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郭万良学会--地质学会培训授课内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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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相关要求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⑴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⑵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是、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⑴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⑵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3、《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对储量评审备案权限作出如下调整:

国土资源部负责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产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由部负责,其余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做相应的调整。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时,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储量评审依据的主要技术标准:

1、国家标准: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1999;

《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02;

《矿区水文地质勘探规范》GB/12719—91

《矿产资源综合勘查评价规范》GB/T25283—2010;

2、地质勘查行业标准:

《铀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199—2002;

《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0—2002;

《钨、锡、汞、锑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1—2002;

《铝土矿、冶镁菱镁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2—2002;

《稀有金属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03—2002;

《稀土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04—2002;

《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5—2002;

《高岭土、膨润土、耐火粘土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6—2002;

《玻璃硅质原料、饰面石材、石膏、温石棉、硅灰石、滑石、石墨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7—2002;

《砂矿(金属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08—2002;

《磷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9—2002;

《硫铁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10—2002;

《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11—2002;

《盐湖和岩类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12—2002;

《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13—2002;

《铜、铅、锌、银、镍、钼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14—2002;

《煤、泥炭地质勘查规范》DZ/T0215—2002;

《饰面石材矿产地质勘查规范》DZ/T0291—2015。

《固体矿产勘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编写规范》DZ/T0033—2002等技术标准。

此外还有如煤炭勘查报告编写规范、钻孔质量标准、煤炭勘查测井规范以及一些采样、化验等技术规程不一一列举。

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是矿山开采设计对地质资料需求的反映,它的形成是矿产地质勘查经验教训的积累和不断地进行科学总结的结果。

矿产勘查规范是地质勘查工作的技术标准,带有强制性,矿产勘查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否则地质勘查工作必然产生严重的混乱。上述技术标准的实施,对规范我国地质勘查工作、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评审范围

(一)《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1.申请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2.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3.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4.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5.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6.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规定: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实施下放至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按照规定,受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编写的各类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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