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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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12.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