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8.19•【文号】银办发〔2011〕166号•【施行日期】2011.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1〕16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为进一步加强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管理,防范风险,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关于开办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2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3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3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并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风险。
二、结算代理人应设置独立的结算代理业务部门,配备专职的结算代理业务人员,并建立业务人员定期轮岗制度,做到自营和代理交易、结算的全流程分离。
三、结算代理人在为委托人提供结算代理服务前,应对委托人身份和授权情况进行真实性审查,并根据委托人经营范围、资本实力等综合考量是否提供代理服务。
结算代理人有义务对委托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并向委托人充分提示风险。
四、结算代理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代理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本机构结算代理业务进行自查,并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自查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
自查报告须由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查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开展情况;(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流程及相关制度安排、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债券结算代理业务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具体整改措施;(四)对继续开展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能力的评估。
(管理制度)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俩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壹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于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于将来某壹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仍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仍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和者和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和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壹)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二)于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运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壹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和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3.07.02•【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施行日期】2013.07.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应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一旦达成,不可撤销和变更。
中央国债登记托管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办理结算。
本公告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质押式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
二、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交易过户情况。
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债券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
已经开立债券账户、但尚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的过渡期内委托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联网手续,并由结算代理人以该市场参与者的名义在交易系统中发送交易指令。
过渡期结束后,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不得开展债券交易。
四、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相关基本信息核对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债券基本要素、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等基本信息的一致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2.0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债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我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券资产的安全运作,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权威性的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为债券报价和债券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
第三条与我行进行债券交易的对手方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机构:(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分行:(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我行债券交易业务由金融市场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经营指标以及全行资产负债、流动性管理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债券交易业务种类第五条我行人民币债券交易业务具体包括:债券承分销、信用拆借、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公开市场、现券买卖、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及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开办的其他业务品种。
第六条债券承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参与债券的招标发行及竞争性定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中进行投标,向发行人承购债券的行为。
第七条债券分销业务是指我行作为承销商按照分销商所提供的认购承诺书进行投标,中标后在确认分销债券款项到账后,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为其办理债券过户的行为。
第八条金融市场部应做好各类发行主体债券承销商的申报工作,落实承销主协议的签署工作。
第九条债券承销主协议、债券发行公告或办法以及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打印的债券缴款通知单共同构成债券承销合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3.12.06•【文号】中汇交发〔2023〕331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23〕33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开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向市场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6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提高债券借贷交易效率,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银行间市场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开展债券借贷交易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借贷交易,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前款所称债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四条同业拆借中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借贷业务的报价、成交、存续期管理、信息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监管。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经2008年12月16日第3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4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秩序,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以下简称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的运营管理模式。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专门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六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一级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第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二)债券登记;(三)债券托管;(四)债券结算;(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一、宗旨(一)为了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3〕13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做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现货交易工作的通知》(证金登管字〔2015〕51号),结合我国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动中,包括上述发布文件涉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报价,经纪,挂牌,交割,结算,定价,投资者教育等行为及其关联的所有实体。
三、交易活动(一)交易活动的主要方式为人工交易、交易发起方报价和电子交易,主要以买卖双方双向报价方式进行,人工交易发布的报价及相应的有效期限需符合交易机构的报价及成交期限的规定,并在公告转播系统公示。
四、经纪(一)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合同约定自觉执行交易管理办法。
(二)经纪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签署确认函,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布适当的投资者教育指引,定期报送投资者投资行为信息,并配合证券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管要求。
五、报价(一)发出报价的交易机构应当在发出报价后注明报价有效期限及所报价格下限及上限,对报价有效期限及所报价格下限及上限迅速更新,报价有效期不得少于5分钟。
(二)投资者在发出报价后应当及时反馈交易信息,并应及时加以修订,如报价有效期限内无效的,投资者有义务通知发出报价的交易机构取消报价。
六、交割(一)交易双方需在成交后的本交易日(按锁定日计算)之前办理债券交割,投资者逾期不做有效的交割或回告的,交易机构有权拒绝交割或者不再继续履行结算义务。
(二)债券交割,出具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或其他清算协议文件的交易机构向双方提供有效的凭证,将交易款项及交易标的债券分别向双方转账或移交,正式完成交割。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与间债券质押式回购操作细则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与间债券质押式回购操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金融市场部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提高交易安全性和计划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指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简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限于金融市场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从事的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等。
第四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日常监控应遵循人机结合、交易前、中后台全过程监控原则。
第二章债券交易审批第六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一级市场投标和二级市场交易。
第七条交易员通过填写委托投标单、分销协议书或者交易指令单提出交易申请,报经金融市场部经理、主管行长、行长三级审批。
其中委托投标单须写明债券名称、投标时间、委托方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委托数量、委托价格和附加条款,以及分销数量以实际中标数量为准等免责条款。
分销协议书须写明交易目的、债券名称、分销数量、分销价格、票面利率、交易方式、对手方银行账户等。
债券分销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票面利率、承销商托管帐号、交易对手、交易对手托管账号、分销过户面额、分销金额、分销过户日期、结算方式等。
现券买卖交易指令单须写明交易类型、交易标的基本情况和交易要素,包括交易方向、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发行期限、剩余期限、发行日期、起息日、发行量、到期日、担保情况、票面利率、发行价格、付息方式、交易目的、交易对手、对手交易员、交易价格(净价)、前台收益率、交易面额、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速度和交易结算时间等。
第八条交易目的分为三类:1、拟近期交易;2、持有意图明确为持有至到期、具备持有至到期的能力;3、可供出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㊁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㊂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㊁商业银行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㊂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债券的发行进行监督管理㊂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何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发行金融债券㊂第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遵循公平㊁公正㊁诚信㊁自律的原则,金融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 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㊂第五条 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㊂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㊂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发行申请应包括发行数量㊁期限安排㊁发行方式等内容,如需调整,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㊂本办法所称政策性银行,是指国家开发银行㊁中国进出口银行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㊂第七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三)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四)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五)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六)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规定的个别条件㊂第八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四)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第九条 其他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的条件另行规定㊂第十条 金融机构(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发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规定的权力机构的书面同意文件;(三)监管机构同意金融债券发行的文件;(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五)募集说明书;(六)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七)承销协议;(八)发行人关于本期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九)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金融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十)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㊂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还应提供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㊂如有必要,中国人民银行可商请其监管机构出具相关监管意见㊂第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一)金融债券发行申请报告;(二)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三)金融债券发行办法;(四)承销协议;(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㊂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㊂第三章 发 行第十三条 金融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㊂第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可以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㊂发行人分期发行金融债券的,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每期发行安排㊂发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条(五)㊁(六)㊁(八)㊁(九)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㊂政策性银行应在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将第十一条(二)㊁(三)㊁(四)项要求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㊂第十五条 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㊂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㊂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㊂第十六条 发行金融债券时,发行人应组建承销团,承销人可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其所承销的金融债券㊂发行人和承销人应在承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加以披露㊂第十七条 发行金融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协议承销㊁招标承销等方式㊂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㊁违规行为;(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㊂第十八条 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㊁招标方式㊁招标标的㊁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不迟于次一工作日发布金融债券招标结果公告㊂承销人中标后应履行相应的认购义务㊂第十九条 金融债券的招投标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㊂在招标过程中发行人及相关各方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㊂中国人民银行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㊂第二十条 发行人不得认购或变相认购自己发行的金融债券㊂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㊂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的,原金融债券发行核准文件自动失效㊂发行人不得继续发行本期金融债券㊂发行人仍需发行金融债券的,应依据本办法另行申请㊂第二十二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㊂第二十三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经认购人同意,可免于信用评级㊂定向发行的金融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㊂第二十四条 金融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㊂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中央结算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㊁托管机构㊂第二十六条 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办理债券登记工作㊂第二十七条 金融债券付息或兑付日前(含当日),发行人应将相应资金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㊂第五章 信息披露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㊂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㊁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㊂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㊁准确㊁完整㊁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㊂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内容㊂第三十条 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披露㊂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应于每期金融债券发行前3个工作日披露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㊂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与发行公告中说明金融债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 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㊂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㊂第三十二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资者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包括发行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㊂采用担保方式发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人还应在其年度报告中披露担保人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说明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诉讼事项等内容㊂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于金融债券每次付息日前2个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后一次付息暨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兑付公告㊂第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债券跟踪信用评级报告㊂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涉及的财务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应分别由执业律师和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㊂上述注册会计师㊁律师和信用评级机构所出具的有关报告文件不得含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㊂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 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由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披露㊂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金融债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㊂第三十七条 金融债券定向发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认购人㊂第六章摇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擅自发行金融债券;(二)超规模发行金融债券;(三)以不正当手段操纵市场价格㊁误导投资者;(四)未按规定报送文件或披露信息;(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三十九条 承销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四十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一)挪用托管客户金融债券;(二)债券登记错误或遗失;(三)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㊂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㊁律师㊁信用评级机构等相关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㊂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㊂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㊂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㊂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㊂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28日发布的‘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市场发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㊂。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债券银行业务
【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4]第29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4.12.13
【实施日期】2014.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4]第29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预发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预发行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完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预发行业务(以下简称预发行),是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以即将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进行的债券买卖行为。
预发行交易投资者范围、报价成交基本规范按照现券买卖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预发行的券种范围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品种。
第四条国债预发行的具体券种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最迟在预发行交易开始前1个工作日向投资者公布该期国债预发行的交易事项。
第五条拟进行预发行交易除国债外的其他券种(以下简称其他券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4.09•【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1.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3号)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清算及结算进行日常监测与管理,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应当切实做好日常监测与管理工作,不断完善监测方案和实施细则,开发专门的技术系统,配备专职人员,实现实时监测,不断增强对违规交易、异常交易的快速反应与处理能力。
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市场披露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代理人(以下简称结算代理人)可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代理委托人进行债券交易。
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交易结算的,则由其结算代理人于交易达成当日将有关交易情况送同业拆借中心备案。
三、市场参与者应当自觉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规范自身交易结算行为,不得操纵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或通过其他行为误导市场。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2.01.30•【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2年1月30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保护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参与者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法人类金融机构或外国银行分行,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风险管理,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参与债券借贷的,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
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借入债券的,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有明确的授权和责任承担机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约定的履约保障品。
债券借贷存续期间,履约保障品市值应满足双方约定条件。
第六条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债券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七条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交易的通知-银发[2003]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交易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上市交易的通知(银发[2003]71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了减少行政审批程序,提高效率,增加透明度,对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国债、国家开发银行金融债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金融债券(以下简称“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不再逐期审批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债券,发行后可上市交易,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债券除外。
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对外公布每期债券的上市日期。
债券的上市日期为当期发行债券的债权债务登记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
债权债务登记日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为发行人和认购人办理债权和债务登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日期。
三、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做好每期债券上市的准备工作,确定债券代码等要素,通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备案。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交易信息系统公告市场成员。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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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
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
(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
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
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向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
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0
第五条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
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
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
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
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
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
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
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
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
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
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
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
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
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回购期限最长为3 6 5天。
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
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
条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
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一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
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卖空。
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
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
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债券托管、结算有关
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
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
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
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二)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
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
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
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