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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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xxx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xxx

原一审被告:xxx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51民终46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xxx《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二、依法维持xxx《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之一,未经允许私自使用机动车(xxx),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1、被申请人xxx既是车辆所有人之一,又是车辆的保管人(管理者。)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双旭合伙经营快递业务,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机动车,再审申请人为名义上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2016年4月中旬,因经营不善,双方口头约定终止合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

在原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中对双方合伙经营快递业务并购买涉案车辆后终止合伙的事实已作确认),并约定涉案车辆暂由被申请人杨双

旭保管,因快递合伙业务已经终止,除非经双方同意,否则一方不得私自使用该机动车。因合伙期间共同资产较多,双方因资产分割问题产生歧义,导致合伙资产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尚未分割完毕,涉案机动车也一直由被申请人xxx保管。

2、被申请人杨xxx在过错。被申请人xx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之一,同时作为机动车的管理者(合伙资产的保管人),在车辆未进行年检的情况下,未经再审申请人(车辆所有人之一)的同意,私自使用涉案机动车运输自己的货物,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由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x已经口头解除快递经营的合伙,在合伙资产尚未分割完毕之前,约定涉案车辆交由被申请人xxx保管,因双方已经终止快递业务的合伙,未经双方同意不允许私自使用该机动车,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事故发生时,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允许被申请人xxx使用涉案机动车,即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放任被申请人xxx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使用机动车。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前同意被申请人使用涉案机

动车。

4、涉案机动车行车安全性能不存在缺陷。根据xxx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关于涉案机动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

明了涉案机动车的行车安全性能良好,不存在系列缺陷,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涉案机动车不具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不应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1、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风险开

启理论”、“风险控制理论”、“报偿理论”,前者是指机动车的运行对其周围环境(人和财产)具有高度危险,从而开启、控制和支配这一“危险源”即机动车之运行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者是指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故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也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责任。在实践中,由此引申出判断责任主体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判断标准。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之一,但因与被申请人杨双旭此前存在合伙关系而在终止合伙后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机动车交由被申请人xxx保管,再审申请人无法支配涉案机动车,更无法在终止合伙后获得涉案机动车带来的运行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3、本案中被申请人xxx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之一,首先,因合伙的约定有义务保管好涉案机动车,即其对涉案机动车的运行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其次,被申请人xxx私自驾驶该机动车运输自己的货物,即获得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因此被申请人xxx已经与涉案机动车具备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被申请人xxx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机动车所有

人之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7年月日附:本再审申请书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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