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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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一)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并不需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只需要对下列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二)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一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当出现此种举证责任竞合的情形时,应由被告承担说服责任,原告承担推进责任。

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先,原告起诉被告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后。

具体而言,被告需要为下面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是指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中的所有事实,这事被告应承担的根本的举证责任,并且是举证的说服责任。

2、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有关事实。

3、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4、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被告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事实。

二、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1、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2、作为当事人,您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就由您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3、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发问。

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方式。

4、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和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应明确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范围和举证的规则,以使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诉讼活动。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规定了一些特殊规则。

被告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方承担必要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性。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补充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据规定第六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而言,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二、被告的举证时限。

根据《若干解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如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将被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一规定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大大地将被告举证的时间提前了。

有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被告举证的时间作出规定,是否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作出,起码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合理性:1、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告利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法律理由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依据。

而行政机关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举证责任通常可分为三个层面:
1. 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需要出示与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违法。

2. 被告的举证责任:一旦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被告即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能会行使裁量权,自行搜集相关证据以解决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绝对固定的,而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的。

根据证明事实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地位等因素,法院可能会对举证责任做出适度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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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浅议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法 律 平 台

三 、 群 体 性 纠 纷 解 决 中律 师 调 解 制 度 的
构 建
( 在律 师法 中特 别规 定律 师调 解 可以接 受Y 一) , K
方 委 托 如 果 要 使 律 师 事 务所 和律 师 具 备 调 处 社会 纠纷 的功 能 . 应 当赋 予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律 师 受 双 方 当事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 的权 利 . 因此 . 应 当将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律 师接 受 双 方 当 事 不 人 委 托 居 中 调 处 纠 纷视 为违 反 不 得 双 方 代 理 的 规定
பைடு நூலகம்
就 是 我 们 经 常说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 此 . 我 国行 政诉 讼 中更 据 在
强 调 被 告 的 举证 责任 2 在 行 政 诉 讼 中 。 告 相 应 地 承 担 一 定 的举 证 责 任 。 举 . 原 在
任 选 定一 名 调 解 律 师 . 同时 由律 师 调 解 委 员 会 主任 根 据 群 体 性 纠 纷 的性 质 从 调 解 律 师 名 册 中按 照 执 业 律 师 专 长 随 机 选 定 一 名 律 师 。如 果 选 定 的 律 师 在 受 理 案 件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由调 解 委 员会 主任 重 新 选 定 代 理 费 的 分成 办法 可 以 则
人 的 委 托

我 国行政诉讼举证 责任 的分 配
f ) 告 备 案 制 度 四 报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理 群 体 性 纠 纷 案 件 后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进 行 书 面 报 告 , 代 理 过 程 中 . 出重 大 决 定 时 也 应 当 向律 师 在 做 协 会 书 面 报告 , 在群 体性 纠纷 结 案 后 也 应 当 报 告 。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举证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举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规定,对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举证责任原则1. 举证责任原则概述举证责任原则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举证责任分配(1)一般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即谁主张,谁举证。

(2)特殊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事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特殊举证责任: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证据灭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

③因当事人未履行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中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④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 举证责任倒置在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以下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就其受到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④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当事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⑤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⑥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范文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的责任。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维护诉讼公平、准确了解事实真相的基本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也同样适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有以下几个基本要点:1. 原告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错误,以及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支持。

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反诉举证责任:反诉的当事人,在提出反诉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4. 证据保全责任: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如认为证据可能被销毁、灭失或以其他方式无法取得,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申请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对保全申请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以上是行政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责任原则,在具体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案件特点来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对其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支持。

具体来说,原告需要履行以下几个方面的举证责任:1. 举证主张的合法性: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违法,就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2. 举证事实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就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证据,如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

3. 举证材料的充分性: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主张。

例如,原告主张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经济鉴定报告等,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的充分性。

原告在进行举证时,应当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我国现⾏法律中关于⾏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主要在《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政诉讼法》)、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解释》)及《证据规定》中。

⾏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政诉讼法》第32条、第43条、《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分别作出了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政⾏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概括⽽⾔,⾏政诉讼中被告⽅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1、与被诉具体⾏政⾏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2、作出被诉具体⾏政⾏为的法律依据;3、当被告⾏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争议时,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可以看出,在我国确⽴了被告在⾏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原则,这⼀原则从表⾯看区别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政诉讼的特殊性就体现在这⾥。

从形式上看原告处于主张者的地位,主张某⼀具体⾏政⾏为的违法性,⽽从事物的本质上分析,“违法性”是和“合法性”相对应的,分别从不同⽅⾯反映了具体⾏政⾏为的性质。

所以,从另⼀个⾓度分析,被告⾏政机关主张具体⾏政⾏为的合法性,就应当承担证明该具体⾏政⾏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因此,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般原则①。

⾏政诉讼确⽴被告对被诉具体⾏政⾏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1、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是被告⾏政机关在⾏政程序中应当遵守“先取证,后裁决”这⼀规则的必然要求。

在⾏政程序中,⾏政机关在作出具体⾏政⾏为前,应当认真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适⽤法律,作出正确的⾏政⾏为。

因此,⼀旦⾏政⾏为被诉,由作出该⾏为的被告负担证明其⾏为合法性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2、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政机关的举证优势。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实现的一项重要制度。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严格规范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切实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责任的起源及含义举证责任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近代德国发展到繁荣阶段。

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没有举证责任制度。

在我国古代诉讼中,行政、司法不分,法官也是当地的行政长官,地位很高,包揽一切。

从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及审查判断上均由法官说了算,不具备产生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条件。

我国从立法上引入举证责任制度是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

举证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责任有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主张责任。

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举证。

没有诉讼主张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

有了诉讼主张,才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这种责任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一种风险负担,并不是所有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都是在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明责任。

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确信自己提出的主张。

第四,是不利后果负担责任。

举证责任的最终表现是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已诉讼主张的足够证据,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败诉的结果。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我国三大诉讼制度是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

其中,行政诉讼起步最晚,直到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才标志着我国三大诉讼制度的基本确立。

在三大诉讼制度中,每个诉讼制度对举证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也就是原告方)。

他们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当然就必须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出台以后,法学界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形成了众说纷纭的局面。

总结这些观点可分为以下几种:主流的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谁主张,谁举证”;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还有一种比较新颖的观点提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引进“价值衡量”,通过“经济分析”和“利益衡量”的方法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灵活性。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标准,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行政诉讼的情况复杂多样,所以除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标准,还应存在其他分配方式,才符合公平科学的原则。

本文在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内涵后,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大致描绘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轮廓,以期达成对其比较清晰的认识。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在我国首先是由《行政诉讼法》引入的。

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它的内容是“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举证责任的概念并不明确,所以需要进行界定。

在三大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并无不同,只是各自的分配规则相异而已。

因此,界定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就是界定举证责任的一般概念。

在界定其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及其历史形态作点介绍,以了解它的来龙去脉。

(一)举证责任存在的意义举证责任的存在,首先有其制度上的意义。

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制度是因纠纷需要解决而出现。

这就是说纠纷进入到了司法程序,司法机关必须对其进行裁决。

既然法院必须对所有受理的案件进行裁决,就要在纠纷的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有一个进行裁决的规则,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这样的规则,它可以使法院对所有受理案件的裁决成为可能。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举证责任。

在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和实践中,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行政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清晰、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才能起到其应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目录〔本文的中心论点〕浅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绪论 (1)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 (1)二、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的分配 (2)(一)被告举证责任 (2)(二)原告举证责任 (2)(三)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 (3)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4)四、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需改进的地方 (5)(一)加强对原告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 (5)(二)完善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明确规定不及时举证的法律后果 (5)结论 (5)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承担的主体上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

因为,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清晰、明确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其意义是:第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防止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的伤害。

第二、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第三、有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等活动。

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被告应遵循举证范围及举证期限规则,并承担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特征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十分关键的,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重点介绍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一、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常常掌握着一些不容易获取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

1.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取决于其主张的内容。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通常需要承担证明下列事实的举证责任:(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2)该行政行为的侵害;(3)行政机关行为的不当。

对于行政行为的证明,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例如行政机关的决定书、批复书、通知书等行政文书或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等。

如果行政行为并未做出书面文书,原告可以提供视听资料或者现场监督材料,或者出示相关证人在书面证言中,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

对于行政行为的侵害证明,原告可以通过提供复印件、现场照片、影像等证据,来证明其被行政机关的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或者通过提供医疗报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其身体、财产等权益的损失。

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当的证明,原告需要提供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不当的证据。

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那么需要提供相关法律文件的复印件;如果主张该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那么需要提供证人证言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证明。

2.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的举证责任通常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但是原告质疑被告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违法行为,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对于第一种情况,被告需要证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

例如,如果被告提供的行政行为文书被提出质疑,那么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奉⾏的原则⼀般为谁主张追举证原则,但是,在⾏政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为国家⾏政主体,法律地位存在明显的差距,如果也适⽤该原则的话,会导致司法不公的存在。

那么,⾏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怎么规定的呢?店铺⼩编为你讲解。

⾏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规定的⾏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的,将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法律规定:《⾏政诉讼法》第三⼗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政⾏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政⾏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件。

”这是⾏政诉讼法对被告举证责任范围的规定。

但在⾏政诉讼中,被告并不是对所有的待证事实都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某些事项也将承担⼀定的举证责任。

如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规定“在⾏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政⾏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义务与权⼒在⾏政诉讼中,对特定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的⼀⽅进⾏举证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对⽅当事⼈也可对此事项进⾏举证,但其是在⾏使⾃⼰的举证权利。

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的是说服责任,若其不能提供证明⾃⼰主张成⽴的证据,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对此事项承担的是⼀种推进责任,其所要证明的是对⽅的主张不成⽴。

承担推进责任的⼀⽅当事⼈若不能提供证明⾃⼰主张成⽴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也并不因此⽽免除对⽅当事⼈的举证责任。

⾏政诉讼举证范围1、根据《⾏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但在有些情况下,原、被告对同⼀特定事实却均需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浅析(一)摘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分担规则有其理论基础,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

从司法实践上看,随着行政诉讼争议越来越多,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缺少一些理性的、清晰的、可供司法操作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本文是从举证责任的概念、内容入手,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进行论述,提出建议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

引言举证责任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已发展成为各国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但各国对举证责任的概念的定义却各有不同。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它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承担的提出证据的责任以及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

即提出的证据及证据组合,有多大的证明力度,能否支持其诉讼主张。

其他法系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这和英美法系的学者观点相同。

另一方面是结果责任,结果责任要求当事人必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我国的立法中过去并未直接使用过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

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一种将举证与诉讼后果直接联系起来的制度。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来的。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分担规则。

如果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照搬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只要“当事人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什么确立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公平原则要求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之间的分担应当符合各自的能力要求,符合权利义务要求,并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是“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的,被告应举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程序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

⑽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想通过诉讼来维护其在行政程序的主张。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职权调查主义。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的调查一切与行政决定有关的事项,行政机关在合法的调查范围内可以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

这样就造成了: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多样性,查证举证能力强;行政机关证据调查的专业化,有很强的证据取舍和解析能力;行政机关掌握着多数的行政证据。

这种状况的存在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在要求,同时构成了行政程序和诉讼中行政机关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因和基础,成就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可能性。

其次,从行政诉讼的属性分析。

诉讼的目的影响着举证责任的分担。

因为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其设计必然要遵循目的、体现目的、实现目的。

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二是保障行政权。

行政诉讼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衡,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过控权达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这体现在举证责任上,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为其主张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夏立彬举证责任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古老的法律概念,究其渊源,它最早出现在罗马法民事诉讼中。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把举证责任引进行政诉讼中。

举证责任理论在法学界上被称作“诉讼制度的脊梁”,它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即一方当事人无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包含有两层含义:一是指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指举证人提供证据后使之证明案件某个方面或全部事实的责任。

民事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原告举证,但原告对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即“被告负举证责任。

”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政诉讼制度“民告官”的特色。

可以说,掌握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精髓,也就掌握了打开行政诉讼制度的钥匙。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

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患纠纷的举证。

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例如,某县一啤酒批发店被该县卫生监督部门罚款,其罚款的原因是该批发店销售了质量不合格的啤酒。

该批发店不服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将该县卫生监督部门告上法庭,被告、原告对所销售啤酒的质量是否合格举不出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最终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败诉。

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例,此判决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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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摘要】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的行政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举证制度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它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

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举证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进步。

因此,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策
一、我国举证责任制度提出的背景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首次采用了“举证责任”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不同,其主要表现在:行政诉讼调节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它既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也不是由原告负担,而是由被告承担,这被称为举证责任倒置,究其原因:第一、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诉讼标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

第三、行政诉讼中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因此这就表现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要意义。

二、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承担的。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确定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来承担,这是与民事与刑事不同的地方。

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广泛收集证据,并且应当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示证据,或者说明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证据反驳的机会,这是行政机关在实践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

这是一种特殊的风险义务,而原告向法院举出证据则主要是一项诉讼权利。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一)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合法性。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各种调查和检查,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

(三)行政机关掌握着国家权利。

因此,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的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门技术、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

四、举证规则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一定的规定,这些规则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就是《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明确指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是谁。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诉讼请求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即法院要对此案有管辖权。

3、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的证明对象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利害关系中的利益主张,而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的内容就是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所享有的利益。

五、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时限,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举证的期限。

设定举证时限是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人民法院举证,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相一致,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兼采用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并互为补充。

六、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分析
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二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举证。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责任转移也存在的一定的问题。

六、我国行政诉讼立法应采取的对策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胜诉和败诉的制度,设定被告履行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在什么条件下说明被诉行政机关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我国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应该作出规定。

1、定案的依据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定案的证据,其标准是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带有任何主观的成份。

证据本身不能存在假定、推测、想象的成分。

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定要在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

2、任何事实要件都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行政机关所认定的每一个事实都应当有根据。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如果坚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所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处于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地位。

综上所述,完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能够更加依法判决,全面、正确、及时地审判行政案件,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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