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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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答辩状

异议答辩状(1)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裁定维持争议的第1665538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

事实和理由

一、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

1、争议商标标识系答辩人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第104325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人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由"TNE"三个拉丁字母构成,申请人商标由"THE"三个拉丁字母组成。

争议商标"TNE"的创意(含意)为:"T"代表螺钉的外部形状;"N"是英文"NYLON"的打头字母;"E"是英文" "的打头字母。

申请人"THE"的含意我们不清楚,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不同的。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如果将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分别放在不同的地方,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两者完全不同。

即便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亦根本不同。

无论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两个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都明显不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3、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7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键销,金属螺栓,垫片。

"上述商品系机械制造业、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制造业所需的标准件。

申请人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是0601和0602类似群,其商品种类是"钢管,未锻或半锻钢,钢的精铸件和机制件(毛坯)。

商品种类属于一般加工企业的原材料,即此类商品需要供应给答辩人之类的生产企业,一般企业在购进申请人产品后还需要进一步地加工;也就是说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属于答辩人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两类商品(产品)的用户或者销售渠道完全不同。

总之,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答辩人与申请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

综上,答辩人商标标识系自己独立设计,具有独特的创意;在可视性方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答辩人与申请人两者生产的产品(商品)的销售渠道和客户完全不同。

因此,答辩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显着特征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即用户、消费者)产生混淆,使市场产生混乱,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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