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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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范本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范本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培训学校的名称为:学校具体名称。

第二条本培训学校的性质是:由举办者姓名/名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培训学校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信守职业道德,提供诚信服务,为学员提供优质的教育培训,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培训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具体登记机关名称;本培训学校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具体业务主管单位名称。

第五条本培训学校的住所地是:详细地址。

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是:举办者姓名/名称。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培训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董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培训学校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本培训学校开办资金:具体金额元;出资者:出资者姓名/名称,出资金额:具体金额。

第九条本培训学校的业务范围:(一)具体培训课程 1;(二)具体培训课程 2;(三)具体培训课程 3。

第三章组织管理制度第十条本培训学校设理事会(董事会),其成员为X人。

理事会(董事会)是本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

理事(董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

理事(董事)任期X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理事会(董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修改章程;(二)业务活动计划;(三)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四)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五)本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六)聘任或者解聘本培训学校校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培训学校副校长及财务负责人;(七)罢免、增补理事(董事);(八)内部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doc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doc

关于设立独立法人培训机构的请示院领导:培训中心是学校与企业、社会联系的纽带和窗口,是具有社会力量办学资质的独立法人机构。

培训中心可以依托我校雄厚的教学资源以及国内知名的专家学者面向企业、社会公众及在校学生积极开展非学历教育。

我校现有的教学场地和设备设施,训练有素、经验丰富的培训管理队伍都为成立培训中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心成立后,各种类型的培训项目、职业资格认证、专业技术类培训等都将在这个平台上更加方便有效的展开。

一、成立培训中心的必要性1、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从经济发展的实际看,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国家支持鼓励发展民办教育;从人们的观念来看,社会已认识到发展社会办学教育,培养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重要性;从内部因素看,高等职教已进入“战国”时代,公办高职院校生存与发展正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2、改革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可以更加适应市场和竞争的需要,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更加适应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二、举办非学历培训教育机构的积极作用1、拓展了教育资源,提高了教育资源效益2、对满足多样性教育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3、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做出了贡献4、弥补了政府教育投入的不足三、举办非学历培训教育机构的宗旨“立足行业、面向社会、办出特色、形成品牌”。

附件: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相关申办手续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二、事项性质:自办件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六、申办条件(一)举办者资格1、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为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2、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为北京市户籍,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为本,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益性和服务性,不得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不得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监管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学宗旨;(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章程;(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四)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五)办学经费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办学行为规范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二)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三)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四)侵犯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任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学能力。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目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增强党的带领,做到党的建设同步策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展开,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优秀,未被列入有关策划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百姓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优秀,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举措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响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一、总则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作为教育领域的重要补充力量,在满足人们多样化学习需求、提升个人素质和促进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与管理,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类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培训机构。

三、设置标准(一)举办者资格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者为个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办学场所1、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租赁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X年。

2、办学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安全。

3、办学场所的建筑面积应当与培训规模相适应,教学用房应当采光良好、通风良好。

(三)师资队伍1、配备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专业资格证书。

2、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

(四)教学设施设备1、配备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如教学用具、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

2、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展线上培训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和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五)办学资金举办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开办资金不少于X万元。

四、审批登记(一)申请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场所证明、师资队伍情况、教学计划等。

(二)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X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登记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五、培训内容与课程(一)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和封建迷信活动。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五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制定本办学标准。

第一条教育培训机构基本信息甲方为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地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先生/女士。

乙方为学生/家长,就接受教育培训事宜与甲方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教育培训内容1.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法规要求的教育培训课程,包括但不限于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等。

2.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教育培训课程,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需提前告知甲方并协商补课安排。

第三条学费与收费标准1.乙方应按照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教育培训费用,不得拖欠或变相拖欠。

2.甲方应提供明细的教育培训费用清单,不得存在任何隐性收费项目。

第四条保密条款双方均应对在教育培训过程中获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五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其他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至教育培训课程结束之日止。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进行补充或修订。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附件列表1.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2.教育培训费用清单法律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法律,用于规范教育事业的运行和发展。

•教育培训机构: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以提供非学历教育培训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机构。

•学生/家长:指接受教育培训的个人,或其法定监护人。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教学失误、未按约定时间开设课程等,视为甲方违约。

2.若乙方未按约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未支付、拖欠费用等,视为乙方违约。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3.教师队伍: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聘请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兼职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4.学员管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对学员进行考核。
四、监督与管理
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其开展检查评估。
2.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如实报告教育培训活动情况。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兼职教师队伍;
(4)有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和教育质量保证体系;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申请设立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2)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3)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领取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三、教育培训
1.培训内容: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展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培训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教育标准和要求。
2.教学管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一、总则
为加强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3.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扶持与鼓励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高等教育【发文字号】京教社[2002]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02.03.07【实施日期】2002.03.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教社[2002]5号)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为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

2002年3月7日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04.07•【字号】京教社[1998]006号•【施行日期】1998.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教社[1998]006号)各区县教委、成人教育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教育处,各民办高校:现将《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有关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领取《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的各民办高校应对照本规定,制定出近三年学校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本规定设置标准。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学制在二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

申请举办具有颁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育委员会《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

民办高等学校原则上应当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首届校董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的校董会按照校董会的章程产生。

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校董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实施细则.doc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实施细则.doc
8. 建立与社会资源单位的联系机制,充分利用物质资源、人力资源和信息资源,丰富教育活动内容,充实社会实践活动。
9.坚持在课后、双休日和寒暑假开展活动。




1.教育活动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中心工作,教育活动的重要工作列入主任、馆长办公会议内容
2.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信息等资源主要用于教育活动的开展或教育活动的服务。
3.组建教育活动研究组织或搭建平台,组织教师参加市、区县教研活动,交流信息和经验。
4.教育活动研究有经费保障。有教育活动研究的骨干队伍。








1.教师应取得与机构建制相符合的教师资格和学历。
2.有引进和聘用教师的标准和程序,对职业道德、专业水准、经历和业绩、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审查。
3.引进和聘用的其他工作人员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符合岗位任职条件。
附件2:
《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实施细则
(试行稿)
工作
范围
重点内容
工作实施要点
机构
设立

职能机构设来自立1.机构的建立和发展符合市、区县教育发展总体规划。
2.区县机构的设立(或变更)按照规定程序经区县教委批准,并向市教委备案。机构名称符合规程的规范要求。
3.机构的人、财、物配备符合《北京市校外教育机构办学条件标准》;人、财、物及信息管理纳入市、区县基础教育管理体系。
2.组织教师参加市、区县的教师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和整体素质。
3.有教师分层次、分梯次发展和促进青年教师专业成长的规划及具体措施,整体提升教师的教育活动基本功。
4.有骨干教师队伍建设规划,骨干教师在教师中的比例要达到相应中小学建制的水平。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加剧,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进修学习的重要性。

为了满足人们对职业培训和学历提升的需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逐渐成为了一个新兴的教育业态,为更多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培训课程和学习机会。

然而,由于市场监管存在缺陷,一些不良的机构也出现了,给人们的利益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规范、审批和管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申报策划首先,申报策划是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的第一步。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正常的运作,必须先取得教育部门的认可和审批,并进一步按规定经营。

申请教育培训机构的单位必须先进行策划,编写详细的申请材料,规划教学内容,制定管理制度等等,申请材料中包括有机构名称、机构性质、机构资金、学科设置等内容,申请材料通过后,教育部门安排专家对该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和审核,确认其是否具有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能力。

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除了机构的申请审批之外,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也必须得到严格的审查,确保真正能够满足培训市场的需求、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能力。

此外,教育部门也要严格要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向学生提供详尽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材内容,明确教学科目、时间、费用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

机构在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时,需严格遵守教育行业标准,并对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进行实时监管和评估。

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和教学质量是考核机构是否给予认可的重点,机构要求教职工必须为具有教育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并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等等。

同时,机构也应该要求教职工在教学方面的实力得到专业认可,并对其进行培训和专业评估。

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力度,确保教学质量和师生满意度,在教育教学管理评估中得到更多的高分。

机构资金和税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资金和税收问题也是审核机构需要关注的内容。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社会对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等方面的需求,促进国民素质和职业素养的提高,设立本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

第二条本学校是一家依法注册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以培训、教育和学术研究为主要职能,是走市场化发展道路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开设适合社会需求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证书考试、职业资格认证培训和技术文化课程培训等项目,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和支持。

第四条学校坚持以人为本、以学员为中心,贯彻社会服务理念,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的质量体系,以提高学员的获得感与满意度为目标,积极推进“普及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技能”的事业。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五条学校设立理事会、校长办公室、教务处、招生与就业处、财务处五个机构。

其中,理事会是学校的决策机构,其他机构为学校的具体部门。

第六条理事会由董事长和理事组成,董事长为学校的最高领导,理事会是学校的重要决策机构,具有决定学校发展战略、决策重大事项等职责。

第七条校长办公室是学校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教务处是学校的教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教学计划的制定、教学评价、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招生与就业处是学校的市场推广和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学校的市场推广、招生、就业等工作。

第十条财务处是学校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学校的会计核算、资产管理、财务预算和审计工作。

第三章经费和财务管理第十一条学校的经费来源包括:业务自收、政府拨款、社会捐赠等方式。

学校承接各类培训业务,坚持市场化经营,实行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学校的财务管理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财务管控和风险控制,增强学校的财务透明度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学校的财务管理应建立明确的收支管理制度,规范收支行为,加强资产保护,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保障学校稳健经营。

第四章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四条学校的教师应具备与所教授的内容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教学经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范本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范本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和技术水平,遵循国家的教育政策,依法创办本培训学校,现定立本章程。

第二条本学校名称: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校”)。

第三条本校类型: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学校。

第四条本校宗旨:为社会培养各行业领域人才,推广技能人才培训,提高人才素质,以适应市场需求。

第五条本校实行社会化招生,适龄公民均可报名学习。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本校设校长1人,副校长若干人,教务长1人,具体设置由学校领导班子商议后在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上报经理层批准通过,并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校长是本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全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校长经财务部门授权,可进行学校内部的财务管理。

第八条副校长是校长的助理,协助校长处理各项工作,具体职责由校长分配。

第九条教务长是本校的教学主管,负责学校内部所有的教学工作,并指导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研究,使本校的教学水平更上一层楼。

第三章教学管理第十条本校根据市场需求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各类学科的课程大纲和教学计划,着重培养学员的实际应用能力,以适应市场对人才素质的要求。

第十一条本校教学采用小班授课,根据教材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为每位学员制定个性化的学习计划。

教师要全面认真地评估学员的学习情况,及时发现学员问题,调整教学方法。

第十二条本校教学与考核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本校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学和管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学生管理第十三条学生是本校的重要客户,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为学生提供优质、全方位的服务。

第十四条学生报名入学须签订学校规章制度及《培训合同》,缴纳培训费,并提供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学生培训期间如有不良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以及扰乱教学秩序等),本校有权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者,可以取消其学习资格。

第五章经费管理第十六条本校各项经费来自于学生缴纳的培训费用,以及社会上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支持。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1.3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
二、设置条件
2.1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审批程序
3.1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3.3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四、监督管理
4.1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受教育者利益的;
(三)聘请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的;
(四)违规收取费用的;
5.3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6.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2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章程;
(四)办学资金证明;
(五)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证明;
(六)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

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为规范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系指在北京市设立的,不以取得学历为主要目的,面向社会公众开设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文化素质教育、兴趣爱好培养等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二)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符合国家教育标准,并能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三)教学质量保障体系健全,有足够教师队伍和教学材料;(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五)拥有依法合规的治理结构和管理人员;(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办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登记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二)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后,发放相关申请表和登记申请表;(三)申请机构携带相应的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四)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并做出审批决定;(五)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核发设立登记证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公布教学计划和培训项目,并严格按照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二)组织、开展各类教育教学活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开展违法违规行为;(三)保障学员合法权益,明示培训课程、费用等相关信息,并合理设定收费标准;(四)开展安全教育,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进行;(五)定期对机构进行自查自纠,接受监督检查,并主动纠正存在的问题;(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相关教育培训活动,责令整改,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并在需要的情况下移交有关机构处理。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管理制度电子档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管理制度电子档

一、总则为了规范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非学科类培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培训机构设立与审批1. 非学科类培训机构设立需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师资力量;(3)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4)有合法的办学资金。

2. 申请人需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1)机构设立申请表;(2)法人身份证明;(3)场地、设施和师资力量证明;(4)内部管理制度;(5)办学资金证明。

3. 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三、培训机构管理1. 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开展非学科类培训活动。

2. 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机构职责、岗位设置、人员管理、财务制度等。

3. 机构应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设收费项目。

4. 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的费用,且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5. 机构应合理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并接受公众监督。

6. 机构应落实主体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培训机构监管1.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培训机构进行检查。

2. 机构需在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包括办学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收费许可证等。

3. 机构不得在非学科类培训项目中开设学科类内容。

4.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修订。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的通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8(000)046【摘要】京教民[2018]10号各区教委、人力社保局:为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研究制定本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11页(P20-30)【作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者单位】【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属高等学校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特殊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J], ;;;;3.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中共北京市委老干部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农业农村局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总工会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老年教育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无;;;;;;;;;;;;;;;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中共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J],5.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积分落户操作管理细则》的通知(京人社开发发[2020]8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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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五条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

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

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

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设置申请第六条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办学申办报告。

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

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

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8.章程修改程序;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评议审批第十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

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

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年度办学基本情况。

报告内容包括:(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年度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年度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

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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