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条例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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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dd79d7e9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8d.png)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a6a885e3102de2bd960588a8.png)
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域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域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域湿地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包括: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
第四条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市域湿地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报人民政府批示。
第五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应当按照《湿地公约》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人民政府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纳入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市域湿地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需要,参与湿地相关规划编制及修改工作;(三)和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a4778d3a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ed.png)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8f9af106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8f52e95.png)
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修复的相关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https://img.taocdn.com/s3/m/cc824348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166657e.png)
附件1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库塘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第五条【联席会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湿地保护重大事项、争议事项等工作的研究、协调。
第六条【湿地分级】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湿地,除国家(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外,均作为一般湿地管理。
一般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I类一般湿地和H类一般湿地,其中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作为I类一般湿地,其他为II类一般湿地。
第七条【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一般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d4552839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23.png)
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已由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8日通过,并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1日长治市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开展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修复、管理相关工作。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https://img.taocdn.com/s3/m/c5e9faca03d276a20029bd64783e0912a3167c74.png)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名录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本市对湿地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本市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城市管理、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edf962a998fcc22bdd10db8.png)
附件三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进行协调监督,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国务院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把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第十一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90d052dbba4cf7ec4afe04a1b0717fd5370cb252.png)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为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了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功能不退化,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ec15b9e10975f46527d3e18b.png)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保护管理状况:内蒙古二卡湿地鸟类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99年,现为盟(市)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主管,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保护对象为珍稀鸟类及其生活环境。
设立围栏、警示牌,现有人员编制5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科研技术人员2人,车辆1辆,日常经费40万元。
对保护区进行人工巡护管理,对植被进行动态监测,对鸟类进行跟踪观察统计,以投入科研经费5万元,宣传教育投入0.5万元。
湿地功能与利用方式:湿地的主要功能是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为鸟类提供栖息、繁衍的环境。
主要利用方式包括旅游、科研等。
受威胁状况: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部海拉尔河下游,无人为破坏,工业污染轻微。
综合受威胁等级——安全。
土地所有权:国有。
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管理机构为满洲里市林业局。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7bf3edca45177232e60a24c.png)
内蒙古湿地保护条例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b7772a5eb0717fd5370cdc8c.png)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
第四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fb5695020b4e767f5acfce35.png)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9)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9)](https://img.taocdn.com/s3/m/dece08c480c758f5f61fb7360b4c2e3f57272518.png)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三章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建立第四章湿地保护一般规定第五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特别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沼泽湿地、泥炭湿地等。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重要湿地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原生地等形式进行保护。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是一项重要的生态公益事业。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湿地保护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和协调全省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吐鲁番市艾丁湖湿地保护条例
![吐鲁番市艾丁湖湿地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a8a9d10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fa.png)
吐鲁番市艾丁湖湿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吐鲁番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吐鲁番市艾丁湖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3月19日经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吐鲁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吐鲁番市艾丁湖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3月19日吐鲁番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艾丁湖湿地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艾丁湖湿地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艾丁湖湿地,位于吐鲁番市高昌区恰特卡勒乡和艾丁湖镇境内,西侧以一级公路为界,东至高昌区与鄯善县交界,南侧以艾丁湖盐沼与戈壁滩自然界线为界,北至公益林,地理坐标为东经89°01′58.48″~89°28′14.02″,北纬42°35′5.15″~42°46′58.55″,总面积28986公顷。
第三条艾丁湖湿地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水资源保护优先、区域统筹协调、保护与恢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高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丁湖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并将艾丁湖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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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第十一条(重要湿地名录)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价值等,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际重要湿地)符合国际湿地公约规定,具有全球代表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或者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可以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湿地保护部门,向我国《湿地公约》履约机构提出申请,经其组织专家论证和审核,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在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擅自改变湿地用途;(二)擅自开(围)垦、填埋湿地;(三)过度放牧、捕捞;(四)破坏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五)擅自采砂、取土、开矿;(六)其他破坏湿地的活动。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内容。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规划衔接和调整)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域规划相衔接。
全国湿地保护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湿地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应当制定科学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轮限牧、移民搬迁、平垸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湿地生态用水保障)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湿地生态用水不能满足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需要的,应当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国务院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地方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九条(湿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国家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湿地实行保护和管理。
因国家保护湿地的需要,造成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国家鼓励建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为主,兼顾开展公众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为目的的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新建国家湿地公园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典型湿地生态特征,生物多样性丰富;(二)景观优美,人文景物集中;(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地方湿地公园管理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备案、执行)湿地公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程编制总体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功能分区、建设布局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报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湿地公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
第二十四条(收益用途)湿地公园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湿地保护管理。
第三章管理和利用第二十五条(湿地资源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湿地资源调查结果,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六条(调查数据的作用)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措施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应当以湿地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湿地范围界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的界标。
第二十八条(湿地水资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外来物种管理)向湿地引入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湿地污染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湿地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规划,并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一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