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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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事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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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监事会制度
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权力进行运行的规则之一,都应当包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限定的框架之内。权力具有诱惑性,追求权力往往是人们奋斗的目标;权力具有腐蚀性和自发扩张性,许多非法的行为源之于对权力的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云:“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着名的启蒙思想家杰斐逊也说过“任何一个权力机构都不能越出他们的合法限度之外,要使其有有效地抑制和制约”。那么在公司运行过程中的道理也是一样的。在我国,除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仅设一至两名监事外,监事会则为公司的必要机关。这表明我国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是遵循上述自然法原则的。我国的公司采取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设的监管体制,共同隶属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公司行使监督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公司监事会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有重要地位。但事实上,我国的公司监督体制一向发育不良,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公司自身管理出现问题,很难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行为,从而引起股市动荡、中小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等问题。因此,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亟需改进和完善。
一、监事会制度的基本理论
监事会,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1名召集人(通常称为监事会主席)。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代表股东行使检查监督权,因此应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是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的,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公司的执行权与监督权是分离的,执行权由董事会及经理行使,监督权则由董事会行使。
监事会为公司必要的常设机构。《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常设机关。尽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但其也必须设立监事
监事会向股东负责。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监事会由股东会决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由于各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地位规定不一,监事会的职权也不一致。总的说来,监事会的职权主要包括监督权、检查和调查权、纠正或停止董事或经理的违法、违章行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起诉或应诉等。
二、国外监事会制度的比较
现代公司,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历史,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问题。因此,从保护资本提供者(包括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出发,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势在必行。股东和股东大会是当然监督者,然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作为非常设机构的股东大会无法实现对经营管理层的经常性监督。
(一)美国: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制度的形成是由美国特殊的公司治理结构所决定的。美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单一制,公司除股东大会外,仅有董事会作为必设机关,公司
没有单独的监督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希望通过对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的适当外部化,引入外部的独立董事对内部人形成一定的监督制约力量。
独立董事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其具有独立性。表现在:其一,法律地位的独立。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是由大股东委派或推荐,也不是公司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他们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不能与公司、公司的内部人、大股东存在任何影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其二,意思独立。就公司的发展战略、业绩、资源、主要人员任命和操守标准、薪酬等问题作出判断。
独立董事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参与董事会下设的各种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来实现的。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通过制订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方案和提名董事会经理人选对其起到监督与督促的作用,其监督用意也是十分明显的。
总之,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是美国在其公司机关构造单一制的模式下对其内部监督机制的改良,其功能主要定位于监督,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主要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即对公司的财务监督以及对内部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其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如何确实保障其独立性。
(二)德国:监事会制度
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双层制。公司设股东大会、监事会和董事会三个机关。监事会和董事会呈垂直的双层状态。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执行业务,并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德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上下级之别,监事会为上位机关,董事会为下位机关。德国监事会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监事会的地位高,权力大。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主导性的作用,这种主导性作用的发挥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都有大银行的代表。
(三)两种模式之比较
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和德国的监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两个极具代表性的模式。独立董事的监督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监事会的监督是董事会外部专门监督机构的监督。两种模式的目的均在于降低公司治理成本,解决公司治理问题,以保证投资人和公司的利益。
两种模式究竟谁优谁劣,难以定论。而且两种模式都是与其公司传统、经营理念、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的发展状况以及各种外部环境相联系相适应的。也就是说,不同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是有其制度背景的。相比之下,德国公司股权集中程度很高,根据惯例,银行向其放有贷款或持有股份的公司中派驻代表,参与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会及经理层进行监督。
三、我国监事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作为我国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虽然在现阶段,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和经理起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是由于立法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上存在漏洞,并且从现实的角度来看,现有的这些立法规定也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因此,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工作仍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监事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事会地位缺乏独立性
监事会人员的选任受到董事的影响过大,往往是造成监事会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董事会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但事实上多数股份公司的监事都由董事会指定,股东大会象征性地通过。在董事会操纵下产生的监事会常常是董监一体,难收监督制衡之实效。公司法规定要设立监事会,以监督董事会和总经理的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