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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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缺点

1、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由于其决议规则是“一股一票制”,这就为大股东出于某种不可告人之目的而操纵股东会打开了方便之门。从现实情况来看,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事项和手法主要3种:(1)大股东一般情况下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董事长单位,拥有股东会议的主持权,藉此引导或安排股东会向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方向进行;(2)由于中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召开股东会议的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使得股东会的召开、决议的通过非常容易,大股东可以藉此大做文章;(3)由于中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产生、数量等规定得不够科学、严密,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候选人在现实操作中基本为大股东所提名和掌控。

2、董事会行同虚设。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法人控股的公司。由于法人股的股东代表常常为兼职人员,被选为公司董事和董事长后,不能全身心投入工作,致使公司董事会不能正常运转,形同虚设,董事会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都落入经理层手中。决策和执行不能科学分离,缺乏必要的权责分工和监督约束机制,这样的公司在其规模较小时由于决策执行效率较高而有可能运转和效益较好,但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其固有弊端将逐渐暴露而成为企业发展的严重阻碍。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趋势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既强调决策和执行效率,又注重分工与监督。无论采用英美、德国、日本或其结合的哪一种立法模式,只要解决好了董事会的效率、分工和监督的关系问题,这个公司的组织管理就运转良好,其效益就高,发展就快。

3、独立董事“不独立”。独立董事的特殊性在于其独立性,丧失了独立性,也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因此必须尽一切可能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其中,监管部门和公司本身对之都负有责任和义务,因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

了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而这正是监管部门和公司本身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但现实情况是,中国证监会力推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本身却不积极甚至变通应付,以为设立独立董事束缚了公司手脚。问题的症结在于,公司大都为大股东所掌控,由于传统的非市场经济思想的影响,大股东常常将公司视为自己的分支机构,不仅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更追求公司对其贡献的最大化,这势必忽略甚至侵犯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而独立董事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立的,由于所代表的利益不同,大股东与独立董事之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于是,大股东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尽一切可能地排斥独立董事,限制其作用的发挥,或者推荐、扶持对自己友好的独立董事,使之不反对或支持自己的观点和利益。由于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和监管力度的加大,排斥和限制独立董事的情况已基本消除,现在的主要问题是推荐和扶持对自己友好的独立董事而使之丧失独立性的问题。

4、监事会“不监事”。中国公司监事会的地位类似于日本公司,即监事会与董事会平等居于股东会之下,二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的作用非常重要,是股东会在公司内部设立的警署,用以监督董事会、经理层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情况。监事的特殊性和生命力同独立董事类似,也在于其独立性,为了确保监事的独立性,中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如果监事没有或丧失了独立性,或者与董事长、董事一起都是大股东派驻的代表,或者与董事、经理有着某种利益关联,那么其监督职能必然不能充分履行,就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监事会“不监事”的直接结果,是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缺乏必要的监督,不但易于产生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董事经理侵犯公司利益的问题,而且可能造成公司信誉的丧失、业务的崩溃,甚至破产清算、违法犯罪。(一)总体架构:中国模式吸取英美、德国、日本模式的优点而形成的现有架构,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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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来看是基本适用的,其特点可概括为两点:(1)双层委员会(董事会、监事会)制;(2)双层监督(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基于此,笔者以为,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总体架构应以现有架构为基础进行改进,而不宜提出一个全新的方案,这既有尊重历史、尊重实践的考虑,也是尽量缩短或消除试用时间而尽快投入实际运行、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改进后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总体架构如下图所示。同原有架构比较,新架构做了两点改进:一是将监事会的组成由外部监事、职工监事、其他监事调整为外部监事、中小股东监事;二是将独立董事的提名和聘任权明确划归监事会。

(二)股东会:股东会的问题主要在于决议规则不够科学、合理,可针对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三种手法做出改进。(1)改公司董事长主持股东会议为公司董事会主持股东会议,即公司所有董事都有股东会议主持权,这既体现董事会中心主义,又赋予各董事会成员尤其是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以平等的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力。(2)设定召开股东会议的最低门槛-参会股东所代表股数的最低限额,可借鉴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53、55条的规定: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在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3)对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数量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在下面详述。

(三)董事会:从上面的论述可知,董事会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形同虚设,致使决策、执行不能科学分离;二是独立董事不独立,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对于前一个问题,其解决方法是效仿欧美公司,引入CEO(首席执行官)制度,在公司

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聘任专职CEO,代表董事会主要是董事长行使职权,并与经理层相分离。对于后一个问题,其解决方法是借鉴德国模式,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独立董事由监事会提名和聘任,改变现在由股东会提名和聘任而实际上其权力落入大股东手中使之不能代表中小股东利益、丧失独立性的非正常局面。

(四)监事会:监事会不能发挥作用,其症结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人员组成不够科学合理,内部监事、大股东监事统治监事会,使之丧失独立性;二是缺乏必要的职权,依附于董事会、经理层或大股东,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要改变现有局面必须在这两方面做出改进:(1)调整监事会的组成,由外部监事、职工监事、其他监事调整为外部监事、中小股东监事,消除公司内部和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和影响;(2)赋予监事会一定职权,将独立董事的提名和聘任权明确划归监事会,这既有利于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又加强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层监督机构的联系,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监督作用,彻底改变以往监督不力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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