职人员敲响了警钟。

庞国文案警示公职人员,必须树立廉洁自律意识,严守党纪国法,切勿因一时贪念而葬送自己的前程和幸福家庭。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案体现了我国依法惩治腐败的决心,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净化政治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标题】: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案号】:XXXX年XX号刑事案件第XX号【当事人】: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细根,男,XX岁,汉族,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XXXXXX号,无职业,现住XXXXXX 号。

【审理机关】:辰溪县人民法院【案情简介】:被告人杨细根身为辰溪县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某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XXXX元,并未如实报告和上交。

经查,上述事实属实,且获得了杨细根的供述和沿途的证人证言的支持。

【审理过程】: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细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传唤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了起诉书,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逐一说明。

被告人杨细根进行了自我辩护陈述,否认了收受贿赂的行为。

【案件认定】:本案认定杨细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XXX元,并未如实报告和上交。

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且应负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细根犯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杨细根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X条、第XXX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细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剥夺政治权利XXXX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XXXX元。

【裁判说明】:本判决为一审判决,被告人、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XXX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年月日】:XXXX年XX月XX日。

最新-王金华等贪污、受贿案(2019)吉刑初字第20195号判决书 精品

最新-王金华等贪污、受贿案(2019)吉刑初字第20195号判决书 精品

王金华等贪污、受贿案(2019)吉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19吉刑初字第145号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9吉刑初字第145号判决书。

2、案由贪污、受贿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如斌。

被告人王金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吉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天河煤矿回采四区区长,家住天河煤矿分路牌区14栋303号。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志平的供述,证实在2019年至2019年,他承包天河煤矿回采四区的安全与生产期间,回采四区的领导要煤矿技术员采取虚列准备进尺和巷道修理等工资,从天河煤矿财务科报出,由四被告人私分。

因为只能通过他才能报账,并由他将钱取出交给宋敬忠,是王金华交代将钱拿给宋敬忠。

2019年及2019年,都在每年4月份就做好了准备进尺工程。

在2019年11月,为了感谢王金华,送给王金华现金5万元。

2019年中秋节前后,又送给王金华现金8万元。

共计13万元,王金华并没有退还,也没有听刘河南说过收到其送给王金华的钱。

2、证人刘河南证言,证实写给王金华的那两张收款收条是假收条,是王金华说要其他帮忙,王金华说收了王志平两次钱,一次5万元,一次8万元,要他打张收条证明已收到王金华13万元钱。

3、证人周桂华证言,证实在2019年和2019年,爱人王金华分别给了其两笔现金,一笔是5万元,一笔是8万元。

唐山市 李坤受贿判决书

唐山市 李坤受贿判决书

唐山市李坤受贿判决书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刑初字第58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刑二终字第69号。

死刑复核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复字第209号。

2.案由:受贿、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春和,检察员张利生、汪笑松,代理检察员张红松。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河北省国税局局长、党组书记、河北省第九届人大代表(2000年11月10日被罢免)。

2000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及死刑复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常荣才;审判员:常保良;代理审判员:闫宏波。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健;审判员:王慧奇、商建富、刘志廷;代理审判员:李向东。

死刑复核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华;审判员:叶晓颖、徐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6日。

死刑核准时间:2003年11月10日。

云南李启章案判决书

云南李启章案判决书

云南李启章案判决书案件概述云南李启章案是一起涉及贪污、受贿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被告人李启章在担任云南省某市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违反党纪国法,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案情回顾被告人李启章在担任市长期间,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

他通过收受他人贿赂、滥用行政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手段,非法牟取巨额财富。

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程序,法庭得出以下事实:1.李启章通过违规批准土地使用权、项目审批等方式为某公司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高管给予的巨额财物;2.李启章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秩序,为特定企业提供不正当竞争优势;3.李启章违反相关规定,在招标过程中收受中标企业的回扣;4.李启章将公款用于私人消费,严重侵害了国家财产利益。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启章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多项罪名。

审理过程本案经过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由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法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启章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他还积极退赃并主动揭发其他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表现出悔罪态度。

同时,法庭还听取了相关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辩论。

判决结果经过全面审理和权衡各方因素,云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对被告人李启章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2.对被告人李启章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3.对被告人李启章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百万元;4.上述刑罚并发执行,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同时,法庭还依法对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将其上交国库。

对于被告人退赃和揭发的其他犯罪线索,法庭将根据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取证。

结语云南李启章案的审理和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法治原则。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
摘要:
1.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概述
2.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
3.判决结果和法律依据
4.案件启示和意义
正文: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是对一起涉及受贿罪的案件作出的司法裁决。

该案被告人杨细根原系辰溪县某局局长,因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被检方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显示,杨细根在担任辰溪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

检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杨细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犯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细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判决结果显示,杨细根被判处有期徒刑若干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此外,法院还责令杨细根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法律依据为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辰溪杨细根受贿案判决书的作出,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严厉
打击,彰显了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决心。

此案对广大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警示教育意义,提醒他们要严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为人民服务。

倪杰案件相关法律判决(3篇)

倪杰案件相关法律判决(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倪杰,男,某市人,原系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倪杰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司公款,数额巨大;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综合考虑倪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依法判处倪杰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三、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倪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案情复杂,涉及金额巨大。

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现作出如下判决:(一)关于贪污罪1. 倪杰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隐瞒收入等手段,贪污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 倪杰贪污公款数额巨大,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但考虑到其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影响恶劣,故仍需依法惩处。

(二)关于受贿罪1. 倪杰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五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倪杰受贿数额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1. 倪杰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2. 倪杰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且具有多次挪用、转移资金等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考虑到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倪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屈浩案件法律判决详情(3篇)

屈浩案件法律判决详情(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屈浩,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区某局科员。

2016年,屈浩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1. 2009年至2015年期间,屈浩在担任某市某区某局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 2010年至2015年期间,屈浩在担任某市某区某局科员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指使他人向他人行贿,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 2011年至2015年期间,屈浩在担任某市某区某局科员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屈浩在担任某市某区某局科员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他人串通,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审理认为,屈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法院审理认为,屈浩指使他人向他人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3. 法院审理认为,屈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帮助他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

4. 法院审理认为,屈浩与他人串通,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

四、判决结果1. 屈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2. 屈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 屈浩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4. 屈浩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5. 屈浩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6. 屈浩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7. 屈浩犯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

武鸣区庞国文受贿判决书案件概述武鸣区庞国文受贿案是指庞国文在担任武鸣区某职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该案件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进行审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了判决。

庞国文的职务及背景庞国文曾担任武鸣区某职位,具有一定的权力和职责。

他的职务使他能够对某些事项进行决策和影响,因此他的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庞国文在担任职务期间,应当履行公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他却将个人私利置于公共利益之上,接受他人的贿赂,严重违反了公务人员的职业操守和法律规定。

受贿的具体情况根据庞国文受贿案的审理过程和相关证据,庞国文在担任职务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具体情况如下:1.某年某月某日,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给庞国文行贿人民币10万元,以期获得某项目的批准和优先权。

2.某年某月某日,某建筑公司老板王某行贿给庞国文人民币50万元,希望能够在招投标中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3.某年某月某日,某商业公司总经理张某行贿给庞国文人民币30万元,希望能够获得某个项目的合同。

以上行贿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庞国文的辩解与证据分析在庞国文的辩护过程中,他声称自己并没有收受贿赂,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他有受贿的行为。

然而,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充分收集、审查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庞国文确实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

1.李某、王某、张某等行贿人的供述证据:这些行贿人都在庭审中供认了自己行贿的事实,他们对庞国文的收受贿赂行为有着清晰的记忆,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

2.财务记录和银行流水证据:法庭通过调查和审理,查明了庞国文收受贿赂的资金流向。

相关的财务记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表明,庞国文确实收受了大量的贿赂款项。

3.证人证言:除了行贿人的供述外,还有其他证人对庞国文收受贿赂的行为进行了证言。

这些证人的证言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合上述证据,庞国文对于收受贿赂的辩解无法成立,法庭认定他存在受贿的行为。

谢新松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谢新松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谢新松受贿案刑事判决书2015年1月7日,谢新松率队到中豪·螺蛳湾国际商贸城调研近日,仇老师从江苏带来的一位秘书,在副厅级岗位上被免职,去向未公开。

相比这位低调的王姓秘书,谢新松作为仇的秘书的身份是众所周知的。

以下是谢新松的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云0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新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博士研究生。

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聪、李涛,云南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和昆检公一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新松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松及其辩护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被告人谢新松利用担任中共昆明市委副秘书长、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南中豪公司”)以转让商铺指标方式给予的2,852,374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6幢1—101、102、109商铺、2—201办公室尾款,将上述房产落户于谢某某名下,并通过云南中豪公司出租后非法获利1,988,500元。

被告人谢新松为云南中豪公司新螺蛳湾项目拆迁提供帮助。

二、2011年,被告人谢新松利用担任中共昆明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云南中豪公司通过虚增工程单价、虚构工程并预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予的1,892,447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6幢1—01、2-6幢1-19商铺、2-6幢17-1710写字楼房款,落户于潘某某名下,并为云南中豪公司新螺蛳湾项目拆迁提供帮助。

被告人刘建平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建平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建平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平,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中专毕业,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平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建平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机监理站站长主管全县农用机动车辆登记上牌、年检的职务之便,要求全县所有农用机动车在入户和年检时,必须到其指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四家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要求保险公司给其按一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否则不予入户或年检。

经刘建平分别与四家公司经理协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滨县支公司由其女儿孙××(另案处理)领取手续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营销服务部以其侄子刘×(另案处理)的名义领取手续费、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由其女儿孙××领取手续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虚列的员工“孙×”的名义领取手续费。

1、2006年至2008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营销服务部以孙××的名义造工资表,由孙××签字从该公司领取代理农用车保险手续费91007.85元。

受贿案件判决书

受贿案件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 3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法律硕士,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宿舍。

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孝光受贿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黄孝光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晖出庭履行职务。

受黄孝光及其亲友的委托,北京市德卢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广东大洲律师事务律师李继华担任上诉人黄孝光的辩护人,出庭为黄孝光提供辩护,黄孝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参与贩卖、运输、制造冰毒138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归案后,其妻范玉叶担心陈被判极刑,委托亲友陈铯出面疏通关系。

陈铯找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帮忙,并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和给法官个人好处费。

黄孝光将此情况告知时任该院副院长的陈瑶云,陈瑶云表示同意,并商定,如果作不到,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及给法官个人的好处费将退还。

200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黄孝光与陈瑶云二次前往广州,由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经手所送贿赂款15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陈瑶云分得90万元。

2004年7月,陈锡钟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黄孝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孝光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4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缴国库。

莫汉博受贿罪判决书

莫汉博受贿罪判决书

莫汉博受贿罪判决书背景介绍莫汉博是某国知名企业的高级职员,因涉嫌受贿罪被起诉。

本文将对莫汉博受贿罪的判决书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

罪名及相关证据根据案件调查,莫汉博被指控受贿罪。

以下是相关证据:1.证据1:莫汉博的银行账户中出现大量金额的存款,而这些存款与他的工资收入不相符。

2.证据2:多名供职于同一公司的员工证实,莫汉博曾向他们索要贿赂,并承诺提供特殊待遇。

3.证据3:调查人员在莫汉博的办公室发现了大量的现金和贵重物品,这些物品与他的合法收入也无法解释。

判决过程经过法庭审理,莫汉博受贿罪一案最终做出了以下判决:一审判决1.被告莫汉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2.被告莫汉博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追缴,追缴的财物将用于补偿受害人和国家。

二审判决1.被告莫汉博提出上诉,二审法庭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审查。

2.经过审查,二审法庭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请求驳回。

3.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刑期和罚金。

终审判决1.被告莫汉博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最终作出终审判决。

3.终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裁定莫汉博受贿罪成立,刑期和罚金不变。

判决理由法庭作出以上判决的理由如下:1.莫汉博的银行账户中出现大量金额的存款,与其工资收入不符,这表明他存在非法收入来源。

2.多名证人证实,莫汉博索要贿赂并承诺提供特殊待遇,这证明了他的受贿行为。

3.在莫汉博的办公室发现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这些物品与他的合法收入无法解释,进一步证实了他的受贿行为。

判决结果的意义莫汉博受贿罪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意义:1.对于腐败行为的打击:此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对于受贿行为零容忍。

2.法律权威的维护:法庭审理和判决的过程充分展示了司法机关的公正和权威,有力维护了法治社会的稳定。

3.保护企业利益和员工权益:此案件的判决结果有助于保护企业利益和员工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重庆王思学受贿案判决书

重庆王思学受贿案判决书

重庆王思学受贿案判决书
一、案件背景
二、案件经过
2.1 侦查阶段
2.2 审理阶段
2.3 判决阶段
三、相关法律条款
3.1 受贿罪
3.2 量刑标准
3.3 法律适用
四、案件事实
4.1 被告人王思学的职务
4.2 受贿数额及方式
4.3 受贿事实证据
五、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
5.1 辩护意见
5.2 法庭审理过程
六、判决结果及理由
6.1 判决结果
6.2 判决理由
七、对判决结果的评析
7.1 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7.2 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7.3 判决结果的社会影响
八、类似案例分析
8.1 案例一
8.2 案例二
8.3 案例三
8.4 案例四
九、对于类似案件的建议
十、总结
以上是对重庆王思学受贿案判决书的一份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的探讨。

通过对案件背景、经过、法律条款、案件事实、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判决结果及理由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该案的具体情况和判决结果,并对类似案件进行分析和评析,提出相关建议。

希望通过这样的探讨,能够加强社会对反贪腐斗争的认识,促进法治建设的进步。

汉川川东李红利案判决书

汉川川东李红利案判决书

汉川川东李红利案判决书案由2019年,汉川川东李红利因涉嫌贪污受贿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

经过侦查、审查和审判程序,本案于2020年移交至汉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事实李红利,男,汉族,1970年出生,籍贯汉川市川东镇。

李红利曾在川东镇政府工作,担任川东镇副镇长一职。

经查,李红利在担任川东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涉案金额巨大,且涉及多个领域。

具体案情如下:贪污罪李红利在担任川东镇副镇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将川东镇财政资金挪用于个人使用。

他以工程建设、招商引资等为名,通过虚报、冒领、套取川东镇财政资金,共计贪污公款50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李红利在担任川东镇副镇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其中,他收受企业A负责人王某所送的现金50万元人民币,以及价值100万元的豪华轿车一辆。

他还收受企业B负责人张某所送的现金30万元人民币。

审理过程本案于2020年移交至汉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过合法合规的审判程序,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审理、辩论和判决。

起诉阶段2020年5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对李红利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李红利在担任川东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00万元人民币,收受贿赂180万元人民币,构成贪污受贿罪。

一审阶段2020年9月,汉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依法组织开庭审理,听取了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对被告人李红利进行了询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听证了相关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李红利在担任川东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500万元人民币,收受贿赂180万元人民币,构成贪污受贿罪。

法院认为,李红利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汉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法合规的审判程序,依法作出以下判决:一、对被告人李红利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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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 3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孝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法律硕士,捕前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宿舍。

2007年4月29日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逮捕。

现押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孝光受贿一案,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08)益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黄孝光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晖出庭履行职务。

受黄孝光及其亲友的委托,北京市德卢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杨章保,广东大洲律师事务律师李继华担任上诉人黄孝光的辩护人,出庭为黄孝光提供辩护,黄孝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参与贩卖、运输、制造冰毒138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锡钟归案后,其妻范玉叶担心陈被判极刑,委托亲友陈铯出面疏通关系。

陈铯找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帮忙,并提出愿意缴纳罚金和给法官个人好处费。

黄孝光将此情况告知时任该院副院长的陈瑶云,陈瑶云表示同意,并商定,如果作不到,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及给法官个人的好处费将退还。

2004年1月31日、同年2月15日,黄孝光与陈瑶云二次前往广州,由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经手所送贿赂款15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陈瑶云分得90万元。

2004年7月,陈锡钟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黄孝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孝光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40万元,共计200万元上缴国库。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于2003年9月28日、2004年1月29日、2006年上半年3次受贿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应当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其同受贿20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黄孝光具有徇私枉法情节错误;被告人黄孝光认罪态度极端恶劣,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黄孝光量刑畸轻。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述抗诉意见。

被告人黄孝光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没有受贿,没有分得赃款,没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3、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4、原审判决没收非法所得60万元没有证据,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辩护人辩护提出:l、检察机关抗诉认定黄孝光与陈瑶云共同受贿20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原审认定黄孝光从150万元贿赂款中分得60万元证据不足。

3、黄孝光没有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受贿罪,黄孝光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4、原审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侦破了肖新传、杨泰光、卓祖城、廖大礼、林能谦(均已被处决)、陈锡钟等16人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冰毒1389公斤案,广东省陆丰市人陈锡钟作为主犯涉案并于2002年8月被抓获。

陈锡钟之妻范玉叶委托陈锡钟堂兄陈铯出面疏通关系,委托陈锡钟的表弟黄炳桂专门负责管理相关费用(范玉叶、陈铯、黄炳桂另案处理)。

2003年12月3日,肖新传、杨泰光、陈锡钟等16人被起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由上诉人黄孝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

陈铯找到黄孝光,代表陈锡钟的家属请求黄孝光帮忙,表示只要不判陈锡钟极刑,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以减轻陈锡钟的罪责,还可以给法官个人好处。

黄孝光将陈铯的这一意图告知了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陈瑶云(另案处理),陈瑶云同意先收钱。

陈瑶云与黄孝光商议,如果陈锡钟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收的钱包括预收陈锡钟家属代缴的罚金都将退还。

之后,黄孝光按与陈瑶云商定的调子和陈铯谈妥了预收罚金及个人好处费的方案。

2004年7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陈锡钟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期间,陈锡钟的家属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及没收财产款共计人民币239.8万元。

2004年1月30日,黄孝光与陈瑶云商定前往广东收钱。

黄孝光即电话告诉陈铯,要其在广州送50万元。

陈铯告诉范玉叶后,当天即与黄炳桂赶往广州。

次日,由黄炳桂在广州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陈铯将50万元在广州火车站附近的人行天桥下送给了黄孝光。

事后,黄炳桂把看着陈铯将50万元交给黄孝光的情况电话告诉了范玉叶。

2004年2月14日,黄孝光与陈瑶云商定再次前往广东收钱。

黄孝光即电话告诉陈铯,要其在广州送100万元。

陈铯告诉了范玉叶。

次日,范玉叶安排司机陈少虚开车送陈铯和黄炳桂到广州,黄炳桂将从深圳及广州等地银行取出的100万元在广州花园酒店门口交给陈铯,在黄炳桂注视下,陈铯进该酒店大厅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黄孝光收受100万元后,交陈瑶云以“付永良”的户名存入了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

黄孝光收受上述二笔赃款后与陈瑶云进行了分赃,陈瑶云分得90万元,黄孝光分得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黄孝光系该院法官。

(二)、行贿人的供述1、行贿人范玉叶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大夫陈锡钟被抓后,她委托陈锡钟堂兄陈铯出面疏通关系’委托陈锡钟表弟黄炳桂负责管钱。

(2)陈铯告诉她说找到了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陈锡钟案件的黄孝光法官,并说要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和给黄孝光个人送钱。

(3) 2004年1月底的一天,陈铯打电话说黄孝光在广州要50万元她要黄炳桂在银行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后黄炳桂打电话告诉她说看见陈铯将5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4)在送50万元后约十多天,陈铯告诉她说黄孝光在广州要100万元,她要黄炳桂从银行取出了100万元交给陈铯,黄炳桂告诉她说看见陈铯把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2、行贿人陈铯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陈锡钟被抓后,陈锡钟的亲友推举他出面为陈锡钟的案件疏通关系。

(2)他请黄孝光帮忙,与黄孝光为向法院缴纳罚金和给黄孝光个人送钱的事进行过多次交谈,黄孝光承诺如果陈锡钟被判处极刑,缴纳的罚金和送给个人的钱将退还。

为陈锡钟的案件他只与黄孝光接触过。

(3) 2004年1月30日,黄孝光提出要他在广州送50万元,他告诉范玉叶后,与黄炳桂赶往广州。

次日,黄炳桂从银行取出50万元,由他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下送给了黄孝光。

(4) 2004年2月中旬,黄孝光要他送ll00万元到广州。

他告诉范玉叶后,由黄炳桂从银行取出100万元,由他在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1 00万元现金送给了黄孝光。

3、行贿人黄炳桂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他受范玉叶的委托保管陈锡钟案件的经费。

(2) 2004年1月31日,他按照范玉叶的意思,在广州取出50万元交给陈铯。

他看见陈铯在广州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下将5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3)在送完50万元后约十多天,他按照范玉叶的意思,从银行取出1 00万元交给陈铯,看着陈铯在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三)行贿资金来源及去向的书证1、黄炳桂于2004年1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取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黄炳桂于2004年2月14日至2月1 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南山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共取款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取款凭条’’等文件上的手写字迹系黄炳桂本人所写。

该鉴定结论,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 2007)沅检技鉴字第0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o2、2004年2月14日以“付永良”户名存入中国银行佛山分行30万元,2005年2月18日支取本息的银行凭证;2004年2月1 5日以“付永良,,户名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庙前直街支行100万元,2007年1月23日取出本息及汇入马忠海帐户100万元的银行凭证。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上“付永良”的签名字迹与送检的陈瑶云的样本笔迹2008)一人所写。

该鉴定结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了(2008)湘检技鉴字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汾。

3、马忠海的银行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载2007年1月23日,马忠海的银行帐户上收到汇款100万元4、2004年4月9日以“王楚丰”户名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存入60万元,2005年2月18日存入28万元,2005年2月19日存入50万元。

2006年9月28日取现转存140万元并汇入中国银行北京市王府井支行东交民巷处“王楚丰’’帐户上。

上述银行资料经笔迹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材料共13页中手写字迹系黄孝光本人所写。

该鉴定结论,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 2007)沅检技鉴字第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四)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l、证人陈乃换的证言:在儿子陈锡钟被抓后,他召集亲友开会推举陈铯出面为陈锡钟案件疏通关系。

为陈锡钟的案件具体用了多少钱他不知道,是范玉叶办理的。

2、证人陈少虚的证言: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范玉叶要他开车送陈铯、黄炳桂到过广州花园酒店。

3、马忠海的证言:2007年1月的某天,陈瑶云打电话说有笔钱要汇入他的银行帐上,1月23日他开在工行的账户上汇入了100万元。

4、付永良(系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人)的证言:自己在银行没有任何存款。

侦查机关从乐昌市公安局调取登记为“付永良,,的印有嫌疑人陈瑶云头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证明书,经付永良辨认,登记的不是他本人。

5、王楚丰(系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人)的证言:自己只在坪石镇的建设银行和信用社开过户,最大额度只有四五万元。

侦查机关从乐昌市公安局调取登记为“王楚丰”的印有嫌疑人黄孝光头像的户籍证明书,经王楚丰辨认’登记的不是他本人。

6、薛会林(乐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的证言:2000年下半年,他应黄孝光之托帮黄在坪郊派出所办了一张假身份证。

经对“王楚丰”身份证底卡进行辨认,薛会林辨认出该身份证照片上的人就是黄孝光。

7、佛山禅城酒店住宿情况登记及押金收据记载'黄孝光、陈瑶云于2004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该酒店入住。

8、侦查机关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的旅差费报销单及火车票等附件记载,黄孝光于2004年2月1 4日乘坐火车从郴州至广东2月15日从广州返回郴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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