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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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

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一条(重要湿地名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际重要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规定,具有全球代表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或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可以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湿地保护部门,向我国《湿地公约》履约机构提出申请,经其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核,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擅自采砂、取土、开矿;

(六)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和调整)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域规划相衔接。

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应当制定科学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轮限牧、移民搬迁、平垸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国务院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

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

(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

(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备案、执行)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程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功能分区、建设布局和保护措施等内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报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湿地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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