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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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

英美法称之为“对流条件”。

该制度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旨在维持合同履行上的权利义务平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合作履行的典范,其特殊的技术经济特点使这类合同债的体系成为庞大的义务群,双方的权利义务互为条件,相互制约,同时履行抗辩权已成为债权人惯常运用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双方互负债务且具有牵连性。

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法理基础,它是指
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另一方对待给付互为前提。

建设施工合同中,双方主要给付义务中并不都具有牵连性,仅在建设方的工程款和材料、设备给付义务与施工方按设计、质量要求和约定工期施工义务之间互为前提。

建设方提供场地和技术资料的义务是施工的条件,属于先履行义务,而非同时履行义务。

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那么违反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是否也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主给付义务对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得作同时履行抗辩。

但如果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以及对方利益密切相关,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一个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方应履行诸多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但需注意其中许多义务属于先履行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发生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主要指建设方违反协助义务的情形。

施工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般不发生建设方同时履行抗辩,原因是:建设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而施工方违反从属义务不与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直接牵连性。

2.对待给付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所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
同时实现。

因此,必须双方债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方适用同时履行抗辩。

就工程进度款而言,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可能面临两个要件障碍:一是如何判断其存在。

有观点认为,只有经最终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对于尚不确定之进度款不得适用同时履行抗辩。

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建设工程特有的签证和索赔程序。

施工方申报月工作量(要约),建设方审核确认(承诺),这一过程称之为签证,签证由于具备完整的要约和承诺要件,成立新的合同关系。

建设方未支付经确认的进度款时,施工方可以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二是如何判断其已届清偿期。

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中往往约定了一定的期限,如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

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施工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对方未为对待给付。

未对待给付包括: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

建设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材料、设备、资金构成迟延履行的,施工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延工期。

但施工方迟延履行,建设方可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尚存争议。

答案应是否定的,因为建设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延期付款,势必造成已经延误的工期雪上加霜,对建设方不仅无利反增损害,建设方仅能主张违约责任。

4.对方对待给付存在可能。

同时履行以能够履行为前提。

若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债权人实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就失去了制度设计赋予的法律意义,应转由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和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之限制
1.对抗辩权实施限制的必要性。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但债权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必须适当,禁止权利滥用。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合作完成工程的双务合同典范,双方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和相互制约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如被一方频繁运用,矛盾将不断上升和积累,导致工程施工难以为继。

考虑建筑工程的上述信赖基础和相互配合依存关系,必须对同时履行抗辩进行限制。

2.根据相互给付牵连性的程度予以限制。

从性质上讲,同时履行抗辩并不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它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

因此,不论建设方,还是施工方,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均应从严掌握。

就建设方而言,鉴于建设方能否按进度付款是确保工程正常进行的必不可少的资金保障,建设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
仅囿于最直接牵连,即施工方义务违反对工程继续施工产生实质性障碍,如擅自停工、擅自变更设计施工等。

就施工方而言,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也应要求与另一方违反对待给付具有直接牵连,但程度要求较建设方相应降低。

除了建设方违反主给付义务,部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违反,施工方也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

同时履行的行使方式上,不允许采取默示方式,须以明示方式为之,履行通知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除非主张,它不自然产生效力。

3.根据未履行对待给付的程度予以限制。

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须性质较为严重,债权人才可行使同时…
行抗辩权。

关于部分履行之情形。

原则上,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达到“无法正常施工”。

因部分履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仅得拒绝相应部分之对待给付,不得就全部给付义务为拒绝履行;对于部分履行,程度轻微者,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如拖欠工程款数额微小。

而对于施工方申报工程量及相应进度款,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施工方可否进行同时履行抗辩?依笔者见解,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得对抗确保工程如期完工的合同目的,一般情况下,施工方必须保持施工的连
续性,保护好已完工程。

但为公平起见,如发生争议后,建设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导致施工方确已无法施工的,应允许施工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瑕疵履行之情形。

瑕疵仅轻微不符合时,不得援引同时履行抗辩。

此外,建设施工合同普遍采取索赔时限制度,对于不在约定时限内提出相应索赔的,视为认可,也不得再行使同时履行抗辩。

关于迟延履行之情形。

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后果较为严重,对债权人造成较大损害时,才能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

此外,一方还须履行催告义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间内对方仍未履行的,如建设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施工方一般可经催告后一至两个月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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