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四章 证券交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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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3)

第六节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则

证券交易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若对证券交易缺乏严格和必要的监管,证券市场就容易出现风险,投机因素会增强。为确保证券交易的有序进行,《证券法》对证券交易之证券种类、证券转让、竟价规则、交易方式、信用交易、客户账户保密、非法持券及不正当交易等事项,作出若干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则属于对证券交易相关事项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含义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同时,这些规则是根据我国证券交易实践概括出来的主要强制规则,但绝非证券交易强制规则的全部内容。

一、关于交易证券的合法性规则

根据《证券法》第30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这是关于证券合法性的原则规定,也是现行法律关于证券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延伸。

作为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标的,证券显然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证券的识别标准有三个,即依法发行、实际交付及合法形式。(1)证券依法发行,是指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核准和批准而发行的证券。证券发行人必须依照证券发行条件和程序提出发行申请,凡是违反发行条件及程序规定的证券,无论其名称如何,均属非法证券,不得作为买卖标的。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只是对证券发行规则的另外描述。(2)证券实际交付。证券交付是证券发行人将拟发行证券以纸面形式交付给投资者,或者将证券权利记载于投资者名下的行为。在我国,证券发行原本就有证券募集与证券交付双重含义。在此意义上,依法发行或已发行证券,当然含有已交付投资者之意,不存在“依法发行”与“证券交付”并列情况。因此,唯有依法发行之证券,才可以进行买卖。(3)证券形式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券法》第34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取纸面化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违反上述规定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

二、关于证券转让的期限规定

《证券法》第31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此条款属于对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主要包括:

1.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限制。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起3年内不得转让。依照规定,公司发起人至少应持有公司拟发行股本的35%以上的股份。公司发起人不仅是公司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也是公司经营宗旨的设计者和执行者,还是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分析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经营预测不准确承担一定责任。通过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限,可以将发起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结为一体,并督促发起人认真、敬业和勤奋。

2.公司高级管理者股份的转让限制。在公司高级管理者的资格股份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立法例。有的国家要求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拥有资格股份,该资格股份既可以是公司以库存股优惠提供给高级管理者,也可以是该等高级管理者自行购买取得的股份。这类立法希望通过建立资格股份制度,将高级管理者利益与公司利益联系起来,形成“与荣共荣、与损共损”的利益机

制。根据该种立法体系,高级管理者股份转让自然受到一定限制。我国现行法对资格股份问题未作规定,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并非以持有股份作为任职资格和条件。虽然许多公司高级管理者均持有本公司股份,但与其任职资格无关。公司高级管理者是公司事务的实际掌管者,是公司重大事务的建议者、决定者和执行者,常会先于普通投资者而了解公司状况。如果任由公司高级管理者在任职期间随意转让股份,就会增大高级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容忍公司高级管理者随意转让股份,还会使其有机会利用公司信息引发内幕交易。因此,对公司高级管理者转让股份加以适当限制,是妥当的。

3.大股东买卖股票的限制。《证券法》第41条规定,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管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该法第42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人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人,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上述规定,构成对大股东买卖股票的特殊限制。《证券法》第41条通过重述公司收购规则,确立于:大股东含义,即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结合“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的规定,无论上市公司大股东和非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均应遵循《证券法》第42条关于股票买卖期限之限制规定。《证券法》第42条系关于大股东义务的特别规定,即大股东在买进股票后 6个月内,不得卖出该股票;同时,大股东卖出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买进该股票。违反此项规定而形成的投资收益属于公司所有,依法理,此为股份公司形成权。

三、关于专业机构及人员股票买卖的限制规则

《证券法》第39条就专业机构及其人员买卖股票,作有限制性规定。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主要包括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鉴于上述专业机构及人员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为了尽力排斥知晓股票信息的机构和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股票,损害投资者利益,在解释专业机构及其人员范围时,应采扩大解释原则,即凡是参与股票发行及准备活动的专业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无论是否具有专业资格,均应受到本条款约束。

《证券法》仅禁止参与股票发行活动的专业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相关股票,而非绝对禁止其买卖参与发行的股票。证券信息具有时效性,当专业机构及人员所掌握信息已丧失时效性时,其买卖证券无害于投资者利益。根据《证券法》规定,专业机构及人员买卖股票禁止义务受两种限制:(1)股票承销期内禁止义务。即在股票承销期内,专业机构及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依照现行法规,股票承销期自股票公开发行之日起算,不得少于10日,不得超过90日。(2)在股票承销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相关股票。

股份公司取得上市资格并挂牌上市后,依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的专业服务。专业机构在工作中,还会获得上市公司的相关信息。为了避免专业机构及人员利用相关信息参与上市公司股票买卖,也应加以适当限制。《证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我们认为,该条款所称“接受委托”不限于上市公司与专业机构签署专业服务协议,而是指专业性机构实质性介入股份公司相关事务。

四、关于现货交易的规则

《证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根据此条款,我国目前不允许进行期货及期权等远期信用交易。限制远期信用交易,是与我国起步时期证券法制建设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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