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限售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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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

2222 相关法律法规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各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㊁国家税务局㊁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㊁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㊁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㊂二㊁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㊁税务总局㊁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㊂三㊁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㊂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㊂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㊂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㊁佣金㊁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㊂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㊁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㊂四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㊂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㊂五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㊁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㊂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㊂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㊂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㊂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223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㊂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㊁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㊂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㊂(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㊂六㊁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㊂七㊁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㊂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㊁公民身份号码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㊁限售股股票代码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㊂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㊂八㊁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㊁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㊂九㊁财政㊁税务㊁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㊁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㊂请遵照执行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部门就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答问

四部门就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答问

四部门就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答问新华网北京12月31日电〔记者韩洁〕经国务院批准,自2021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什么是限售股?此次对限售股征税的范围是什么?答:我国A股〔A股的正式名称是人民币普通股票。

它是由中国境内的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台、港、澳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A股不是实物股票,以无纸化电子记账,实行“T+1〞交割制度,有涨跌幅〔10%〕限制,参与投资者为中国大陆机构或个人。

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有A股、B股、H股、N股和S股等的区分。

这一区分主要依据股票的上市地点和所面对的投资者而定。

〕〔.B股的正式名称是人民币特种股票。

它是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境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它的投资人限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人。

现阶段B股的投资人,主要是上述几类中的机构投资者。

B股公司的注册地和上市地都在境内,只不过投资者在境外或在中国香港、澳门及台湾。

〕〔二者的区别是:A股、B 股及H股的计价和发行对象不同,国内投资者显然不具备炒作B 股、H股的条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沪市挂牌B股以美元计价,而深市B股以港元计价,故两市股价差异较大,如果将美元、港元以人民币进行换算,便知两地股价大体一致。

以字母代称进行股票分类,不甚标准,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股票简称必须统一、标准。

可以相信,随着我国股市的进一步开展,A股、B股、H股等称谓将成为历史。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
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11.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2011年12月29日)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你部给我部主任邮箱发送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税退(补)税处理流程的请示》收悉。

你部在来函中提出,在办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退税时,一些营业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在清算申报环节,由纳税人所在营业部代理客户进行清算申报,并在审核确认退税金额后,将“退库”资金打入证券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且银行进账凭证上仅显示财税中心“退库”的备注信息,并未注明该笔款项对应哪位客户的退税款,这种情况下退税资金如何从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划至个人账户的问题。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将客户退税所得资金放入营业部自有资金账户,不论该资金是否划入客户账户,都与已有第三方存管制度不相符。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办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税退税,应由纳税人持相关凭证,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

特此回复。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颁布时间:2010-1-1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为了更好地帮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理解、掌握三部门《通知》和四部门《答记者问》的精神以及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我司编写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见附件),现予印发各地,作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使用材料,实际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务院此次明确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征管漏洞,具有重大意义。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迅速动员,精心组织。

由于此项政策出台前需要严格保密,而政策出台后需要立即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动员,组织干部学习培训,且务必在培训方面要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强化对广大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尤其是一线直接负责受理申报和征管的税务干部,以及负责12366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同时切实做好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调配好征管力量,认真落实这项政策,确保国家这一重大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所得税司(章)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财税[2012]8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

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财税[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

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

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作者:贾丽智来源:《财会通讯》2010年第10期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于2009年12月联合发布《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燃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相关概念(一)限售股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另一类是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

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俗称为“大小非”。

新股限售股是指,为保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公司法》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IPO)并上市的公司,对公开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都有一定的限售期规定,由于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段后不再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划分,这部分股份在限售期满后解除流通权利限制,构成了新股限售股。

这类限售股目前已经占到全部限售股的大多数,将来还会有更多的新股限售股出现。

新股上市后,新股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

除股改限售股和IPO限售股外,目前市场上还有一些有限售期要求的股票,主要是机构配售股和增发股。

机构配售殷是指IPO 时,参与网下申购的机构投资人获得的股票,这部分需要锁定3个月到半年,然后才可以上市交易。

增发股类似机构配售股,是指定向增发后的股票,需锁定一年,才可上市交易。

(二)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流通股是指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

非流通股指不允许上市交易的股票。

按照持股数量的多少,持股在5%以上的称为大非,持股在5%以下的,称为小非。

市场上经常说到的大小非就是大小非流通股。

(三)征税对象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成文日期:2008-01-07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

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本通知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四、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将企业股票增值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员工行权等涉税信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金融危 机, 支持 和引导中小 企 业信 用担 保 机构为中小企 业 特别是 小企 继续 享受 免税 的资格。
业提 供 贷款 担保 和融资 服务,努力缓 解中小 企业 贷 款难 融资 难问题 , 业 税工 作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

六 、 各 省、 治区、 辖市 和计 划单列市 中小企 业 管理 部门会同 请 自 直
法选 规登
(规・e los 法 Rga n ut iJ
受理 、 审核 和推 荐工 作,工业 和信 息化 部 和国家 税务 总局将 根据 工作
安排, 下达 符合 条件 的担保 机构免 税 名单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五、各 省、 治区 直辖 市 和计划单 列市中小企 业管 理部 门、 方 自 地 关 于 中 小 企 业 信 用 担 保 机 构 免 征 营 业 税 有 关 问 题 税 务 局要 根 据 实际情 况,对 前期 信用担 保 机 构营 业 税 减免 工作 落 实 的 通 知
国家 税 务总 局
关 于 限售 股 转 让所 得 个 人 所得 税 征 缴 有关 问题 的
通 知
根据 Ⅸ 财政 部、国家 税务 总局、证 监会 关于个 人转 让上 市 公司限
( 201 7号) 定, 1 规 管理 部门和省级 地 方税 务 部门审 核推 荐 后, 由工业 和信 息化 部和国家 售股 所 得征 收个 人所 得 税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财税 [09 6 行申报 税务 总局审 核批 准并下 发免 税名单,名单 内的担保 机 构持 有关 文件 到 限售股 转 让所 得 个 人所 得税 采取 证 券机 构预扣 预缴、纳税 人自
两年 累计 担保 业 务总额的 8 % 以上 , 0 单笔 8 0万元 以下的累计 担保 贷 企 业 合同号 、贷款 银 行 与受保 企 业 贷 款 合同号、担 保 责任 发生日 0 期、 款额 占其 累计担 保业 务 总额的 5 %以上 。 0 ( )对单 个 受 保 企 业提 供 的担 保 余额 不 超 过担 保 机构 实收 资 五 担保 责 任解 除日 。 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5.06.13
•【文号】财税[2005]103号
•【施行日期】2005.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股市全流通,推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

二、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消除同一所得双重征税负担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规定了,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环节的所得税税务问题。

笔者对39号文进行适当解读,以供参考。

背景企业为个人代持股份是事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该类股权在转让环节存在双重征税的税务风险。

首先,代个人持有有限股的企业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次,转让收入支付给个人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又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在企业重组或股份制改制中,个人代持股份又是不能回避的利益分配。

第39号的发布解决了其中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的转让过程中重复征税的税务问题。

关注点一:企业层面的税务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而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为取得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和税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9号文规定了两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第一种情况:企业转让代持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第二种情况: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关注点二:个人层面的税务处理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代持个人限售股转让,视为自有财产出售,转付给实际所有人的金额不得扣除;同时实际所有人也不用扣缴个人所得税。

实质把个税所得税变成了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相对于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提高了税负,但消除了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负担。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政策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政策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政策1、企业所得税(一)居民企业1、一般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假设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1〕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本钱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管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表达,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假设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1〕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根底应以公允价值为根底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那么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工程(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假设主营工程(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工程(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1〕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7.1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7.1执行)

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

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四、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本公告生效后尚未处理的纳税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

特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管操作规定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管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1.证券机构的预扣预缴申报纳税人转让股改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股改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纳税人转让新股限售股的,证券机构按照该股票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并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预扣个人所得税。

证券机构应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见附件1)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应按每个纳税人区分不同股票分别填写;同一支股票的转让所得,按当月取得的累计发生额填写。

2.纳税人的自行申报清算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到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请,办理清算申报事宜。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不再办理。

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即,限售股转让收入必须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限售股原值按照实际成本计算;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国税函〔2010〕23号

国税函〔2010〕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1-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为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方式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与否、个人退税的简便与否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在下列方式中确定一种征缴方式:1.纳税保证金方式。

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有关凭证(凭证种类由各地自定),作为证券机构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或“品目”栏写明“代扣个人所得税”。

同时,税务机关根据《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分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作为纳税人预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凭证“类别”栏写明“预缴个人所得税”。

纳税保证金缴入税务机关在当地商业银行开设的“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存储。

2.预缴税款方式。

证券机构将已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7日内直接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向证券机构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将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入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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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
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

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
的有关费用。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纳税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税款从纳税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
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

六、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税务机关。

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

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税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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