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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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探析
近年来,人权保障问题日益受到世人的关注。人权是一个以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为前提,以肯定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概念。人权,就其性质和作用来说,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联合国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就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并应积极参与其中”。一、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法律评价
随着法制的进步以及中国对国际事务参与性的不断增强,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问题日益重视。
1991年国务院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引起国内外舆论的广泛关注和积极评价。《白皮书》指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联合国通过的有关人权的宣言和一些公约,受到许多国家的拥护和尊重。中国政府对《世界人权宣言》也给予高度的评价,认为它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基于上述事实,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法律层面的人权保障体系日益严密。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当然,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主体不仅仅是被告人,而且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始终处于许多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
核心,被害人仅被赋予证人的地位。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到八十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长期以来,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直被忽视、淡忘,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并规定许多新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复议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抗诉权等。但事实上,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在公诉案件中,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略,造成结案后,被害人不满案件处理结果,不断申诉,浪费了大量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的同时,被害人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都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因此,如何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反诉成立的部分反诉人,狭义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强调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司法工作者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建立平等诉讼机制,使刑事诉讼架构更趋均衡
从宏观来看,被害人诉讼地位问题,不仅关系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同时影响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完善。从微观上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决定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同时也关系着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刑事诉讼结构的是否均衡的问题。被害人作为法律规定的”人”,社会都应尊重他作为目的的个体的存在,不能对他贬低、奴役,不能纯粹地将他视为实现他人目的、社会目的的手段,被害人应当得到人格上的法律尊严。人的尊严构成要
素甚多,其中平等、自主是其中最基本的两个要素。很久以来,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尊严的主要意义似乎不在于被害人,而在于被告人。因为,面对国家权力的侵犯,任何个人是无助的。被害人遭到社会邪恶力量的侵犯可以求助于国家,而被告人遭到国家侵犯后,就再也没有其他力量能够与国家抗衡,鉴于”人权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手段”,因此,长期以来,人们的焦点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以维护被告人的尊严上,被害人的尊严问题,在整个刑诉历史上被严重地忽视。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是将被害人视为证人,规定被害人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义务。这样,作为刑事犯罪承受者的被害人就完全被贬为国家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但实际上,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要求与被告人同等享有做人的尊严并不为过。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4条规定,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这可以说为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地位作出了阐释。维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尊严,保障被害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最根本的手段就是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的提高能够为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性实现提供充分保障,同时增强诉讼的平等性。由此可以看出,基于人性、人格尊严的要求,应当同等承认并尊重被害人的人格,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上的平等。
三、实行公力救济,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取向
在原始社会,冲突的解决主要靠氏族组织所提供的”私力救济”。国家产生后,首要任务就是维持社会存续所必须的秩序,这样,国家强制力干预纠纷的”公力救济”由此产生。与”私力救济”有暴力性复仇手段相对,”公力救济”采用了和平而文明的手段。但是,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是对于国家的暴力侵犯,刑法和诉讼法是国家和违法者之间的调停制度,刑事政策应以罪犯为本位,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为了社会的利益,实现公众的惩罚权,对于任何私利的考虑,都是与此刑事诉讼的宗旨相冲突的。由此相关的法律在制定时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从而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强大的国家追
诉职能所掩盖甚至取代,无法得到彰显和凸出。随着认识的不断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强调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犯罪被认为不仅仅是侵害了国家利益,而且侵害了个体利益,为此,国家作为纠纷的裁判者和罪犯的惩罚者介入到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给被害人以支持和救济,其救济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各国法律专门制定刑事救济方面的规定实现对被害人的补偿,很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了取得更好的控制犯罪效果,人们将视角转向了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被害人学运动逐渐产生并迅速壮大。人们在控制犯罪的同时开始寻求刑事司法利益保护的平衡。对被害人不仅仅是物质上的补偿,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也需要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特别是通过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来修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因此,可以说,就公力救济的目的来讲,已经从传统上强调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转换到对被害人所受创伤的恢复上来。基于此,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趋于对被害人精神、心理进行诊疗。
四、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现实保障的几种设想
(一)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因而,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鉴于此,我国应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
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
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