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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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登记详解

股权出质登记详解

股权出质登记详解一、股权出质的法律依据、概念和作用1、有关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该条规定确立了股权出质登记制度,并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法律地位。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有关概念(1)出质(质押)出质和质押,对于我们来说,实际是一个意思,大家不必深究。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特点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特定财产为质物。

如果简单点,我们可以这么说,出质,也就是进行质押行为,是担保的一种形式,通俗说就是你向别人借钱,你把自己的东西放在人家手里,到期不还钱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时,别人有权以你的东西折价、拍卖、变卖。

这里面还有些要件,比如,卖后多余的钱要退回,还有个优先受偿的权利等,在后面我会再进行分析。

【为了加深大家的理解,我们把抵押和质押进行比较】抵押与质押。

抵押与质押是经济活动中两种常见的担保方式。

但实践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抵押与质押是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其法律后果是不同。

质押、抵押均属于担保物权。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

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抵押可以抵押不动产。

如果通俗点,我们可以这么说,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出去作为抵押。

法释(2010)9号: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9号: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9号: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法释〔20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

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质使得实体法所规定的股权质押现已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实用的融资担保方式。

那么你对股权出质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小编整理关于什么是股权出质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股权出质的介绍股权出质,一种现已可行的融资担保方式,作为一种可以进行质押担保的权利,13年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就作了股权可以出质实体法规定;但因股权出质需办理出质登记,并且质权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没有全国性的股权出质登记的管理办法,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质外,其他的股权出质可操作性不强或无法操作。

股权出质的登记办法一、《试行办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内容:一是可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是本市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二是登记机关是形式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是登记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是股权出质登记的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质股权数额、质押期限。

五是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六是质押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关于目标公司的范围首先,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权出质登记中的“目标公司”指公司,排除了非公司企业。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目标公司”中的公司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排除了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非公开发行的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

但是,鉴于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方式国务院目前没有规定,在试点期间,暂不将其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对其出质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引言: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或者中外合资组建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逐渐发展和壮大,对于扩大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投资者股权变更是一项重要活动,影响到企业的治理、管理和经营等方面。

因此,制定一系列的规定来引导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基本原则1. 依法自愿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之规定,且应基于自愿的原则,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公平公正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公平公正,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企业的整体利益。

3. 风险分担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循风险分担原则,即投资者在企业经营中所承担的风险应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

4. 审慎合理原则:投资者股权变更应审慎合理,符合经济规律和实际情况,不得刻意追求短期利益,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股权变更的程序和要求1. 股权转让登记:投资者股权变更应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及时更新公司的股东名册。

2. 股权交易公开透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交易应公开透明,任何交易行为不得损害其他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

3. 满足法定条件:投资者股权变更应满足法定条件,如外资企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法定股权比例等规定。

4. 经过审批程序: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需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5. 保护员工权益:在投资者股权变更中,应对员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员工权益不受损害。

三、特殊情况下的股权变更规定1. 境外交易:对于境外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应符合中国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如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等。

2. 公司破产重组:在公司破产重组情况下,可以通过股权变更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整体或部分的股权转让,以实现企业的破产清偿和债务重组。

解除股权质押需要什么条件

解除股权质押需要什么条件

解除股权质押需要什么条件我们知道,股权质押是⼀种融资的⽅式,公司进⾏股权质押登记后可以获得资⾦,那么同样的,公司也可以解除股权质押。

公司在解除股权质押时,需要哪些条件呢?对于你关⼼的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中解答。

解除股权质押所需什么条件1、申请⼈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办理的,还应当提供申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的证明(贴⾝份证复印件的地⽅需写上“本⾝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3、如果项⽬是在公司变更名称前的,带上盖好公章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需盖公章;5、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股权质押的条件股权质押新股优先认购权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两个最基本的要件:⼀是具有财产性,⼆是具有可转让性。

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在质押关系中,是⼀种适格的质。

中国《担保法》第75条第1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设⽴质押。

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限制。

(1)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遵照《担保法》第78条第3款,应“适⽤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

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⑴股东向作为债权⼈的同⼀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⑵股东向同⼀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同意必须以书⾯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⑶在第⑵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外资企业章程变更步骤

外资企业章程变更步骤

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变更环节一、北京市商务局申请材料:(一)申请书(含附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授权委托书)(二)同意证书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及如下申办材料:1.一般变更:(重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旳名称、地址、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变更;投资者同比增资;延长入资期限等)(1)董事会决策(2)协议修改协议(3)章程修改协议2.股权变更:(1)属于如下两种原因变更旳: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旳;需要提交:1)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2)企业原协议、章程及其修改协议;3)企业同意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董事会有关投资者股权变更旳决策;5)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旳董事会组员名单;6)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旳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承认旳股权转让协议;7)审批机关规定报送旳其他文献。

(2)属于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旳,需要提交:1)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2)企业原协议、章程及其修改协议;3)企业同意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4)企业董事会有关投资者股权变更旳决策;5)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旳董事会组员名单;6)企业投资者签订旳股权变更协议。

3.调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除应按照上述股权变更旳第(2)条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1)董事会一致通过旳决策和董事长签订旳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旳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旳数额(2)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旳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3)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告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4)企业经3次公告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企业在报纸上三次刊登企业调低注册资本公告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状况旳阐明(5)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旳30日内,按规定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

股权质押制度

股权质押制度

股权质押制度——股权可当“真金白银”用股权质押制度——股权可当“真金白银”用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之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一、现行法律规定早于1995年,《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便已规定,在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之上可以设立权利质权。

200 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规范了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以共十七条的规定界定了办理股权出质的登记范围、登记管辖、登记事项、申请条件、申请人及责任、各类登记情形及材料要求、登记办理原则和时限等内容,使股权激活、和房产、土地等不动产一样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二、可以质押的股权种类(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股单不像股票那样具有流通性和自由转让性,但股单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做为质押的标的。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股票具有完全流通性、可转让性,因而能较为自由地设质,但法律亦在一定条件下对股票设质予以禁止或限制,此为各国通例,本文第三部分将具体论述股份设质之限制。

三、法律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股权因兼具物质性和可转让性,是一种适格的质物。

但是,由于法律或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事实上不是所有的股权都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

世界各国法律基于其自身的经济发展需要,对股权的转让都有一定的限制,我国法律亦不例外。

外商股权转让股权变更

外商股权转让股权变更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一、审批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2001修订版)》(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日期:2001-7-22)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1]第31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日期:1998-9-4)第十六条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1]第301号)(颁布机关:国务院日期:2001-4-23)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4.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颁布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期:1997-5-28)第二条、第七条5.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第81号)(颁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日期:2006-04-24)第五条二、审批条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应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2.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股或主导地位。

三、申请资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至十六条有关规定,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申报文件(原件,2份);(二)董事会决议(原件,1份);(三)中国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企业最新一期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四)转让方与受让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需出具有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书)签署的并经其他投资方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签署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五)新的投资各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需出具有法定代表签署的授权书)签署的修改合同和修改章程(外资企业仅须提供修改章程)(原件,1份);(六)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委任书和董事会成员名单(原件,1份);(七)新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外方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证明书(如外方为自然人,则应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及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原件1份)。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生效要件

最高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生效要件

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最⾼院: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变更为备案后备案不属于转让合同⽣效要件裁判要旨:外商投资准⼊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负⾯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变更,由⾏政审批制转为适⽤备案管理制,⽽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要件。

⼀、基本案情2012年7⽉,吉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及华丰集团(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集团),经河南省⼈民政府批准设⽴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房地产公司),其中鹰城集团出资1.3亿元,占55%的权益,吉美公司出资1.5亿元,占40%的权益,华丰集团出资2000万元,占5%的权益。

2016年3⽉,转让⽅吉美公司与受让⽅鹰城集团、保证⼈张顺义、张磊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美公司将其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1.5亿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协议各⽅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续由鹰城集团办理,吉美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共同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合同⾃各⽅签字或盖章之⽇起成⽴,⾃审批机关批准之⽇⽣效。

2016年4⽉11⽇,河南省平顶⼭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商务局)作出平商审[2016]8号“关于对平顶⼭鹰城商务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载明:同意吉美公司持有的鹰城房地产公司的40%的股权(15000万元)以1亿元转让给鹰城集团。

同⽇,平顶⼭商务局对鹰城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该局于同⽇收到鹰城房地产公司递交的不再申办股权转让的申请,根据鹰城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决定吉美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鹰城集团的事宜不再继续受理,退回⼀切申办资料。

后因双⽅合同履⾏事宜产⽣纠纷诉⾄法院,股权转让审批及备案⼿续⼀直未办理。

鹰城集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未⽣效。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 务 部 关 于 外 商 投 资 管 理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商资 函[0 ]2号 21 7 1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 划单 列市 及新 疆建 设兵 团商 务 主管部 门 : 计
21 0 0年 , 国务 院发 布 了《 于 第五 批取 消 和调 整行 政 审批 项 目的决 定 》 国发 [00 2 关 ( 21]l
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 加强沟通 、 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 外资司) 报告。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二 。一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王 昭 铨 同 志 遗 体 告 别 仪 式 在 南 京 举 行
1 1月 7 日上 午 , 国共 产 党 优 秀党 员 , 诚 的共 产 主 中 忠 义 战士 , 国政 协第 五 、 届 委员 会 委员 , 协 江 苏 省第 五 届 委 全 六 政
省辖 市政 协送 了花 圈 。 王 昭铨 同志病 重期 间和 逝世后 , 往看 望 、 别 或 以各 种 方式 吊唁 、 前 送 志哀 并 向其 亲 属表 示慰 问 的领导 同志 还有 : 志军 、 罗 李学 勇 、 保 华 、 梁 弘强 、 云 峰 、 李 杨卫 泽 、 新 力 、 杨 黄莉 新 、 李 笃信 、 蒋宏 坤 、 李小 敏 、 李全林 、 艳 、 龙 、 张 赵 丁解 民 、 朱龙 生 、 张卫 国 、 何权 、 和平 、 史 曹卫 星 、 陈
示哀 悼 , 对其 亲属 表示 慰 问 。
上午 9时 , 张连珍 、 石泰峰 、 林祥国 、 柏苏宁、 周珉、 张九汉 、 陈宝田、 国新 、 包 罗一民等省 领导和陈焕友、 孙颔 、 曹克明 、 许仲林等老 同志缓步来到王昭铨同志遗体前肃立默哀 , 作最后 送 别 。省 委办公 厅 、 省人 大常 委会办 公厅 、 省政 府 办公 厅 、 省政 协办公 厅 、 民主党派 省委 和 各 省工商 联 、 省级 机关 有关 部 门负责 同志 , 昭铨 同志 的 亲属 、 王 生前 友好 、 乡代 表 、 家 身边 工 作 人员 、 医护 人员 以及 社会 各界 代表 也前 往送别 。 王 昭铨 同志逝 世后 , 中共 中央 组织 部 , 江苏省 委 、 省人 大 常委会 、 省政府 、 政协 , 京市 省 南 委、 市人大常委会 、 市政府 、 市政协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省有关部 门、 团体 、 单位 , 各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外商购买外商股权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行政案件代理词

外商购买外商股权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行政案件代理词

外商购买外商股权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行政案件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们作为××市商务局的代理人,就所谓×××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申请再审××市商务局(下称商务局)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程序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明确指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资格提起再审的是当事人,而现在提起再审的所谓的“×××公司”,并不是在法定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

2007年4月5日,×××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等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也不是现在依法登记备案的人和印章。

现在×××公司在正常运转经营,现在的×××公司并没有提起再审申请。

现在提起再审申请的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在法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印章也不是现在×××公司使用的印章,他们无权代表×××公司,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现在允许并没有在法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参加诉讼,而将依法登记的×××公司排除在外,让后者连个讲理的地方都没有,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实体上会严重侵害依法登记的×××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代持股权是否合法?

关于代持股权是否合法?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关于代持股权是否合法?导读:关于代持股权是合法的,但需要根据规定来签订有关合同,并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处理,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避免造成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处理。

一、关于代持股权是否合法?合法。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代持股份引发了名义持股人和实际持股人诸多争议,而目前法律上的界定也比较模糊,因此签订代持股份合同最好找专业ls或法学专家进行咨询。

二、股权转让的限制情况(1)封闭性限制《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2)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

”第146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方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各国立法上也极为少见。

这也许与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论占主导的思想有关,但将行政管理的模式生搬硬套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幼稚病。

(3)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使发起人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不相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各类市场主体平等行使权利不相称。

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什么

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什么在现实社会中大家都知道公司股东是享有股权权利的,但是很多时候人们将股权进行质押,或者是转让,这两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面对这样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什么呢?下面就由我为大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一、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什么股权质押和股权转让的区别是股权质押是一种权利,它并不承担该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负债和纠纷,最终目的是质押权人实现回收给出质人的借款;股权转让是一种受让人和转让人之间的买卖行为,受让人已成为公司的一名股东,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承担公司的债务。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二、股权质押后还能做股权转让吗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质押缺乏规定。

真正确立了我国的质押担保制度的是199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担保法》,其中包括关于股权质押的内容。

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再次明确股权可以质押。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

另外,1997年5月28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予以特别确认。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

股权质押后由于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质押登记,在办理解押前不能做股权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股权对于一个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很多公司都会有自己的股权管理,外行投资企业更加不用说了,股权有些时候会因为一些变故需要转让,这时候流程就很重要了,今天赢了网小编就给大家详细说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1)办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其他有关法律、法规(2)申办条件企业依法成立。

(3)所需材料1、企业关于股权转让的请示及其主管部门或镇同意申报的意见(原件);2、企业董事会决议(原件);3、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4、合同、章程相应条款的修改协议(原件)或新签的合同、章程(原件);5、受让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让方如为境外个人,需提供其有效合法证件;6、受让方有效资信证明(原件),如为外文应附中文译文(原件);7、企业原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调整成员的报告和新任董事的委派书(原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8、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9、如国有资产转让需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国资办确认书和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的意见;10、其他有关材料。

(4)办事程序1、交易双方进行洽谈、对拟进行交易事项进行初步确定;2、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获得其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认购权的承诺;3、依照公司章程等规定进行相关的表决程序,受让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等;4、交易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过渡期管理协议等;5、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管理事务的交接。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流程的详细内容,股权对一个公司和企业来说都是很重要的,所以股权转让的流程也是很重要的,遇到了股权转让的情况时,按照小编整理的流程来办理就可以了,股权的转让是会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所以按照规定来转让会比较好。

股权质押协议可以多个出质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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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质押协议可以多个出质人吗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的当事人数量有几个,法律对于出资人的数量有要求吗,今天店铺为你们介绍股权质押协议可以多个出质人吗的内容,欢迎阅读。

股权质押协议可以多个出质人的情况股权质押协议可以多个出质人,对出质人的数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股权质押主要是指出质人以自已拥有或有权处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为某个经济行为作担保的行为。

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类。

其中,前者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而后者的股票无法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所以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方式又不一样。

对于上市公司,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于非上市公司,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3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生效”。

股权质押是指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很显然,股权质押既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也不属于备案事项的范围,因此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文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主题词:外资登记意见通知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06年4月27日印发附件: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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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

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第四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的,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需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五条除非外方投资者向中国投资者转让其全部股权,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

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

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在质押期间,出质投资者作为企业投资者的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及质押合同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为原登记机关,经外经贸部批准的股权变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变更股权的作价依据。

第九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三)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四)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七)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八)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三)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应符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专项规定,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投资者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
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获得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

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第十五条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的,守约方投资者有权单方面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守约方投资者除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守约方催告违约方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证明文件。

如有新投资者参股,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新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违约方已经按照企业原合同、章程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还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企业对违约方的部分出资进行清理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

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自审批机关批准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内,须向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审批机关自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发出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

第十八条企业应自变更或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按照本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企业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报送审批机关的有关文件、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七)项原因需要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登记的,除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企业新董事会成员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和新董事会决议。

因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按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的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其他地区投资举办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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