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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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界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行为

如何正确界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行为

如何正确界定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行为[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就明确说明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以来,得到了民众积极的反响,从1996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达到425008件,是十年前的75倍。

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很有趣的现象,例如王海打假案,所谓的“知假买假”究竟能否属于消费者,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在学界都是争议的对象,文章旨在结合简单的数学公式来界定“消费者”的权利。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利;知假买假在探讨消费者权利之前,首先简明扼要地阐述要明确消费者的感念。

我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可以看到一个非常模糊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从字面来看法条对消费者的定义是局限于生活消费的消费者,同时通说认为仅仅是生活消费的自然人能够成为消费者。

但这在实践中却是见仁见智,争议不断。

争议集中表现在三个问题上:第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第二,非生活消费的购买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第三,支付对价是否为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1]有学者认为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的自然人才能构成消费者,其权益才受法律保护。

也有学者认为单位应该也属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因为单位消费(本文所说的单位消费均是单位生活消费)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但最终要转化为个人消费行为来实现。

[2]而笔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还是应该着眼于自然人,原因有二: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信息不对称和身份不对称的问题,自然人作为一个个体无论如何都是处于弱势群体,因此需要给予立法保护。

而在单位消费这种情况时,单位并不处于一个弱势群体,甚至有时比经营者更加强势,若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将有违该法的立法宗旨。

同时,该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试论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

试论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

HEBEINONGJI摘要: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新性赔偿最大的争议问题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问题,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

其次,在知假买假行为背景下,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这一问题是探讨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应该分情况讨论。

有的知假买假的行为实际上是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打压了不法经营者囂张的气焰。

在现在假货横行的背景之下,知假买假的积极作用大于负面作用,这样的知假买假应该予以支持。

此外,也不乏出现一些社会专业人士购买假冒伪劣产品,以此威胁商家,从而获取暴利,这一现象扰乱了市场的秩序,我们称为职业打假。

对职业打假行为,我们应该分情况去讨论,不能全部否定,也不能全盘接受。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行为;消费者;权益试论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适用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李双艳引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很多方面都有所修改,然而对于知假买假行为没有给予根本性的解决。

在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中,规定了为了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而牟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适用本条例o意味着职业性打假行为可能不再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的主体。

知假买假行为中,关于经营者欺诈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成为了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另_难题。

1知假买假案例透视惩罚性赔偿争议1995年的春天,山东青年王海获悉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内容,然后进行了实践,在隆福大厦购买了索尼耳机,随后在证实了其耳机是假货之后,商场同意退货并且赔偿T200元的损失,但拒绝了王海之后买10副耳机的赔偿要求。

在此之后,王海在多家商场买假并诉至法院,其双倍赔偿的诉求大多都到了支持。

民众对这一问题也持肯定的态度,甚至消费者协会在1996年为王海颁发了奖金。

在1998年的华联商厦案中,王海与与华联商厦的40只台灯的交易发生了纠纷,王海认为部分台灯缺少入网许可证,还有部分台灯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以此为由将华联商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华联商厦赔礼道歉并双倍返还商品价款40480元。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1. 引言1.1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知假买假行为是指消费者明知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仍然选择购买或使用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对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在认定知假买假行为时,需要考虑消费者是否存在知情的情况,即是否明确知晓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一般来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如果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然购买,就可以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在法律规制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知假买假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拒绝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有权要求退货或者索赔。

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例如被追究法律责任、罚款甚至拘留等处罚措施。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加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打击和防范,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稳定。

2. 正文2.1 知假买假行为的定义知假买假行为是指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虚假宣传,但仍然故意选择购买。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消费者的诚信原则。

知假买假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一些消费者为了图便宜或忽视质量问题,选择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或服务。

具体而言,知假买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仿冒品牌商品、购买过期食品、购买造假保健品、购买虚假广告宣传产品等。

消费者在进行知假买假行为时往往心存侥幸或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出选择,最终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这种行为不仅对消费者自身造成经济损失,也会对市场秩序和社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加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明确知假买假行为的定义和认定标准,加大处罚力度,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可以有效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标准一、欺诈性行为: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首先要考虑是否存在明显的欺诈性行为。

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的民法解释

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的民法解释

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的民法解释本文从利益分配的视角,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与比较解释等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对职业打假索赔问题作出评析。

经分析,得出职业打假者也属于消费者范畴;在消费领域中,职业打假行为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

法律经过利益机制的分配调控秩序,彰显社会正义。

2009年6月,北京《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

①2007年至2011年,上海黄浦法院共审结消费投诉案件661件,其中210件由职业打假人提起。

对于职业打假人提起的消费诉讼,黄浦法院审理时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案依据,对于不合理的索赔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行为建立在牟取暴利的基础上,沪上一些法院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往往不认可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从而判决其败诉。

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职业打假群体的广泛出现,所以职业打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再一次引起了热烈讨论。

对于性质相类似的职业打假行为,有的法院判胜诉,有的法院判败诉。

各地法院对同一法律条文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原因在于法官们依据各自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了合乎情理的解释。

学者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有四:①法律文义。

②法律体系。

③立法史与比较法。

④立法目的。

[1]本文以下将从利益分配的视角,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与比较解释等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对职业打假索赔问题的分歧点作出评析。

一、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依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

任何法条在规定时都是有一定目的的,在解释法律时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

[2]《消法》第一条即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及其法律规制【摘要】知假买假行为是一种消费者受骗行为,对于社会和经济秩序有着不良影响。

本文就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规制展开探讨。

在首先定义了知假买假行为的内涵,然后阐述了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和预防措施。

结论部分强调了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打击力度需要加强,法律处罚力度也要加大,同时对监督管理方面也需加强。

通过对知假买假行为全面的认定和法律规制,可以有效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知假买假行为、认定、法律规制、定义、标准、责任、惩罚措施、预防措施、打击力度、法律处罚、监督管理。

1. 引言1.1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是指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或虚假宣传,但仍然选择购买或接受的行为进行认定和界定。

消费者在进行购买决策时,往往会受到商品宣传、销售人员的影响,以及自身对商品需求的因素。

认定知假买假行为需要考虑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的心理状态和行为表现。

在实际判定中,可以通过调查取证、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方式来确认消费者是否存在知假买假行为。

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如果明知是假冒伪劣或虚假宣传,但仍然故意选择购买或接受,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利益,则可以认定为知假买假行为。

在认定知假买假行为时,需要综合考虑消费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能仅仅以消费者是否有知情能力来定性。

还需考虑消费者购买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心理因素,以便更准确地认定知假买假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2 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法律规制针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和执行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

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消费者维权的途径等内容,为打击知假买假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解读

浅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2013年修订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过去的“1+1”惩罚性赔偿制度修改为“1+3”,增加了小额损害的最低赔偿标准,并进一步明确了与《食品安全法》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对审判实务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拟对此进行浅显分析。

一、1994《消法》第49条与2013《消法》第55条第一款的区别1994《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服务欺诈的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

2013《消法》与之相比存在一定的不同,首先,商品、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力度有所加大。

最为直观的体现从过去的“1+1”(退一赔一)修改为“1+3”(退一赔三)。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以来的20年,虽然1994年的“1+1”赔偿模式对预防和减少经营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并未出现大量的惩罚性赔偿索赔案件,人们对小额的违法行为依旧倾向于息讼厌讼,忍气吞声,不愿维权。

随着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通过提高违法成本来遏制商家为恶,以致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显得额外重要。

只要违法成本远高于违法收益,违法预防才能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

2013《消法》建立起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4《消法》仅仅规定二倍的违约欺诈赔偿,新《消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规范更加细化、明确。

新《消法》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

消法

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 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 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的一倍。 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 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 假买假”, “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 怒,他决心继续战斗。
“乙方(消费者)不按期缴纳费用,10日后物业管 理公司将对其停止服务(停水、停电)直至缴清, 拖延缴纳有关费用每天加收1%滞纳金”; “凡违反本公约者,由物业管理公司视其情节 轻重,处以人民币50元至1000元罚款”。
夏某到附近的一家超市购买生活用品。一进这家超市的大 门,一块鲜艳的告示牌就映人服帘,上面赫然写着“谨 慎购买,概不退换”八个大字。夏某在食品柜挑选了一 袋奶粉,然后又挑选了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当天下 午,夏某在冲奶粉喝的时候,发现这袋奶粉已经过了保 质期。夏某立刻来到这家超市要求退货。值班经理认为 不能退货,因为商店已经以告示牌的形式向广大顾客声 明,请大家谨慎购买商品,一旦购买一概不予退换;而且 告示牌放在十分显眼的地方,每位顾客一进门就会发现。 双方争执不下,夏某便投诉到工商局,坚决要求这家超 市退货,并且向她赔礼道歉。 (1)本案中的这家超市侵犯了消费者的何种权利? (2)超市打出的“谨慎购买,概不退换”的告示牌的效力 如何?为什么?
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 务; 信息提供义务; 标明身份的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 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售后服务义务; 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权VS安全保证义务
1.人身安全权 2.财产安全权 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 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 产安全的条件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 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 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 示。(说明和警示义务,针对 合格产品) 经营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严 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务仍可能对人身、 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立 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 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 生的措施。(缺陷报告义务, 针对缺陷产品)

第十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第十二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3、自主选择权
〔1〕自主选择权的内容
〔2〕如何判断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收到侵 害?四条标准:第一、违背消费者的主观 意愿,第二、客观上表现为强迫消费者从 事不公平或不平等的交易,第三、该强制 交易行为自身存在违法性,第四、该交易 行为将要或已经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3〕对该权的限制
第一、经营者以 “高档商品,非买勿动〞 进行明确告知的;第二、裸装食品;第三、 根据商品的特点,进行选择会降低使用价 值的。
提问:对 “来电显示〞收费是否侵犯消 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 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有权拒绝 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质量保障要求商 品或服务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标准的应符 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要求。价格合理要求商 品或服务的价格与价值相符,对有国家定 价的必须按照定价执行,对没有定价的由 交易双方按价值规律合理确定。计量正确 要求称重误差不能超过法定范围。
案例2:2003年9月8日,吴某到某邮局寄一些 药品给父母,他先付5元从柜台购置一个邮政 专用纸箱,而后将所寄药品〔重1600克〕装
入纸箱。吴某认为依邮政部门的收费标准, 2000克之内收费7元整,他所寄的药品重达 1600克,理应收费7元,而该局营业员将药品 和纸箱〔405克〕一起称重,计2005克,加收 1元。吴某认为,消费者购置邮政专用纸箱已 付5元,而邮政部门又将其计入邮寄资料总量
案例1:卢某于2002年3月23日从某汽车贸 易购置一辆 产道奇公羊牌汽车,售价69万 元,双方订立了购车合同,买方购车先后 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65682元。同年8月, 卢某驾车时发现车内气味刺鼻难闻,头顶 开始小片脱发。经检测,车内空气甲醛含 量超出正常值26倍多。卢某先后与该公司 屡次协商无效后,将对方起诉至北京市朝 阳区法院,要求其退回购车款及各种费用 共计755682元。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论“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者:韩抒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6期摘要关于“职业打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都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得出“职业打假者”不是消费者,他们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消法》不仅没有理论依据而且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完全取消对这种行为的保护,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等多种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简介:韩抒芮,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102-03一、引言早在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时间获赔偿金8000元。

从那之后,社会上发生了越来越多的通过“知假买假”而获利的案件。

据报道,2011年,全国工商系统共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10.23万件,案值12.76亿元;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67.17万件,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7.42亿元。

其中侵权假冒案件90701件,占各行政执法部门全部统计数量的58.16%。

2011年12月1日,成都职业打假人刘江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在重庆万州区法院开庭审理。

刘江被控以举报电视台播发虚假广告为由,敲诈勒索全国300余家电视台,金额共计242万元。

12月15日,刘江被重庆市万州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

职业打假人遭遇司法指控并非首次,但本案所涉金额为历次之冠,案发过程也具有普遍性,审判导向对于职业打假人群体具有标本意义。

由于这些案件的不断涌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的争论一直没有中断过。

在此背景下,笔者就“职业打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消法》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给出自己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对策。

二、关于“知假买假”的基本理论及发展(一)“知假买假”的定义及特征“知假买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

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谈消费概念及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识(2)这种观点的缺陷在于:(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规定知假买假不属生活消费,其他法律也无相应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各地在判决“知假买假”的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例如王海天津败诉案件中,法院以王海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因而王海的行为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为由,判决驳回了王海的双倍赔偿请求。

而武汉武昌区法院在审理素有武汉“王海”之称的冯志波诉亚贸广场索赔案中,却以冯志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购耳机是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判决驳回了冯志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法官认为,冯在短期内购买大批量耳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买假欲获赔偿之实,因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地位,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所购产品为假冒伪劣。

同样,浙江“王海”童宗安与太原“王海”张才伟、刘建平、王志强、路建国等人诉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场和太原美特好会员商业有限公司化妆品赔偿一案中,太原市迎泽区法院认为原告等人明知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无许可证和批准文号而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故原告不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买卖行为无效,加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被告的化妆品移交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可以看出,相同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却是适用不同的法律,显然,法院的判决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

(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观点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知假买假”作为一种主观意图,不一定能反映事物的本质。

当事人认为是假的物品,也只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鉴定结论也不一定准确),主观判断并不一定能与事实相符。

知假是事实,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知假不是事实,势必也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这种观点起始就注定了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消费权益法律观

消费权益法律观

170名来自全国各地的惠普用户联名向国 家质检总局和国家工商总局投诉惠普缺陷 笔记本。部分消费者已经在五个一、二级 城市的惠普金牌服务店发起了维权活动, 讨要知情权。
集中问题:
a-1.黑屏、烧主板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不是产品质量 出了问题? a-2.惠普DV2000/3000、V3000系列产品显卡设计是否 存在缺陷?还是显卡本身材料或制造工艺问题导致(什么 品牌、型号显卡)? a-3.对于花屏和分屏现象,采用更换液晶屏处理,但实 际上使用一段时间后还是同样会出问题,依然无法彻底解 决。其中的秘密究竟是什么? b-1.闪屏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不是产品质量出了问题? b-2.对于闪屏现象采用更换同型号的屏幕,但许多消费 者使用一段时间后再次闪屏是什么原因? c-1.为什么我们的电脑频繁坏掉,是不是产品共性问题?
一、
(一)消费者的概念
1、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 “所 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 亦即购买、 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 2、《牛津法律辞典》:消费者是指“那 些 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 房)的人”。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为 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为消费行为。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 位。
消费权益 法律观
理性消费 依法维权
这样的经历,你有过吗?
主要内容
一、消费者 (一)消费者的概念; (二)消费者的特征; (三)消费者应具备的条件; 二、消费者的权益 (一)概念; (二)具体内容; 三、经营者的义务
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维权组织; (三)315、12315、315晚会; 五、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 六、法律责任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很多商家卖的是假冒伪劣的商品,就有⼀些专门打假的⼈存在,那要是这些⼈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的知识,欢迎⼤家阅读!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2014年1⽉9⽇最⾼⼈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因⾷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纠纷,购买者向⽣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为由进⾏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由此可知,“知假买假”的⾏为也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同时,最⾼法新闻发⾔⼈孙军⼯说,“知假买假”⾏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注意:职业打假不在规定的范围内。

职业打假通常是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份,其打假活动具有双刃剑性质,也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相关内容链接:“赠品”不是免责借⼝《关于审理⾷品药品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规定:“⾷品、药品⽣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付对价为由进⾏免责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品、药品事关消费者⼈⾝安全,即使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

消费者对赠品虽未⽀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已分摊到付费商品中。

赠送的⾷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消费者获赠⾷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于该问题答案的整理,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店铺进⾏咨询。

再论知假买假者是否有市又要求双倍赔偿

再论知假买假者是否有市又要求双倍赔偿

看 ,消法》 《 对欺诈行为的加倍赔偿规定是确定经营者惩罚性赔 偿责任 的民事规 范 , 但它并 非是违约责任 , 而是一 种无 效合同 ( 包括被撤消合同 ) 的赔偿责任田 。 惩罚性赔偿金 , 般情 况下 , 在一 是指侵 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 也包括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消法》 4 《 第 9条规定的 , 是发生在 消费领域 中的损 害 , 照发生的场合分析 , 当是 在合同 的领 按 应 域 , 不是在侵权行为的领域。 而 因此 , 国现行立 法上 的惩罚性 我 赔偿金 , 只适用 于违 约行为的损害赔偿 , 不适用 于侵权行为 的
在 法律上被 认可 为消费者 , 而且也在客观上 、 实质上成 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者 , 就应 当适 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 当有获得双倍 应
赔偿 的 权 利 。
【 键 词】 关 知假买假; 消费者; 惩罚性赔偿金; 双倍赔偿


社会 舆论 对 “ 知假 买假 ” 的态度 和专 家意 见
应当作较宽 的理解 , 这样符合立法者关于制裁 消费领域 中的欺 诈行为 , 护市 场经济秩序 , 维 保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 的原 意。因
有些学者认为《 消法》 上的欺诈行为 与《 同法》 的欺 诈 合 上 行为是两种不同类 型的欺诈行为【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 I 】 。 消费者
与经营者之间的关 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 ,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
《 同法 》 1 3条第 2款特别规 定 :经 营者对 消费者提 合 第 1 “ 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 诈行 为 的, 依照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消费者 权益保 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法》 4 条规 而《 第 9 定 :经营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 当按 照消费者 “ 应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 的损失 , 加赔偿 的金额为消 费者购买 增 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 的费用 的—倍 。”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

“知假买假”与消费者概念界定问题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兴起,消费者在购物时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其中一个最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识别和防止购买假货。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假货的制造和销售变得越来越容易,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知假买假”已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

要确切界定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并非易事。

本文将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知假买假”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并探讨消费者在面对假货时应具备的素质和技能。

我们来看一下“知假买假”的含义。

在商业用语中,“知假买假”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明知该商品是假货,但仍然选择购买。

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假货的滋生和泛滥,对消费者自身和整个市场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知假买假”被普遍认为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消费行为,并且可能涉及到法律责任。

要界定消费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实际购物过程中,有些消费者确实会因为价格诱人或者贸然相信卖家的宣传而购买到假货,但并非是明知产品是假的情况。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何识别和防止购买假货是至关重要的。

消费者需要具备一定的产品知识和辨别能力,以便在购物时做出明智的选择。

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应该如何界定?从道德和法律角度来看,明知产品是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消费者显然是不负责任的。

这种行为不仅对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间接支持了假货产业链的存在和扩张。

如果所有消费者都选择“知假买假”,那么假货制造者将失去市场,从而减少了假货的生产和销售。

消费者在“知假买假”问题上的责任应该是积极地拒绝购买假货,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维护整个市场的正常秩序。

在实际的购物场景中,有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没有完全明知产品是假货,而是被一些巧言令色或者虚假宣传所欺骗。

针对这种情况,消费者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许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能力,不具备充分的产品知识,因此难以对商品的真伪做出正确的判断。

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并不能被完全称为“知假买假”的不负责任行为。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浅谈“知假买假”者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摘要]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中常常面临的难题,也是颇受争议的焦点之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其中以“知假买假”案为探讨的热点。

文章对于消费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上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提出个人见解,希望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一、“知假买假”的定性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后,出现了一个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群体,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先锋队。

但是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以及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学界却难以达成共识。

(一)“王海打假”的思考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法。

王海案件中的法院据此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没有生活消费目的而不能被认定为消费者,进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有关规定。

且不论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与否,主要看法院的理由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笔者认为,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通过其立法意图我们就应该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不管公民个人购买商品的动机、使用情况如何,只要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照价付款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是消费者,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未免过于狭隘,由于法律对消费者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把“知假买假”人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有失偏颇。

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排除存在很多经济条件不是很好的人从节省的角度出发购买明知不是正品、价格相对较低的产品这种情况,因为同一种商品会有不同的厂家和品牌,既有名牌正品也有无名仿品,购买能力低的消费者通常会选择价格较低的仿品,他们的的确确是为个人生活消费的目的,难道仅仅因为他们明知不是正品却依然购买用于生活消费而认定他们不是消费者吗?笔者相信,消费者也不希望有任何损害的发生,因为他们用相当的价格买了缺陷产品已经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售后得不到赔偿更是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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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主席,大家晚上好。

我方观点是,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开篇名义,概念现行。

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知道商品或服务是假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行为,是消费者基于实际需求、消费心理以及购买力等理性考虑的结果。

法理学界研究表面,“消费者”一词的概念目前在法律上仍没有明确界定,消法第二条指出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只是表明消法的调整对象,这是专门法的特定管辖关系,并不是对消费者下定义。

今天,我方理解的消费者是指买卖合同关系中除了经营者、销售者等出卖人以外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买受人。

在开始论证我方观点时,我们应先界定以下前提:
第一:我们今天讨论的是“算不算”的问题,不是“是不是”的问题,两者有本质区别,正因为消费者一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辩题才成立得以有讨论的空间和意义,“算不算”只能从广义的大众的经验的思维去理解。

第二:知假买假是理性经济人自主选择的消费行为,知假买假之人可以大体分为两类,一是限于购买力、为满足个人生活需求而为的普通购买行为;二是从打假正义出发,不论是公益打假还是牟利打假,他们的行为都是建立在法律框架下的合法的维权行动,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需要应值得肯定,且现实表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之人并不多,我们不能揪着个别案例以偏盖全。

在明确以上前提后,我将用以下三点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从买卖合同关系上看,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公平交易等法律原则。

而消费动机分为生活消费、生产消费和经营消费。

当知假之人购买物品或者服务、履行给付义务时,已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形成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既然知假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是用于生产消费或经营消费,那么他就应算是为生活而消费的消费者。

第二,从市场经济现实来看,第一,出于每个人的经济条件不一样,有的人只能通过买假货来满足自身的生活需求,完全符合消费者购物的自我选择权。

第二,从产品属性来看,一分钱一分货,假货也有自己的使用价值和价值,所以它也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这就从消费的主观情况和产品的客观现实证明,知假买假具有主客观现实需要、切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国情民情,所以知假买假当算消费者。

第三:从社会打假意义上看。

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能保证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拿起法律武器对抗假货生产经营,维护消费群体的合法权益,这样能鼓励更多人参与公益打假,以规范买卖行为,净化市场。

从立法的价值上来看,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有利于实现法律公平和秩序。

如果我们将知假买假之人拒之消费者门外,会从客观上包庇制造假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因此,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符合立法宗旨,即保护弱者。

最后,我方并没有否认知假买假的行为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不能因此就否定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的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知假买假之人算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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