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第10章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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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0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及修订关于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以及管理死者遗产的法律。

[1971年10月7日]
(本为1971年第26号)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

条: 2 释义21 of 2005 11/02/2006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及法院的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05年第10号第170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民政事务局局长; (由2005年第21号第22条增补)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承办”(representation) 指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而“取得承办”(taking out representation) 指获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承办处”(Registry) 指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信托法团”(trust corporation) 指─
(a)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b) 法院在某个案中委任为受托人的法团(如法团的章程准许其作为受托人者);及
(c) 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的任何信托公司;
“授予”、“授予书”(grant) 指授予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 [比照 1925 c. 49 s. 175 U.K.]
“无争议或普通形式的遗嘱认证事务”(non-contentious or common form probate business) 指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权利方面并无争议的个案中获取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的事务,包括在争议已告结
束的争议案件中,经法院而作出的遗嘱认证转移及遗产管理转移,以及在非诉讼的法律程序中
有遗嘱或无遗嘱事宜上的一切无争议事务,以及针对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而提交知会备
忘的事务;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无遗嘱者”(intestate) 包括留有遗嘱但对其遗产中若干实益权益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的人;[比照1925 c. 23 s. 55 U.K.]
“遗产”(estate) 或“财产”(property) 就死者的遗产或财产而言,指死者去世后即转移的动产及不动产;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当其时的死者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办的,或指当其时的死者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产税”(estate duty) 指根据《遗产税条例》(第111章)征收的遗产税;
“遗产管理”、“管理”(administration) 包括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书,不论其是否附有遗嘱,亦不论其是为一般、特别或有限制的目的而授予; [比照 1925 c. 49 s. 175(1) U.K.]
“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 [比照 1925 c. 23 s. 55 U.K.]
“遗嘱”(will) 包括可获授予遗嘱认证的遗嘱性质文书; [比照 1925 c. 49 s. 157(1) U.K.]
“遗嘱执行人”(executor) 指藉着立遗嘱人的委任而获托付执行立遗嘱人最后一份遗嘱的人;
“遗嘱认证”(probate) 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书,授权其内指名的遗嘱执行人管理立遗嘱人的遗产。

条: 3 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67 of 1999 05/11/1999
第I部
法院的司法院管辖权与权力
(1) 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
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2) 即使死者并无遗下任何遗产,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就死者而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
予。

[比照1932 c. 55 s. 2 U.K.]
(3) 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
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IV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 凡立遗嘱人以信托以外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任何部分为并无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馈赠或遗赠,
则法院在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的情况下,有司法管辖权批准将该项馈赠或遗赠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慈
善目的而作处置的计划。

(由1995年第13号第51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 4 文件的盖章 30/06/1997
所有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命令及其他文书,以及该等文件的副本,以及所有经盖章核对的
誊本及其副本,均须盖上法院印章;而看来是已盖上法院印章的文件,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
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比照1925 c. 49 s. 174(2) U.K.]
条: 5 司法常务官在某些个案中可行使司法管辖权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可由司法常务官以法院名义及以法院印
章作出、修订或再加盖印章。

(2) 司法常务官在其根据本条而有司法管辖权的任何个案中,可行使法院或法官在同样情况下
可行使的附属于该司法管辖权的一切权力。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本条并不─
(a) 限制或阻止法官行使本条所赋予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司法管辖权;或(由1998年第25号第
2条修订)
(b) 赋予司法常务官将某授予书撤销的司法管辖权。

(4) 在本条及第6条中,“授予书”指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书,或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
任何经修订的授予书,或该等授予书的再加盖印章。

条: 6 司法常务官行使司法管辖权的限制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以下情况下,司法常务官不得根据第5条作出授予书─
(a) 个案有争议(直至争议解决为止);
(b) 如司法常务官觉得,没有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c) 如申请授予书或已获得授予书的人,是根据第II部行事的遗产管理官。

(2) 司法常务官根据第5条行使司法管辖权时─
(a) 如觉得有以下情况,须将有关事宜转交法官处理─
(i) 怀疑应否作出授予书;
(ii) 若无法官的指示,不应作出授予书;或
(iii) 在关于授予书方面出现特别困难的问题;及
(b) 可将他觉得适宜由法官决定的任何事宜转交法官。

(3) 如有任何事宜根据第(2)款转交法官,则该名法官可自行处理该事宜,或将该事宜连同其认
为适当的指示,发还司法常务官处理。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条:7 命令出示遗嘱性质文字的权力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不论是否有任何关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法院均可应动议或任何
呈请或在其他情况下,循简易程序命令任何人将显示为在其管有或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
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向承办处呈交,或按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式处理。

(2) 如没有显示有该等纸张或文字在该人的管有或控制下,但看似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对该等
纸张或文字知情,则法院可指示该人出席,在公开法庭或质询中就该等事宜接受讯问,而该人有责
任回答该等问题或质询,并有责任在法院命令时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人如不出席或不回
答该等问题或质询,或不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则一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但不履行该
等责任般,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3) 不论是否有任何法律程序在法院待决,司法常务官均可发出传召出庭令,规定任何人将显
示为在其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并属于或看来是属于遗嘱性质的纸张或文字出示并
向承办处呈交;而有关的人获妥为送达该传召出庭令后,即有责任出示及呈交该等纸张或文字;该
人如不履行该等责任,则犹如他是在法院进行的诉讼中的一方而被法官命令将该等纸张或文字出示
及呈交但不履行该等责任一样,须受相同的藐视法庭程序制裁。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58 c. 95 s. 26 U.K.]
[比照 1857 c. 77 s. 26 U.K.]
条:8 传召遗嘱执行人申领或放弃遗嘱认证 30/06/1997
法院有权传召遗嘱所指名的任何遗嘱执行人,着他申领或放弃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以及有权作
出英格兰的高等法院就遗嘱事宜而可作出的任何其他事。

[比照1925 c. 49 s. 159 U.K.]
条:8A 司法常务官可要求提供数据21 of 2005 11/02/2006
司法常务官可—
(a) 要求任何申请授予的人提供司法常务官觉得为根据第3条行使司法管辖权的目的而属需
要的关于有关遗产的任何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遗产的价值的数据);及
(b) 要求以誓章的形式提供该等数据。

(由2005年第21号第25条增补)
条:9 司法常务官作为遗产管理官10 of 2005 08/07/2005
第II部
遗产管理官
(1) 根据本条例,司法常务官是当然官守遗产管理官。

(2) 在所有情况下,遗产管理官均宜接受法院管辖,并须根据法院的指示行事。

(3) 遗产管理官可聘用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办理法院准许的事务。

(4) 遗产管理官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作出申请,而无须发出通知或办理其他正式手续;但在任
何个案中,法院可命令某申请以正式方式重行作出,并命令按法院的指示,向有相当可能受该申请
影响的人发出该申请的通知。

(5) 就第(1)款而言,“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一词不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
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但遗产管理的权力及职责则可由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行使或执行。

(由2005年第10号第171条修订)
条:10 死者遗产归属遗产管理官 30/06/1997
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
理官;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

条:11 离职时财产的再归属 30/06/1997
凭借向遗产管理官或其前任人作出的遗产管理授予或凭借其他方式而当其时归属遗产管理官的
所有财产,在有关的遗产管理官离职或因其他理由而停止出任该职位时,即无须再作转让或转易而
当作归属其继任人。

条:12 暂时管有财产及外国国民的去世67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遗产管理官如认为适宜作出以下行动,并已就某人的去世取得他认为充分的证据,则可接
管在香港境内可找到的死者动产,并安排予以安全保管,直至法院就该死者的遗嘱而授予遗嘱认证
或就其遗产而授予遗产管理为止:
但遗产管理官如认为适当,可随即就该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发出评价委托书,以代替作出以
上行动。

(2) 如《领事协议条例》(第267章)第3条适用的国家的国民去世,遗产管理官在获悉其死讯后,
须在方便的情况下尽快告知最近的该国领事馆官员。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条:13 非法将死者财产移离香港 30/06/1997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 将或企图将第12条所述的财产移离香港;或
(b) 将遗产管理官要求交出的财产毁灭或隐藏,或拒绝交出该财产,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6个月。

条:14 因根据第12条招致费用而对死者财产有留置权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为取回他因执行第12条的条文而招致的合理费用,对该条所述的全部财产均有留置
权;而该等费用亦构成死者遗产的第一押记,须在具优先权的债项获得支付之前予以支付。

条:15 以简易方式管理不超逾$150000的遗产67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遗产管理官如认为某宗遗产的全部总值不超过$150000,则可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
为了他认为是与该宗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无须任何授予书或其他法律手续而将该宗遗产收
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

(由198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6号第2条修订)
(2) 该遗产无人申索的余额须付入库务署,而自收集该遗产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时,须转拨入政
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条:15A 就以简易方式管理的遗产的资产及负债所作的誓章L.N. 210 of 200512/02/2006
(1) 在本条中—
(a) “资产”指在香港的土地实产或非土地财产;
(b) “负债”就任何死者而言,指—
(i) 该死者向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承担的债务;或
(ii) 死者所承担的并以该死者在香港的任何财产作为抵押的任何其他债务。

(2) 任何向遗产管理官提出的要求行使他在第15条下的权力以收集及管理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
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的申请,须由申请人宣誓作出并由他提交承办处存档的誓章支持。

(由2005
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3) 第(2)款提述的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申请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包
括死者以信托人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资产及负债)的清单作为证物。

(4) 如在遗产管理官根据第15条行使其权力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有关申请人得悉在根据第
(3)款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根据第(5)款夹附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内有任何不准确之处,则他须向承
办处提交一份修正誓章存档。

(5) 第(4)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额外清单作为证物—
(a) 根据第(3)款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根据本款夹附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不准确之处的详
情;及
(b) (如适用的话)申请人所知悉并本应在该清单内列明但却并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当日
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

(6) 第(2)或(4)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须尽宣誓作出该誓章或修正誓章的人所知所悉及所信,
核实夹附在该誓章或修正誓章作为证物的列表或额外列表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7) 本条提述的誓章、修正誓章、列表或额外列表须符合司法常务官藉于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
指明的格式。

(由2005年第21号第26条增补)
条:16 遗产管理官有权管理遗产的情况 30/06/1997
(1) 在遗产管理官作出申请后,法院除非有好的相反理由,否则须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将遗产管
理授予遗产管理官─
(a)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无最近亲在香港居住;
(b)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而其居住在香港的最近亲
向承办处提交由其签署的请求书或同意书,请求或同意作出该项授予;
(c)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在其去世后12个月内无
人获得该遗产的管理;及
(d) 凡无遗嘱者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而遗下在香港的财产,但在香港居住的最近亲为
幼年人。

(2) 如立有遗嘱的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但无委任遗嘱执行人,或获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拒
绝、忽略或不能以该身分行事,则本条条文在作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该等情况。

条:17 与某些人的遗产有关的保留条文 30/06/1997
如有任何法令对在英军服务时去世的人,或已故海员或学徒的遗产管理作出规定,则本条例不
得解释为赋权遗产管理官取得或规定遗产管理官须取得该等人的遗产管理。

条:18 限制作出授予的权力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向遗产管理官作出的授予,可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加以限制。

条:19 就收到的款项收取的手续费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根据本条例收取、接管、变现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所有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均
须按财产总值征收手续费,首$1000征收百分之五,其后的$4000征收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征收百
分之一,或按遗产管理官就个别遗产作出申请而经法院批准的某个或多个较低的比率征收。

条:20 账簿的备存 30/06/1997
(1) 遗产管理官须备存一份关于由其他管理的所有遗产的总登记册、现金账及分类账或往来账
簿,以及他可能认为需要或可能予以订明的其他簿册。

(2) 遗产管理官须在为有关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将每宗遗产及所有不论以何种方式到达其手
中的各类财产,以及他为每宗遗产所支付的所有款项,作独立及个别入账,并须分别指明该等收入
及付款的日期。

(3) 所有簿册均须存放在承办处内,供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于办公时间内查阅。

条:21 文件及账目的副本 30/06/1997
(1) 由遗产管理官管有而关于由其管理的遗产或关于其根据本条例收取或接管的财产的所有文
件及账目,在任何人申请发给副本并缴付订明费用后,须由遗产管理官将该等文件或账目的副本给
予该人。

(2) 申请人如遭拒绝给予任何该等副本,可藉简易方式向法院提出呈请,请求法院命令遗产管
理官给予该副本;如法院有所指示,则该项呈请及命令的讼费须由遗产管理官支付。

条:22 对遗产管理官所作的事申请纠正 30/06/1997
对于遗产管理官因行使或意图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而真诚作出的事,或他根据在本条例下
授予他的遗产管理书执行遗产管理职责而作出的事,任何人不得针对遗产管理官而提出诉讼;但任
何人因遗产管理官所作的事而感到受屈,可藉简易呈请方式向法院申请纠正,并以誓言证明所言属
实,而法院即可就有关事宜听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及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条:23 向遗产管理官作出授予的效果 30/06/1997
凡向遗产管理官作出授予,不论有无述明当其时出任该职的人员的姓名,均当作向该人员及其
继任人作出。

条:23A 无遗嘱者遗产中无人申索的余额付入政府账户 30/06/1997
(1) 如遗产管理官已获授予遗产管理,而其手上有该遗产的余额无人申索,则他须将该余额付
入库务署,或付入库务署署长所指示的银行的政府账户。

(由1972年第70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
1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由1972年第70号第2条废除)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条:23B 就无遗嘱者遗产中无人申索的余额刊登广告67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 如遗产管理官已获授予遗产管理,而─
(a) 该遗产中有超过$500的余额无人申索;及
(b) 有权申索该遗产余额的人不为他所知悉,
则遗产管理官须安排按照第(2)款刊登广告。

(由1972年第70号第3条修订)
(2) 该广告─
(a) 须在香港及遗产管理官有理由相信可能找到有权申索该遗产余额的人的其他地方刊
登;及
(b) 须指明自该广告在香港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计5年内,如无人向遗产管理官申索该遗产余
额,则该遗产余额将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3) 在根据第(2)款首次刊登广告的日期起计5年届满时,遗产管理官如认为,在合理情况下,预
期不会有人申索有关遗产,则他可将该遗产余额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条:23C 将不超过$500的无人申索余额转拨67 of 1999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遗产管理官可随时将不超过$500的仍未分配的遗产余额,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条:23D 盈余利息的处置 30/06/1997
遗产管理官为管理任何遗产而主理的账户所获支付的利息或该等账户所累积的利息,如根据第
72条订立的规则并无规定须记入遗产账目中的贷方或付入遗产账目内,则遗产管理官须在每年的3月
31日或之后将该等利息转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8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条:24 申请作出授予 30/06/1997
第III部
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
(1) 凡申请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均须透过承办处作出。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不得以呈请形式作出。

[比照1925 c. 49 s. 150 U.K.]
条:24A 就遗产的资产及负债所作的誓章L.N. 210 of 200512/02/2006
(1) 在本条中—
(a) “资产”指在香港的土地实产或非土地财产;
(b) “负债”就任何死者而言,指—
(i) 该死者向通常居于香港的人承担的债务;或
(ii) 死者所承担的并以该死者在香港的任何财产作为抵押的任何其他债务。

(2) 就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所作的授予申请,须—(由2005年第210号法
律公告修订)
(a) 由申请人宣誓作出并由他提交承办处存档的誓章支持;及
(b) 附同根据第(3)款而夹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清单的复本。

(3) 第(2)款提述的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申请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包
括死者以信托人或以祖或堂的经理或司理身分而有的资产或负债)的清单作为证物。

(4) 如在法院根据第3条作出授予前,有关申请人得悉在根据第(3)款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内或根
据第(5)款夹附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内有任何不准确之处,则他须向承办处提交以下文件存盘—
(a) 一份修正誓章;及
(b) 根据第(5)款夹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的复本。

(5) 第(4)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额外清单作为证物—
(a) 根据第(3)款夹附作为证物的清单或根据本款夹附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不准确之处的详
情;及
(b) (如适用的话)申请人所知悉并本应在该清单内列明但却并未如此列明的在死者去世当日
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

(6) 如申请的授予将只涵盖死者某部分的遗产,则第(3)或(5)款提述的“死者的资产及负债”,须解释为构成该部分遗产的死者的资产及负债。

(7) 第(2)(b)款提述的清单的复本及就授予申请而根据第(4)款提交存盘的任何额外清单的复本,须附于授予书内。

(8) 如在法院根据第3条作出授予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得悉附于该授予书的列表或额外列表有任何不准确之处,则他须—
(a) 向承办处提交以下文件存盘—
(i) 一份修正誓章;及
(ii) 根据第(9)款而夹附于该誓章作为证物的额外清单的复本;及
(b) 将授予书连同该誓章一并送交承办处。

(9) 第(8)(a)款提述的修正誓章须夹附一份列明以下事宜的额外清单作为证物—
(a) 附于有关授予书的列表或额外列表不准确之处的详情;及
(b) (如适用的话)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知悉并本应在该清单内列明但却并未如此列明
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的资产及负债。

(10) 如授予只涵盖死者某部分的遗产,则第(9)款提述的“死者的资产及负债”,须解释为构成该部分遗产的死者的资产及负债。

(11) 凡有授予书根据第(8)(b)款送交承办处,法院可—
(a) 适当地修订该授予书(如有需要的话);及
(b) 将该授予书连同附于该授予书的根据第(8)(a)(ii)款存盘的额外清单的复本发还遗嘱执行
人或遗产管理人,但原先附于该授予书的任何列表或额外列表的复本不得移去。

(12) 尽管有第(6)及(10)款的规定,即使授予只涵盖或将只涵盖死者遗产的某部分,法院或司法常务官仍可要求授予的申请人或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交夹附一份列明该申请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所知悉的在死者去世当日属死者全部的资产及负债的清单作为证物的誓章存盘。

(13) 为免生疑问,现金以外的资产的价值无需在根据本条夹附作为证物的列表或额外列表内述明。

(14) 第(2)、(4)、(8)或(12)款提述的誓章或修正誓章须尽宣誓作出该誓章或修正誓章的人所知所悉及所信,核实夹附在该誓章或修正誓章作为证物的列表或额外列表的真实性及准确性。

(15) 本条提述的誓章、修正誓章、列表或额外列表须符合司法常务官藉于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指明的格式。

(由2005年第21号第27条增补) 条:24B 司法常务官须向税务局局长提供关于授予申请的数据L.N. 210 of 200512/02/2006
司法常务官须在收到根据第24条就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而作出的授予申请后1个月内,向税务局局长提供局长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而需要的申请人就该申请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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