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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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1、金融业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财税[2008]1号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①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9〕303号)。

②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1999〕220号)。

③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152号)。

④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0〕78号)。

(4)、财税[2003]16号规定,融资租赁收入差额征收营业税。凡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财税[2003]16号规定,受托收款业务收入差额征收营业税。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6)、国税函[2001]770号文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7)、根据银发[2000]21号规定,农村信用社权属转移免征契税和印花税。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8)、国税发〔1991〕155号对借款展期合同规定暂免印花税。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9)、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同业拆借合同不征印花税。凡按照规定的同业拆借期限和利率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不贴印花。

(10)、按照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要求,银行经理或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不征印花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经理国库业务及委托各专业银行各级机构代理国库业务设置的帐簿,不是核算银行本身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印花。

(11)、财税[2001]10号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减免:

①、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②、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③、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④、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⑤、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⑥、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2)、财税[2003]141号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①、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②、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③、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④、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2、保险业

(1)、财税字〔1996〕102号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2)、财税[2003]16号对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追偿款,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保险标的价款进行追偿的权利而追回的价款。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保险营销员(非雇员)佣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保险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佣金收入,月营业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4)、财税[2003]16号规定:无赔偿奖励业务保费收入差额纳营业税。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5)、国税函[2006]454号对保险营销员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收优惠:

①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收入免征三年营业税。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②担保赔偿准备可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9]62号)。

③未到期责任准备可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财税[2009]62号)。

④代偿损失据实税前扣除。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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