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停止受理申办蓝印户口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本市对外来常住人口的蓝印户口政策自1994年2月起试行,1998年,市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修改,并颁布实施。
近三年来,蓝印户口政策为我市繁荣房地产市场以及招商引资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蓝印户口的申办条件和申办人员数量已与我市控制常住人口总量的要求不相适应。
现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办本市蓝印户口,并妥善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具体事项的处理办法附后),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结束——。
浅谈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改革
理论新探浅谈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杜娟(华中师范大学管理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本文通过对自建国以来中国户籍制度变革的分析,认为在城市化进程中,现行的中国户籍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政治、经济、社会的发展,并提出了对于中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户籍管理制度弊端改革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226-02中国的户籍制度,有狭义、广义之分。
狭义的户籍制度是指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限制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规定以及配套的具体措施。
广义的户籍制度还要加上定量商品粮油供给制度、劳动就业制度、医疗保健制度等辅助性措施,以及在接受教育、转业安置、通婚子女落户等方面又衍生出的许多具体规定。
它们构成了一个利益上向城市人口倾斜、包含社会生活多个领域、措施配套、组织严密的体系。
一、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迁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3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年~1978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年以后,半开放期。
1958年以前,中国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们可以自由迁徙。
1958年1月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毛泽东签署一号主席令,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7项人口登记制度。
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因此而生成。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的户籍制所带来的负效应日益显现。
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铁饭碗”被打破,大量高学历或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士加入到流动大军中来……据公安部和有关专家估算,1997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1.1亿。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07.15•【字号】沪公发〔2005〕253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5〕25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市局《关于对本市蓝印户口开展清理和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4]157号)规定,凡不符合蓝印户口具体政策条件,应予以注销蓝印户口的,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
属清理注销范围外,经审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一、购房类(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姓名、人数变更(包括原权利人死亡后的变更、共有产权的变更、产权人数的增加或减少)的;(二)购房人系签定《买卖合同》的;(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系2人(含2人)以上共有产权的;(四)购房人与申办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有关规定的;(五)购房人系现役军人或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六)单位购房系为非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的(包括申办蓝印户口时非本单位职工,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聘为本单位职工的;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七)1998年5月26日以后(含当日,下同)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以前,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80平方米和房屋总价40万元人民币“双控”标准的,其中在浦东新区购房不符合(沪府办秘[1996]00530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八)1998年5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6日至1998年10月25日期间,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或房屋总价35万元人民币标准的;(九)房屋已转让或出租或抵押的;(十)同一购房人所购多套房屋累计面积和(或)价款虽达到申办标准,但所购多套房屋不在同一区、县的,或虽在同一区、县但所购多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日期间隔超过6个月的;(十一)购房价款与发票中的有关配套费相加达到申办标准,但购房价款未达到申办标准的;(十二)新建商品住宅的投资建房单位与房屋预(出)售单位不相一致的;(十三)一套房或两套以上房累计面积和(或)价款符合申办2人以上指标数而未同时申办的;(十四)获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尚未办妥迁入本市常住户口手续以前迁移的,或入户地址变更的;(十五)未付清全部购房贷款,或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沪公发〔2005〕483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5〕48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户口类审批工作效率,市局决定从2006年1月1日起,在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市局治安总队,各公安分、县局,以及派出所(本市各高等院校派出所、水上公安派出所及市监狱局、劳教局所属的皖南、苏北四个农场派出所暂不纳入),正式启用“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为确保系统启用后,数据采集准确有效,工作流程严格规范,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提高户口类审批工作效率,规范审批工作流程,加强信息管理,方便信息查询,确保"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以下简称"系统" )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工作规范:一、系统适用范围非当场办结的户口类审批事项。
二、审批工作流程(一)派出所1、受理。
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民警收到申办人的户口申请材料,经审验,确认材料齐全后,当场进行受理,在系统中选择申报类别,并输入受理单位、受理文号、审批类别、公民身份号码、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提供材料份数、提供材料页数,以及回执单编号等必输信息。
输入完毕后,打印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以下简称《回执单》),由申办人确认后签名,其中,一联交申办人,一联附卷,一联存档。
大众传媒与晚清以来“上海人”的历史变迁(下,1949年后)
Y95362I、“後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学校代¨:10246学≈:032013049大众传媒与晚清以来“上海人"的历史变迁(-F.1949年后)院专系:新闻学院业:广播电视艺术*名:***指导教师:吕新雨教授完成日期:、2006年3月31日●0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1949年至今的近50年里,中国社会经历了从巩固政权到社会主义全面建设,再到文革和后来的改革开放的变迁。
上海人在大众媒体里的形象也随之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变化。
本文选取《解放月报》和《新民晚报》等作为研究对象,试图发现上海人形象在大众媒体中的变迁以及其内在的建构力量。
本文共分四章,首先,大众媒体里“上海人”的概念有其渊源,不了解它的最初发展就无法进行后面的比较,因此,本文的第一章将回顾从上海人概念在大众媒体里诞生开始到49年前的一些主要特征,但本文的重点在从49年开始至今的上海人形象变迁。
在49年至今的分析里,主要分为“国家、意识形态视野旱的上海人(1949—1978)”、“现代化观念里的上海人(1978—1989)”和“上海人”概念的“后现代”(1990--2005)。
在对于报纸文本的分析过程中,发现了“上海人”概念从“人民性”到“文化特性”再到“市民性”以及“符号性”的变迁过程。
从49年到78年,大众媒体特别强调上海人的“人民性”,这与新政权的建立和巩固建设的需要是分不开的;改革开放后,大众媒体开始了对于上海人地域特性的讨论,但这种讨论也是为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随着改革的深入,进一步塑造符合发展需要的“上海人”形象成了新的课题,而对于30年代上海人的追溯则表现了“小资生活”的梦想。
总之,上海人身份认同的变化都有其内在的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力量。
而大众传媒既是它的体现者,又是它的塑造者。
关键词:上海人大众传媒身份认同中图分类号:G206.3AbstractChinasocietychangedfromconsolidatingregimetoall。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为加强户籍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6.09.22•【字号】[1996]沪公[治]173号•【施行日期】1996.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1996]沪公[治]173号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公安局、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以及市局《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
(略)(2)《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
关于贯彻《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试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沪府发[1996]30号文附件一),切实加强本市外来人口管理,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现根据《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审核、审批,规范各项工作制度。
实施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的暂行规定,是本市现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其目的是加快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户口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严格审核审批,规范各项工作制度。
1.各分、县局和浦东新区公安局户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对购房申报蓝印户口人员的资格审核制度。
购房者申报蓝印户口必须先到房屋所在区、县公安分、县局户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购房者要求申报蓝印户口申请书;(2)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申报蓝印户口资格认证审核表;(3)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4)房地产权证;(5)教育部门出具的学历证明;(6)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7)公证部门出具的未曾劳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10)购房者为配偶或其他直系亲属申报蓝印户口的,还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申报蓝印户口者与购房者的关系的公证书(为配偶申报的,出具结婚证复印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8]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8]第19号1998年5月26日)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本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对推动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面貌的改观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按照中央关于进一步推进投资结构调整,加快普通住宅建设,保持必要的经济增长速度和投资规模的精神,根据市第六次党代会关于在2000年以前完成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要求,下一步本市住宅产业发展的方针是:稳妥推进住房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市场化的住房供应机制,扩大住宅有效需求;区别不同情况,调整住宅投资结构,“在进中求调整、进中求平衡”,加大剩余的365万平方米危棚简屋改造的力度。
通过采取积极措施,力争全市房地产投资既保持一定的强度,同时使空置住宅增大势头今年得到遏制,明年起逐步回落,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经济运行质量。
为此,现就促进本市住宅产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鼓励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的发展(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向职工个人购房贷款倾斜,逐步减少直至停止对单位的建房贷款;个人购房首期付款比例由最低30%降为20%;最长贷款年限由15年调整为20年。
(二)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将住房贷款逐步转向个人,积极扩大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业务,简化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贷款的利率在允许的幅度内给予优惠。
(三)允许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使用,或者换购商品住宅、私有住房,同时可以享受购房贷款政策。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沪公发[200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0.01.28【实施日期】200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按照以常住地登记为主的原则进行户口登记。
本市居民有两个以上合法固定住处的,只能在其中一处进行常住户口登记,并且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如实填写。
本市居民应当依法进行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出生、收养的户口登记,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居民的,其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修正)【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19931223【实施日期】 19940201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章名】全文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 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的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日期】1998.11.14•【字号】沪教委基〔1998〕75号•【施行日期】1998.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教委基〔1998〕75号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农场局、市劳教局、市监狱管理局、上海铁路分局、梅山(集团)公司、大屯煤电(集团)公司、鲁中矿冶公司等单位教育处: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小学学籍管理制度,保证素质教育的实施,全面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特颁发《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学籍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现就执行《学籍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我委以前所发的中小学学籍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学籍管理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学籍管理办法》为准。
二、凡经我委批准进行教育改革试点的区、县和学校,因教育、教学改革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学籍管理办法》的有关精神,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区、县制订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均须报我委备案。
三、各中、小学应有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学籍管理工作。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
请各区县于每学年末把《学籍管理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书面报送我委基础教育办公室。
请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单位教育处及时将本文转发至所属中、小学和工读学校,并同时抄送各乡、镇人民政府。
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中小学。
第三条凡在本市中小学入学、转学、借读;升级、留级、休学、复学;毕业、结业、肆业;奖励、处分等事项均按本办法办理。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03.09•【字号】沪公行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户籍管理条例
户籍管理条例户籍管理制度就是中国在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
下文是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最新户籍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2024年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关于户口管理的相关规定一、立户条件1. 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生活的,可共同立为一户;单独居住的,可单独立为一户。
2. 公安派出所依据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二、集体户口设立条件1.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职工集体户口: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2. 无本市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其户口可报入本单位职工集体户内。
三、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设立条件1. 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2. 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3. 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四、分户与并户1. 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生活独立且有居住条件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2. 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五、证件签发1. 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民户口簿》。
2. 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
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出具《户籍证明》。
3. 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迁往外省市或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4.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六、其他事项1. 居民进行户口登记、迁移、项目更改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时,应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中国户籍制度沿革
农村的户口工作从1951年开始试建1953年,在第一次全国人口普查的基础上,大部分农村建立起了简易的户口登记制度。
1954年12月20日,内务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普遍建立农村的户口登记制度。
1955年6月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开始在全国城乡全面建立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956年1月13日,国务院决定将内务部主管的农村户口登记工作移交公安部门,从而使全国户口工作实现了统一的管理。
1955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和市镇粮食供应两个暂行办法,户口与粮食直接联系起来了。
3个月后,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将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作为人口统计指标。
按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进行划分与管理的二元户籍管理体制开始形成。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
〈〈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了全国的户口登记制度,是新中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正式成立的标志。
1964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草案)》,该文件比较集屮地体现了处理户口迁移的基本精神,明确规定:“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从镇迁往城市的,要严加限制,从小城市迁往大城市,从其他城市迁往北京、上海两市的,要适当限制。
”此规定堵住了农村人口迁往城镇的大门,标志着新中国户口迁移制度的最后确立。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要求几年内把市镇无户口的人员基本动员回农村。
〈〈规定》强调“严格控制市、镇人口,是党在社会主义时期的一项重要政策”,第一次正式提出严格控制“农转非”。
从1980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户口准迁证,即使用统一格式的〈〈准予迁入证明》(简称准迁证)。
准迁证使用的范围,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其他市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干部、职工、军人的家属和其他人员,以及从 --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的人员,一律凭准迁证办理落户手续。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0.01.31•【字号】沪公发〔2000〕32号•【施行日期】200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0〕3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的户口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户口管理,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及《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公安机关和本市居民在进行户口登记、办理户口迁移及申请、签发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时,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本市范围内的水域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船民户口。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和居住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户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进入本市的外省市人员的户口管理按照本市关于外来流动人员、蓝印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公安局户政部门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警察署)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队营区内居住有非现役军人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设有集体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8]18号1998年5月22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为实现中央确定的把上海建设成“一个龙头、三个中心”的目标,加快浦东开发开放,更好地服务全国,同时使各地企业能充分利用上海的优势条件,共享发展机遇,促进上海和国内各地的联动发展、共同繁荣,特制订关于进一步服务全国扩大对内并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一、鼓励中央部委和兄弟省市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集团)来沪投资,注册设立企业(以下统称市外在沪企业),从事符合本市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功能定位的各个产业。
下列企业称之为大企业(集团):(一)国务院确定的国家级大企业(集团)、中央部委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包括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新成立的大企业(集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企业(集团)以及其他国内著名的企业把包括决策中心、结算中心等机构在内的总部或者地区总部注册上海的。
(二)在沪固定资产投资达5000万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独资、控股(相对控股)企业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或在沪注册的企业,年销售额在5亿元以上的。
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为大企业(集团)输工商登记时,实行专项服务,简化有关手续。
工商部门对于大企业(集团)名称专用权给予保护。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9.15•【字号】沪房地资法[2004]477号•【施行日期】200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4]477号)各区县房地局、规划局、住宅局: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对历年来原市房地局、原市房产局、原市土地局、原市房屋土地局、原市住宅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对197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废止、自然失效。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附件:废止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布单位发布时间备注1、关于2002年上海市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年检结果沪房地资环(2003)29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8-12地矿管理2、上海市2002年度探矿权项目年检公告沪房地资环(2003)19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5-20地矿管理3、关于开展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检查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3)2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1-16地矿管理4、关于开展未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统检及其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环(2002)20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4-22地矿管理5、关于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用地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用(2000)45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12-15土地管理6、关于沪府发(1999)42号、沪房地资(1995)391号文若干问题的复函沪房地资用(2000)24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9-13土地管理7、关于规范耕地指标易地有偿置换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规(1999)175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11-4土地管理8、关于印发进一步消化利用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用(99)67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9-28土地管理9、关于启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用地计划审核专用章”的通知沪房地计(1998)41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7-1土地管理10、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六类用地出让金、土地垦复基金等土地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财(98)39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6-25土地管理11、关于外销出让地块建设临时绿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98)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1-13土地管理12、关于新增非商品房建设用地改变为商品房建设用地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沪房地资(1997)61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7-17土地管理13、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委6号文件的通知沪房地(1997)51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6-11土地管理14、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自查申报非农业建设项目非法用地的通告》的通知沪房地执(1997)48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6-5土地管理15、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灭荒复耕工作的通知沪房地用(1997)19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3-19土地管理16、关于调整征收土地垦复基金留成比例和提高土地垦复补贴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财农(1996)107号沪房地法(1996)91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财政局1996-11-15土地管理17、关于转发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的通知沪房地用(1996)50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6-21土地管理18、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用地全程管理的通知沪房地用(96)15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2-17土地管理19、关于在划拨土地上以联建参建开发房地产项目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通知沪房地资(1996)8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1-29土地管理20、关于转发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申报建设项目用地中土地类别划分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用(1995)72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11-22土地管理21、关于商业等六类内资项目用地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95)39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7-12土地管理22、关于下发《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土发[92]149号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92.7.24土地管理23、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权籍管理信息系统的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权(2002)1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4-1权籍管理24、关于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和其他权力证书的通知沪房地权(2000)6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2-1权籍管理25、关于换发补发注销房地产权政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权(2000)6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2-1权籍管理26、关于延安中路中心城区大型公共绿地被动迁居民安置房屋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084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12-13权籍管理27、关于印发商品房建筑面积复测及投诉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60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9-9权籍管理28、关于印发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二)的通知沪房地权(1999)52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8-4权籍管理29、关于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核准本市房地产登记勘丈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函沪房地权(1999)7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9-1-29权籍管理30、关于印发市房地局土地测绘资质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66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10-8权籍管理31、关于加强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工作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62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9-16权籍管理32、关于调整闵行、宝山、嘉定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范围的通知沪房地权(1998)42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7-8权籍管理33、关于市粮食局申请减免划拨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地产权证过户费的复函(沪房地权[1998]21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4-6权籍管理34、关于调整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范围的通知沪房地籍(1997)117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12-5权籍管理35、关于房地产登记审核过程中加强限制条款查阅的通知沪房地籍(1997)115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11-27权籍管理36、关于印发统征基地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7)91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9-23权籍管理37、关于金山县危旧房改造后出售发放权证的复函沪房地籍(1997)52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6-16权籍管理38、房地产登记、测绘资料管理的若干规定沪房地籍(1997)39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5-13权籍管理39、关于同意水利工程设施用地暂免征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统筹费的复函沪房地籍(1996)78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9-26权籍管理40、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房地产权卡》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64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8-19权籍管理41、关于印发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54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7-8权籍管理42、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说明(一)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5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7-3权籍管理43、关于印发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48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6-17权籍管理44、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测绘工作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45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6-6权籍管理45、市房地产登记权利人资格及不予受理的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32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4-24权籍管理46、印发“九五年方案”公有住宅出售后房地产登记发证若干规定通知沪房地籍(1996)27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4-8权籍管理47、市房屋土地测绘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9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1-31权籍管理48、关于转发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通知沪房地权(1995)77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12-15权籍管理49、关于转发房屋他项权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的通知沪房地权(1995)40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7-17权籍管理50、关于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沪房地权(1995)67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7-17权籍管理51、关于结合房产总登记,搞好房屋动态变更注记工作的通知沪房[1989]权字发第283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登记办1989-8-1权籍管理52、关于印发市土地使用分类及编码的通知沪土[1989]地籍字第145号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89-10-19权籍管理53、关于印发市方差登记发证勘丈口径及制图要求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市房证字[1989]发第9号市房产登记办1989-5-6权籍管理54、变更登记技术规定的通知沪土[1989]地籍字第148号上海市土地管理局1989-8-16权籍管理55、关于印发市房产登记发证勘丈口径及制图要求(试行)的通知市房证字[1988]发22号市房产登记办1988-11-4权籍管理56、关于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处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26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2002-5-27房地产开发与交易57、关于上海2002年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025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5-16房地产开发与交易58、关于印发《关于停止购房申办蓝印户口有关遗留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16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4-1房地产开发与交易59、关于在购买商品住房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确认表上统一改用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的函沪房地资市(2001)27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9-1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0、关于废止商品房预租等房屋租赁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1)6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1-22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1、关于上海轨道交通明珠线二期、共和新路高架工程拆迁房屋市场价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0)34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10-31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2、关于同意在购买商品住宅达到申报蓝印户口标准确认表上使用交易中心业务专用章的批复沪房地资市(2000)27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9-26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3、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0)8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6-27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4、关于降价销售积压商品住宅还贷、银行减免逾期贷款罚息的通知沪房地开(1999)66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9-2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5、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沪房地交(1999)062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9-15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6、关于实行房地产交易、登记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45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7-9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7、关于规范房屋置换等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房(1999)第16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6-8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8、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交易行为的通知沪房地开(1999)019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3-3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69、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和购房入户新标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82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12-9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0、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开(1998)49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7-31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1、关于印发《上海市不可售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32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5-2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2、关于加快不可售公有住房换购和差价交换试点、严格公有住房调配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240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4-17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3、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7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2-1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4、关于印发房地产买卖审核工作程序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117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12-5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5、关于批转《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规则(试行)》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101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10-22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6、关于印发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沪房地交(1997)100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房改办1997-10-17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7、关于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开(1997)93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9-26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8、关于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范围的通知沪房地交(1997)81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8-22房地产开发与交易79、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96)101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6-12-13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0、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9-17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1、关于B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业范围的补充通知沪房地交(96)64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6-8-21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2、关于印发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沪房地交(96)74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6-8-2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3、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补充通知沪房地交(1996)43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6-6-3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4、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固定交易市场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681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11-6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5、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案和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317号发布&沪房地法(1996)933号修改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6-20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6、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95)21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5-8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7、关于印发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一)的通知沪房1995权字发第5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1-15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8、市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和测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88]商字发第151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88-4-13房地产开发与交易89、关于简化住房分配、交换的租赁和过户手续的通知沪房[1986]公字发第62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86房地产开发与交易90、关于做好本市三类鼓励型小企业经营用房租金收取工作的通知沪房地(1999)073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10-29物业管理91、关于对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情况进行考核题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3)23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6-16物业管理92、关于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安全传送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60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10-22物业管理93、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的紧急通知沪房地资物(2002)54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9-28物业管理94、关于成立市区两级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54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10-10物业管理95、转发《关于受理业主委员会代码登记申请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1)29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1-6-6物业管理96、关于2000年整治100个小区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物(2000)31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5-22物业管理97、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解决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多家管理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2000)5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0-1-26物业管理98、关于开展房屋“险、漏、堵、水、电”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物(1999)025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4-22物业管理99、关于加强整治违法违章建筑的通知沪房地(1999)000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1-4物业管理100、关于转发《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考评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委办(1999)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9-1-4物业管理101、关于资质登记申报审核有、关工作的通知沪房地物(1998)87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8-12-24物业管理102、关于本市居住用房租金调整后减免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115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11-28物业管理103、关于印发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住宅使用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105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7-10-30物业管理104、关于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76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公安局1997-8-15物业管理105、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地物(1996)44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6-6-3物业管理106、关于公有住宅购买人用所购房屋申领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物(1996)29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市工商局1996-3-27物业管理107、关于已出售的公有住宅产业代码编制的通知沪房地物(1995)508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1995-8-14物业管理108、关于进一步加强便民小修报修接待工作的通知沪房地公(1995)39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7-10物业管理109、关于加强对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通知沪房(1994)总工字发第123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4-2-18物业管理110、关于加强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若干规定沪房(1994)总工字发第1100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规划管理局1994-9-22物业管理111、关于重申加强对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通知沪房(1994)总工字发第123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4-10-8物业管理112、关于加强尚未入住住宅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1993)政字发第1669号上海市房地管理局1993-12-30物业管理113、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沪房改办发[92]33号沪房[92]公字发957号市房改办上海市房地管理局1992-10-7物业管理114、关于已被拆除代管房产经济补偿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房[1992]经字发第1316号沪府私房落证[1993]发字第47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市政府落证办公室1992-12-15物业管理115、关于开展主动检修(计划养护)工作的通知沪房[1992]公字发第122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05-6-14物业管理116、关于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认购管理办法的处理意见沪房改办[91]53号市房改办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2-2-20物业管理117、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大楼(公寓)电梯管理服务规则的通知沪房(1991)公字发第118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1-4-3物业管理118、关于改进房屋修缮工程的质量监督费和定额管理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沪房[1991]修字发第6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1-6-13物业管理119、关于印发区、县房管局所属办事处机构性质、工作任务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1990)规字发第385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0-9-20物业管理120、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小型企业拍卖中涉及直管公房的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房[1989]公字发第272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89-7-26物业管理121、关于调整代理经祖宗教非居住房屋维修费的通知沪房[1989]私字发第278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89-6-11物业管理122、贯彻、关于文明饲养信鸽的联合通告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1987]公字发第54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87-6-9物业管理123、为实行房屋修理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沪房[1982]修字第373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82-6-4物业管理124、抄转新建统建公房按套室安装小水表改由上水公司承担的通知沪房(1981)使第60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81-2-25物业管理125、关于颁发甲方代表职责(试行)的通知沪房[1981]修字第336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81物业管理126、关于收取搭建费的通知沪房[1980]管字第426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80-6-2物业管理127、关于白蚁防治工作质量检查标准和操作要求的通知沪房革[1978]第424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公用事业局1978-5-31物业管理128、关于下发有、关工房给水业务分工的规定两局协议书的通知沪房革(1977)第222号、沪用革(1977)第760号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73-11-23物业管理129、转发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立即开发建筑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紧急通知沪房地资修(2003)32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8-21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0、关于做好防台防汛和房屋排险抢险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修(2003)30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8-15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1、关于做好高温季节房屋安全和应急抢修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修(2003)28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3-7-30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2、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73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12-30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3、关于2001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整改单位复查结果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3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7-9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4、关于2001年度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年检结果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2)011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3-1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5、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2)6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2-5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6、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对本市各类房屋不得进行加层和随意改动房屋结构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资安(2000)340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2000-10-27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7、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12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12-31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8、关于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支付和使用办法的联合通知沪房地拆(1997)123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1997-12-31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39、关于加强拆房管理机构工作确保工作正常运行的通知沪房地技(1996)69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8-15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0、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公有房屋修缮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房地物(1997)652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7-25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1、关于加强拆房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技(1997)64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7-23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2、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个体工商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57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6-26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3、关于划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地段等级的通知沪房地拆(1997)48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6-6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4、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成套改造技术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成(1997)366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7-5-4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5、关于对本市各类房屋不得进行加层和随意改动房屋结构的通知沪房地技(1996)977号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12-4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6、关于将市区动迁居民安置基地的配套条件纳入《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核范围的通知沪房地拆(1996)364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1996-5-7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7、关于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沪房地技(1995)445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1995-8-2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8、关于设置本市优秀近代保护建筑标志牌的通知沪房地技(1995)411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7-21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49、关于严格执行本市房屋加层和拼建管理的通知沪房地技(1995)30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6-13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50、关于贯彻市政府(1995)1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房地拆(1995)28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6-2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51、关于印发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房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房地安(1995)6号&沪房地法(1996)933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5-2-10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52、关于印发拆迁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沪房(94)拆字发第1472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4-12-27房屋拆迁与安全使用153、关于印发二00二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通知沪房地资改(2002)7号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2-1-7房改与廉租。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二篇)
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常住户口的重要法规。
下面就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上海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一、法律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依据中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二、适用范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管理事宜。
三、常住户口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6个月以上、并且有确实住房、合法稳定职业或者稳定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常住户口的登记和管理1.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2.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材料要求,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3.符合常住户口条件的居民,经公安派出所审核并征得同意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4.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住房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
具体材料要求由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五、常住户口的离、迁、注销1.常住户口持有人离开上海市居住或长期外出工作超过6个月的,应当办理常住户口注销手续。
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常住户口持有人离开之日起6个月内函告其注销。
2.常住户口持有人迁出上海市居住的,应当办理常住户口迁出手续。
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常住户口持有人迁出之日起6个月内函告其迁出。
3.常住户口注销和迁出的手续,应当由常住户口持有人本人亲自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违法和处罚1.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滥用常住户口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取消其常住户口并予以处罚。
2.对于超过规定时间不办理常住户口注销和迁出手续的,公安机关有权强制注销其常住户口。
七、相关保障政策《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还规定了常住户口享受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的权利,并且要求各有关部门依法提供相应的保障。
总结起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暂行办法》是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常住户口的重要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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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
【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10.26
【实施日期】1998.10.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
1998年10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对在本市投资、购买商品住宅或者被本市单位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具备规定的条件,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后加盖蓝色印章表示户籍关系的户口凭证。
蓝印户口不适用于境外人员。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蓝印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投资类申报条件)
在本市投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以为本人或者其外省市亲属或者其聘用的外省市来沪人员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外商和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达到20万美元、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二)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市中心区和浦东新区投资达到10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资、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三)外省市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嘉定、闵行、宝山、金山、松江区和南汇、奉贤、青浦县投资达到50万元人民币,或者在崇明县投资达到30万元人民币,项目竣工投产、开业或者营业2年以上的。
前款所指亲属,应当是投资者配偶或者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以及三代以内
旁系亲属。
本条第一款所指外省市来沪人员应当是被投资者聘用的管理人员或者有工艺技能的操作人员。
每增加一倍投资额的,可以再申请1个蓝印户口。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蓝印户口者的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取得蓝印户口的,由投资者增加同额投资。
第五条(购房类申报条件)
外省市个人在本市购买商品住宅,其建筑面积或者房屋总价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可为其本人、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
(一)本市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或者浦东新区一套房屋建筑面积达到65平方米的;
(二)市中心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5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32万元的;
(三)闵行、宝山、嘉定区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8万元的,或者浦东新区小陆家嘴地区以外、内环线以内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6万元的;
(四)金山、松江区,浦东新区内环线以外和南汇、奉贤、青浦、崇明县一套房屋总价达到10万元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购房者是境外人士的,可为其配偶、本人和配偶的直系亲属或者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申请1个蓝印户口;购房者是单位的,可为本单位职工申请1个蓝印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