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王_轶__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__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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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 王轶 教授

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 王轶 教授

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题目: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主讲人:王轶教授时间:2021年5月4日3点30——5点30我在读硕士、博士的时候,几乎全部法理教科书和民法学教科书上都说法学是一门科学,民法学是社会科学。

但我有位同事对这一命题提出了质疑,我信任这一质疑的背后其实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包含民法学在内的法学问题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一个学科的思考是最起码确实定性都没有的思考,人们对这个学科的学者所关注与思考的问题会缺少最根本的信托,从这一点上来讲,如何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背景下能够做到让民法学者之间对具体民法问题的商量至少是到达相互之间的理解并且在相互理解的根底上去完成进一步的共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民法学商量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都构成了一个根本前提。

作为民法学者,围绕着各类具体民法问题去进行思考,并且达成共识。

我借用北航一位法学院老师的一句话叫:“恐怕我们要从撤退开始,从撤退开始,在不同民法学者心目中移动开始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在我的心里,从撤退开始,就是从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过错开始,而这个最低限度的学术过失,在我看来就是民法学理论与民法学方法,如果民法学商量民法学根本理论,根本方法存在过失的话,民法学商量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学术交流学术批判。

〞所以在这个背景下我选择民法学问题与解决方法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就像我刚说过的,如果对于大家所关注和商量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是什么类型都没法确定的话,我想在具体的民法问题的商量不可能达成一致的共识。

那么,民法学的问题类型与解决方法究竟是想表达什么?我想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展开。

首先,对于民法学者所商量的有争议的民法问题,他们是同一个民法学种类的问题吗?对于民法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类型化民法研究方法,在我们对民法学问题的最初的思考抱有疑问。

这是第一个想跟大家研究的问题。

在第二个问题里,我想结合我自己的探究来谈谈。

民法学界所关注和商量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有哪些类型?然后第三个问题,我想介绍一下,对于不同类型的民法问题存在什么不一样的商量方法,对于全部类型的民法学问题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地位的民法问题中的价值推断问题,当民法学者在展开商量的时候,我们应该采纳什么样的方法,下面的时间我将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介绍。

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作者: 王轶 [1,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清华法学
页码: 54-6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6期
主题词: 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
摘要: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是事关我国未来民法典立法质量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服务于对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效力做出妥当判断的目的,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差异,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复杂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民法典的规范配置

民法典的规范配置

民法典的规范配置——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民法典/合同法/规范配置内容提要: 中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妥当地配置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规范,是我国能够制定一部优秀民法典的一项基本条件。

通过对《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强行性规范以及混合性规范等配置的反思,为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提供些许建议。

引论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目前正在进行的新中国历史上第四次民法典的起草,恰值二十世纪的落幕和二十一世纪的开启。

世纪交替的隐喻难免使人们对这部民法典的起草抱有较高的期望,希望中国人能够制定出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比肩的具有世界性影响的法典。

欲实现这一目标,妥当地进行不同类型民事法律规范的配置是一项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制定和颁行是民法典起草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法律也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一部佳作,得到了广泛的赞誉。

①本文力图以对我国《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反思为中心,就民法典的规范配置问题提出些许建议,就教于诸位同仁,并为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尽绵薄之力。

一、任意性规范的配置对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

所谓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1](P38)②任意性规范包括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

其区分依据正如韩忠谟先生所言:“关于任意法亦可细分为补充法、解释法两类:所谓补充法乃于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意思有欠缺时由法律设立准则以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所不备,反之,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另有意思时则依其意思赋以法律效果,从而排斥补充规定之适用,民法上之任意规定以属此类者居多数。

至于解释规定乃于当事人意思不完全或不明确时用以释明其意思,以便发生法律上之效果”。

[2](P47)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我国《合同法》中居于主体地位,大量法律规定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

【精校版】王轶:我对《民法典

【精校版】王轶:我对《民法典

【精校版】王轶:我对《民法典·总则》的解读王轶:我对《民法典·总则》的解读讨论者:从1954年起,我国几次启动《民法典》编纂,皆未成功。

所以《民法总则(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审议的新闻一出,法学界反应特别强烈,网友讨论也很热烈,《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教科书,为什么?王轶: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所包含的民法规范?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属于民法规范。

《民法典》之所以被称为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就是因为它跟我们每个人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比如说我们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这些就属于要在我们《民法典》上得到确认和保障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哪个人能够没有生命,哪个人不重视自己的健康呢?再比如说,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基本生活条件,要有衣食住用行,你买了一栋房屋,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民法典》里面要有相应民法规范对房屋所有权去进行确认和保障;你到商店去购物,要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要有《民法典》所确立的相应民法规范去进行调整,从这些意义上来讲,《民法典》跟我们每个人的日用常行联系都很密切。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像你刚才提到的我们从1954年开始就曾经力图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为什么到今天我们还没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的确是有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要能够制定、出台一部好的《民法典》,它对这个国家或者地区各方面的环境和条件要求都是相当高的。

而且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能不能够制定出一部好的《民法典》,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也反映了这个国家或者地区法治文明有没有达到一个应该有的或者人们所期待的高度。

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常常会讲,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里,有没有一个好的《民法典》,这是判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软实力究竟是强还是弱判断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胸怀和眼光究竟如何的一个非常重要标准。

然后,一个民族在《民法典》中要对人类所面对的一些基本问题去做出相应的回应,比如到底怎样对人去进行定位?以及究竟对人表达一种什么样的期待?怎样去回应对人与人之间关系所进行的调整,怎样回应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乃至人与一些超国家形式之间的关系,怎样回应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人们又常说《民法典》能够反映一个民族的精神风貌和智慧与境界。

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

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

作者: 王轶[1,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中国法学
页码: 71-79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1期
主题词: 民事法律事实;纯粹民法学问题;解释选择问题
摘要:依据民法学问题的讨论是否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直接相关,民法学问题可被区分为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

民法学界关注和讨论的不少问题,属于与民法规则的设计或适用不直接相关的纯粹民法学问题,其主要包括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和解释选择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我国民法学界就此存在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与折中说的对立。

在三种学说都符合逻辑自洽且富有学说解释力标准的前提下,简略区分说更能满足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类型区分的各种主要学术目的,因而是更为可取的学说。

人大民商法教授研究课题

人大民商法教授研究课题

人大民商法教授研究课题
王利明:
1、法学方法论研究--以民法适用为视角
2、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
龙翼飞:
1、婚姻家庭法立法和理论体系研究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民营企业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董安生:
1、关联交易的法律控制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叶林:
1、商法理论与实践
2、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3、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研究
杨立新: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学
2、东亚侵权法示范法
3、物权登记改革研究
张新宝:
1、人格权立法研究(长江学者计划)
2、大规模侵权法律对策(中国法学会)
3、网络侵权(横向)
姚辉:
1、民法学方法论研究(教育部)
2、民法适用问题研究(教育部)
3、法律视野下的奥运会(司法部
林嘉:
1、劳动基准法律问题研究
黎建飞:
1、残疾人权益保障研究
2、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研究
王轶:
1、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6年度重大研究项目)
2、民法学方法论(霍英东青年教师基金项目)
赵中孚: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商法律问题研究
郭明瑞:
1、农民土地权益法律保护
2、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的疑难问题研究。

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

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

王轶: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民法典编纂争议问题的类型区分作者: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来源:《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民法典专题”摘要:根据讨论的结论是否需要落脚于民法典的规则设计,可以将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区分为民法问题和纯粹民法学问题。

其中讨论结论需要落脚在民法典规则设计上的民法问题,又可以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差异,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各类民法问题都存在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当属立法技术问题。

讨论的结论无须落脚在民法典规则设计上的纯粹民法学问题,也可以依据关注对象、讨论内容的差异,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表达技术问题。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纯粹民法学问题的争议主要围绕解释选择问题展开。

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是否需要落脚在民法典的规则设计上,争议的问题究竟是属于民法问题,还是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此类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立法技术问题。

换言之,不同类型的争议问题,需要采用不尽相同的讨论方法展开论证,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在其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民法问题,纯粹民法学问题,社会实证分析方法。

一、引言新中国成立以来,如果从1954年启动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算起,66年过去了;如果从1962年启动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算起,58年过去了;如果从1979年启动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算起,41年过去了;如果从2001年启动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算起,19年过去了;如果从2015年3月20日启动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算起,5年过去了。

这期间多少民法学人由黑发变白头,又有多少前辈民法学人,带着无尽的期待和满腔的遗憾离开了我们。

值得庆幸的是,在2020年,当人类步入21世纪的第三个十年,我们终于有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编纂一部民法典,对于一个国家来讲是一件大事。

王轶教授

王轶教授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不详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F0002-F0002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1期
主题词: 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法学会 消费者权益保护 科学研究中心 重点研究基地 人文社会科学 《法学杂志》
摘要:王轶,男,1972年6月生,河南南阳人,蒙古族。

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法学杂志》编委等。

主要研究领域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

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

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民事主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混合性规范/补充性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内容提要: 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时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

所谓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中所谓合同“当事人”,既包括商事主体,又包括民事主体;既有处于强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又有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

与此相应,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时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

所谓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混合性规范,恰如施瓦布教授所言,“可以理解为是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

这种情形中的强制性质常常是单方面的,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法律规范,不可以作出有损于但可以作出有利于需要保护一方的变通(这种类型的明确规定主要是在住房租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 。

”[1]大概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习惯称混合性规范为“半强制性规范”。

台湾地区也有学者称其为“相对强制性规范”。

如黄越钦先生认为,自治性规范与法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一般而言,国家公法属强行法、自治性规范属任意法,强行法之违反非当然无效,由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强行法违反时,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 论合同法规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 论合同法规范

论合同法中的混合性规范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合同法中所谓合同“当事人”,既包括商事主体,又包括民事主体;既有处于强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又有处于弱势交易地位的当事人。

与此相应,合同法中某些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协调的利益关系,处于双重状态:即有时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时则涉及到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与这种类型法律规则相对应的,就是混合性规范。

所谓混合性规范,即有时发挥补充性任意性规范的功能,有时发挥强制性规范功能的法律规范。

混合性规范,恰如施瓦布教授所言,“可以理解为是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

这种情形中的强制性质常常是单方面的,也就是说,对于这种法律规范,不可以做出有损于但可以做出有利于需要保护一方的变通(这种类型的明确规定主要是在住房租金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中)。

”大概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习惯称混合性规范为“半强制性规范”。

台湾地区也有学者称其为“相对强制性规范”。

如黄越钦先生认为,自治性规范与法规范有时会发生冲突,一般而言,国家公法属强行法、自治性规范属任意法,强行法之违反非当然无效,由于现代劳动法制对劳动者之保护特别强调,因此在强行法违反时,仍需视其结果是否对劳工有利而定其效果,如果对劳工不利时,当然无效,对劳工有利者则为有效。

由于这种有利与否的考虑,遂使社会法制产生另一项素来在法律制度中所不曾存在的原则,即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分类外,尚将强行法区分为“绝对强行法”与“相对强行法”。

违反前者时为绝对无效,违反后者时,则需衡量其是否对弱势主体有利,才决定其为有效或无效。

一、混合性规范的存在基础合同法中之所以存在混合性规范,一方面与合同法中存在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区分有关;另一方面与现代合同法在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同时,要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以特别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关。

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王轶)

民法总论课堂笔记(王轶)

第一章中国民法导论秉承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协商后,这学期民法总论主要由王轶老师上。

一、类型化、体系化思考方法1、体系化:高度抽象思考和驾驭材料的能力2、类型化:把抽象的规则与丰富的生动的社会事实联系起来的二、用博大精深来形容民法:1、博大:民法是生活的百科全书2、精深:用有限的法律条文来应对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必须要有一个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变,用高度抽象和概括的语言把生活实践在民法当中表达出来。

三、德国民法通论作为参考书是非常重要的。

民法劝学——普及民法学知识的作品。

四、两部分:1、对涉及到民法民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和方法论进行分析和说明。

民法总论发挥着法学总论的作用。

2、民法总则的内容:中国现行民事法律里面相当于民法典总则里面的内容。

五、民法对这个词的分析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历史视角的分析】梁慧星老师的民法总论,他对民法进行词义的解释是从罗马法开始,欧洲大陆的国家和地区对民法是如何理解的。

从中国人自己的历史入手,对什么是民法进行解析,就涉及到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在国家法的层面上有没有民法这个部门法,中国学术界分成两派:1、只要世界上存在过的文明形态,中国肯定都有,中国自古就有民法2、今天所说的民法主要是国家法层面的民法部门法,近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是不存在的3、王轶老师:对于近现代意义的民法,对于中国是舶来品,但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在中国数千年的文明史,在习惯法的层面上,一定有我们今天所说的民法规则的存在。

河南南阳四圣,商圣范蠡,追溯巴拉巴拉。

【比较视角的分析】外国人对民法的理解。

【老师在课堂上不从历史和比较的视角去讲解,而是从今天中国法律体系的视角对民法进行解析】1997年,《宪法》修改之后,写上要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目标。

立法机关建立了一个目标,要在2010年底,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凡是公权力机关表达了要实现的目标都是能实现的。

2011年1月24日,吴邦国正式宣布,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意义,是政治判断,学术界觉得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首先判断标准是什么,没有客观的判断标准,从学说的角度来讲,不同学者对一件事的判断,都与个人的潜见密不可分。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王 轶)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王  轶)

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1-16关键词: 任意性规范/类型区分/识别/适用/缺陷内容提要: 本文论述了合同法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任意性规范的适用、现行合同法中任意性规范的缺陷一、任意性规范的类型区分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通过对特定类型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实现其组织市场交易秩序的功能。

在合同法所协调的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无疑处于核心地位。

对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要严格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即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利益安排,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地去决定。

既然要贯彻和体现合同自由原则,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法律的协调,最重要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自然就是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即适用与否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规范。

(1)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

为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任意性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居于核心地位,《合同法》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大多属于任意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依据其发挥作用场合以及功能的不同,得区分为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和解释性的任意性规范,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是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

所谓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又称补充性规范,是在当事人未就相关事项作出自主决定时,替代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得经由特别约定而排除该项法律规范适用的规范。

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其私人事务未作安排时,发挥替代性安排的职能。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可见,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首先允许合同当事人经由平等的协商对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在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利益关系没有做出安排,并且也没有做出补充安排的时候,法律的规则才作为一种替代的安排方式,成为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

民总王轶讲稿

民总王轶讲稿

浙江省律师协会《民法总则》培训讲座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2017-6-5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以98.3%的高通过率表决了民法总则,也标志着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顺利走完了第一步。

据立法机关有关人员介绍:98.3%这样的赞成票,在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的法律中,位居第二。

说明全国人大,对民法总则11章、206条文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所做的价值判断,持高度认同态度。

在今天有限的时间里,讲座将分为两个部分进行。

一、针对民法总则理解和掌握,在总体上所涉及相关问题。

1、注重理解中国民法总则基本制度上的差异最终的法律文本公布之后,就如何评价11章206个条文的内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都有着不同看法。

王泽鉴教授,在北京、在河南做了有关民法总则的学术讲座。

基本的感受是:老先生有一个基本的立场和态度——凡是民法总则中确立的规则和法律表达,与海峡对岸不一样的地方。

而这些恐怕都是我们民法总则的不足,也是应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我听了他的讲座录音之后,发现在若干问题上,他真的是持如此的态度。

其中最深刻的一个,和律师工作有关联的,就是对第10条的评价——有关民法法源的问题。

什么是法律、什么是不违背公序良俗,昨天吴处长已经进行了解读。

老先生提出:裁判者对纠纷做出裁断时,有法律依照法律、没有法律时依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问题是一旦没有法律、又没有习惯,该如何裁断?在台湾地区,没有法律,没有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习惯可以因循的,还有法理。

为什么我们的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中,没有法理?这是值得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充分注意的问题。

在立法机关组织的多次研讨会中,曾多次、反复被提出写入“法理”。

像杨立新教授,就持有这样的观点。

参加这些研讨会的过程中,我也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我是自始至终反对在第10条列入“法理”的一位。

我的理由包括:2015年11月份,有机会在台大法律学院进行学术交流,向海峡对岸的同仁请教:法理作为民法渊源之一,究竟承担何种职责?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请教这方面的权威——东吴大学法学院黄阳寿教授,在台湾地区的法学教授中,黄教授有两个显著特点。

王轶 :论倡导性规范

王轶 :论倡导性规范

王轶:论倡导性规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倡导性规范——以合同法为背景的分析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纯粹行为规范内容提要: 对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 除任意性规范外, 尚有倡导性规范。

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本文结合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 借助对《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分析, 就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其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就倡导性规范的配置尚存在的缺陷, 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合同法》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 大致可以区分为以下四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就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主要借助任意性规范进行法律的调整。

[1]但出于在市场经济未臻成熟背景下周到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考量, 倡导性规范在《合同法》上也对此类利益关系发挥补充调整的作用。

所谓倡导性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规范, 即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

下面谨结合《合同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则对倡导性规范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与合同法定书面形式要求有关的倡导性规范 [2] 《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作为该款规定的具体化, 《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第215条、第238条第2款、第270条、第330条第3款、第342条第2款等分别要求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以及技术转让合同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

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摘要:民法典的规范类型及其配置关系是事关我国未来民法典立法质量的重大立法技术问题。

服务于对民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效力做出妥当判断的目的,主要依据法律规范协调的利益关系类型的差异,可以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简单规范和复杂规范。

复杂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和混合性规范。

这些法律规范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构成相对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授权第三人规范;强制性规范;混合性规范1引论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分类开始的。

所以,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Kaufman)强调,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

〔1〕就法律规范理论而言,服务于特定的理论或实践目的,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依据相应的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同时完成体系建构,在法学发展史上,也是古已有之,源远流长。

在法哲学领域内,分析法学(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发端以来,陆续为自己设定了三项理论使命:一是阐明法的正确用法,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将法律规范(规则)与其他类型的社会规范(规则)区分开来,尤其是将法与道德,将法律规范(规则)与道德规范(规则)区分开来,从而明确法学的研究对象;二是在对被称为法的社会现象进行构成元素分析的基础上,完成法律体系的建构;三是回应自然法学的质疑和挑战,为法的正当性寻求依据。

分析法学服务于以上目的,历来就重视法律规范的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问题。

各部门法学或从妥当进行理论建构,或从科学进行规则设计,或从准确进行法律适用等不同角度,也都会或多或少地关注本部门法内法律规范的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问题。

就民法学而言,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存在着对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区分和体系建构的不同路径。

例如,服务于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有效运用,存在着请求权基础规范、辅助规范与反对性规范的区分。

请求权基础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合同请求权规范、类似合同请求权规范、无因管理请求权规范、损害赔偿以外的侵权请求权规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以及法定补偿请求权规范等;辅助规范包括定义性法条、辅助性法条、拟制法条与准用性法条等,反对性规范则对应着权利不发生规范、权利已消灭规范以及权利行使障碍规范等,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11-15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

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因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可能采取简单的汇编而不注重体系的模式。

而应当采取逐步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一定的体系组合、修改、补充、完善的模式。

这就是说,首先应当制定和修改各项民事法律和法规。

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

但是将现行民事立法编入民法典中并非简单的汇编,而应当重新组合和完善。

如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要归入物权法,保证制度要归入合同法。

再如合同法的主要内容要归入民法典的债和合同制度之中,但合同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要归入总则,涉及物权的规则要编入物权法中。

采纳这样一种渐进的、不断完善的立法模式,则确立民法典的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大陆法系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综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编纂体系,具有代表性的不外乎罗马式与德国式两种。

(一)罗马式。

该体系是由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创设的,分为“人法、物法、诉讼法”三编。

这种三编的编纂体系被法国民法典全盘接受,剔除其中的诉讼法内容,把物法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由于采纳了此种体系,法国民法典没有总则,缺少关于民事活动的一般原则。

有关民法的一般规则、原则体现在学者的学理中。

在此种模式下,财产权中没区别物权和债权,也没有在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上形成独立成编的物权法和债权法。

所以,法国民法中缺少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法,物权法只存在于学理中。

这种模式也不无优点,但许多民法学者都不赞同法国民法的这种罗马式模式。

仅仅只是对该法典第三编,就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在谈到该编时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王 轶)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王  轶)

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1]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3-30〔内容提要〕我国以往的民法学研究,呈现出的特点之一就是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而且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

[2]论文分析了进行此类制度性研究的必要性及其存在的缺陷。

论文主张民法学研究应当致力于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以及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学术平台;中国未来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采用了体系化思考方法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面向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开放的制度性研究。

〔关键词〕制度性研究体系强制民法原理民法学方法不断重复一个梦幻,就能把它变为现实。

-尼采[3] 引论中国的民法学研究自20世纪70年代末期恢复以来,经过两代民法学者[4]的努力,蔚然已成规模:不仅协助立法机关初步建立起了中国的民事立法体系,而且基本的民法概念和民法制度都已成为研究的对象,经过民法学者反复的梳理和讨论,完成了必要的知识准备,形成了初步的民法共识。

21世纪的前10年,中国的民事立法进入到了一个关键阶段:即要在总结中国已有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对与民法相关的其他社会实践和民法传统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对域外的民法理念和民法制度进行必要借鉴的基础上,完成民法法典化的任务。

如果中国的民法学是对中国的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与民法有关的其他社会实践具有解释力的学问,如果中国的民法学是真正意义上“我们中国的民法学”,而非域外某个国家或地区民法学亦步亦趋的追随者,中国的民法学研究同样到了一个关键阶段:它不但要为民法的法典化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还要未雨绸缪,慎重考虑民法法典化以后民法学的发展方向。

[5]所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

”此际回顾过去20余年民法学研究的路向,总结其特点,检讨其不足,并以此为基础瞻望未来我国民法学的学术路向,不但可能,而且必要。

借助本文,笔者拟对我国以往民法学研究中的特点之一,即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进行分析,指出其缺陷并提出可能的克服途径。

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王轶教授

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王轶教授

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题目:民法学的问题类型和研究方法主讲人:王轶教授时间:2012年5月4日3点30——5点30我在读硕士、博士的时候,几乎所有法理教科书和民法学教科书上都说法学是一门科学,民法学是社会科学。

但我有位同事对这一命题提出了质疑,我相信这一质疑的背后其实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包括民法学在内的法学问题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一个学科的思考是最起码的确定性都没有的思考,人们对这个学科的学者所关注与思考的问题会缺乏最基本的信任,从这一点上来讲,如何在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背景下能够做到让民法学者之间对具体民法问题的讨论至少是达到相互之间的理解并且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去实现进一步的共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对民法学讨论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都构成了一个基本前提。

作为民法学者,围绕着各类具体民法问题去进行思考,并且达成共识。

我借用北航一位法学院老师的一句话叫:“恐怕我们要从撤退开始,从撤退开始,在不同民法学者心目中移动开始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在我的心里,从撤退开始,就是从民法学者最低限度的过错开始,而这个最低限度的学术过失,在我看来就是民法学理论与民法学方法,如果民法学讨论民法学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存在过失的话,民法学讨论不可能形成有效的学术交流学术批评。

”所以在这个背景下我选择民法学问题与解决方法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就像我刚说过的,如果对于大家所关注和讨论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是什么类型都没法确定的话,我想在具体的民法问题的讨论不可能达成一致的共识。

那么,民法学的问题类型与解决方式究竟是想表达什么我想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展开。

首先,对于民法学者所讨论的有争议的民法问题,他们是同一个民法学种类的问题吗对于民法研究而言,至关重要的类型化民法研究方法,在我们对民法学问题的最初的思考抱有疑问。

这是第一个想跟大家研究的问题。

在第二个问题里,我想结合我自己的探索来谈谈。

民法学界所关注和讨论的民法学问题究竟有哪些类型然后第三个问题,我想介绍一下,对于不同类型的民法问题存在什么不一样的讨论方法,对于所有类型的民法学问题处于最为核心和关键地位的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当民法学者在展开讨论的时候,我们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下面的时间我将对这三个问题逐一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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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0期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6-30内容提要:2008年5月29日,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和法理论坛第50讲在明德法学楼708会议室举行。

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到了我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老师作题为“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的报告。

同时本次论坛邀请到我院法学理论教授、中国法律史学会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律史学会理事史彤彪老师作报告的评议人。

王轶教授先简要地介绍了关注民法规范论的原因|和研究民法规范论的基本理论前提。

王教授认为对于我国《合同法》第132条本身的理解,学者们是有分歧的。

随后王老师把民法协调的两种利益关系分为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民事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他认为这是研究民法规范论的基本理论前提。

然后,王老师又对这两种利益关系进行了细分。

随后,王轶教授着重讲授了我国现行法中规范的类型与不同类型的结合关系。

王轶教授把法律规范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任意性法律规范。

他认为任意性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其中的意思表示要素。

而且王教授提出又可分为补充性任意性法律规范和解释性任意性法律规范。

第二,倡导性法律规范。

王教授认为倡导性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提倡和诱导当事人采用某个法律规范,并用《合同法》第10条作为例子,为大家详细讲解了倡导性法律规范。

第三,授权第三人规范。

王教授认为授权第三人规范主要是指授予第三人决定其利益的效力的法律规范。

同时,王教授又提出了关于授权第三人规范其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

随后,王教授又简要的向大家介绍了非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关系背景下|民事主体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强行性规范和混合型规范•。

史彤彪教授在点评中就“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等相关问题发表了自己独到的见解。

史教授提出了部门法理学的概念,而且建议用整体主义的研究方法研究各个部门法。

同时,史教授还就民法与法理学的结合提出了一些建议。

两位教授语言幽默风趣,睿智深刻,视角新颖独到、资料翔实丰富、分析深入浅出,赢得了全场同学的一致好评。

最后两位教授还就同学们的提问,与大家做了进一步的交流。

(李天帅)主讲人: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评议人:史彤彪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时间:2008 年5 月29 日(周四)晚上6:30-9:0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 会议室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今天晚上是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与法理学论坛共同举办的一场讲座。

我看到在座的同学大多都是王轶老师的粉丝,而不是我们法理学专业的,今天王轶老师的演讲一定会给我们论坛带来跨学科、多元的交流。

王轶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副主任,也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第三代领军人物,首先对王轶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

(掌声)同时,我们也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人民大学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负责人史彤彪教授,史老师是一位思想者,我想他的评议一定会深刻精到,我们期待王轶老师的精彩演讲和史老师的精彩点评。

下面,首先有请王轶老师开始精彩的演讲!(掌声)主讲人:谢谢大家,很高兴有这样机会与在座的老师、同学一起交流,刚才主持人的评价真的超出了我的承受能力。

(笑声)同时,感谢史老师牺牲晚上的休息时间来做评议。

其实在这之前,吴春歧博士给我说了好几次,问我民商法前沿要不要做一场报告?我说:“最近一直没有什么新的想法,就算了吧!”后来正好我们法理论坛说能够不能够就有些问题与法理的老师和同学们一起交流,正好我这两年所做的研究课题主要涉及到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

所以,当时就非常想听一听法理的老师和同学对这个问题有什么样的看法,特别是一些批评性的建议。

今天晚上我与大家交流的题目是:《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这实际上是我正在承担的一个人文社科基地研究项目的一个题目,其实以前我在与大家一起交流的过程中间,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这个问题。

我记得最早的时候是在2002 年的5 月份,当时我在民商法前沿介绍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与民法原理整个题目的时候,当时就曾经用一少部分内容谈过合同法上面的规范配置问题;然后在去年的 3 月份,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争议问题及其评析的时候,我也曾经结合物权法的第四编担保物权谈到了物权法上面的部分规范配置问题;后来在我们法学院的研究生会举行的法学和伦理学的讲座中间,我介绍物权法中间的价值判断也曾经部分的涉及到民法规范论的相关问题。

今天晚上对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所进行的分析和说明,我想大致按照这样的思路来进行,首先我用一点时间来介绍一下,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然后,我再利用较短的时间来介绍,我在讨论民法规范论的时候一些基本的理论前提;第三部分,我将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着重分析一下,在我们心目中间现行的民事法律上主要有哪些类型的法律规范,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它们之间的结合和转化关系是什么。

第一个问题,为什么在我自己从事民法教学和研究的过程中间会关注民法规范论的问题。

我记得我最早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产生兴趣,还是在1998 年当时我自己有机会参与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一些法官培训这样的机会,在当时授课的过程中,有不少法院的法官,其中给我印象最深的是,目前在江苏高院担任专职审委会委员的谢国伟法官,他当时就给我提出一个问题,说在中国今天的审判实践中间,法官动辄就会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行为。

他就问,到底有什么样的一些法律的举措可以让法官在认定合同绝对无效上会相对比较慎重一些?他在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也谈了几个给我印象比较深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间法官就是把我们现行民事法律上面所确认的一些法律规则当作了影响合同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来对待,从而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当时在他提出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就感觉到,可能对法律规范类型所做的分析对于解决审判实务中间这样的问题会有一些帮助,这是最早萌生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在1999 年的3 月1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审议通过之后,在学术界围绕着如何在解释论上妥当的确定合同法上相关法律规则它的含义的时候,当时围绕着一个问题出现了较大的争议,那就是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32 条第1 款所确立的法律规则究竟对应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规范问题。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主要是确认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是出卖人有权处分,在当时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过程中间,尤其是讨论到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过程中间,就出现了比较大的意见分析。

我们的一位著名的前辈民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的杨振山老师,在他的著述中间认为,《合同法》第132 条第1 款使用了“应当”这个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是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如果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的话,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5 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

所以,当时杨振山老师就主张,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

这种观点后来被杨振山老师的学生就是目前在中国政法大学任教的田士永博士在他的博士论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里面又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他得出的结论也是认为,这是一个强制性规定,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个无效的合同。

当时我自己也曾经写过讨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文章,而且在我所做的博士论文中间也涉及到这个问题,当时我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进行的分析和讨论,得出了与杨振山老师和田士永博士不太一样的结论,我认为该条是一个倡导性规范,而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并且由此得出了,在我们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律背景之下,一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有被认定成为是生效合同可能这样的一个结论,这就进一步引起了我对民法规范论这个问题的兴趣。

后来到北大法学院去做博士后研究,在2000 的时候,我申请了一个国家社科基金的青年项目,当时申请这个项目的时候,有一天我在北大法学院的图书馆里面看期刊,当时有一个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学者他在这篇文章中间表达一个观点,他说:“ 一个成熟的法学的学科应当有一个机制,这个机制可以接受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

这个观点对我的启发很大,随着2000 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我申请的题目是《规范分析与中国民法典的制订》,当时着重对合同法规范配置的分析作为一个研究的重点,看能够不能够建构起来一个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所以,正式对民法规范论的问题进行讨论应该是从2000 年申请这个课题的时候开始的。

在这个课题还没有完全结项的时候认识到,对民法规范论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到更多方面的知识和更多的研究方法。

后来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在安排申请基地重大研究项目的时候,当时我就申报了《民法规范论类型及其配置》这样一个题目,希望能够把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讨论下去。

在研究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间,我注意到,国内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规范的问题的确是越来越重视,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有好几篇的博士论文都是专门对民法规范进行研讨的博士论文,像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指导的一篇博士论文,就是目前在郑州大学法学院任教的耿林博士,她他主要就是讨论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

另外今年王利明教授指导的一篇的博士论文,就是许中缘博士,其主要也是对民法中间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研讨。

而且这方面发表的专门性的文章也在逐年的增多,我注意到像南京大学的解亘博士,他在《中外法学》上面有一篇非常好的对日本有关强行性规范讨论进行介绍和分析的文章;西南政法大学的孙鹏博士,他也有一篇对民法上面的强行性规范进行讨论的文章;社科院法学所的谢鸿飞博士,在《中国社会科学》上面也有一篇文章,主要也是对强行性规范进行分析和讨论。

其实还有很多这样的文章,由于时间的关系我就不再一一的介绍,这也就是说,民法规范论的问题是一个在民法学界日渐受到重视的问题。

而且我也注意到,在这些讨论民法规范问题的文章中间,都非常的注重对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尤其是法理学中间有关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所进行的吸收和借鉴,这是我与大家交流的第一部分内容。

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关注这个问题的过程,至于说背后的背景我曾经在一篇文章中间对这个问题表示过自己的看法,就是我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 年的第一期上面,有一个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在这篇文章中间我稍微详细的介绍了,包括为什么对民法规范论在内的民法的原理性问题,民法学者也要投入精力和兴趣去进行研究的原因,这个地方我就不再做进一步的说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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