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主要内容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 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中介业务从事的违法 活动,主要包括: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 险公估机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 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 真实客观。同时,《办法》提出四项具体要求:
(1)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2)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二是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务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公司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提高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真正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必须不断提高经营效益。近年来一些保险公司经营效益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 中介业务成为少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牟取不法利益的工具,保费在中介环节大量流 失,造成有的公司经营成本虚高,既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增加了投保人负担。制定 并依据《办法》,预防和打击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可促使保险公司加强中介业 务管理,堵塞管理漏洞,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效益,有利于从根本上维护被保险人的 合法权益。
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保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暗中直接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地位也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保险买卖双方之间的商业交易,它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更多的利润,同时也可以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更加多样化的保险服务。
然而,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发展过程中,也时常出现违法行为,这对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为了建立健康的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我国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越来越完善。
我国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
其中,《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保险代理、经纪业务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谨慎经营原则,不得利用其经营行为危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监督管理条例》则对保险公司及其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其处罚办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种类较多,常见的包括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违规销售保险产品、遗漏重要信息、违反代理承诺、挪用客户资金等。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我国也有不同的处罚办法。
一般来说,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可能会采取警告或口头批评等非正式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则可能会采取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
而对于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则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理。
除了法律法规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外,监管部门也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加强监管和管理。
首先,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批,对于不符合条件、管理不规范的机构加强监管力度,避免不良机构侵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应当加强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和培训,提高他们的诚信度和专业水平,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2009-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法规培训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会2006年1月发布的《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保监发〔2006〕1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关于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5
第五条5
第六条5
第七条5
第八条6
第九条6
第十条6
第十一条7
第十三条7
第十四条7
第十五条7
第十六条8
第十七条8
第十八条8
第十九条8
第二十条9
第二十一条9
第二十二条9
第二十三条1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2.23•【文号】保监发[2010]107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打击虚构中介业务、违法套取资金的行为,确保保险业务、财务信息完整真实,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其中包括保险中介机构的选择标准、渠道管理及相应佣金(包括手续费,下同)支付标准、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总公司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选择保险中介机构,并报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批准。
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佣金支付标准。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电子化信息系统,应当包括中介业务管理系统,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中介机构的名称等实时记录,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
五、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应当使用唯一的支出账户、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支付佣金,且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扣除佣金后的保费入账。
六、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中介业务统计报表(见附表),其总经理应当在该报表上签字,并对该报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中介公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等业务,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机构。
第三条保险中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银保监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级银保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险中介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五条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名称;(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七)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险中介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立保险中介公司申请书;(二)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六)保险业务管理制度;(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保险中介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名称;(二)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从业人员;(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分支机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施行日期】200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要求的通知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省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各地市监管小组: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现将我省贯彻落实《处罚办法》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传达学习。
《处罚办法》是中国保监会在当前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规模不断提高、违规问题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出台的一项重要监管制度,对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要充分认识《处罚办法》出台的重大意义,深刻领会中国保监会10月12日视频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学习传达,全面贯彻落实。
高管人员要带头学、亲自抓,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组织本机构深入学习《处罚办法》和中国保监会视频会议精神。
二、大力宣传,积极营造舆论氛围。
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要通过召开会议、下发文件、利用网站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及时将《处罚办法》和中国保监会视频会议精神传达至基层机构,确保各级管理人员和一线工作人员全面了解和掌握《处罚办法》,依法合规开展业务。
各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利用信息刊物、网站、媒体等载体,积极宣传《处罚办法》,并督促各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处罚办法》。
各地市监管小组要将宣讲《处罚办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对各地学习贯彻落实《处罚办法》的情况做好监督检查。
三、周密部署,深入开展自查自纠。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出现,可能会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影响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打击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并且加强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
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便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
本文旨在对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深入探讨。
一、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定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利用其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的特权地位,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挪用了保险资源,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种类及其情形在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中,存在以下多种违法行为:1. 欺诈行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承诺、销售手段或者隐瞒重要信息,误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信誉受损的情况。
2. 超范围经营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业务,或是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从事业务,造成不良影响。
3. 违规抽佣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了获取更多佣金,向销售渠道和代理人提供非法的回扣、返点等激励措施,业务膨胀,形成充分竞争,但无法遏制消费者保险购买的成本。
4. 违规经营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或是侵犯保险行业的专业领域,或是擅自转变委托范围,从事非保险中介业务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5. 超越业务委托范围保险代理公司接到业务委托时,未经投保人或主管部门的书面授权,不得将保险业务委托给其他机构代理,违法转委托将造成消费者保险权益受损的情况。
6. 其他违规行为在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还存在其他一些违规行为,比如非法转移保险业务、虚报保险费用、挪用保险资金以及不合理涨价等。
三、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针对以上不同种类和情形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采取一些处罚措施:1. 提高处罚力度对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罚,同时也应该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强化对于市场秩序的维护及管理。
保险中介业务员主要违法行为

保险中介业务员主要违法行为保险中介业务员作为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客户购买合适的保险产品,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中介业务员主要违法行为:1. 误导客户:一些保险中介业务员为了完成业绩,可能对保险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和收益,或者隐瞒保险产品的缺点和限制,导致客户在购买保险时做出错误的选择。
2. 承诺高收益:部分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向客户承诺高额的投资收益,以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
然而,保险产品的收益通常与风险成正比,高收益往往伴随着高风险,客户在购买保险时应当谨慎对待。
3. 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签订保险合同:一些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未经客户同意,擅自签订保险合同,或者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个人信息用于购买保险,侵犯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4. 代收保险费用:部分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代收保险费用,但未及时上交保险公司,导致客户在需要理赔时出现问题。
5. 泄露客户隐私:保险中介业务员在为客户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到客户的个人信息和财务状况等隐私信息。
如果这些信息被泄露,可能会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6. 非法集资:个别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利用工作之便,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损害了客户的利益。
7. 洗钱:部分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协助客户进行洗钱活动,违反了反洗钱法律法规。
8. 传销行为:一些保险中介业务员可能在推销保险产品时,采用传销手段,拉拢客户加入保险行业,以获取高额回报。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我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应当遵循的各项要求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果发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将并案查处,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将依法向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移送。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强化外部监管与合作
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 检查和指导,及时整 改违规问题。
关注行业动态和法律 法规变化,及时调整 业务策略和风险管理 措施。
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 的沟通与合作,共同 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 竞争。
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
04
法行为的案例分析
员。
分类
保险中介业务违规违法行为按照 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可以分为一 般违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规违法
行为。
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轻微、 危害较小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未 按规定报备材料、未按规定进行
信息披露等。
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严重、 危害较大的违规违法行为,如提 供虚假材料、虚构保险中介业务
等。
市场准入限制
为了规范行业秩序,监管部门可能 会对市场准入设置更严格的条件, 限制不良企业进入市场。
如何加强保险中介业
06
务合规管理
提高合规意识
定期组织合规培训
通过定期的合规培训,提高保险 中介业务人员的合规意识,使其 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
要求。
强调合规重要性
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强调合规的 重要性,让员工充分认识到合规 对于公司和个人职业发展的重要
案例一:虚假宣传
总结词
虚假宣传是指保险中介机构或从业人员在宣传保险产品时,通过不实或夸大的 方式误导消费者,以达到销售目的的行为。
详细描述
虚假宣传通常表现为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隐瞒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或 对保险公司的信誉进行虚假宣传等。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严 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每周一法保险中介业务 违规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目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单选题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单选试题1.根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B: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并视情况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C:保险公司可以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D: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不用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答案:A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 )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A:法律法规 B:业务素质 C:职业道德 D: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答案:D3.根据《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
A: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能编造虚假中介业务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能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C: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D: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答案:D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指出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 )。
A:并案查处B:单独立案查处C:不予追究D:承担连带责任答案:A5.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A.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C.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促进公司保险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规定,制订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销售中介分类保险销售中介分为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和个人代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相关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照,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代理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七条本办法适用于专业代理、兼业代理、保险经纪业务管理。
个人代理业务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章管理架构及职责第八条中介业务管理实行总公司、二级机构两级管理体制。
总公司营销管理部负责全系统中介业务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中介机构合作关系的管理。
二、三级机构营销管理部负责本机构经营区域内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总公司营销管理部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一)公司中介业务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二)制定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指导和检查二级机构中介业务管理工作;(四)开拓和培育全国性、重要中介渠道以及关系维护;(五)分支机构参加中介渠道招投标保险业务的协调;(六)指导和协助二级机构发展中介业务;(七)保险中介的资质、信用及价值管理;(八)管理中介机构信息以及中介业务统计;(九)在中介业务上协调与监管部门和公司各部门的关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检查处理情况的通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检查处理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7.14•【字号】渝保监中介[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检查处理情况的通报(渝保监中介〔2010〕34号)各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期,重庆保监局对部分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现将有关检查及处理情况通报如下:重庆市永川区欣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协助保险公司编造虚假中介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未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代理业务收支情况;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员工未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收取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重庆保监局对该公司作出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荣昌县骏锋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未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重庆保监局对该公司作出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荣昌县昌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过程中,存在“未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代理业务收支情况;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员工未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行为。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

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解读保险业是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利益诱惑等因素,保险业中的违规行为屡禁不止。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行业的良性发展,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险业的经营行为,并对违规行为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文将对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保险业违规行为的定义与分类保险业违规行为指的是在保险业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根据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可以将保险业违规行为分为严重违规行为和一般违规行为两类。
1. 严重违规行为:严重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非法集资、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属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一般违规行为:一般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报备信息、未落实合规责任等行为。
虽然这类行为对市场和消费者影响相对较小,但仍然属于违规行为,需要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我国对于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 其他相关行政机构:保险业的违规行为也可能涉及到其他相关行政机构,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这些机构也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三、保险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方式针对保险业违规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行政处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警告处罚:对于一般性、轻微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发出警告,并要求保险公司或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整改。
2. 罚款处罚: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或相关从业人员处以罚款。
罚款数额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而定,可以是固定金额或相对金额。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4号《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目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管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现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并且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22•【文号】保监发[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
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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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4号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差不多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名目
第一条 (3)
第二条 (3)
第三条 (3)
第四条 (3)
第五条 (3)
第六条 (3)
第七条 (4)
第八条 (4)
第九条 (4)
第十条 (4)
第十一条 (4)
第十二条 (4)
第十三条 (5)
第十四条 (5)
第十五条 (5)
第十六条 (5)
第十七条 (5)
第十八条 (5)
第十九条 (5)
第二十条 (6)
第二十一条 (6)
第二十二条 (6)
第二十三条 (6)
第二十四条 (6)
第二十五条 (7)
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方法
第一条
为了爱护保险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戒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进行销售、理赔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中介业务治理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客观。
第四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治理信息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记载中介业务的业务和财务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逐单记载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保单的保险费和佣金数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介业务的稽核审计,建立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保险公司发觉中介业务活动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进行报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代理人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并保留详细的培训档案。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日常治理,同时建立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代理业务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结果应当记入代理业务合规经营档案。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托付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有权终止其代理权。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要求保险代理人纠正保险违法行为,保险代理人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终止其代理权。
第九条
保险公司发觉保险代理人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自发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严峻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保险业务进行非法集资、传销或者洗钱等非法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账外背地直截了当或者间接给予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托付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公估机构,通过虚挂
应收保险费、虚开税务发票、虚假批改或者注销保单、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保险中介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费。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串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虚构保险合同、有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有意夸大差不多发生的保险事故的缺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托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编造虚假中介业务、虚构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料、虚假列支中介业务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中介业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方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中国保监
会能够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有本方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能够限制其业务范畴、责令停止同意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应当并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觉存在涉嫌非法集资、传销、洗钱、违反国家税收治理规定等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觉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案件的性质,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
中国保监会在查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过程中,发觉非国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偷税罪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五条
本方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