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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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血液制品的用途安全和鉴定真伪,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血液制品的生产、贮存、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涉及的血液制品种类及标准,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质量管理体系、卫生标准、安全规范的生产线。

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检验、测量、测试等检验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标准操作程序(SOP)。

制定SOP应当依照标准化程序、工艺和标准。

生产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并在制定SOP时予以调整或修改。

第七条血液制品生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采用广泛接纳的技术和方法;2. 定期对从事生产、质量控制人员进行培训。

第八条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包装标准。

包装过程中应当对包装材料进行检验并记录。

第九条生产过程中应当做好质量记录,确保质量的可追溯性和可查性。

第十条生产单位应当建立质量检验中心进行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

质量检验中心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检测体系和标准化工艺。

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及时处置,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贮存管理第十二条血液制品应当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贮存。

不同种类的血液制品应当根据其贮存条件的要求进行贮存。

第十三条贮存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测量、测试等质量控制过程,确保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贮存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恒温,以保证血液制品在贮存过程中不变质。

第十五条贮存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标识和符号。

标识和符号应当明确、醒目,符合国家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贮存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存放日期、名称、批号、贮存温度等必要信息。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七条血液制品销售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测试,确保产品的质量的安全性。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及流程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及流程

一、总则为了规范医院血液制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血液制品的管理1. 血液制品的采购(1)血液制品的采购由医院输血科负责,采购前需进行市场调研,选择合法、信誉良好的血液制品供应商。

(2)采购血液制品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验收,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

(3)采购的血液制品应具有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标识。

2. 血液制品的储存(1)血液制品应储存在专用冷库内,保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2)血液制品的储存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污染。

(3)血液制品的储存时间不得超过有效期,过期或变质的血液制品应及时报废。

3. 血液制品的发放(1)血液制品的发放由输血科负责,严格按照临床需求进行。

(2)发放血液制品时,应核对患者信息、血型、交叉配血结果等,确保无误。

(3)血液制品发放后,应做好记录,包括患者姓名、血型、品种、数量、发放时间等。

三、血液制品的输注1. 输血科负责血液制品的输注工作,输血护士应具备输血技术操作资格。

2. 输注血液制品前,应进行严格的血型鉴定和交叉配血试验,确保血型相符。

3. 输注过程中,应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停止输注,并采取相应措施。

4. 输注结束后,应做好记录,包括患者姓名、血型、品种、数量、输注时间、输注后反应等。

四、血液制品的不良反应处理1. 输注血液制品后,如出现不良反应,应立即停止输注,并立即通知医生。

2. 医生应立即对出现不良反应的患者进行抢救,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3. 对出现不良反应的患者,应做好记录,包括患者姓名、血型、品种、数量、输注时间、不良反应症状、处理措施等。

五、监督检查1. 医院设立血液制品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2. 医院定期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血液制品的管理,保障用血安全和患者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血液中心和相关单位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血液制品指的是从人体血液中提取的各种制品,包括全血、红细胞、血小板、白蛋白、凝血因子等。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安全、合理、规范”的原则,加强信息化管理,保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与临床使用紧密结合,加强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

第六条各级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规范,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血液制品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应当加强员工的血液制品管理培训,保证员工具备相关的管理知识和技能。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采集和保管第九条血液制品的采集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采集程序和要求,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采集血液时,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操作,避免血液受到污染和感染。

第十一条采集后的血液应当立即送往血液中心进行处理和保管,确保血液制品的新鲜度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保管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冷链运输和储存条件,防止血液制品受到污染和损坏。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和监测血液制品的储存条件和有效期,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制品时,应当严格按照临床需要和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申请和审批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控制数量。

第十六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术前讨论和审查,确保患者真正需要使用血液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血液制品使用记录和追溯制度,确保使用过程的透明和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血液制品的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临床医生和护士对血液制品管理的重视和认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血液中心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血液制品的管理,保障患者用血的安全,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医院内所有相关血液制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使用、存储、运输、备案等。

第三条医院要成立血液制品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血液制品的管理进行监督,并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四条医院要设立血液制品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并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医院要定期对血液制品管理进行评估和审核,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二章采购第六条医院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血液制品的采购,对供应商进行认真审核,确保供应商的资质和产品质量。

第七条采购人员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严格按照医院的采购流程进行采购,不得擅自决定采购行为。

第八条采购人员要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考核,确保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对于血液制品的采购,采购人员要保留好相关的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报告,并定期进行备案,以备查验。

第三章使用第十条医院要建立血液制品的使用登记制度,对使用血液制品的患者进行登记并留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医院要对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生进行严格培训,确保其了解血液制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签署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医院要定期开展血液制品的使用情况统计工作,了解血液制品的使用情况和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对于血液制品的使用人员,医院要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的血液制品种类和数量。

第四章存储第十四条医院要建立血液制品的存储管理制度,对血液制品的存储条件和环境进行严格监控。

第十五条医院要设立专门的血液制品存储室,室内要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并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十六条医院要对存储的血液制品进行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产品的保质期,过期的产品要及时淘汰。

第十七条医院要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能及时处理和保护血液制品。

第五章运输第十八条医院要建立血液制品的运输管理制度,明确运输程序和责任人员。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是指由相关政府机构颁布和执行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以确保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安全性、质量、有效性和合规性,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和权益。

本文将聚焦于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血液采集与贮存、血液制品生产与质控、血液制品销售与使用等方面。

一、血液采集与贮存1.采集过程的规范:血液采集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能的医务人员进行,采样前应充分了解患者的详细信息,并告知其相关风险和注意事项。

2.血液贮存条件的要求:血液须在符合规定的贮存设施中进行贮存,贮存设施应具备恒温、无菌、洁净等基本条件,并定期进行质量验证和监测。

3.血液供应链管理:建立健全的血液供应链管理体系,确保血液从采集到贮存再到使用环节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

二、血液制品生产与质控1.生产资质和环境要求: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和资质,并建立符合GMP(良好生产规范)要求的生产车间和设施。

2.制造工艺控制:制定严格的血液制品生产工艺和操作规范,确保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风险控制。

3.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质量保证和质量风险管理等方面,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4.药物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血液制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包括批号、有效期、用法用量、储存条件等信息,以便于患者正确使用。

三、血液制品销售与使用1.销售资质和许可:血液制品销售企业必须具备相关的销售许可证和资质,销售环节需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确保流通环节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

2.供应链管理:建立供应链管理体系,确保血液制品从生产到销售再到使用环节的可追溯性和安全性。

3.禁止违规宣传和虚假广告:禁止发布虚假的血液制品宣传和广告,确保患者和社会公众得到准确的信息。

4.临床使用的规范:医务人员在使用血液制品时必须遵循相应的临床指南和规范,确保患者用血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综上所述,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对血液的采集、贮存、制造、销售和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和管理,旨在保障血液及血液制品的安全和有效,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和权益。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医院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医院血液制品临床应用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血液制品的采购、保存和使用行为,确保产品质量的一致性,使其符合使用目的所要求的各项标准,提高医院血液制品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参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关于贯彻执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通知,以及WHO关于血液制品使用的建议、规范和标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医院的医疗、护理、技术、药剂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章血液制品及其不安全因素第三条血液制品指由健康人的血液或经特异免疫的人血浆,经分离、提纯或由重组DNA技术制成的血浆蛋白组分,以及血液细胞有形成分为血液制品;如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pH4、人免疫球蛋白、特异性免疫球蛋白、乙型肝炎人免疫球蛋白、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人凝血因子Ⅷ、人凝血酶原复合物、人纤维蛋白原、抗人淋巴细胞免疫球蛋白、冻干人凝血酶、外用冻干人纤维蛋白粘合剂等;第四条血液制品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主要有:1.临床上广泛使用的各种血液制品,是救死扶伤的重要药品,保证其安全使用是首要问题;各种血液制品都是用经对个体献浆员采血后,再大批混合的人血浆制造的,难免被献浆员的血液中所携带的各种病原体,特别是被有关病毒所污染;如果在血液制品生产过程中,对污染不进行严格监测和有效地加工处理,病毒或其核糖核酸则不能被有效地灭活、祛除;这样的血液制品经临床使用具有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因此血液制品本身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不容忽视,否则造成的严重后果是难以挽回的;2.国内外大量文献已公认,人血或血液制品携带并传播的病原体主要有:乙型肝炎病毒HBV、丙型肝炎病毒HCV、艾滋病病毒2、人类嗜淋巴细胞Ⅰ/Ⅱ型病毒HTLV1/2,此外还有巨细胞病毒CMV、EB病毒EBV、丁型肝炎病毒HDV、甲型肝炎病毒HAV、人类细小病毒HPV和雅克病病毒CJDV、梅毒、锥虫病、弓形体等;目前人们普遍关注的主要是HIV1/2、HBV和HCV的污染,因为这三种病毒感染率高,而且危害特别严重;第三章血液制品的验收与保管第五条血液制品的验收:药学部药品供应室应严格按照有关的药品检查验收制度、程序和通则对血液制品进行验收,每一批血液制品必须随货附有该批血液制品的盖有生产商原印章的质量检验报告书;第六条血液制品的保管:血液制品属生物制品,对热、光、冷非常敏感,必须严格遵循生产商规定的环境条件储存;应在冰箱或冷库中储备适宜数量的完全冷冻的冰袋,以备停电、出差、运输等情况下使用;药学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冰箱、冷库使用技术规范,按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和发放血液制品;药学部药品供应室在发放、运输血液制品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如:应将血液制品置冷藏箱中进行运输;各护士站备有此类基数血液制品或临时领用、保管该类血液制品的,应按照规定的环境条件储存;第四章血液制品的使用第七条血液制品使用时应注意:血液制品的安瓿有裂纹、标签不清、药液变色、有摇不散的异物和絮状物者均不可使用;过期失效的严禁使用;第八条应严格按照药品使用说明书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应用血液制品,避免滥用;应严格参照用法用量,并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拟订给药方案;血液制品应单独使用,严禁与其他药品混合、配伍使用;应高度重视、注意观察少数患者可能出现不良反应的情况;第九条人血白蛋白:主要用于纠正因大手术、创伤、器官移植等引起的急性血容量减少;处理大面积烧伤、呼吸窘迫等引起的体液水、电解质和胶体平衡失调,以防止和控制休克、低蛋白血症等;过量使用、输注速度过快或用量太大可能发生急性心脏容量负荷过重,引起严重的血压下降而危及生命,对于老年患者应特别注意防范;应视病情决定用量和给药时间,输人白蛋白的量不可超过正常水平以免超负荷;因为给血液胶体渗透压正常的人输注白蛋白以致渗透压升高超过正常,可抑制肝细胞的蛋白合成,血浆白蛋白浓度过高甚至可加速受者本身的白蛋白分解代谢,对患者反而不利,因此白蛋白不应作为补充营养或增强体力的措施长期应用;输注白蛋白制剂可能引起皮疹、恶心、发热或寒战等过敏反应,发生率约5%~1%;为避免和及时处理可能发生的过敏反应,应将制剂用5%葡萄糖或生理盐水稀释为5%~10%白蛋白溶液,滴注速度要从缓慢开始,观察15分钟无反应再逐渐加快,并以不超过每分钟2mL为宜;溶液中不要混合输注其他药物;如发现患者有不良反应应立即停止输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规定的适应证为:①重症患者白蛋白低于25g/L;②肝硬化腹水或胸水患者、癌症腹水或胸水患者白蛋白低于30g/L;③需维持较高胶体渗透压的大手术,限60g;需由个人部分负担;限工伤保险;第十条丙种球蛋白:主要用于预防病毒性传染病,治疗免疫缺陷病,如先天性丙种球蛋白缺乏症、易变型免疫缺陷症、免疫球蛋白合成异常的细胞缺陷症;对继发性免疫缺陷症,如急性白血病、肾病综合征及某些癌症可出现免疫功能缺陷及低丙球血症,丙种球蛋白可作为辅助治疗;治疗大面积烧伤、严重创伤感染,以及败血症或内毒素血症,早期给予大剂量丙种球蛋白可使死亡率显着下降;丙种球蛋白虽为一种较安全的生物制品,但个别人也会出现不良作用,不能把它当作防治百病、增强体质、无害有益的营养药品;使用丙种球蛋白时,在注射部位有时可出现红肿、疼痛、硬结等局部刺激症状;反复应用时,偶可发生呼吸困难、紫绀、休克等过敏反应;有时亦可能因反馈作用而抑制自身免疫球蛋白的生成,反而对机体不利,应严格掌握其适应证,合理使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规定的适应证为:①重症感染抢救用;②重症自身免疫性疾病;需由个人部分负担;第五章血液制品的监管第+一条药学部应严格执行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从论证批准的生产商、供应商购入血液制品,并应协助医院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制定、修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性保证措施,以保护患者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第+二条医院血液制品的品种、生产商、批发商应相对固定;第+三条药学部药品供应室应及时了解、掌握血液制品的市场信息,研究供求动态,及时调整储备,保证药品供应;第十四条药学部应对血液制品的采购、验收、保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十五条药学部应对血液制品的临床使用进行管制、监督和教育;第+六条药学部应对血液制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等定期进行评估,组织对血液制品的论证,并发布有关的无偏见的信息;定期对医院血液制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查找不合理使用的案例,提交医务处并在医院网站和医院药学通讯上发布分析结果;第十七条药学部应组织对血液制品的ADR和ADE进行监测和监督,对血液制品的ADR和ADE应按“可疑即报”的原则进行监测和报告;药学部应按规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第六章罚则第十八条在未发生紧急事件、手术量增加等情况下,发现血液制品的使用量不正常增长超过平时用量的20%时,药学部应组织仔细排查原因,发现并证实存在促销、不合理用药等现象时,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停止采购该厂家的药品,及对当事人员根据情节按医院有关规定进行罚款、警告、通报等处罚;第十九条在血液制品的使用中,违反医院使用规定和北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造成患者、医院的经济损失或导致医疗事故的,由医务处根据情节及后果决定对当事人和相关科室的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制度由药学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一、总则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药品,对于医疗救治和疾病预防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安全和有效使用,保障患者的健康和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血液制品的采购与储存(一)采购1、采购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的需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进行血液制品的采购。

2、建立供应商评估和审核机制,定期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质量、供应能力等进行评估和审核。

3、采购人员应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价格、售后服务等。

(二)储存1、血液制品应储存在符合规定的专用冷库或冰箱中,温度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

2、冷库或冰箱应配备温度监测设备和报警装置,定期进行温度监测和记录,确保温度符合要求。

3、血液制品应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批次分类存放,并有明显的标识。

4、储存血液制品的库房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防止阳光直射和潮湿。

三、血液制品的验收与检验(一)验收1、血液制品到货后,验收人员应按照采购合同和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2、检查血液制品的外观、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核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有效期等信息。

3、对需要冷链运输的血液制品,应检查运输过程中的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检验1、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医疗机构的质量控制要求,对血液制品进行必要的检验。

2、检验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血型、血红蛋白含量、病毒检测等。

3、检验结果应及时记录和报告,不合格的血液制品不得入库和使用。

四、血液制品的发放与使用(一)发放1、发放血液制品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确保使用的血液制品在有效期内。

2、发放人员应核对领用科室或人员的申请单和相关手续,确保发放的血液制品符合要求。

3、发放血液制品时,应同时提供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二)使用1、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血液制品的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诊疗规范进行使用。

2、在使用血液制品前,应再次核对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病历号、诊断、血型等信息,确保无误。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指的是针对血液及血液制品的生产、采集、贮存、运输、分发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与安全性,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保障患者的用血需求,同时规范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血液采集与贮存:规定血液采集者的资质要求、采集操作的规范、采集设备的使用与维护等方面的事项;规定血液贮存的条件、时间限制、标识与追溯等方面的要求。

2. 血液制品生产与质量控制:规定血液制品的生产流程、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人员培训与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规定血液制品的质量控制标准、检测方法与程序、不合格品的处理等事项。

3. 血液制品运输与分发:规定血液与血液制品的运输条件、包装要求、运输记录等方面的要求;规定血液制品的分发程序、分发记录、使用者的订购与使用等事项。

4. 血液制品使用与追溯:规定血液制品的使用要求、使用记录、不良反应的报告与处理等事项;规定血液制品的追溯制度、追溯记录、召回与处理等方面的要求。

此外,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还包括血液制品的注册与审批、监督与检查、处罚与警示等方面的内容,以保证血液制品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质量。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血液制品管理规定可能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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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血液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医院血液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医院血液制品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使用血液制品的临床科室、医技科室和行政职能部门。

三、血液制品使用原则1. 严格掌握适应症和禁忌症:血液制品限用于有生命危险或需要改善生活质量,且其他手段、方法不可替代的患者。

2. 合理选择血液制品: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求,选择合适的血液制品种类,确保来源合法性,禁止使用非法渠道的血液制品。

3. 避免输注血液制品的不良反应:在输注血液制品过程中,密切观察患者输注情况,避免可能发生的任何不良反应,并做好不良反应处理应急预案。

四、血液制品管理1. 全血及血液成分的临床应用管理:(1)医院领导、医务部、输血科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做好全血及血液成分的管理工作。

(2)本院临床治疗所使用的全血及血液成分均由湖南省卫生厅指定的血站供给(本院开展的患者自体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3)输注前需进行输血相容性检测,确定与受血者相容。

(4)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时,必须遵守《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2. 血液制品库存管理:(1)输血科制定包括全血及血液成分库存管理(包括用血计划、入库、复核、保存等)。

(2)患者用血需求评估,输血治疗告知程序,输血前实验室检查,输血申请(包括血液成分选择,填写申请,血样采集,输血过程等)。

3. 血液制品采购、评价、验收等过程中形成的报告、合同、评价记录等文件进行建档和妥善保存。

五、人员培训与考核1. 从事血液制品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技术职称或者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并获得国家认可的执业技术水平资格。

2. 对血液制品临床使用技术人员和从事血液制品保障的医学工程技术人员建立培训、考核制度。

3. 定期组织新产品、新技术应用前规范化培训,提高血液制品使用和管理水平。

六、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1. 医院医务部、输血科负责对血液制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本制度有效执行。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血液制品生产、质量控制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规范。

以下是我根据常见的血液制品管理规定总结的一些主要内容:
1. 血液制品的生产管理规定:包括生产设备、场所、人员、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性和质量。

2. 血液制品的质量控制管理规定:包括血液制品质量标准的制定、质量监控、质量检验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3. 血液制品的保存和运输管理规定:包括血液制品的适宜保存条件、运输方式、包装标识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血液制品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不受污染或损坏。

4. 血液制品的配送和使用管理规定:包括血液制品的配送流程、领用审批机制、使用登记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血液制品的合理配送和有效使用。

5. 血液制品的安全监测和报告管理规定:包括血液制品的安全监测机制、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理、追溯体系建立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使用和监测。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血液制品管理规定可能存在一些差异,以上内容仅作为一般参考。

具体的血液制品管理规定以当地相关机构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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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一、总则为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有效,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血液制品的采购与储存1. 血液制品的采购必须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从具有血液制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

2. 采购血液制品时,需查验供货企业的相关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确保血液制品来源合法、质量可靠。

3. 血液制品的储存应设立专用库房,库房内温度、湿度等条件应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确保血液制品质量不受影响。

4. 库房内血液制品应按照品种、规格、批号分类存放,标识清晰,便于查找。

5. 定期对库房内血液制品进行养护,确保储存条件符合要求,防止血液制品变质。

三、血液制品的领用与发放1. 血液制品的领用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提出申请,经相关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领取。

2. 领用血液制品时,需详细记录领取的品种、规格、批号、数量等信息,确保领用过程的可追溯性。

3. 血液制品的发放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确保血液制品的有效期得到合理控制。

4. 发放血液制品时,医务人员应核对患者信息,确保血液制品用于正确的患者。

四、血液制品的使用管理1. 医务人员在使用血液制品前,应详细阅读说明书,了解产品性能、适应症、禁忌症等,确保安全、合理使用。

2. 使用血液制品时,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感染。

3. 血液制品使用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密切观察患者的病情变化,及时发现并处理可能出现的输血反应。

4. 使用血液制品后,医务人员应将相关信息记录在病历中,以便于后续追踪和评估治疗效果。

五、血液制品的不良反应监测1. 医务人员应加强对血液制品不良反应的监测,发现疑似不良反应情况,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2. 对发生不良反应的患者,应详细记录不良反应的症状、发生时间、处理措施及转归情况。

六、培训与宣传1. 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血液制品相关知识培训,提高医务人员对血液制品的认识和合理使用能力。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血液制品的管理,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血液制品收集、加工、储存、运输、发放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血液制品包括全血及其成分、红细胞制品、白细胞制品、血小板制品、血浆制品、凝血因子制品、抗凝血剂及其他血液制品。

第四条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对血液制品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血液制品的管理。

第五条血液制品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质量第一原则,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依法管理原则,依法进行血液制品的收集、加工、储存、运输、发放和使用;(三)科学管理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标准;(四)风险管理原则,建立风险评估和控制机制,预防和应对风险事件;(五)信息化管理原则,建立健全血液制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第六条血液制品收集和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符合卫生标准,能够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配有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三)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器材,保证血液制品的生产过程符合规定的要求;(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质量监控和质量评价。

第七条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严格筛选血液捐赠者,确保血液的质量安全;(二)采集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和分析;(三)分离和加工血液成分,制备相应的血液制品;(四)进行细菌灭活和病毒灭活处理,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性;(五)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确保血液制品符合标准。

第八条血液制品的收集和加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不良事件报告等。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第九条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符合卫生标准,能够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二)配有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三)建立健全的库存管理制度,包括入库检验、库存分类、有效期管理等;(四)建立健全的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和污染。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模版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模版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模版一、基本原则1. 遵守法律法规血液制品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血液法》、《医疗机构血液管理规定》等。

2. 优先保障用血安全血液制品管理的首要目标是保障用血安全,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有效性,防止交叉感染和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3. 功能便捷血液制品管理应当以用户需求为导向,简化流程,提高效率,确保血液制品的及时供应和使用。

4. 信息化管理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完整、准确的血液制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血液制品的追溯和监控。

5. 协同合作血液制品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共同推进血液制品管理工作。

二、血液制品管理流程1. 采购与供应1.1 采购标准针对不同种类的血液制品,制定相应的采购标准,包括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使用范围等。

1.2 供应机构选择选择合格的供应机构,评估其生产工艺、质量控制体系等,确保所采购的血液制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1.3 采购程序建立完善的采购程序,包括需求确认、供应商资质评估、合同签订等,确保采购过程合法合规。

2. 管理与储存2.1 编制管理制度根据血液制品的特点,编制相关管理制度,包括储存条件、库存管理、货物管理等,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2.2 储存环境建立符合血液制品储存要求的库房或仓库,控制温度、湿度、光照等因素,避免对血液制品质量的影响。

2.3 货物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对血液制品进行标识、分类、存储、保管等,确保血液制品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3. 使用与监管3.1 使用程序建立血液制品使用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批、配送、使用等环节,确保血液制品的合理使用和安全用血。

3.2 监管与检测加强对血液制品使用过程的监管和检测,开展血液制品质量抽检、不良反应报告等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3.3 报告与反馈建立血液制品使用相关的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部门或机构反馈血液制品使用情况、质量问题等,实现信息共享和风险控制。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本一、目的与适用范围这项规定旨在确保血液制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适用于涉及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血液中心及其相关单位。

二、术语定义1. 血液制品:指自血液和其组分中提取的经过处理的制品,如红细胞悬液、血浆和血小板等。

2. 血液中心:指专门负责采集、储存和分发血液及其制品的机构。

3. 医疗机构:指各类具备提供医疗服务资质的单位,包括医院、诊所等。

4. 相关单位:指与血液制品管理有关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三、血液制品管理责任1. 血液中心负责:a. 确保从采集到输送的全过程中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b. 制定并执行血液制品采集、储存和发放的操作规程,确保操作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c. 建立血液制品库存管理系统,确保库存量足够,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记录。

d. 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血液制品管理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操作技能。

2. 医疗机构负责:a. 确保使用血液制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滥用血液制品。

b. 制定并执行血液制品使用和管理的操作规程,包括血液制品的使用适应症、剂量和不良反应的处理等。

c. 建立血液制品使用的记录和报告系统,及时反馈使用情况和问题。

d. 指定专人负责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检查和评估使用情况。

3. 相关单位负责:a. 配合血液中心和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b. 定期与血液中心和医疗机构进行沟通和交流,共同完善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四、血液制品采集与质控1. 血液中心应进行严格的捐血者筛选工作,确保捐血者身体健康,排除高风险捐献者。

2. 采集过程应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捐血者和采集器具的安全。

3. 血液中心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适当的处理和质控,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安全。

五、血液制品储存与库存管理1. 血液中心应建立严格的血液制品储存与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2. 储存环境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温度和湿度的控制。

3. 库存管理应实行先进先出原则,定期检查和处理过期或受损的血液制品。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2023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____年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血液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和使用的血液制品,包括全血、血浆、冷冻血浆、血小板、红细胞等。

第三条血液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四条血液制品的生产应当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生产规范进行生产。

第五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设备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血液品质安全控制体系,确保血液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血样检测,确保产品中无传染性疾病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在。

第九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追溯能力。

第十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产品的不良反应。

第三章流通管理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拥有相应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国家的药品流通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加强对产品的存储和运输管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血液品质安全控制体系,确保流通过程中不发生品质问题。

第十五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并及时报告和处理产品的不良反应。

第十六条血液制品的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药品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追溯能力。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使用血液制品的医疗机构应当拥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国家的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血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血制品使用管理制度

血制品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血制品使用管理,确保患者用血安全有效,保护供血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标准,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临床治疗和抢救急救过程中使用的各种血液制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用血需求与用血供应相匹配。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用血管理组织机构,确保用血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用血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医务人员和患者对用血安全的认识和了解。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不断完善血液制品使用档案,确保用血记录真实、完整、规范,并进行定期审查。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管理相应的质量控制管理制度,确保每批次血制品的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第二章血液制品采购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采购流程,从具备合法资质的供应商采购血液制品,确保采购的血制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血制品采购审核机制,确定血制品采购需求、合理调查和评价供应商能力,签订合同并进行定期评估。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血制品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数量、价格、质量、型号等信息,并进行备案存档。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库存管理制度,做好血制品的分类、储存、保管、检验等工作,确保血制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血制品库存和使用情况的监测和管理机制,掌握血制品库存情况和使用情况,及时补充库存,确保用血需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通过内部审核等方式保证血制品的有效使用,对于过期、破损等不合格的血制品应当及时报废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血制品使用管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血液制品使用管理制度和规范操作规程,明确使用血制品的适应症和禁忌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使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用血申请和审核制度,规范用血申请和审批程序,确保用血需求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三篇)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三篇)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目录:一、总则二、血液制品的分类和管理1. 血液制品的分类2. 血液制品的管理三、血液制品的采集和加工1. 血液的采集2. 血液制品的加工四、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1. 血液制品的储存2. 血液制品的运输五、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监测1. 血液制品的使用2. 血液制品的监测六、血液安全管理1. 血液安全的要求2. 血液安全的监督和管理七、执法和处罚八、附则一、总则为了保障血液制品的安全和有效性,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二、血液制品的分类和管理1. 血液制品的分类(1)全血和血小板(2)红细胞和血浆(3)凝血因子和免疫球蛋白(4)其他血液制品2. 血液制品的管理(1)血液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三、血液制品的采集和加工1. 血液的采集(1)血液的采集必须由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考核的医务人员进行,采用严格的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的安全和有效性。

(2)血液的采集必须在设备完备、操作规范的采血点进行,采血点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3)血液的采集者必须符合相关的卫生行业要求,具备相关证书或资格。

2. 血液制品的加工(1)血液制品的加工必须在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生产厂家进行,必须有合法的加工许可证。

(2)血液制品的加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四、血液制品的储存和运输1. 血液制品的储存(1)血液制品的储存必须在设备完备、环境条件适宜的场所进行,确保制品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2)血液制品的储存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对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严格的控制。

2. 血液制品的运输(1)血液制品的运输必须在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交通工具和设备上进行,确保制品的安全和有效性。

(2)血液制品的运输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如采取防冻、防震、防腐蚀等措施。

五、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监测1. 血液制品的使用(1)血液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严格按照医疗需要和使用适应症来使用。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文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文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血液制品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血液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血液制品是指从血液或血液成分中提取、分离、制备得到的各类制品,包括血液制品原料的采集、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等环节。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的原则是: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至上,科学引领,预防为主,安全使用,社会协同。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的目标是:确保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血液制品的供应和使用效率,促进血液制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血液制品的生产管理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场所、设备和设施;(二)配备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三)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血液制品生产的质量和安全;(四)定期进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五)制定并严格执行血液制品生产的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六)定期进行血液制品生产的质量控制和检测,确保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档案和质量记录,确保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八)依法申请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九)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研发工作,提高血液制品的质量和效能。

第七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血液及其成分来源的合法和安全;对原料血液进行检测和筛查,排除相关传染性疾病的风险。

第八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执行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和规模,建立相应的储存和保管条件,确保产品在储存期限内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原料供应的及时性和稳定性,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三章血液制品的流通管理第十一条血液制品的流通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制品流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二)拥有合法、规范的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三)具有从事药品经营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四)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五)建立健全药品流通档案和质量记录,确保流通过程的可追溯性;(六)对血液制品进行适当的储存和运输,确保产品在流通过程中质量不变;(七)配备专业的药师和药品质量监督员,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血液制品 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 管理制度

血液制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血液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患者的身体健康,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血液制品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血液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质量管理,保障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为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五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明确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责任人,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血液制品管理应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相关情况,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七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生产许可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八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严格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程,保证生产质量。

第九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定期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相关的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不良事件处理制度,及时处理相关的问题。

第十二条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跟踪回溯体系,及时查明问题原因,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储存管理第十三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储存许可证,储存场所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四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储存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进行清点,做好相关的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储存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环境检测,保证储存环境符合要求。

第四章运输管理第十八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具备运输许可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九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血液制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运输血液制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运输温度适宜,保证产品不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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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原料血浆的管理第四条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

《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

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牟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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