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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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遗嘱取消未成年人代位继承权纠纷案

【遗嘱继承案例评析】

【案情】

被继承人杨某与其妻刘某育有二子三女ol953年杨某夫妇在济南市区购买房屋四间。1977年刘某去世。1980年杨某又在院中建房二间。1987年、1991年杨某的两个儿子先后去世,各留一子随其各自的母亲生活。1993年3月,杨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继承老伴的那部分财产指定由三个女儿继承,但未明确遗产的具体分配办法。同年12月,杨某病故。其时,杨某的两个孙子杨波、杨涛分别为16岁和11岁,正在上学,他们母亲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两人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各自提供其生活补助费每月65元。现诸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发生纠纷, 三名遗嘱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有效。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立遗嘱剥夺了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遂确定遗嘱无效,并依法定继承原则对此案作了改判。

【评析】

此案的处理,涉及我国《继承法》第19条确立的“必留份”制度之法律适用问题。该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7条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下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核心内容。

但是,由于其过于简要,以致于给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带来了若

干较为突出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草率地肯定公证遗嘱的效力,而是敏锐地注意到杨某的遗嘱剥夺了杨波、杨涛这两个未成年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一核心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代位继承人可否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主体、杨波和杨涛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情形、违反必留份制度的遗嘱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进而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一)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19条,只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才享有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必留份的权利。对其范围,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实践存在不同认识,有以下三种观点:有人认为,在遗嘱继承中,享有依法取得必留份权利的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缺之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1](注[1]:佟柔主编:《继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3 页。)。也有人认为,必留份权利除包括上述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外,还包括代位继承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必留份权利人仅指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能够实际参加继承的人。如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配偶、子女(包括胎儿)、父母;如果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而由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时,系指代位继承人; 如无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系指第二顺序继承人。[2](注[2]:宋寅庆:《继承法的逐条解释与适用》,长征出版社1986年版,第166页。)

我们认为,从继承法立法精神看,上述三种观点都有欠妥之处。前两种观点列举的继承人都是正确的,问题是都对必留份权利人有所遗漏。首先,第一种观点忘记了代位继承人的存在。虽然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但由于被代位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处于第一顺位,故代位继承人实际上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这就是说,不管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与否,只要有代位继承人,他就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遗嘱就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代位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次,前两种观点都忽略了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也可以成为必留份的权利人。至于第三种观点,表面上看来很有道理,但稍加分析,即可发现他的缺陷。其主要理由是,按照法定继承,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即使第二顺序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他们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既然法定继承时都无权继承遗产,遗嘱继承时当然谈不上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对此,我

们不敢苟同。因为《继承法》第14 条的规定,当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虽不能以继承人身份接受遗产,但若其属于“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仍然“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种可分得遗产权同样是受法律保护的。可见,依法定继承顺序确定必留份权利人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应当肯定,不论是哪一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含代位继承人),都应属于遗嘱必留份的权利主体。具体到本案而言,代位继承人杨波、杨涛如果属于法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杨某的遗嘱就必须为之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二)如何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缺乏劳动能力相对来说易于认定。无论是因年幼尚不具备劳动能力,还是因年老、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皆属缺乏劳动能力之列。当然,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不是仅指全无劳动能力,还应该包括有一些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不足的人。对此不应作机械的理解。关于“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目前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个别人认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以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供养人[3](注[3]:刘素平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89页。)。多数人则认为,有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是看继承人本人有无稳定的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的收入。而不能看有没有人抚养他。⑷(注[4]:张佩霖主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508页。)当然,没有生活来源也不能理解为毫无生活来源,应当包括生活来源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5](注[5h 刘春茂等:《继承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6页。)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是指人无合法收入,不包括近亲属对他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因为这种必留份权和受扶养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同时受法律保护。所以,某一个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虽然有其他近亲属从经济上供养,但只要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就属于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来源”之列。其次,有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有可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该收入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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