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实践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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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实践及建议》摘要。《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填补了中国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空白。自《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后,部分省份开始积极探索省级法规的出台。在对天津市、山西省、山东省、广东省出台的相关条例或办法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发现,各地立法在细化内容、提高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等方面进行了尝试,但也存在与现有管理制度不衔接、部分条款落实难度大、部分制度仍缺乏可操作性等不足,提出应加强立法前期工作、明确问题导向和依托经验、加快配套政策制定等建议,为其他省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省级立法;建议
2019年1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土壤法》),填补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空白。《土壤法》的颁布,是我国土壤环境管理工作的重要“里程碑”,为打好净土保卫战提供了法律保障。《土壤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普查、监测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以及预防和保护制度、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制度、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等专项制度[1]。但由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较弱、经验不足,因此目前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制体系仍处于建设阶段,在推进落实方面尚缺乏有力抓手,很多内容只是进行了较为宏观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还需要地方自主进行创新性探索[2]。《土壤法》出台后,各省份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省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探索,对《土壤法》中一些较为宏观的
规定进行细化和具体化,以提高可操作性和落地性。据不完全统计,全国至少有10个省份正在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法规。北京市、江苏省、云南省等省份已将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编制纳入了立法计划,已启动前期研究工作;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已编制完成省级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或办法(草案),已进入审议阶段;天津市、山西省、山东省、广东省均已出台相关省级法规,在秉承地方立法不抵触国家法规的原则基础上,突出了亮点特色,增强了地方可操作性。此外,湖北省于2016年已早于《土壤法》颁布实施《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但由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思路有所不同,其架构、体例和相关条款要求与《土壤法》不完全一致,因此也正在重新研究修订中。本研究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天津条例、山西条例、山东条例、广东办法)进行梳理,在细化内容、提高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讨论,形成相关政策建议,为完善国家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提供参考。
1各地省级立法特点分析
1.1细化内容,为《土壤法》的真正落实提供了有力的保障。1.1.1细化规划方面的要求。规划是各方面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和指南。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多部门的多种规划,除《土壤法》规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项规划外,天津条例提出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农业发展规
划;山东条例提出在涉及土地利用的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中要明确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广东办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从制度上将土壤污染防治内容纳入有关部门的专项规划中,为防止生态环境部门“单打独斗”,推动部门协调配合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另外,除了省级层面细化规划要求外,山东条例还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和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实施方案,要求重点区域的基层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落实主体责任。1.1.2补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启动条件。《土壤法》分别在第59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了两种情形: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中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需要开展调查并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评审。在此基础上,天津条例增加“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需要主动调查,明确了需要主动开展调查的行业,降低了执法人员权力寻租的风险,既降低了有污染而被忽视的风险,又避免了“运动式”的任性污染治理和执法监管。山西条例增加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7种情形,也起到类似的作用,其中第2种情形“用途拟变更为食品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
地的”更是考虑了食品安全的问题。1.1.3完善信用信息公开相关内容。土壤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等,但我国政府土壤信息公开机制尚不成熟,监管方面还存在不足[3]。在当前简化行政审批的背景下,依靠信用系统规范有关责任主体的相关活动是一个必需且有效的手段。《土壤法》第80条提出将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管理。在此基础上,山东条例另外新增了3类责任主体———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评审评估专家,将这3类责任主体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系统管理。天津条例则要求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都纳入信用系统管理,范围较之《土壤法》明显扩大。1.2提出法律执行层面的具体要求,增强可操作性。1.2.1明确相关管理制度的时限要求。为提高省级立法的可操作性,各省份省级立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制度的时限要求。《土壤法》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要制定拆除工作方案并备案,但未明确时限,《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规定(试行)》也只提出了方案编制要求,未提及时限。关于拆除方案/备案时限,山西条例和山东条例均明确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内报相关部门备案。关于评审时限,山东条例明确要求,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此要求可有效防止因管理部门拖延而影响后续的土地开发利用等活动。此外,山东条例要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每年至少开展1次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严于生态环境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