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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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

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三)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利。因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

四、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是谁。(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即法院要对此案有管辖权。

3、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张,而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

六、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责任转移也存在的一定的问题。

六、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定案的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定案的证据,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完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够更加依法判决,全面、正确、及时地审判行政案件,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关保英.行政法案件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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