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第六章保险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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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保险业法

【导语】

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组织

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保险

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或监管法,保险监管是贯穿

保险业法的灵魂。本章以监管法的视角阐述了我国保

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并重点阐述了我国保险组织监

管、保险经营监管和保险中介人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本章的学习重点是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终止制度、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监管

制度。学习难点主要集中在保险经营监管部分。学习

本章,应当掌握保险业法的概念和内容体系,了解我

国保险监管的体制和方式,熟练掌握上述的重点和难

点问题。

第一节保险业法与保险监管

一、保险业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保险业法的概念

保险业法,是调整国家对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各国的保险业立法来看,一般都涉及到保险机构的组织和经营规则以及国家保险监管体制和监管形式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往往是保险行业特有或具有保险行业特点的,并带有鲜明的国家干预色彩的“行规”。因此,所谓保险业法,实为保险行业法或保险行业管理法,是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

业经营法和保险市场管理法的有机结合。

保险业法主要调整国家与保险市场以及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调整对象一般包括:

1.调整国家保险监管活动诸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即保险监管体制和方式。包括国家保险监管的主体及其职权、保险监管对象、保险监管方式及其相互关系。

2.国家对保险企业组织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组织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保险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监管关系,也包括对保险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活动的监管关系。

3.国家对保险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关系,即保险经营监管。包括对保险企业经营范围、偿付能力、经营风险、资金运用以及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4.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监管关系。包括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保险中介人的主体资格和市场行为的监管关系。

(二)保险业法的性质

对于保险业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1.保险业法的本质属性是管理法。按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大体上凡规范国家或公共团体为其双方或一方主体者之法律关系,以权力服从关系为其基础者为公法;仅规范私人间或私人团体之间相互关系,以平等关系为其基础者为私法。因此,从这一角度看,保险业法具有公法性质。

而综观我国保险业法,虽然包含有保险企业组织法、保险企业经营法等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法之内容,但均已不仅限于“公法化了的私法”,而体现出强烈的国家干预的色彩,且绝大多数之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因此,单就保险业法而言,其本性为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法或监管法。在监管法的视角,保险企业组织监管、保险企业经营监管构成了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

2.保险业法属于保险法范畴。尽管在有的国家,保险业法采单独立法模式1,

1各国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行法律法规,即直接以“保险业法”、“保险公司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等冠名,与保险合同法分别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日本1900年的《保险业法》和英国1958年的《保险公司法》等。我国原保险业立法亦属此例,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是当时我国唯一对保险企业进行专门规制的立法。二是统一保险法典,即将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一并规定在保险法典中,以保证法律规范的系统、协调和完整,通常以《保险法》命名。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例。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采用单行法规模式还是采

但我们通常仍将其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视为保险法的不可舍弃的两大主要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保险业法是与保险合同法一并被置于《保险法》中的,是《保险法》的组成部分。

3.保险业法可归于商法范畴。单论保险业法的规范形式,是管理法,似属经济法范畴。如果从其内容来看,保险业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企业的组织和经营规则,当属特殊的商事主体法。而就其行业性质而论,保险业法又常常被金融界视为与银行业法、证券业法并列的“三驾马车”之一,被纳入金融法范畴。在不同的视角,保险业法似乎有着不同的归属和身份。

在商法立场上来看,保险业法是保险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保险法又是传统商法体系中的必然部分,虽然传统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是以保险合同法为主的,但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割裂开来且排除于保险法乃至商法体系之外仍有失妥当;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适度干预”无处不在,而国家干预程度的强弱,并不应成为法的归属或判断法的性质的必然标准;在现代社会商事保险活动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行为,保险企业仍是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因此,保险业法仍应为现代商法的组成部分。

二、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和内容体系

(一)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2

保险素有“社会稳定器”之称,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保险已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各个领域。保险业的组织和经营活动是否规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因此,制定保险业法,用法律手段来保证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保险业法的立法宗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往

用统一法典模式,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新问题的不断涌现,各国往往都不断修改保险业法,或在主法之外制定一些补充性的法律规定。如我国2000年1月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2年3月修改)、

200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

2“立法宗旨”,在诸多教科书中也常被称为“作用”。笔者以为,“作用”实为一种客观结果,是不易被主观先验预知的。在实践中,“立法宗旨”能否成为“作用”,尚需事实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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