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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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总结4篇)

总结精选(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务必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透过必须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明白物权变动的状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交付。;

(2)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资料应由法律直接设定,不允许当事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协商创设和确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由法律规定。;

(3)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总结精选(2):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所直接或者间接确立的、贯穿于物权制度中的法律实施之根本准则,包括守法准则、司法准则、执法准则和法律监督准则。由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由物权法所确立,所以笔者不赞同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表述为物权立法的根本准则,在没有透过立法确立其基本原则之前,只能说有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不能说已经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属于意识范畴,是对客观存在的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它可能会在立法过程中得到确立或者在立法之后得到总结,但不可能在立法之前就先予确立,物权法也不例外。但是,物权立法的指导思想中,就应对确立什么样的物

权法基本原则,有一个大体的轮廓,以有针对性地指导立法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已久。但至今尚未构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6]但就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是通说,赞同者占多数。下面逐一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资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7]

物权法定原则是在罗马法时就已经确定的原则,以后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都对此加以继受。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公示方法都要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透过合同任意创设。

按照传统教科书的观点,之所以确立物权法定原则,从物权法对实践的指引功能来看,很大程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具体适用物权法定原则时,就应注意:(1)物权的种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例如设定担保物权,虽然世界各国有关担保物权的类型很多,但在我国就只能依《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设定其认可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形式;(2)物权的资料通常由法律予以规定,即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资料不同的物权。例如,创设不移转占有的质权,即使名为质权,但由于与质权的法律规定的资料不同,故也是不允许的;(3)物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即不得由当事人透过约定来排斥或者限制物权的法定效力,如某甲以其电脑抵押给某乙,而后又与另一债权人某丙约定,若不能偿还债务则以其已经设立担保的电脑抵偿债务,同时约定某丙对电脑的受偿权优先于某乙的抵押权,尽管某甲将该约定通知了某乙,但某乙未置可否,在这种状况下,某甲和某丙的约定违反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自不生效力。

笔者认为,物权法原则尽管在通说的理论上已经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从;基本原则;的含义出发,其务必是贯彻一个部门法始终的具有指导好处的根本准则,而物权法定原则除了物权种类确立由法律规定之外,其他诸如物权取得、变动、效力、保护等资料难以由物权法定原则来指导,即便在物权的种类方面,充其量也只有物权种类的确立由法律来确定,至于在具体的物权行为中到底设定何种物权类型,完全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由裁量,如某甲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某甲的一张字画作担保,而至于当事人选取质押还是抵押,完全由双方自愿协商,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对其选取的具体种类做出限制,笔者称之为;物权自由;。[8]事实上,;法定主义;是立法调整和规范社会关系的本来含义,任何部门法均是法定主义的产物,刑法有;罪刑法定;,税法有;税收法定;,诉讼法有;程序法定;,在崇尚契约自由的合同法中也有有名合同的;契约法定;,等等。因此,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定原则无需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它仅仅是固定物权基本种类的一项具体原则。

(二)一物一权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

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9]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从定义能够看出,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除在同一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可见,该原则是由物权的排他性所决定的。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10]笔者也认为,尽管通说将一物一权原则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的内涵和表述存在差距,有;名不副实;之嫌。有学者甚至指出一物一权的准确说法应当是;一物一所有权;,[11]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就应抛弃,而代之以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者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准确界定一物一权原则的含义,仍然能够将一物一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一物一权主义的提出是在基于重视所有权为物权法的核心这一历史背景下提出来的,随着物权种类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和物权法理论的推进,一物一权的原始含义越来越脱离不断变化的物权实践,在除了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中,适用该原则适用难有用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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