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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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浙政办发[2006]47号•【施行日期】2006.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4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四月五日浙江省滩涂资源开发利用实施意见(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二○○六年一月六日)为规范和加强滩涂围垦管理,科学开发利用滩涂资源,缓解土地供需紧张矛盾,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科学开发利用滩涂资源的通知》(浙政发〔2005〕34号)精神,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科学编制滩涂围垦规划省及有关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围垦)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在调查评价滩涂资源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或修编省及各行政区域滩涂围垦规划。

下一级滩涂围垦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规划。

编制或修编滩涂围垦规划应坚持滩涂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浙江省环杭州湾产业带发展规划》、《温台沿海产业带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港口航运规划等衔接。

滩涂围垦规划项目涉及江河(河口)治理的,应当符合江河(河口)治理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

滩涂围垦规划项目应当明确近期和远期开发功能和目标,充分发挥滩涂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浙江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

浙江省水利厅规范性文件目录汇总
浙价费〔2008〕109号
43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关于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问题的通知
浙价费〔2008〕296号
44
浙江省省级水利科技项目验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浙水财〔2009〕21号
45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进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9〕12号
浙水河〔2008〕14号
84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合〔2009〕18号、浙水河〔2009〕1号
85
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收取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问题的通知
浙水办河〔2009〕1号
86
关于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分工的通知
浙水河〔2009〕20号
浙财农发字〔2005〕18号
25
关于印发《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3〕228号
26
关于印发《浙江省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水农〔2004〕7号
27
关于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通知
浙水计〔2009〕171号
28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管理达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34
省物价局、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价工〔1996〕246号、浙水政〔1996〕402号
35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价费〔1997〕107号/(1997)财综37号
36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7号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的通知(浙土资发〔2007〕37号)各市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切实提高新增耕地质量,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任务,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规定,针对当前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责任权限不够明确、补充耕地质量不够高、项目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对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我省耕地后备资源相对匮乏,占补平衡矛盾十分突出。

近年来,各地都大力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是提高补充耕地质量的有效手段,是实现数量质量双平衡的重要途径,也是应对补充耕地实行等级折算的必然要求。

因此,各地要从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来充分认识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开发垦造耕地质量,把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管理,确保土地开发垦造耕地质量1、严格项目的立项审批管理。

要切实加强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论证和审批工作,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

申请立项的土地开发垦造耕地项目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同时必须是耕地后备资源储备库里的项目。

项目立项前,必须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实地踏勘,对不符合开发垦造耕地条件的,坚决不予立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5〕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5〕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函〔2015〕19号沿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海岸线资源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复的《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规划》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海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为目标,按照科学规划、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海岸线统筹协调管理,规范海岸线资源开发秩序,调控海岸线开发规模和强度,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海岸线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到2020年,实现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和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00公里,形成生态环境良好、海陆空间协调发展的良性格局。

二、建立健全海岸线统筹协调运行机制沿海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海岸线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海岸线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各项工作。

省级成立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工作领导小组海岸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海岸线管理办公室),设在省海洋与渔业局。

省海岸线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和指导全省海岸线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牵头编制并实施全省海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研究制订全省保护海岸线与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承担对使用海岸线的项目进行初步评价并出具初步评价意见。

浙江省滩涂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

浙江省滩涂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

浙江省滩涂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目录1专题研究的背景、目的及原则方法 (1)1.1研究的背景 (1)1.2研究的目的 (2)1.3研究的原则及方法 (2)2 浙江省滩涂利用结构特点及利用模式 (4)2.1浙江省滩涂概况 (4)2.2滩涂利用结构特点 (9)2.3滩涂利用开发趋势 (12)3 浙江省滩涂开发利用优先度研究 (13)3.1研究方法 (14)3.2滩涂围垦优先度研究 (15)3.3滩涂开发整理工程类型区 (20)3.4滩涂开发工程建设总体布局原则 (21)4 灌溉与排水工程标准研究 (21)4.1灌溉标准 (21)4.2排水标准 (22)4.3防洪(潮)标准 (26)4.4灌排水质标准 (26)5 沟渠及其建筑物建设标准 (28)5.1灌溉输配水系统 (28)5.2渠道防渗 (29)5.3排水系统 (31)5.4沟渠建筑物设计标准 (33)6 田间工程建设标准研究 (38)6.1田间灌排沟渠 (38)6.2条田模式 (40)6.3田间道路工程 (41)6.4土地平整工程 (43)7 盐碱土改良标准 (46)7.1水利改良措施 (46)7.2农业综合利用改良措施 (51)7.3深翻改良 (51)7.4种植大米草 (52)8 养殖水面整理建设标准 (54)8.1淡水养殖水面 (54)8.2鱼池设计 (55)9 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建设标准研究 (56)9.1滩涂水土流失成因分析 (57)9.2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60)9.3水土保持林草措施 (62)9.4水土保持农业措施 (65)9.5促淤海涂开发工程技术 (66)1专题研究的背景、目的及原则方法1.1研究的背景自1999年以来,浙江省已累计开发整理土地67万公顷,为资源环境、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土地资源保证。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出发点,大力开展基本农田整理,促进补充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者统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浙江省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浙江省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浙江省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8.11•【字号】浙财农〔2012〕265号•【施行日期】2012.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修改《浙江省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条文的通知浙财农〔2012〕265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为加强和规范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省沿海滩涂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决定对《浙江省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10〕25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一、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所申报工程列入《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或区域滩涂围垦规划,按规定要求落实省统筹耕地指标并已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二、将《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新开工项目还需提供如下申报材料”的第二款修改为:围垦项目或分期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含概算书)及批文。

三、将《管理办法》第九条中的补助方式修改为:“滩涂围垦专项资金实行分类定额补助”;将4500亩(岛屿地区为2250亩)以上(含)的省重点围垦工程补助标准修改为:“2012年及以后动工、滩涂围垦面积在4500亩(岛屿地区为2250亩)以上(含)的省重点围垦工程(不含宁波市,下同),每亩定额补助5000元。

2012年以前动工的项目按照原补助政策执行。

”四、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滩涂围垦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经批准的新建或续建围垦工程中海堤、水闸的土建、材料、设备与安装等支出。

五、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为确保工程质量,滩涂围垦专项资金的10%要在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下达。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修改内容对照说明表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2012年8月11日附件修改内容对照说明表。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浙江省滩涂围垦造地现状和政策研究

浙江省滩涂围垦造地现状和政策研究

国土资源GUANLIYUANDILAND&RESOURCES37管理园地浙江省滩涂围垦造地现状和政策研究□浙江省土地整理中心 宋佩华滩涂资源是浙江省土地资源利用的潜力所在,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滩涂资源,是拓展发展空间,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缓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近年来,宁波、温州、舟山、台州等沿海城市着眼于滩涂资源,推进滩涂围垦造地工作,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新途径,破解耕地占补平衡难题。

一、浙江省滩涂围垦基本情况1.滩涂围垦项目情况据第五次滩涂资源调查显示,浙江省理论深度基准面(海图零米线)以上的滩涂资源面积为391万亩,其中,适宜围垦造地滩涂区面积约262万亩。

依据沿海滩涂资源围垦及利用情况调查数据显示,2004年以来全省实施滩涂围垦项目94个,规划围垦面积201万亩。

其中,已围垦项目54个,圈围面积约91.2万亩,其土地利用现状,农用地面积约39.4万亩(已实施垦造耕地约27.2万亩),占围垦面积的43%;建设用地面积约27.1万亩(已供地约9.6万亩),占围垦面积的29%;未利用地面积约24.7万亩,占围垦面积的28%。

“十二五”时期,全省围垦滩涂约53万亩,完成垦造耕地约15万亩。

正在围垦项目27个,计划圈围面积约67.6万亩,圈围时间预计在2017-2024年。

规划远期拟围垦项目13个,拟圈围面积42.2万亩。

2.相关政策措施浙江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滩涂围垦工作,2005年以来,省政府相继制订下发了《关于科学开发利用滩涂资源的通知》(浙政发〔2005〕34号)、《关于进一步落实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通知》(浙政发〔2007〕6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丘缓坡综合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等文件,明确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垦造耕地项目补助标准5万元/亩,对新围垦项目按照实际围成面积的20%比例作为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明确按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的15%奖励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同时,规定农业用海申请转为建设用海的,要确保本项目30%以上面积用作补充耕地。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若干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若干意见

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3.10.01•【字号】浙委[2003]20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03]20号2003年10月1日)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努力实现省第十一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四次全会提出的目标任务,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重大战略意义1.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是我省进一步发挥资源优势,拓展发展空间的战略决策。

21世纪是海洋世纪。

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加快发展海洋经济,已成为当今世界沿海国家和地区的战略重点。

我省地处长江三角洲南翼,海洋资源十分丰富,港口条件得天独厚,全省海域面积为陆域面积的2.6倍,海岸线长度和海岛总数分别约占全国的1/5和2/5。

2002年,全省海洋经济总产出近1800亿元,增加值580多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7.5%。

这为我省加快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提供了优越的区位条件、资源条件和良好的产业基础。

2.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是我省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举措。

在新的发展阶段,充分利用海洋资源,发展海洋经济,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有利于我省培育新的增长点,进一步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我省在更大范围内参与长江三角洲的合作与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有利于加快构筑陆海共进的经济发展新格局,进一步增强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总体要求和目标原则3.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以规划为先导,以科技进步和体制创新为动力,以港口城市为依托,以港口建设和临港工业为突破口,加快海洋资源综合开发,加强海洋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进一步扩大海洋经济总量,优化海洋产业结构和布局,不断提高海洋经济综合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建设海洋经济强省,走出一条具有浙江特色的海洋经济与陆域经济联动发展的路子。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02•【字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1994.02.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1994年2月2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不得突破”。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9.14•【字号】浙财农字〔2006〕184号•【施行日期】2006.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农字〔2006〕184号宁波、绍兴、金华、台州、丽水市及有关县(市、区)民政局(移民办)、财政局: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财农字〔2003〕57号文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标准二〇〇六年九月十四日浙江省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滩坑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3号)精神,参照三峡农村移民安置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和使用滩坑移民资金的有关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滩坑水电站投资概算的组成部分,是专项用于滩坑水电站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的补偿或补助以及为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必要的经费支出。

移民资金分为移民安置资金和移民工作经费两部分,其中移民安置资金包括生产安置费、基础设施费、搬迁运输补助费、专项预备费、搬迁运输费、建房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过渡期生产补助费、农村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损失及误工补助费和基本预备费等;移民工作经费包括管理补助费、规划费、科研费、培训费、专项业务经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并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滩涂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规划范围东经120°00′~123°10′,北纬27°06′~31°03′之间理论深度基准面以上及钱塘江、瓯江等河口的滩涂。

北起浙沪交界的平湖市金丝娘桥,南至浙闽交界的苍南县沿浦以及舟山等海岛地区滩涂。

分属嘉兴、杭州、绍兴、宁波、台州、温州、舟山7个市32个县(市、区)。

建设规模在4500亩以上(岛屿地区2250亩以上)的项目。

第三条规划期限规划基准年为2004年;近期为2005~2010年;中期为2011~2020年;远期展望为2021~2050年。

第四条本《规划》是编制区域滩涂围垦规划、开发利用滩涂资源的基本依据。

—1 —第五条浙江省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划》实施宏观管理。

国土资源、财政、农业、环保、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滩涂围垦工作。

省滩涂围垦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沿海、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划》。

第六条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变更本《规划》。

确需对本《规划》的规划方案或规划工程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章滩涂资源评价第七条滩涂资源动态变化。

浙江沿岸年泥沙补充量约为1.8~2.2亿吨,其中钱塘江河口杭州湾、舟山地区约1.2亿吨,椒江河口及台州湾约2900万吨,瓯江、飞云江、鳌江口及温州湾约2000~3000万吨。

浙江省滩涂处于不断的淤涨状态,自然条件下岸滩外移平均每年10~20m,最大可达40m以上,岸滩宽而坡缓。

经初步研究,我省滩涂具有动态平衡的规律,新淤积的滩涂面积约为围垦面积的71%。

第八条滩涂开发现状。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2•【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投资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滩涂围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滩涂围垦规划应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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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S Web Application Server下载内容------------------------------------------------------------------------------【颁布日期】1996.11.02【分类号】506【文号】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文题】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正文】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投资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

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

沿海、沿江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三)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审批、报批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并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对在滩涂围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滩涂围垦规划应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航运、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滩涂围垦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塘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渔塘。

第三条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实行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分类管理、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其中,属于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由省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护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取水以及水资源、水环境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水域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发展改革部门衔接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水域保护规划由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和区域内不同区块的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护的范围、等级和措施。

第七条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农业区域规划、滩涂围垦规划、水产养殖规划、内河航运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多年来,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努力开发耕地后备资源,加大垦造耕地力度,实现了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但由于我省耕地后备资源匮乏、分布不均衡,一些重大建设项目因耕地占补平衡难以落实,影响了建设用地报批,省统筹补充耕地指标落实难、异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价格无序、过快上涨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耕地占补平衡法定责任各级政府是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对当地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总责。

各地要按照“先补后占”“占多少、垦多少”和“质量相当”的原则,加大耕地垦造工作力度,充实补充耕地指标储备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垦造耕地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全市按时完成年度垦造耕地和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

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统筹机制要进一步健全以县(市、区)补充耕地为主,省、设区市统筹解决为辅,跨区域调剂为补充的“三位一体”耕地占补平衡统筹机制。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积极落实垦造耕地任务和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优先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补充耕地需要。

鼓励耕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方加大垦造耕地力度,在完成省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前提下,有补充耕地指标结余的,可通过省补充耕地指标调剂平台,以合理的价格调剂给耕地后备资源匮乏的地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实施日期】2020.1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二、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三、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四、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五、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六、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5.08.03•【字号】浙农经发〔2015〕6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农经发〔2015〕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实施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农业厅2015年8月3日附件浙江省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浙委办发〔2015〕31号)精神,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推进土地经营权权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试点的地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是指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和平等协商”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获得的农村家庭承包耕地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发证机关,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是负责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管理的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登记发证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簿管理制度,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日常管理运行,及时记录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登记发证及其变更有关情况。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

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滩涂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5—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规划范围东经120°00′~123°10′,北纬27°06′~31°03′之间理论深度基准面以上及钱塘江、瓯江等河口的滩涂。

北起浙沪交界的平湖市金丝娘桥,南至浙闽交界的苍南县沿浦以及舟山等海岛地区滩涂。

分属嘉兴、杭州、绍兴、宁波、台州、温州、舟山7个市32个县(市、区)。

建设规模在4500亩以上(岛屿地区2250亩以上)的项目。

第三条规划期限规划基准年为2004年;近期为2005~2010年;中期为2011~2020年;远期展望为2021~2050年。

第四条本《规划》是编制区域滩涂围垦规划、开发利用滩涂资源的基本依据。

— 1 —第五条浙江省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规划》实施宏观管理。

国土资源、财政、农业、环保、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滩涂围垦工作。

省滩涂围垦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实施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沿海、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划》。

第六条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变更本《规划》。

确需对本《规划》的规划方案或规划工程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章滩涂资源评价第七条滩涂资源动态变化。

浙江沿岸年泥沙补充量约为1.8~2.2亿吨,其中钱塘江河口杭州湾、舟山地区约1.2亿吨,椒江河口及台州湾约2900万吨,瓯江、飞云江、鳌江口及温州湾约2000~3000万吨。

浙江省滩涂处于不断的淤涨状态,自然条件下岸滩外移平均每年10~20m,最大可达40m以上,岸滩宽而坡缓。

经初步研究,我省滩涂具有动态平衡的规律,新淤积的滩涂面积约为围垦面积的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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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滩涂围垦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滩涂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沿江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和股份制等形式进行滩涂围垦。

国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滩涂围垦工作的宏观管理
和指导。

省滩涂围垦部门负责全省滩涂围垦工作。

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滩涂围垦工作。

滩涂围垦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滩涂围垦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滩涂资源调查评价,编制滩涂围垦规划;
(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滩涂围垦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对滩涂资源实行监督保护,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滩涂围垦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滩涂围垦规划由沿海、沿江市、县、区滩涂围垦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并经省滩涂围垦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河口、航道的区域滩涂围垦规划,还应当符合江河流域规划和航运安全要求,并按照河道、航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七条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按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年度滩涂围垦计划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九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主要用于滩涂的人工促淤、治理保护、调查评价和管理。

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条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承担滩涂围垦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
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对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经质量监督部门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促淤工程应当符合滩涂围垦规划。

省滩涂围垦部门应当协助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做好重大促淤工程的可行性论证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在围垦区内进行耕地开发的,可以按照围垦区开发形成的耕地面积适当增加用地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进行滩涂围垦,不得破坏现有水利排灌设施,不得影响行洪防潮和河道整治,不得妨碍航道和航运安全,不得损坏军事设施,不得拆除、损坏护滩防浪设施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在围垦区内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其他重要设施建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缴纳滩涂资源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滩涂围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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