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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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经营者范围,各国立法规 定颇不一致;
依罗马法与德国普通法,饮食店、浴池主人及马厩 主人和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之行李、牲畜等负 法定保管责任;
依法国现行民法,且认定旅店主人有此责任,但饮 食店、马厩主人、备有家具房间之出租人、货车 公司、船舶所有人对客人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均 不负特殊责任。
客人就其携带物品毁损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适用短 期时效,如我同台湾地区民法第611条规定,该请 求权自发现或毁损之日起或自客人离开场所后6个 月不行使而消灭。
此外,为公平起见,法律规定经营者就住宿、 饮食 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客人所携带 的行李及其他物品享有留置权。
上述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法定保管责任的规定,应 为我同合同立 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
在保管合同中,将物品交付他人保管的一方为寄存 人或寄托人;
保管寄托人交付的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受寄人;
保管人保管的物品,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称为保 管物、寄存物或寄托物;
保管物应为物,当无疑问。但是否仅限于动产,有 不同立法例。
德国民法、法国民法、瑞士债务法皆认为保管物以 动产为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日本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也 包括不动产;
当事人也可约定,保管合同成立时、寄存人保留所 有权、 嗣后得由保管人任意或待一定事实发生取 得保管物所有权。
在通常的保管中,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原物,即使 当事人特别约定保管人取得寄存物所有权如信托 之移转,而保管人仍应返还保管原物的,仍属通 常保管而非消费保管。
第三,在消费保管中,为兼顾保管人的利益、若定 有返还期限的,寄存人除非 有不得已事由,不得 提前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06条第1 项、第607条则规定, 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 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灭失应负责任。其毁损 灭失,纵由第三人所致亦应负责。饮食店、浴堂 之主人对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灭失亦须负
为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各国立法对经营者所承担 的保管责任通常给予以下限制:
在通常保管中,不管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 人得 随时请求返还。
第四,消费保管中保管人破产的,因保管物归于破 产财产,寄存人无取回权;
在通常保管中,保管人可取回其寄存物。
对于消费保管,当事人须明确约定。
对于金钱保管,即使当事人未约定为消费保管,也 推定为消费保管,保管人并无返还原物的义务, 但应返还同一数量和种类的货币。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保留合同为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合 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第一,物体之毁损灭失由于不可抗力或因其性质或 者客人自己或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过失造成 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成其他贵重物品, 顾客未声明且未交付保管物保管的,经营者不负 责任。
第三,客人在物品毁损灭失后应立即通知经营者; 怠于通知的,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为经营者承担法定保管责任,且其免责事由仅以 以上列举为限,经营者以告示限制或免除其法定 责任的,该告示无效。如上述案例中,浴池所作 出的免除其责任的告示无效。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定保管合同是指依法律规定而 直接成立的保管合同。
该合同非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而成立,而是在具备法 定要件时,当事人一方即应承担保管责任。
承担法定保管责任的一方,往往是以营业为目的的 经营者;
法律规定这些经营者对顾客所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顾客未与经营者订立保管 合同。
《瑞士债务法》第482 条规定、“金钱末为封缄或 封印而交付的,可推定为有仅须退还同一数量之 默示合意”。
既然金钱保管推定为消费保管,则保管人取得金钱 所有权,从而应对其风险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金钱之返还有限期的,寄存人非有不 得已 事由不得请求返还。
此外,德国法上就旅客在旅游中携带的物品规定了 旅店主人的法定保管责任;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概述
我国合同这第十九章规定了保管合同,共16条。 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管人
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从原则上讲是无偿合同,在
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有偿合同。此外,保管合同 还是双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或寄存合同,是保管人保 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瑞士债务法对旅店主人和马厩营业人有相同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至今无相应的规定wk.baidu.com因此有借鉴的必要;
如甲到浴池洗澡,买澡票后又交押金领取柜钥,并 将衣物锁人拒中,后衣物被他人盗走、甲起诉浴 池, 浴池经营者声称浴池墙上有广告赫然写明: 免费寄存贵重物品和现金若丢失自负,因此不承 担责任。因甲尚未与浴池经营者订立保管合同, 且我国因无关于旅店、浴池等经营者法定保管责 任的规定,该公民的请求很难获得法院支持,殊 不公平;
我国合同法对保管物的范围无规定,学者一般认为 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保管合同制度发端于罗马法。
罗马法中称其为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两 种。
通常寄托是受寄托人将保管的原物返还给寄托人的 寄托。
变例寄托又称为消费寄托,是保管物为种类物,保 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而 以同种类 品质、数量的物退还给寄托人的寄托。
消费保管与通常的保管有诸多不同之处:
第一,消费保管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如货币 及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 而通常保管的保管物多 为不可替代物。
第二,消费保管须转移保管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 管人取得保管物所有权并得消费该物,当保管物 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时,由保管人承担风险;
一般而言, 消费保管在保管合同成立之时,保管 物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以与保管合同同时成立 的通例。
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类保管合同均作出了规定;
《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 可以返还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 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 的物品。”此条即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
消费寄托,从保管人角度而言,即消费保管,又称 为不规则保管。
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与一般保管合同 一样亦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 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