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200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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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承租人。
十一、哪些情况下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变更承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
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直管公产房屋是否可以出租?
直管公产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五、可售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是否可以转租?
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不得转租,应当由承租人购买房屋产权后方可出租的。
六、什么是可售直管公产住宅?
凡成套公有住房,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党政机关、科研单位及大专院校院内与办公、科研和教学用房不可分割的住房、危房,政府代管住宅以及政府规定不宜出售住房外,均可向现住居民出售的。
七、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如何确定?
直管公产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五)其他严重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九、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经市国土房管局同意,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时,由受让人购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产权。即直管公产住房置换时,购房人购买使用权同时购买产权的.
十、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的范围?
二十一、对违反规定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有何处罚措施?
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以下简称置换)工作,保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置换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买商品房证明。

公有住房承租人置换公有住房时,承租人或者配偶及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时间为准;(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首次完税的契税发票时间为准。

二、关于拆迁片置换。

凡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片以内的公有住房,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停止办理置换手续。

三、关于在押人员和孤老户的公有住房转让。

凡没有其他住房的在押人员和孤老户一律不得转让公有住房。

四、关于离婚证明。

公有住房转让申请人离婚的,申请公有住房转让时,应当提交离婚证明。

协议离婚的,提交离婚证和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五、关于公有住房回购。

承租人在办理公有住房委托代理转让时,所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置换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有权优先回购。

六、关于公有住房代理转让。

经营单位代理转让公有住房时,应与承租人签定委托代理转让协议书,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挂牌竞价转让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代理转让。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630(颁布时间 20040701(实施时间政府令第72号(文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附: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第四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房屋转租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 八、将第十六条删除。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改变房屋用途”修改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低收入家庭住房过渡性安置工作,加强对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租赁房通过政府建设、市场招租等渠道筹集,实行统一租赁政策,市场运作,规范管理。

筹集的经济租赁房应面积适中,产权明晰,保证安全使用。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经济租赁房的管理,其经济租赁房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按照统一租赁政策、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租赁管理的要求,负责经济租赁房的招租和经营管理。

建设、规划、财政、税务、民政、物价、公安、街道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经济租赁房的对象,原则上为市中心城区(指外环线以内区域)2003年1月1日以后实施拆迁,非农业户籍,且年收入低于1.5万元的家庭。

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下(相当于使用面积7.5平方米);(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或领取特困救助的家庭;(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在8万元(含)以下,且他处无住房。

第五条经济租赁房租赁标准:一个家庭限定承租1套住房;原则上1人家庭租赁单间住房,3人(含)以下的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的住房,3人以上家庭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的住房。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天津公租房变更共同承租人数流程

天津公租房变更共同承租人数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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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7.29•【字号】津政发[1984]141号•【施行日期】1984.07.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1984年7月29日津政发〔1984〕141号)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

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

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

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

独家解读:天津出台公产房新政置换费用提高

独家解读:天津出台公产房新政置换费用提高

独家解读:天津出台公产房新政置换费⽤提⾼
对于独家解读:天津出台公产房新政置换费⽤提⾼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10⽉27⽇上午,独家获悉,天津出台公产房新政。

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津国⼟房管【2014】225号⽂件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的《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管理办法⾃2014年11⽉1⽇起实施,有效期五年,同时废⽌津国⼟房管【2007】489号和津国⼟房管【2008】818号⽂件。

对此,**新浪乐居第⼀时间将公产房政策前后做了对⽐。

并采访到津房置换⼯作⼈员,加以解读。

津房置换⼯作⼈员表⽰,此次公产房政策变化主要涉及两个⽅⾯。

⾸先是,公房交易前多了⼀个亲属公正流程后再到津房置换办理,公证需要的时间和费⽤咨询公证处。

第⼆是,不再判定房主的去向问题,统⼀收费为房款的2%和建筑⾯积6元/平⽶费⽤。

总体来讲,2014天津公产房新政,提⾼公产房交易安全,并于2014年11⽉1⽇起执⾏。

上述内容来源于店铺⼩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店铺律师。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9.26•【字号】津政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0年9月26日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等规定,坚持实物保障与住房租赁补贴并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方式,对本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和对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给予精准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按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另行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推动、监督和协调。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使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管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人社局、市交通运输委、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委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区住房建设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

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

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正文:---------------------------------------------------------------------------------------------------------------------------------------------------- 天津市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加强房产租赁管理工作,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出租房屋按设计用途正常使用,对承租人转租住房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本市颁布了直管公有住房转租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承租人转租住房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转租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审批合格的,方可转租。

转租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无欠租的;(二)现无或转租后不会造成租赁或使用纠纷的;(三)无私拆乱改房屋的;(四)房屋结构安全的;(五)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六)成套单元住房是由一户承租并使用的。

申请转租住房需提交下列证件:(一)书面申请(含家庭成员意见);(二)承租人与受转租人签定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三)《天津市公有住宅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公房合同”);(四)承租人的户口册、身份证;(五)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单位同意转租住房证明。

房管站受理转租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房管员调查核实1、房管员接受承租人申请时要查验证件是否齐全,所有证件是否符合规定。

2、根据内部资料核查承租人是否欠租,成套单元房是否分租。

3、实地核查房屋是否安全、是否拆改、有无使用或租赁纠纷、家庭成员是否达成一致意见等情况。

(二)三级审批签署意见房管员负责对证件、内部资料和实地进行核查,核查后在审批表上填写核查情况、签署意见并交管理组长复核;管理组长对房管员填写的核查情况和承租人申请转租住房的相关证件进行复核后,报站长审批;站长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正文:---------------------------------------------------------------------------------------------------------------------------------------------------- 天津市关于加强公产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管理的若干意见(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天津市政府发布)为加强对公产住房(以下简称“住房”)租赁过户、调换、置换等工作的管理,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使用价值,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下意见:一、住房租赁过户(一)住房租赁过户条件。

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其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过户。

住房租赁过户按其家庭成员中配偶、子女、其他亲属的顺序,并征得家庭成员同意后方可办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同户籍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不同居一处的法定直系亲属,需住房租赁过户的可通过房改购房办理。

各区、县房管局(房产公司,下同)、房管站(所,下同)不准擅自制定住房租赁过户附加条件。

(二)建立住房租赁过户审核、备案制度。

房管站要对住房租赁过户申请书、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证明、户口册、身份证、租赁合同等证件,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并定期对办结的住房租赁过户件报区、县房管局备案。

区、县房管局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住房调配(一)住房调配条件。

单位为职工调配住房时,调出、调入户须是本单位职工,确须调配外单位职工住房的,要由被调户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调出户应有住房去向。

办理住房调配手续,必须严格按照调房程序办理。

在实施住房调配前,局级单位应到市房管局办理专用图章备案手续,调配住房一律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制发的《天津市住房调配申请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不得出租房屋”改为“禁止”;将第六条第(一)项中“不参与管理、”删除。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三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六、将第十四条第(六)项删除。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发文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日期:2007-6-3执行日期:2007-7-1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过户申请书;(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标题】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容分类】房产管理【颁布日期】2008-9-25
【实施日期】2008-9-25
【失效日期】
【文号】津国土房管[2008]818号
关于《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管理,切实维护公有住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72号),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中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规定补充如下:
一、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共同签订同意过户协议书,公证后也可以申请过户。

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仅有一人的,应当做过户声明,并进行公证。

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
并承诺保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对上述意见和承诺进行声明公证(声明书见附件)后,可以申请过户。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6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津房管[2004]296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程序>的通知》(房管(2002)26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为贯彻落实《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房屋租赁双方或者接受书面委托的另一方应当自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内,向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其中,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或者接受书面委托的另一方应当自房屋租赁(转租)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同时填写《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转租)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书面同意的证明;出租在建房屋的,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五)公有房屋转租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转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他房屋转租的,提供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篇: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建金〔2009〕160号)和我市“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出租、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任务目标和相关政策等,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天津银监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运营等工作。

人民政府投资和利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运营、融资及偿还等工作。

区房管局、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单独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中配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五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可通过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和国家财政专项补助以及符合投融资规定的其他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

天津市公产房承租人变更无效的案例公房也就是使用权房在原承租人过世后,由同住人协商重新确定同住人。

如果同住人协商不一致,那么出租人一般来说也就是物业可以进行指定。

如果物业公司违反程序指定新的承租人,其他同住人如何救济自己权利?最近XXX来咨询这个问题,也许你也碰到类似问题。

读完下面案例,相信你会有较为清晰的维权思路。

原告诉请(2016)沪0101民初20651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XX(亡),有本市常住人口户籍为余某、崔某二人。

根据相关规定,承租户名变更须提供原公房凭证、在册户籍人口身份证和本人签名等。

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协商一致、且未收回原公房凭证的情况下,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到被告崔某名下。

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物业公司将崔某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恢复原租赁凭证记载的状况。

法院认为天津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部门规章制度,也是本市地方性行政法规《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中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的实务操作规范之一。

而被告端正公司作为公有住房授权管理单位,其在明知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在原告处,且并无被告崔炜奋所称遗失事实的情况下,未将原租赁居住公房凭证收回,重新核发崔某为承租人的租赁居住公房凭证,其操作过程有违《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要求。

本案诉讼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其在系争房屋办理变更租赁户名中存在瑕疵,同意原告诉请的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户主变更作重新认定。

鉴于,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授权从事公房管理的单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变更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范畴,其自愿重新认定,查无不当,且重新认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居住权利。

据此,本院予以照准。

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物业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市系争房屋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XX的《天津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无效。

法律依据由此可见,物业指定承租人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同住人协商不一致且要按照一定的标准与程序进行,那么法律上规定的程序与标准是怎么样的呢?怎么样的人才能成为承租人?天津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公证政策解读

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公证政策解读

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公证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房屋价值的不断攀升,人们对公有房屋的热情也在不断的升温,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家庭矛盾也在日益显现并呈上升趋势,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的管理,天津市出台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增加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办理公证的环节,为进一步配合有关公有住房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工作,市司法局先后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发文针对其有关办证事项、规范、程序作出规定,以期更全面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公证的申请人的范围。

1、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之一可以申请过户。

2、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只有一人时,应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书内容要求声明人说明原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存亡的具体情况,且本人是符合申请条件的唯一申请人,并保证所声明的事实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配偶、子女也可以申请过户。

4、承租人死亡时,户籍在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内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亲属,经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可以申请过户。

第二,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公证事项应注意的问题。

1、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户籍迁出本市的,由承租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之一申请过户;2、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18岁以下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的,除18岁以下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时,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当达成一致过户意见的,办理承诺18岁以下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公有住房的生活居住为内容公有住房承租声明书公证;若过户申请人为18岁以下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的,办理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公有住房承租保证书公证。

3、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无配偶、子女、父母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三个月后,过户的申请人办理与其所有兄弟姐妹的亲属关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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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房管〔2004〕298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过户申请书;
(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
(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租人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

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按照特殊情况处理。

第三条通过置换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指定一名家庭成员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

被指定的承租人未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且与原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其他住房的,被指定的承
租人应当允许其继续居住。

申请办理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过户申请书;
(二)承租人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遗嘱公证书;
(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五)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过户申请书;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四)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过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过户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过
户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过户手续;对不符合过户条件、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夫妻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公有住房并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并户申请书;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并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过户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并户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户手续;对不符合并户条件、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办理并户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同户籍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分户,但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公有住房分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户申请书;
(二)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证明;
(三)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公有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分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分户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分户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分户手续;对不符合分户条件、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办理分户手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改善居住条件,已购买其他住房,需要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在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置换。

公有住房置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申请书;
(二)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置换的书面证明;
(三)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以发票日期为准)购买其他住房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购买二手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和置换手续费发票;
(四)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
(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置换经营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置换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置换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置换申请之日起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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