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贵州省委党校研究生刑法考试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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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贵州省委党校研究生刑法考试复习资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3.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包括: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和刑法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罪行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5、我国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7.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1)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2)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3)轻罪不同的量刑幅度。

8.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为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9.溯及力的原则:

(1)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对于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新法一律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应按旧法处理。

(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按新法处理。(我国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10.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不涉及其法律特征。

1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次序和经济次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2.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严重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2)刑事违法性,即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3)应受刑法惩罚性,即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3.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14.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15.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16.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7.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素,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18.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即犯罪客观方面是人的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2)具体性;即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3)多样性;即指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及其包含的要件复杂、多样。(4)法定刑;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

19.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

20.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

(一)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二)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及“当为而不为”。

21.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

22.危害结果(即犯罪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害状态。(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

23.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4.刑事责任能力三分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四分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特定犯罪须负法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

(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25.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规定,未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6.犯罪故意的类型: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7.犯罪过失的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的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里态度。

28.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区别:犯罪的目的和犯罪的动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二者形成的时间先后不同;二是同一种犯罪的目的相同,而犯罪动机则可能有所不同;三是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犯罪目的,而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四是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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