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行为能力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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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 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 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有效地进行民事 活动的前提。
行为能力的有无,一般由各国民法来规定, 根据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一般把人分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 力人。 法律规定行为能力制度主要是对未成年人 和精神发育不正常的人提供一种保护,使其所 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同时,也是为 保护民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 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必须是已达成年年龄 的人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而未成年人, 则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所以可以说年龄因素包括两方面,一是对 成年年龄标准,二是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 为能力的年龄标准。
(1)自然人应达到何年龄才算成年,各国 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英国、法国规定满18岁为成年 日本、瑞士规定满20岁为成年 新加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 意大利规定满24岁为成年 荷兰、墨西哥规定满23为成年 奥地利规定满24岁为成年 丹麦、墨西哥、智力规定满35岁为成年
德国法中的这种规定,后来被其他国家的立法所 效仿,迄今为止,不少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中都 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 如1898年颁布,1964年修订的《日本法例》第3 条规定:“(一)人之能力依其本国法。(二) 外国人在日本所为的法律行为,虽依其本国法无 能力,但依日本法有能力,则不拘欠款之规定, 视为有能力。” • 1939年制定的《泰国国际私法》第10条; • 1964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第3条等均 有相同之规定。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因此,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各国划分完 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的不同年龄标准,很容易引起自然人行为 能力的法律冲突
生理或心理因素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已达成年年 龄的人,如果精神失常不能独立处理自己 事务的,可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 行为能力人,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被称 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2)关于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年龄标 准,各国规定也不完全相同
不少国家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已满7 周岁未达成年年龄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进行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16周岁 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于各国对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的具体 规定并不一致, 因此,也会引起自然人行 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以上,各国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相关法律 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在国际私法 领域,当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发生冲突时, 我们在面对该怎样确定发生冲突时,应当 选择适用哪一方的法律,不可避免的,我 们要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 如上述所介绍的,自然人的属人法有两个派别, 因此在现实中,各国对自然人的属人法的理解也 有两种,而在依照属人法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 法律冲突时,国际上相应的也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 一种主张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奥地利、 希腊、波兰、泰国、日本、韩国等持这种主张。 • 另一种主张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住所地法 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丹麦、挪威、冰岛和南美洲的 部分国家采取这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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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这 一规定,未涉及到外国人、无国籍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 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第179~181条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使 用问题作出了如下解释: ①定居在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 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过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 适用定居国法律。 ②外国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③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使用其定居国法律; 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总结: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在国际上通常 依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有两个例外 ①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法 ②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可以适 用行为地法
• 从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选择适用行为地法决定 自然人行为能力这一做法,大都不适用于依亲属 法、继承法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处分位于国外的 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 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7条第1款规定: “人的身份与行为能力以及家庭关系,适用其本 国法。”第2款又规定:“但是,如果一外国人在 意大利从事一项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行为, 而按照意大利法一公民应具有此种行为能力,则 该外国人应被视为具有此种行为能力。但涉及家 庭关系、死亡继承、赠与或处分位于国外的不动 产的行为不在此列。”
自然人行为能力适用的法律
朱文伯 朱昂梓
按照一般原理,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 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民事主体如果要通过自己的行为 实现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还必须具有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国际社会中,由于 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具 体规定不尽相同,因而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 的身份和能力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冲突。 对于这种法律冲突,须要根据国际私法规则 加以解决。
注意: • 对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选择适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这一原 则主要在于保护国际经交往的安全和便利。而对于与商事 交往无关的亲属法上或继承法上的行为能力则仍然应坚持 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对于某些特殊行为能力 • 如对于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及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则适 用法律关系本身的准据法 即不动产使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 法或其他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教科书P168页对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有 较为详细的解释,由于该点不是我们课件 的主要讲述内容,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 2、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8 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活 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 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 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查蒂是墨西哥人,他22岁时,在法国巴黎向法 国伤人购买了一批价值8万法郎的珠宝,后来他拒 绝付款并主张合同无效,理由是,依其本国法即 墨西哥法,25岁为成年,他仅22岁,无缔约能力。 而依当时法国法的规定,21岁为成年,李查蒂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有缔约能力,合同应合法有效。 法国商人遂向法国法院起诉。 法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法国人并无知悉所有外 国的不同法律以及其有未成年与未成年规定的必 要,只要法国人无轻率或不谨慎,且以善意与之 交易者,其缔结的契约应属有效。 尔后,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3款明 确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能力或限制能 力,而依德国法为有能力者,就其在德国所为的 法律行为视为有能力。”
这里的经常居所地的提法,是随着属人法 的发展,为了调和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两大 派别在属人法上的矛盾,来代替两派别作 为属人法的
我国有关住所的规定:
• 我国《民法通则》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 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 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常居住地做出了相应的 司法解释:“公民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 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当事人的住所不明 或者不能确定,依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 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 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 上述这些规定及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住所的法律 制度。
(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上 通行的一般原则是依照自然人的属人法。
• 依照自然人的属人法这一原则来解决自பைடு நூலகம் 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早在中世纪意大 利法则区别说时代就已经提出,后来得到 各国普遍的承认和采用
关于自然人的属人法,长期以来,有两大 对峙的派别存在: 其一,以自然人国籍所属国为连接点的属 人法习惯性地被称为 当事人的本国法 其二,以自然人住所的为连接点的属人法 被称为 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国法
采纳本国法的理由 • 相对住所而言,国家更稳定而具有持久性 • 以国家为连接点虽然产生一定的冲突,但 低于以住所地为连接点的情况,因为关于 住所和居所的观念,各国往往并不一致 • 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尊重了当事人所属 国的主权,且有利于该国在其主权管辖范 围内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住所地法
采纳住所地的理由 1. 从实际情况分析,采纳住所的英美法系国 家。一般均为复合法域国家.在这种国家 中以本国法无实际意义,以住所地法决定 人的行为能力较为妥善 2. 以本国法为连接点具有政治性,住所具有 民事性,表明一个人的民事身份,借此确 定一个人的权利义务所应适用的法律更具 现实性
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中国目前未参加 任何的国际条约。只有国内法对此作了以下几条 规定:
1、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 法律。 自然人依照经常住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 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 律
• 为此,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 上不仅适用属人法,同时也选择适用行为 地法。 • 这一例外规定,可以理解为:外国人在内 国为民事行为时,如果依其属人法为无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而依其内国法 为有行为能力的,同样认定其为有行为能 力。 这样可以公平地保护行为地法律关系的稳 定。
• 这种例外的规定首先出现在1794年的普鲁 士法典。该法典规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 法(当时指住所地法)或依缔约地法有行 为能力,便应被认为有行为能力。 • 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处理李查蒂案 (Lizard’s Case)便是国际上关于这方面 最早的著名案例之一。
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关于自然人行 为能力的准据法已经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定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能 力适用定居国的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中国国 情和特色。中国在国外有4000多万华侨,他们虽 然在国外定居多年,但出于爱国之心,许多人不 愿加入外国国籍,依然保留中国国籍。若对这些 人在定居国所为的法律行为,依然适用其本国法 即中国法,势必给华侨带来许多不便,由于他们 长期生活或生长在定居国,对定居国法律要比中 国法律熟悉得多。所以出于对华侨权益的保护, 做出这个规定是切合中国实际的。
(一)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问题:主要有哪些因素导致各国自然人行 为能力规定的差异,进而导致了国际私法 领域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产生法律冲 突?
•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取得,主要取决于两方 面的因素: 一是年龄因素 二是生理和心理因素 对于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各国的规定有着 较大的差异。
年龄因素
但是无论是本国法还是住所地法,都 属于属人法范畴,按照自然人行为能 力依属人法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 自然人只要依其属人法有行为能力, 则其无论在何处都被视为有行为能力 人;反之,若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 则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人。
这一原则的本意,在于保护无行为能 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从身心的 成熟状况来看,地理条件对人的成长 影响很大。所以适用对自然人的成联 系密切的属人法更能起到保护的目的。 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如果绝对的适 用这一原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 认为主要有如下的两个理由。
• 首先,随着近现代跨国经济贸易的开展, 人们有权要求国内民事交往的安全和稳定, 同时也需要寻求国际交易的安全而不受无 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干扰和破 环。 • 此外,如果在每项外国人和内国人的交易 中都要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来决定行为能 力,那就需要一一调查当事人所属国的不 同规定,这将大大有碍于交易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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