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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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
教案
学院:传媒与艺术学院
教研组:政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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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XX年9月
第一章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概念
一、诉讼的词义及其演变
“诉”,在字形上,从言从斥,指以言词斥责为诉。

其字又与“告”相通,即告发、控告、告诉的意思。

“诉”,在字形上,从言从公,指言之于公为讼。

在欧美各国,诉讼法中的诉讼,英语procedure,源于拉丁文precessus,原意为向前运动、发展的意思。

英语诉讼的含义为进行、过程、手续、方法等。

我国学者意译为“程序”,在作为特点的法律用语时,多意译为“诉讼”一词。

诉讼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狭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一定的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广义的诉讼指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活动。

二、诉讼的基本要素
1、案件事实;
2、当事人,即通常所说的原告和被告;
3、司法机关;
4、程序和规则。

三、刑事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行使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2、刑事诉讼是专门机关的活动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的有机结合;
3、刑事诉讼是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4、刑事诉讼是国家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带有强烈约束性的特殊活动。

四、刑事诉讼的表现形式
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期间的诉讼活动。

侦查只是起诉的前期准备,侦查与起诉都只是审判前的程序,执行只是审判的必然延伸,都不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

广义的刑事诉讼,包括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狱等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总称。

第二节刑事诉讼法的历史类型
一、外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
(一)外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奴隶制刑事诉讼立法反映了奴隶制社会的阶级本质,反映了奴隶制社会初期即从氏族制度过渡到奴隶制国家时期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一,而在奴隶制社会的强盛期,司法权则不同程度从行政权中被分离,刑事诉讼基本上实行弹劾式诉讼的特点,神判色彩较浓重。

(二)外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立法
1、法兰克王国:诉讼制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人判和神判并用。

2、法国:1670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采用“神明裁判”与“司法决斗”,后采用形式证据制度,并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

3、德国:在封建社会早期沿袭日耳曼人的习惯采取弹劾式诉讼。

后期采取纠问式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个阶段,实行“有罪推定”和刑讯制度,审理不公开,判决分为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判决。

4、俄国:1649年制定的《会典》采用了纠问式诉讼制度。

5、日本:仿效隋唐法律制度,制定了大宝律令》,也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

6、英国:1215年6月15日《自由大宪章》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和陪审团制度。

(三)资本主义国家刑事诉讼立法
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是资本主义国家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

该法典基本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建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离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和其他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相对稳定,到了帝国主义时期特别是二战,一些实行军国主义的国家破坏了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的民主原则。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影响较大,实行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令状主义、废除预审制、强化公审中心主义和控辩双方的对抗作用、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传闻证据、赋予被告人以保释的权利等。

(四)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
1923年2月15日《苏俄刑事诉讼法典》,1961年1月1日又施行了《苏联刑事诉讼法典》。

二、外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刑事诉讼模式是不同刑事庭审方式的本质特征所构成的相互区别的诉讼类型。

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弹劾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分离,实行“不告不理”:
2、原告与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审判以言词辩论进行,注重发挥争讼双方的作用,可以互相对质和辩论;
3、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

(二)纠问式诉讼模式
1、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
2、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
3、庭审前的调查活动是秘密进行的,审判一般也不公开;
4、进行刑讯,被告成为被拷打的对象。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强调国家干预和司法机关的主导地位;
2、侦查行为不公开,且自由度强;
3、起诉阶段,检察官将案卷、证据、起诉状一并移送。

4、审判阶段,法官居于主导地位,对案件事实负有责任并可主动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1、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均有权独立收集证据
2、起诉时奉行“诉状一本主义”;
3、审判阶段法官活动被动消极,处于主持者地位而不是审问者地位;
(五)混合式诉讼模式
该模式保留了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注重发挥法官在调查案件事实方面的能动性,表现了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优势的坚守,同时大力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因素,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注重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三、外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沿革
(一)神示证据制度
诅誓、水审、火审、决斗、卜卦、十字形证明
(二)法定证据制度
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则,其基本的划分是证据有完全和不完全两类。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若收集到完全证据,法官必须形式确信,认定被告人罪行属实,而收集到不完全证据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并对其进行刑讯,如果经过刑讯仍然收集不到完全的证据时,法、德等国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据此作出“存疑判决”。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1808年法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率先规定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对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不受一般规则的制约。

(四)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
主要由排除规则构成的,排除规则通常包括:
1、排除那些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材料;
2、排除那些虽然具有相关性,但与案件事实只有微弱的联系、不必花时间去核实的证据以及一些违反正当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而取得的证据。

四、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奴隶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公开确认奴隶主在诉讼中的特权,否定奴隶有诉讼的权利。

2、国王掌握最高刑事司法权。

3、司法组织渐完备,办案依一定的规则。

4、刑事诉讼中具有神判色彩。

(二)、中国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司法与行政不分,无独立的审判机构,由皇帝执掌最高审判权,实行皇权至上制度。

2、维护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3、刑讯逼供、罪从供定,实行口供中心主义。

4、设立了较为完备的追诉程序,实行多级别的复审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法
1、清末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06年4月25日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1906年编成《大理院审判编制法》;1907年编成《法院编制法》;1907年编成《大清刑事诉讼律》。

2、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1921年北洋政府将前清的《刑事诉讼律》改为《刑事诉讼条例》。

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1928年7月立法院颁布了《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施行法》
(四)、新中国的刑事诉讼法
1、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刑事诉讼法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年12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逮捕条例》。

2、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改
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施行。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施行。

3、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特点
(1)、强化了诉讼法制的理念,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

(2)、更加有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分子。

(3)、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工、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规定的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操作。

(4)、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

第三节刑事诉讼法概念
(一)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是单指一部统一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有关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也称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或刑事诉讼法的来源,指刑事诉讼法是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

就我国而言,
具体表现为:
1、宪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决定、补充规定。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5、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所作的司法解释;
6、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依照职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及所作的解释;
7、有关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的效力
1、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
2、刑事诉讼法的对人效力;
3、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

(1)刑事诉讼法的失效时间:
A、被国家机关明确宣布废止;
B、为自然失效。

(2)刑事诉讼法的溯及力,指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发生效力之前发生的刑事犯罪案件。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办案的程序问题,不是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实体问题,因而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力,即不论办理的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法生效前或生效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律适用。

第四节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一、传统关系说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是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方法与任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关系。

传统关系说有着程序工具主义的倾向,视刑事诉讼程序为实现刑法的工具,强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主从关系。

二、现代关系说
“从主论”,也称“阶位论”,认为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产生。

法律首先是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采用实体法。

从逻辑上说,实体法作为下位阶梯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梯的法。

“同等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同等关系。

程序具有独立于“工具”价值之外的其他“独立价值”,如体现了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使理性具有了外部形象等。

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据和任务
一、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条,可知其目的有三:
(一)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三)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二、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可做以下理解:
(一)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保证价值
1、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职权分工;
2、保证专门机关权力行使和权力制约的统一;
3、规定了证据规则,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4、科学设计了程序系统,保证案件从实体上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5、保障刑法高效率实施。

(二)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的价值
1、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的现状和程度,是司法公正乃至社会公正的标志。

2、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法的不足,并创制刑法。

3、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了实体法的实施。

第六章管辖
二、刑事管辖的意义
(一)管辖权是司法机关职权分工的具体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合理地确定了各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这就可以保证各机关各司其职。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

三、立案管辖的概念和划分立案管辖的根据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划分根据:
1、原、被告明确、案情简单、不需要采取专门的侦查手段、犯罪情节轻微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其他不需要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贪污、侵犯公民人身或民主权利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范围以外的案件,均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受理。

四、公安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分工
(一)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一般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2、相对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并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节明确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2、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法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
除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审判管辖
(一)级别管辖
1、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
(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大量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二)地区管辖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包括:
(1)被告人流窜作案,其居住地群众更为了了解其犯罪情况的;
(2)被告人作恶多端,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进行审判的
(3)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而应在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监督考察的。

3、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应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服从并尽快受理。

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1)遗弃伤员案和虐待俘虏案;
(2)有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出起诉的武器肇事案,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案,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虐待部属案,违抗命令案,假传军令案,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3)由军队保卫部门负责侦查、由军事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是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物资案,战时自伤案,战时造谣惑众案,临阵逃脱案,故意谎报军情案,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

第七章回避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得参加该案件诉讼活动一种诉讼的制度。

二、回避制度设立的目的和意义
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二)适用回避的人员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四、回避的处理程序
(一)回避的提出(包括两种情形)
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申请。

自行回避:指回避的适用人员在受理案件或受聘时法系自己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任务。

(二)回避的决定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2、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3、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4、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回避的复议
回避适用“决定”,因此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如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有权对驳回申请回避决定进行复议的是原作出该决定的有关组织或个人。

(四)回避的效力
1、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2、在侦查过程中,对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是否停止他们的诉讼活动,适用侦查人员的规定。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4、对于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回避一经提出,诉讼活动一律暂停进行。

第八章辩护与代理
一、辩护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内容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的总称。

我国辩护制度概括地讲包括三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

(三)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二、实行辩护制度的意义
(一)反映了一国诉讼制度和司法机关执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做到兼听则明,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的教育任务。

三、辩护人的概念和范围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
1、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职业律师;
2、律师担任歌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3、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做辩护人;
5、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做辩护人。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做他的辩护人。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和职责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属“诉讼参与人”中的哪一种,因而有各种学说。

本书认为应当属于辩护人。

其职责为:
1、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

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依据,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辩护人职业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五、辩护的种类和方式
(一)自行辩护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

(二)委托辩护
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分三种情形:
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3、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即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指定辩护
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

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
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情形: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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