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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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
1989年3月29日国**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对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作了如下规定:
1.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2.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上级归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并报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归口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部门。
3.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特大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必须立即将所发生特大事故的情况报告当地警备司令部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在24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归口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作出报告。
5.特大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6.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特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
7.特大事故发生后,特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的抢救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