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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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0]906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分失效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11.09

【实施日期】2000.11.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9日国税函〔2000〕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9〕213号)等文件执行以来,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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