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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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法宝引证码】CLI.C.3797926

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逸芬,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股东。

被告人潘萌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湖海、刘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潘萌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后于

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逸芬、被告人潘萌芽及其辩护人葛湖海、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因连续亏损,已无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潘萌芽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044617元。其中骗得余姚某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5340元;骗得南通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35000元;骗得上海某甲贸易公司合同订金人民币250000元;骗得上海某甲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3876元;骗得上海某乙贸易公司和上海某乙公司合同款人民币801817元;骗得苏州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58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报案材料、控告书、销售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还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付款书、银行结算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销售单、欠款明细、银行对账单、回单、增资验资材料、公司变更情况单、公司基本情况单、股东会议决议、协议、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冯某、汪某、李某甲、王某甲、陈某、李某乙、罗某、王某乙、毛某、王某丙、胡某、宋某、金某、姚某、袁某、赵某、侯某、董某、孙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潘萌芽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萌芽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及被告人潘萌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辩称108万是第一次做生意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的都是生意上的往来,后面做生意的欠款,是正常的合同欠款。

被告人潘萌芽提出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与余姚某公司、南通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公司第一次做生意的各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对于上海某甲公司等老客户,并无非法占有的企图,是正常生意的延续。另外,被告人潘萌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萌芽在被追诉期间,积极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虽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表明其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宁波某甲进出口公司因连续亏损,已无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潘萌芽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明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被告单位的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44617元。其中骗得余姚某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55340元;骗得南通某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35000元;骗得上海某甲贸易公司人民币250000元;骗得上海某甲公司合同款人民币603876元;骗得上海某乙贸易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00440元;骗得上海某乙公司合同款人民币501377元;骗得苏州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398584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晚,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宁波市公安局首南派出所民警称潘萌芽在其派出所接受调解,该大队赶到该派出所核实后,将被告人潘萌芽传唤至该大队。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甲公司的员工,2012年6、7月份开始,其所在的公司就和某公司互有买卖往来,其中2012年9月7日、12日、21日和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其公司分别支付了311850元、386100元、101186.25元的钱款,合同总额分别为1039500元、1287000元、337287.5元。2012年9月26日,其公司支付了第三份合同的余款后去提货,发现提不到货物,跟被告人潘萌芽联系后,他就让其公司等等,但是等了好几天都没有货,2012年10月8日,潘萌芽打电话过来说一份合同上的货可以提了,让其公司付清余款,其公司付清余款

后去提货,只提到了24.75吨,其认为折算人民币为259875元,剩余的货潘萌芽解释说正在路上,但是其公司等了一两天都没有到,其打电话问潘萌芽,潘萌芽表示其会当面解释。2012年10月中旬,其和公司部门经理王春华一起在宁波找到了潘萌芽,潘萌芽表示其买货的钱被骗了,并表示会退钱给其公司,其就在宁波呆了半个月时间,期间在2012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打给其公司10万元钱,之后在2012年10月24日,潘萌芽给其公司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上写明潘萌芽退还其公司1143137.5元,但写完还款协议后,其就找不到潘萌芽了。另外,在签订、履行该三份合同前后,在2012年9月17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单位打给其公司的多笔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货款,其公司支付给被告单位货款购买货物除了涉及以上的三份合同外,其余的货物均已结清。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上海某乙贸易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系上海某乙公司的股东,也是该二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大约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该二家公司开始与被告单位有生意往来,前期的贸易是比较正常的,2012年8月16日、24日,上海某乙贸易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020000元、690200元,并分别支付了505000元、207060元;2012年8月30日、9月21日,上海某乙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111400元、1059300元,并分别支付了528000元、317790元的钱款。2012年9月26日,潘萌芽通知其公司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上海某乙公司的货已经到了,可以提货,于是其公司根据约定,将该笔合同余款16114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第二天其公司就派车去提货,但是货并没有全部到位,在9月27日至29日陆续提到了0209aa货物77吨,7420d货物28吨,后又在10月9日提到了0209aa货物22吨,一共提到货物127吨,折算成人民币1295400元,合同约定的余货就没有提到了。10月9日,潘萌芽又通知其公司8月24日上海某乙贸易公司的货也到仓库了,其公司考虑到之前8月30日那份合同的情况,与潘萌芽表示余款不先全打过去,先付50吨左右货的余款,潘萌芽也同意了,于是其公司向被告公司打入365400元的货款,但当天只提到了18吨货,单价为10150元/吨,潘萌芽则表示明天就可以全部提货了,让其公司明天将余下钱款打过来,其公司在10月10日将余款人民币11774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在提货处等了二天都没有货,潘萌芽解释说货还没有入库,让其公司等着。2012年10月11日,潘萌芽又通知其公司9月12日签订的上海某乙公司的货物也到仓库了,当时潘萌芽通知能提货的数量是24.75吨,于是其公司就打了185377.5元到被告单位的账户,但又没有提到货,当时潘萌芽解释说没货了。之后,其公司员工和其先后赶到了被告公司找到了潘萌芽,潘萌芽要其先回去再分期退钱,其公司不同意。到了10月19日,就找不到潘萌芽了。其表示,已提货物145吨,折算人民币价值为1478100元。另外,在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与其二个公司发生过多次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单位向其二个公司也购买过货物并支付了货款,其公司多次发货给被告公司,其中也有退款的情况出现。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公司就和被告公司做塑料原料生意。2012年8月17日、9月14日、9月24日、9月26日,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198880元、1069200元、1077120元、2247060元、1079100元、530640元,并分别支付了439776元、200000元、350000元、328676元、215820元、106128元的钱款。2012年9月25日,潘萌芽打电话过来说8月17日合同的货到了,其公司就在9月27日合计打款给被告公司人民币1759104元,但当天赶到仓库的时候没有货,等了一天后在28日晚上提到了70多吨货,在2012年10月8日提到了44吨左右的货,但剩下的货就没有了,其感到不对,在2012年10月11日赶到了宁波,与潘萌芽取消了其他五份合同,又退还了20万元钱,其表示其公司提到的货有114吨,折合人民币为1160520元,10月16日,其又到了宁波,找到了潘萌芽,并让其写了还款协议,之后,其就再也联系不到潘萌芽本人了。另外,其表示在2012年8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其公司和被告公司发生过多笔其他的业务往来,都是其公司向被告公司购货,也都已经履行。

4.证人汪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系余姚某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10日,其所在的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购买塑料原料99吨,总金额为人民币1055340元,签订后其公司付了人民币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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