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劳动法的解雇保护制度
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
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已阅读10次分类:德国劳工研究文章提交者:曹秋婷时间:2008-11-17 16:02:27浅析德国劳动法[1]对雇员的保护——雇员[2]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引言:劳动法律关系产生于雇主和雇员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持续性的、双务债务关系,属于德国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相应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订立、变更和终止合同。
原则上讲,雇主和雇员不需要任何理由而自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际上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基础之上的。
如果雇主可以自由解除合同关系,那么雇员就随时面临丢失其赖以生存的工作,由此雇员将在雇主行使解除合同形成权的同时永远处于受任意支配的状态。
德国法中,雇主的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企业主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解雇员工。
笔者通过考察其中一种法定条件——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分析了雇员是如何在该种解雇中得到法律保护的。
一、基本概念1.解雇保护的对象限于“雇员”。
这里所指的雇员,没有专门的法律定义。
首先明确的是,仅限于自然人。
历来划分的标准来源于司法解释,雇员即任何基于劳动合同受他人指定而提供劳务的合同那一方[3 ],决定条件是看某一自然人是否基于劳动合同而具有人身依附或从属性。
这种“人身依附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人身不自由,而是指雇员从事工作或提供劳务以雇主和雇主的指定为前提。
可以自由任意支配自己的工作及工作时间的人群体,如律师、医生、商业代理(《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等就不列为“雇员”的范围。
法人机构成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被视为“雇员”。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一般不作为“雇员”[ 4],有的时候也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雇员”对待的[ 5]。
2.解雇即从雇主方面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须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
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解雇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概念辨析:解雇为“合同终止”之下位概念本文所称的解雇,是指作为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一方,基于单方面意愿,通知雇员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
理解德国解雇制度,先得了解德国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的通过单方面(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能摆脱合同债务法锁的法律制度。
这种能够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分为“Rucktritt”和“Kundigung ”两种。
前者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323条以下规定,针对买卖、贷款、承揽等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关系,此种意思表示导致溯及性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始无效。
与之相反,“Kundigung”适用于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租赁、合伙、银行结算(帐户)等继续性合同关系(Dauervertrag,Dauerschuldverhaltnis),此种意思表示导致非溯及性的、“向后”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之法律效力。
换言之,合同关系的存续以“Kundigung”为临界点,之前的合同关系有效,之后的则不复存在。
[1]民国时期以及后来台湾的学者照搬了德国关于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得以消灭的制度设计,将“Rucktritt”和“Kundigung”分别译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以作区分。
[2]大陆地区虽然继受了这项制度,但这两个概念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一部分学者 [3]沿用民国时期和台湾翻译,通说 [4]则倾向于将“终止”理解为合同关系的彻底结束,即等同于台湾地区的“合同终了”或“合同消灭”,从而(被迫)将“解除”作为上位概念,下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的意思表示”,即“Racktritt”(台湾之“解除”),和“使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即“Kundigung”(台湾之“终止”)。
[5]笔者在本篇作文过程中以及和同行作相关讨论时,迫切感到使用不同术语区分“Rucktritt”和“Kundigung”的必要,遂附和法学界少数派意见,使用“终止”替代通说中针对持续性合同关系的“单方解除”。
德国类雇员制度
德国类雇员制度德国的雇员制度是以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基础的。
这个制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雇主和雇员的需求进行调整和适应。
以下是一些与德国类雇员制度相关的参考内容:1. 合同类型:德国的雇员制度允许多种类型的雇佣合同。
最常见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全职雇佣合同,该合同为雇员提供一份稳定的工作。
此外,还有固定期限合同、兼职合同和临时合同等多种形式,以满足不同雇员和雇主的需求。
2. 工时安排:德国的工时安排比较灵活,一般为每周工作40小时,每日工作8小时。
但是在某些行业和特殊情况下,工作时间可能会有所不同。
雇主必须遵守工时和休假规定,以确保雇员的合法权益。
3. 工资和福利:德国的薪资水平相对较高,雇员享有一定的福利待遇。
包括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年假和带薪病假等。
此外,雇主还需支付各种税费和额外的员工福利,以保障雇员的生活水平。
4. 解雇和保护:德国的劳动法保护雇员的权益,雇主必须遵守合规的程序来解雇员工。
解雇通常需要正当的原因,并提前通知雇员。
此外,德国的劳动法还规定了雇员在面临经济困难或重组时的保护措施,以保障雇员的利益。
5. 双方权益和责任:德国的雇员制度强调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雇主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确保雇员的健康和安全。
雇员也有责任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的利益。
6. 工会和协议:在德国,工会在雇员的权益保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工会代表雇员与雇主进行协商,制定和签署劳动协议,以确保雇员在工资待遇、工时安排和福利等方面得到合理的保障。
7. 培训和发展:德国重视雇员的培训和发展,为雇员提供提升职业技能和知识的机会。
公司通常会提供培训计划和职业发展机会,帮助雇员提高能力和获得晋升机会。
总结起来,德国的类雇员制度注重保护雇员的权益,强调合同的灵活性和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雇员享有一定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
此外,工会在保护雇员权益和协商劳动条件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员工管理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
(员工管理)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于(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壹般保护已阅读10次分类:德国劳工研究文章提交者:曹秋婷时间:2008-11-1716:02:27浅析德国劳动法[1]对雇员的保护——雇员[2]于(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壹般保护引言:劳动法律关系产生于雇主和雇员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持续性的、双务债务关系,属于德国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相应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订立、变更和终止合同。
原则上讲,雇主和雇员不需要任何理由而自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际上劳动合同关系且不是建立于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基础之上的。
如果雇主能够自由解除合同关系,那么雇员就随时面临丢失其赖以生存的工作,由此雇员将于雇主行使解除合同形成权的同时永远处于受任意支配的状态。
德国法中,雇主的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企业主只有于满足壹定的法定条件下才能够解雇员工。
笔者通过考察其中壹种法定条件——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分析了雇员是如何于该种解雇中得到法律保护的。
壹、基本概念1.解雇保护的对象限于“雇员”。
这里所指的雇员,没有专门的法律定义。
首先明确的是,仅限于自然人。
历来划分的标准来源于司法解释,雇员即任何基于劳动合同受他人指定而提供劳务的合同那壹方[3],决定条件是见某壹自然人是否基于劳动合同而具有人身依附或从属性。
这种“人身依附性”且不是真正意义的人身不自由,而是指雇员从事工作或提供劳务以雇主和雇主的指定为前提。
能够自由任意支配自己的工作及工作时间的人群体,如律师、医生、商业代理(《商法》第八十四条第壹款第二句)等就不列为“雇员”的范围。
法人机构成员,只有于例外的情况下被视为“雇员”。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壹般不作为“雇员”[4],有的时候也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雇员”对待的[5]。
2.解雇即从雇主方面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须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德国特殊解雇保护制度及其启示|子非鱼说劳动法
德国特殊解雇保护制度及其启示|子非鱼说劳动法内容摘要:德国特殊解雇保护制度保护的对象主要是两类,一类是特别弱势的雇员,另一类是雇员的集体利益代表。
相应地,特殊解雇保护制度实现了两个层面上的功能,对于第一类雇员基于其特别弱势的地位而保护其个体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而对于第二类雇员则是通过对其成员的保护促进雇员集体利益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正常运转。
德国特殊解雇保护的方式也分为两种,一种是限制解除的事由,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者企业关闭的情况下允许解除,另一种是要求解除前必须获得主管机关或者雇员集体利益代表机构的同意。
相比之下,我国特殊解雇保护制度的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方式也单一。
目前在我国工会改革的背景下,最为迫切的是增强对职工集体利益代表比如工会委员的保护。
关键词:德国,特殊解雇保护,雇员的集体利益代表,工会改革在德国,解雇保护制度被称为“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神经中枢”。
2012年德国劳动法院系统审理的总共400998起案件中,有201232起案件、也就是说超过一半的案件的诉由是劳动合同解除。
[1]由于德国奉行“社会国家”的原则,为了保护雇员安生立命的工作岗位,法律对雇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着多方面的限制:针对正常解雇,雇主不仅要遵循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通知期限,而且《解雇保护法》(KSchG)要求雇主的解雇行为必须符合“社会正当性”,即必须具备雇主经营方面的、雇员个人的或者其行为方面的解雇理由,用尽了其他较温和的手段还是不能避免劳动关系受到干扰,综合个案情况衡量了双方利益之后仍有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时,才能解雇;就非常解雇而言,法院首先得撇开其他因素判断解除理由本身是否能够构成重大事由,然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衡量合同双方的利益,来判断是否可以期待雇主至少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到解除通知期届满;无论是哪种解雇,雇主在解雇之前听取企业职工委员会的意见都是解雇生效的前提条件。
所谓“特殊解雇保护”,是相对上面所提到的、适用于大多数人的“一般解雇保护”而言的。
德国劳动法中文版
德国劳动法中文版德国劳动法是德国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旨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德国劳动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劳动关系的建立根据德国劳动法,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通过劳动合同来实现。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一份书面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双方的个人信息、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酬待遇、休假、解雇条件等。
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平等协商。
二、劳动时间和休假根据德国劳动法,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同时,德国劳动法规定了每周至少休息24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以及每年至少休假20个工作日的假期。
在特殊情况下,劳动者也可以与雇主协商调整工作时间和休假安排。
三、工资和福利根据德国劳动法,劳动者有权获得公正合理的工资待遇。
工资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同时应提供工资清单以明确工资的组成和扣除项。
此外,德国劳动法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确保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德国劳动法还规定了一些福利待遇,如医疗保险、退休金、失业保险等。
雇主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也有义务按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解雇和解除劳动合同德国劳动法规定了解雇劳动者的条件和程序。
雇主只能根据正当的原因解雇劳动者,如严重违约、经济困难等。
解雇劳动者时,雇主需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并支付相应的赔偿。
劳动者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提前通知雇主。
五、劳动争议解决德国劳动法为劳动者和雇主提供了劳动争议解决的途径。
劳动者和雇主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劳动争议。
德国还设立了劳动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总结:德国劳动法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法律,旨在确保劳动者获得公正合理的待遇和保障。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时间和休假、工资和福利、解雇和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劳动者和雇主应遵守德国劳动法的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和谐。
德国多重限制的解雇保护制度
德国多重限制的解雇保护制度德国是贯彻解雇正当事由说的国家,也即解雇需要具有社会正当理由。
正当事由说对解雇行为的要求更加严格,因此德国对解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解雇保护制度,德国的解雇类型分为正常解雇和非常解雇,均有不同的限制措施。
(一)正常解雇上的限制1、预告期间的规定。
德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正常解雇情况下,应当履行适当的预告期限,德国法律对解雇的预告期限设置非常详细,按照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不同规定了不同的预告期限,呈阶梯状。
2、解雇事由的规定。
德国《解雇保护法》规定,雇主解雇劳动者必须具有社会正当性,以此确立了正当事由说。
“必须具有雇员本人或者其行为的原因或者继续雇佣雇员和企业紧急需要相对立等限制。
”若没有以上的正当理由,解雇无效。
3、许可和报告制度。
在正常解雇情形下,若解雇的劳动者属于残障者,则雇主需得到各州的劳动行政部门的许可。
4、禁止解雇的情形。
对于怀孕的妇女或者依法享有产假的妇女,雇主不得解雇。
5、企业委员会的听证与异议。
雇主在向雇员发出解雇通知前必须举行听证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若不举行听证直接发出解雇通知,解雇行为无效。
企业委员会可以在7天以内对雇主的正常解雇行为、3天内对雇主的非常解雇行为提出异议,若企业委员会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雇主的解雇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委员会提出异议与否并不影响解雇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企业委员会对解雇行为提出了异议并且雇员向劳动法院起诉雇主的解雇行为,那么雇主有义务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续至诉讼结束之日。
法律还规定大规模裁员除了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之外,还要将裁员的情况和企业委员会的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获得批准。
(二)非常解雇上的限制非常解雇是指雇主和雇员因特殊原可以随时终止雇佣关系,非常解雇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双方发生了法定或者约定的重大原因,在非常解雇中,雇主和雇员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并且可以在通知之日起立即终止。
非常解雇与正常解雇同样都要求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浅谈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
浅谈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刘扬摘要自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化大生产代替手工作坊,近代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开始出现。
劳动关系在一开始,受传统意义上的私法的调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是随着工业的发展,劳动者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突出,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雇员与雇主(或称为工人与工厂)之间的关系都成为最主要的社会关系。
如何恰当处理这对关系,事关社会稳定与国家经济发展。
纵观各国劳动法的发展历史,无不是一个引入公法调整、限制意思自治的过程。
德国劳动法虽未能成典,但相关法律、法条却几近完备,可为我国立法与法学研究提供参考。
本文通过比较法,对比中、德两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异同,简述德国解雇保护制度对其劳动关系、社会发展的影响及其发展趋势,旨在为劳动法学研究作出贡献。
关键词预告解雇非预告解雇《解雇保护法》《劳动合同法》一、德国解雇保护制度与中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区别(一)德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解雇,顾名思义,指的是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一方基于单方意思表示,通知雇员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其本质为继续合同的终止。
所以,在法律权利类别中,应当归为形成权。
由于劳动法具有社会性,因此解雇不能仅以传统的合同法规制,其“单方面性”必然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德国,根据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期限,可将解雇分为预告解约和非预告解约。
民法典第622条和第626条分别就预告解约的期限和非预约解约的成立条件、行使时效作了详细的规定。
以此为基础,可将解雇保护制度分为解雇前保护机制、解雇中保护机制与解雇后保护机制三类。
这些机制大部分规定在《解雇保护法》之中,同时还散见于《母亲保护法》《联邦教育补助金法》《职业培训法》《劳动岗位保护》《企业组织法》等。
1.解雇前保护机制。
所谓解雇前的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立法措施对解雇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解雇雇员的情况进行规制。
法律所具有的指引作用,使得雇主在解雇雇员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否则会因实体性或程序性问题而导致解雇无效。
德国劳动合同法
德国劳动合同法篇一:德国劳动法第五节德国劳动法一、德国劳动法的历史渊源与法律渊源(一)历史渊源现代德国劳动法兴起于19世纪末下半叶工业化大生产与新型法律关系诞生的阶段。
此时,劳动关系不再被视为给予领主与农奴、主人与仆人的关系。
在民法的影响下,劳动法走上一条自我发展的道路,因此,在政党之间的权利平等也适用于雇佣关系。
1920年,魏玛共和国制定了第一部重要的劳动法法规,即所有的20人以上的企业有义务建立企业工会。
这一法规至今仍适用于德国劳动关系。
在当时宪法中也第一次出现了保障工会自由活动和工人劳动及经济的条款,这些条款在《基本法》中亦可看到。
这一时期劳资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劳资双方的正式协议。
1927年,劳动法院和第一个工会组织即德国工会联合会相继建立。
然而,二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导致了工会成员大量减少和极高的失业率。
集体协商机制和工会组织归功于当时日益恶化的工业经济形势。
随后,大量集体协议为紧急法令破坏。
希特勒执政时,集体协商和工会制度被完全废止。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社会市场经济机制与德国的重新统一,为劳资关系的组合提供了更合理的基础。
新宪法赋予个人与团体结社权利。
无论何种政治观点的工会组织,现在均是德国工会联合会的成员,而每一雇主则是德国雇主联合会的一个平等成员。
调整劳动法律关系的除了民法典之外,标准劳动合同也是由《基本法》第9条第3款“结社自由”加以确认的。
1949年4月9日颁布的《集体协议法》确立了集体协议的合法地位,1952年颁布的《企业委员会法》规定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建立的工会或非工会委员会的工人团体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仍能处理劳资关系。
共同决策制度也能适用于所有公营私营企业。
两德统一后,西德劳动法除依据《基本法》第30条“统一法令”的规定在退休和养老金等问题上另有安排外,绝大多数为东德劳动法所吸收。
总之,德国劳动法被界定为附属劳动力的法,是调整有关雇主和雇员及其成员相应组织所订立的集体协议关系的法。
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
析德国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雇员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已阅读10次分类:德国劳工研究文章提交者:曹秋婷时间:2008-11-1716:02:27浅析德国劳动法[1]对雇员的保护——雇员[2]在(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中的一般保护引言:劳动法律关系产生于雇主和雇员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持续性的、双务债务关系,属于德国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
私法自治原则相应地适用于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主订立、变更和终止合同。
原则上讲,雇主和雇员不需要任何理由而自由解除劳动合同。
实际上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基础之上的。
如果雇主可以自由解除合同关系,那么雇员就随时面临丢失其赖以生存的工作,由此雇员将在雇主行使解除合同形成权的同时永远处于受任意支配的状态。
德国法中,雇主的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企业主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才可以解雇员工。
笔者通过考察其中一种法定条件——企业原因引起的解雇,分析了雇员是如何在该种解雇中得到法律保护的。
一、基本概念1.解雇保护的对象限于“雇员”。
这里所指的雇员,没有专门的法律定义。
首先明确的是,仅限于自然人。
历来划分的标准来源于司法解释,雇员即任何基于劳动合同受他人指定而提供劳务的合同那一方[3],决定条件是看某一自然人是否基于劳动合同而具有人身依附或从属性。
这种“人身依附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人身不自由,而是指雇员从事工作或提供劳务以雇主和雇主的指定为前提。
可以自由任意支配自己的工作及工作时间的人群体,如律师、医生、商业代理(《商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等就不列为“雇员”的范围。
法人机构成员,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被视为“雇员”。
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理事会成员一般不作为“雇员”[4],有的时候也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作为“雇员”对待的[5]。
2.解雇即从雇主方面提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须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
由雇主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了受领方(雇员)才有效。
【原创】德国的劳动保护法
【原创】德国的劳动保护法今天在论坛里看到一个帖子,《老板发月饼当长假加班费,员工怕丢饭碗不敢讨要》,"除非是自己不想干了,否则不会为了几百块的加班费和老板撕破脸。
"这是绝大多数劳动者的想法,在"一岗难求"的现实下,员工与用人单位权利地位并不对等,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员工的危机感更甚,更怕丢掉饭碗,而最终,对加班费的讨要,劳动者只能选择"秋后算账",即离开的时候要。
据劳动仲裁部门统计,当劳动者与单位对簿公堂要求经济补偿时,超过一半的人都会提到加班费,甚至有人一鼓作气算了10年的加班费,高达数十万元。
而劳动者往往不能如愿,因为过了诉讼时效。
为此有人提出:节日加班费不能光靠劳动者争取,有关职能部门能否由"坐等投诉",改变为"主动上门"。
长假结束后的上班第一天,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检查加班费的兑现情况,对违规单位,不仅要敦促其补偿劳动者,而且要依法处罚,让用人单位感到克扣加班工资得不偿失。
看后,我不禁感悟很深!在长假临近的日子里,好多网友们在网上发帖子抱怨无良老板,有的老板干脆不给放假,置法规不顾;有的老板随便发点便宜的礼包就把员工打发了,根本不按照规定发放加班费用;还有的老板在加班费用上面大打折扣,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说实话,挣钱都不容易,在一定的情况下,员工真的很无奈,且不说那些不签劳动合同,经常投诉无门的员工们,就是那些所谓的正规公司也是处处克扣员工应得的利益,现如今碰到一个好老板真是难于上青天!这时候,我不禁想起了自己在德国打工的这些年,闲话不说,直接上法规!在联邦德国,人们通过法律,工资合同以及劳务合同来调节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法关系,社会伙伴可以自由结成联盟。
在德国,雇主与雇员是所谓的社会伙伴关系,它们可以在不受国家影响的情况下独自达成有约束力的工资合同。
所谓的自由结盟权是受到德国宪法(基本法)的保护的。
欧洲雇主裁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经济的波动和市场竞争的加剧,裁员现象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普遍。
欧洲作为世界重要的经济区域,其雇主裁人法律规定复杂多样,反映了各国在劳动保护、经济稳定和社会和谐等方面的不同考量。
本文将对欧洲主要国家的雇主裁人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欧洲主要国家雇主裁人法律规定概述1. 德国德国是欧洲重要的经济体,其劳动法体系较为完善。
根据德国《解雇保护法》(Kündigungsschutzgesetz),雇主在解雇员工时需遵守以下规定:(1)解雇通知期限:根据员工工龄长短,解雇通知期限为3个月至12个月不等。
(2)解雇理由:包括经济性裁员、组织性裁员、个人原因解雇等。
(3)经济性裁员:需符合法定条件,如公司经营困难、市场环境变化等。
(4)解雇补偿:根据员工工龄和收入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 法国法国的劳动法对雇主裁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根据《劳动法典》(Code du travail),雇主在解雇员工时需遵守以下规定:(1)解雇通知期限:根据员工工龄长短,解雇通知期限为1个月至3个月不等。
(2)解雇理由:包括经济性裁员、组织性裁员、个人原因解雇等。
(3)经济性裁员:需符合法定条件,如公司经营困难、市场环境变化等。
(4)解雇补偿:根据员工工龄和收入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 英国英国的劳动法对雇主裁人规定相对宽松。
根据《就业保护法》(Employment Rights Act),雇主在解雇员工时需遵守以下规定:(1)解雇通知期限:根据员工工龄长短,解雇通知期限为1周至12周不等。
(2)解雇理由:包括经济性裁员、组织性裁员、个人原因解雇等。
(3)经济性裁员:无需满足特定条件,但需给予员工合理的解雇理由。
(4)解雇补偿:根据员工工龄和收入等因素,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4. 荷兰荷兰的劳动法对雇主裁人规定较为灵活。
根据《劳动法典》(Wetboek van het arbeidsrecht),雇主在解雇员工时需遵守以下规定:(1)解雇通知期限:根据员工工龄长短,解雇通知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不等。
德国无限期合同辞退员工
在德国,无限期合同(Unbefristeter Arbeitsvertrag)是劳动者最普遍的工作合同形式之一。
这种合同没有固定的工作期限,通常被视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雇主也可能需要辞退员工。
本文将探讨德国无限期合同辞退员工的法律框架与实践。
一、德国无限期合同辞退的法律框架1. 《德国民法典》第626条规定,雇主可以无过错地辞退员工,但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2. 《德国集体合同法》规定了在特定行业和领域内,雇主辞退员工必须遵守的相关规定。
3. 《德国劳动法》第1章第1节规定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雇主的基本义务,其中包含了辞退员工的相关规定。
二、辞退员工的程序1. 通知义务:雇主在辞退员工前,必须提前通知员工,通知期限根据员工的工龄而定。
2. 理由说明:雇主在辞退员工时,必须提供合理的辞退理由,如工作能力不足、工作态度问题等。
3. 经济补偿: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26条,雇主需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4. 争议解决:若员工对辞退决定不服,可向劳动法院提起诉讼。
三、无限期合同辞退的实践探讨1. 工作能力不足:若员工在工作中表现出明显的工作能力不足,雇主可据此辞退员工。
但需注意,雇主应给予员工改进的机会,并在辞退前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2. 工作态度问题:若员工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工作态度问题,如迟到、早退、旷工等,雇主可据此辞退员工。
但需注意,雇主应首先通过警告、警告信等方式进行纠正。
3. 经济性裁员:在面临经营困难、行业衰退等情况下,雇主可进行经济性裁员。
但需遵守《德国集体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裁员过程的公平、合理。
4. 转岗失败:若雇主为员工提供转岗机会,但员工拒绝或无法胜任新岗位,雇主可据此辞退员工。
总之,在德国,无限期合同辞退员工需遵循严格的法律框架和程序。
雇主在辞退员工时,必须确保辞退理由合理、合法,并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员工也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德国解雇保护法律制度述评
德国解雇保护法律制度述评姜维真【摘要】德国解雇保护法律制度有一个完整体系。
它有专门的《解雇保护法》,《民法典》、《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许多相关条文,辅之以《母亲保护法》、《企业委员会法》等专门法的相关规定。
从内容上看,它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解雇的事前保护,旨在预防不正当解雇行为的发生;二是对雇员被解雇后的救助,称为解雇的事后保护。
这些法律制度为西德经济的迅速复苏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的一个时期,效率和公平在西德确实达到了较好的平衡。
【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1(027)003【总页数】3页(P115-117)【关键词】德国;解雇保护;解雇保护法律制度;效率与公平【作者】姜维真【作者单位】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上海20024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围绕解雇行为所产生的社会矛盾在我国时有发生,并时常引起社会的关注。
在自由解雇还是解雇保护的抉择上,世界各国做法不一。
德国是世界上解雇保护规定最为详尽的国家之一,学习和借鉴其解雇保护法律制度对于我国劳动法制的健全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推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社会建设。
德国解雇保护法律制度有一个完整的体系。
它有专门的《解雇保护法》,《民法典》、《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许多规定,辅之以《母亲保护法》、《企业委员会法》、《联邦教育补助金法》等专门法。
《解雇保护法》共26条,从一般解雇的保护、正常解雇的诉讼及赔偿金、禁止解雇的情形、解雇的报告和许可、适用范围几个方面来规范解雇行为,从而达到保护雇员利益的目的。
解雇是指雇主根据自己的意愿向雇员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行为。
德国把解雇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即正常解雇和非正常解雇。
所谓“正常解雇”,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对那些通常在不特定时间终止的劳动关系以法律行为上的终止[1](P281)。
针对雇员的有效解雇,通常需要以下必要条件:其一,解雇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浅谈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
浅谈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作者:刘扬来源:《经营者》2017年第02期摘要自工业革命以来,机器化大生产代替手工作坊,近代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开始出现。
劳动关系在一开始,受传统意义上的私法的调整,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但是随着工业的发展,劳动者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日益突出,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雇员与雇主(或称为工人与工厂)之间的关系都成为最主要的社会关系。
如何恰当处理这对关系,事关社会稳定与国家经济发展。
纵观各国劳动法的发展历史,无不是一个引入公法调整、限制意思自治的过程。
德国劳动法虽未能成典,但相关法律、法条却几近完备,可为我国立法与法学研究提供参考。
本文通过比较法,对比中、德两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异同,简述德国解雇保护制度对其劳动关系、社会发展的影响及其发展趋势,旨在为劳动法学研究作出贡献。
关键词预告解雇非预告解雇《解雇保护法》《劳动合同法》一、德国解雇保护制度与中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区别(一)德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解雇,顾名思义,指的是在劳动关系中,雇主一方基于单方意思表示,通知雇员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其本质为继续合同的终止。
所以,在法律权利类别中,应当归为形成权。
由于劳动法具有社会性,因此解雇不能仅以传统的合同法规制,其“单方面性”必然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在德国,根据是否需要遵循一定的期限,可将解雇分为预告解约和非预告解约。
民法典第622条和第626条分别就预告解约的期限和非预约解约的成立条件、行使时效作了详细的规定。
以此为基础,可将解雇保护制度分为解雇前保护机制、解雇中保护机制与解雇后保护机制三类。
这些机制大部分规定在《解雇保护法》之中,同时还散见于《母亲保护法》《联邦教育补助金法》《职业培训法》《劳动岗位保护》《企业组织法》等。
1.解雇前保护机制。
所谓解雇前的保护机制,主要是通过立法措施对解雇中可能出现的非法解雇雇员的情况进行规制。
法律所具有的指引作用,使得雇主在解雇雇员时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否则会因实体性或程序性问题而导致解雇无效。
德国裁员赔偿标准
德国裁员赔偿标准:
在德国,裁员赔偿标准通常根据《解雇保护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来制定。
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会因地区、行业和公司规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赔偿标准:
1.法定裁员赔偿:根据《解雇保护法》,雇主必须给予员工至少6个月的工资作为裁员赔偿,如果员工在该公司工作超过6年,则赔偿金额为12个月的工资。
2.协议裁员赔偿:如果雇主和员工之间达成协议,约定裁员赔偿的金额和支付方式,该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得到劳动法院的批准。
3.提前通知期:根据《劳动法》,雇主必须提前通知员工,通知期的长度取决于员工的工龄和合同期限。
一般来说,通知期为一个月到三个月不等。
4.特殊情况赔偿:如果员工因企业破产、业务调整等原因被裁员,且员工没有过错,雇主需要支付更多的裁员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制定裁员赔偿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避免出现不公平的待遇和过度的赔偿。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
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解雇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概念辨析:解雇为“合同终止”之下位概念本文所称的解雇,是指作为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一方,基于单方面意愿,通知雇员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
理解德国解雇制度,先得了解德国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的通过单方面(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能摆脱合同债务法锁的法律制度。
这种能够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分为“Rucktritt”和“Kundigung ”两种。
前者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323条以下规定,针对买卖、贷款、承揽等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关系,此种意思表示导致溯及性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始无效。
与之相反,“Kundigung”适用于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租赁、合伙、银行结算(帐户)等继续性合同关系(Dauervertrag,Dauerschuldverhaltnis),此种意思表示导致非溯及性的、“向后”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之法律效力。
换言之,合同关系的存续以“Kundigung”为临界点,之前的合同关系有效,之后的则不复存在。
[1]民国时期以及后来台湾的学者照搬了德国关于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得以消灭的制度设计,将“Rucktritt”和“Kundigung”分别译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以作区分。
[2]大陆地区虽然继受了这项制度,但这两个概念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一部分学者 [3]沿用民国时期和台湾翻译,通说 [4]则倾向于将“终止”理解为合同关系的彻底结束,即等同于台湾地区的“合同终了”或“合同消灭”,从而(被迫)将“解除”作为上位概念,下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的意思表示”,即“Racktritt”(台湾之“解除”),和“使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即“Kundigung”(台湾之“终止”)。
[5]笔者在本篇作文过程中以及和同行作相关讨论时,迫切感到使用不同术语区分“Rucktritt”和“Kundigung”的必要,遂附和法学界少数派意见,使用“终止”替代通说中针对持续性合同关系的“单方解除”。
德国经济性裁员制度
德国经济性裁员制度德国关于经济性裁员的制度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来,但在其《解雇保护法》中有关于经济性裁员类似的规定,称之为“集体解雇”。
该项制度在欧洲各国中相对来说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
德国企业想要实行“集体解雇”就必要满足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1.“集体解雇”的实质要件包括:第一,企业必须因为其紧急需要才可以裁减员工。
企业裁员必须因企业紧急需要才可实行,即因企业紧急需要造成了企业需要减少劳动力的情况。
换句话说企业裁减员工必须需要正当理由。
德国对企业裁员是否符合正当理由这一情形的审查十分慎重。
企业裁员的正当理由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
内在因素是指企业转产或者技术革新导致了劳动力过剩需要裁减大量人员等情形;外在因素是指市场环境出现波动或经济形势下行等情形。
无论如何,企业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紧急需要才可以裁减员工。
第二,企业裁减员工必须考虑社会性因素。
企业在解雇劳动者前,应综合考虑选择哪些劳动者去解除劳动关系。
这时必须要考虑劳动者的社会性因素,例如劳动者的收入、工龄、家庭状况等。
要在尽可能避免社会不稳定的前提下,选择对解除劳动关系承受能力相对较大的劳动者进行裁员。
2.“集体解雇”的程序性要件包括:第一,报告义务。
德国的企业委员会在企业裁员中占据着一个重要的角色。
企业有义务听取企业委员会的意见,若企业委员会未提供意见,则企业应向企业委员会发送通知并解释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
后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委员会的意见或有证据证明企业委员会未提供意见且企业己履行通知义务。
若企业未履行合格的程序将会导致裁员因违法而无效。
另外,对于裁员人数的规定,理论界存在着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德国在适用集体解雇时,对人数有相应的要求。
有的学者认为德国的企业关联解约制度与法国的因经济理由解雇制度一样,都对解雇的人数没有严格的要求。
德国“集体解雇”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裁员人数。
在《解雇保护法》中仅规定了一定期限内企业在特定雇员人数解雇一定数量劳动者应履行报告义务。
浅议德国劳动法上的变更性解雇
浅议德国劳动法上的变更性解雇
刘志军
【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4)006
【摘要】"变更性解雇"是德国劳动法上一项独特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制度,它很好地平衡了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利益.雇主在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发出一个让雇员在变更了的劳动条件下继续工作的要约,雇员对此可以作出三种选择:(1)毫无保留地接受同时发出的要约;(2)相信变更性解雇缺乏正当理由,完全拒绝雇主发出的要约;(3)有保留地接受变更劳动条件的要约,即保留提请法院审查其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权利.【总页数】5页(P93-97)
【作者】刘志军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法学研究所,南京21009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7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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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并购中的经济性裁员制度研究——基于劳动者解雇保护的视角 [J], 杨复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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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浅议契约法上的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为视角 [J], 朱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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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法中的解雇保护制度黄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解雇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一)概念辨析:解雇为“合同终止”之下位概念本文所称的解雇,是指作为劳动关系中的雇主一方,基于单方面意愿,通知雇员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
理解德国解雇制度,先得了解德国法为合同当事人提供的通过单方面(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即能摆脱合同债务法锁的法律制度。
这种能够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可以分为“Rucktritt”和“Kundigung ”两种。
前者主要由德国民法典第323条以下规定,针对买卖、贷款、承揽等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关系,此种意思表示导致溯及性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所谓合同自始无效。
与之相反,“Kundigung”适用于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租赁、合伙、银行结算(帐户)等继续性合同关系(Dauervertrag,Dauerschuldverhaltnis),此种意思表示导致非溯及性的、“向后”的消灭合同债务关系之法律效力。
换言之,合同关系的存续以“Kundigung”为临界点,之前的合同关系有效,之后的则不复存在。
[1]民国时期以及后来台湾的学者照搬了德国关于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得以消灭的制度设计,将“Rucktritt”和“Kundigung”分别译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以作区分。
[2]大陆地区虽然继受了这项制度,但这两个概念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一部分学者 [3]沿用民国时期和台湾翻译,通说 [4]则倾向于将“终止”理解为合同关系的彻底结束,即等同于台湾地区的“合同终了”或“合同消灭”,从而(被迫)将“解除”作为上位概念,下分“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的意思表示”,即“Racktritt”(台湾之“解除”),和“使合同关系仅向将来消灭的意思表示”,即“Kundigung”(台湾之“终止”)。
[5]笔者在本篇作文过程中以及和同行作相关讨论时,迫切感到使用不同术语区分“Rucktritt”和“Kundigung”的必要,遂附和法学界少数派意见,使用“终止”替代通说中针对持续性合同关系的“单方解除”。
[6]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采用了体系混乱的通说,将第6章标题定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没有使用“合同关系消灭”或者“合同关系结束”的概念,致使术语的不精确及其引致的学理混乱被高位阶立法所固化,学界之后的术语厘清工作定会更加困难。
合同终止制度与本文将要讨论的解雇制度及解雇保护有什么关系呢?理解的次序是,首先,尽管德国劳动立法极其详备,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单行立法和综合立法目不暇给,但在德国民法教义中,劳动关系仍被首先视为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7]是德国民法典第611—630条规定的雇佣合同(Dienstvertrag) [8]的一个下位概念。
雇佣合同的基本内容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约定的劳务,另一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德国民法典第611条第1款)。
劳动(合同)关系与其他雇佣关系的重要区别,在于雇员之与雇主,有一定的人身和经济依附性。
此种依附性决定了立法强权的介入,为处于弱势的雇员提供特别保护,解雇保护为其中一项。
具体指,雇主行使解雇权时受到与雇员行使辞职权时不对称的诸多限制。
雇员籍此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工作岗位,或者获得一定的物质救济,以弥补因失去工作岗位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其次,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所有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法律都赋予上文提及的发生合同向后消灭之法律效力的终止权,前提是具备法定和约定的条件。
这里讨论的解雇或者解聘,就是雇主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愿再维持劳动关系而作出的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之相对的概念为辞职,即雇员,我国劳动立法中称为“劳动者”,基于单方面意愿向雇主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
换言之,解雇和辞职,是劳动合同中不同当事人行使合同终止权的行为。
[9] 需要说明,《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虽然使用“解除”,但此种协议解除, [10]是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合同变更方式,“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与民法所规定之契约解除,全异其性质。
[11]此“第二契约”的德文为“Aufhebungsvertrag”(中文多作“解除合同”),内容和法理很简单,以至德国民法典没有形诸笔墨,一般德国债法教材对此也很少提及。
此种协议解除于劳动法却很重要;本文碍于题目所限,从略。
(二)解雇之法律性质:形成权之一种合同终止或者合同终止权,在法律权利类别中属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
[12]解雇既为继续性合同之终止,当具备形成权“单方面性”的法律特性,意思是,作为合同终止方的雇主作出解雇决定后,只需单方面向被解雇雇员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俗语称为“通知”,一经到达(zugang)就发生法律效力,与雇员同意与否无关。
[13]德国民法典第623条第1句强制规定劳动合同之终止——无论单方还是双方行为,单方终止中无论是解雇还是辞职——需采用书面形式,且于第2句规定,书面形式不包括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
[14]到达的基本涵义是意思表示进入相对当事人的控制范围(Machtbereich),控制范围的确切含义不可笼统地说,德国判例已总结出一些规律,也适用于解雇制度。
一般讲来,书面解雇通知交到雇员手中,或者交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生活伴侣,或者扔进雇员的信箱,就算符合到达要件,雇员不能以在外度假或生病住院为由质疑到达。
由于劳动合同的雇主方一般为社团或者法人企业,所以解雇之意思表示通常由有解雇代理权的法定代表、经理或者人事部负责人行使,这里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4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
原则上雇员不用理会没有代理权的人员的解雇通知,收到了也可以退回去,不构成到达。
更重要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74条关于代理人行使单方法律行为必须出示代理授权书的规定,比如,如果雇主律师寄出的解雇信中没有附上授权书,只要雇员及时退回解雇信,便不发生合同终止效力。
[15] 须得注意,说合同终止随着意思表示之到达而生效,只意味着终止行为发生效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关系即刻消灭。
如果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终止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一定期限,那么合同终止的生效只意味着该期限的起算时刻点,该期限的届满时刻,才是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时刻。
在特殊情况下两个时刻吻合,即当终止无须遵守期限时,合同关系随着合同终止的生效即刻得以消灭。
(三)解雇之基本分类:正常解雇和非常解雇继续性合同的终止分为正常终止(ordentliche)和非(正)常终止(auBerordentlicheKtindigung),也可称作一般终止和特别终止。
正常终止必须遵守一定期限(Kundigungsfrist),期限有法定和约定的分别。
如果是一般的继续性合同,立法者通常赋予当事人正常终止权,且不要求给出终止理由,其背后的理念是削弱长期或者无限期的合同法锁的桎梏,使得行使终止权一方在新形势下有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的机会。
终止期限之必要,意在使处于被动地位的对方当事人有适应新的事实环境和法律环境的机会。
非常终止无需遵守终止期限。
德国民法典第314条第1款对继续性合同的非常终止做了一般规定,即如果出现重大理由(aus wichtigem Grund),从而不能期待终止方将合同关系维持到约定的结束时刻,也不能期待他遵守可能的终止期限,此种情况下终止方享有非常终止权,合同关系自终止通知到达之刻起消灭,不再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
解雇,作为继续性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相应地分为正常解雇和非常解雇。
[16]正常解雇只适用无合同生效期限的劳动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622条对正常解雇期限作了详细的规定:基本期限为4周,届满日期为每个历月的15日或者月末(第1款);如果雇员满25周岁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超过2年,随劳动关系存续年限的递增,可获最长为7个月的解雇期限,终止日延至历月的最后一天(第2款);雇员尚处在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内,解雇期限为2周(第3款)。
根据私法自由精神,法定解雇期限可以通过集体合同和个别合同变更。
约定变更的限制是,其一,约定的解雇期限不得短于辞职期限(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6款);其二,约定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的4周基本期限,届满日为每个历月的15日或者月末。
例外情况是,雇员为合同期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工时,或者用人单位的雇员总数除职业培训者外不超过20人, [17]解雇期限不得短于4周(德国民法典第622条第5款)。
德国民法典给出严格的解雇期限,可以或多或少缓解雇员因面临失业而承受的压力。
某种程度上,解雇期限也构成了解雇保护的重要内容。
但仅此—一点,远不能使德国的解雇保护被有类似诉求的国家看成模范。
德国的解雇保护法律,主要体现在1969年颁布的针对正常解雇的《解雇保护法》。
[18]适用该法的企业,行使解雇权时除必须遵守相应的解雇期限外,解雇本身还必须符合社会正当性(sozialgerechtfertigkeit)。
换言之,解雇需要具备社会正当理由(sozialeRechtfertigung)。
(关于《解雇保护法》详见本文第“四”点)关于非常解雇,主要法律条款为德国民法典第626条,此外没有特别立法。
如下:(1)雇佣关系可以由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重大理由而终止,且无须遵守终止期限,如下情状构成重大理由,即在考虑了个案的所有情况以及权衡合同双方利益之后,仍然无法期待合同终止方,将雇佣关系持续至终止期限届满或者至约定的雇佣关系结束之时。
(2)终止只能在2周内为之。
该期间之计算,起始于终止权利人知悉与终止相关的决定性事实之时刻。
终止方应对方之要求,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终止合同之理由。
第1款的内容可概括为:重大理由成就非常终止权。
藉此,雇用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得以在无法或不能信赖合同利益之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的约束,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可能的损失。
从措辞看,立法者反对某种绝对的解雇理由,而是强调考察个案的所有细节并全面权衡当事人的利益。
鉴于非常终止的“即刻”消灭合同关系的特性,判断重大理由是否成立的标准,一定比正常终止必须的社会正当理由来得严格。
非常解雇的劳动保护精神就体现在这里。
第2款规定了2周的意思表示期间,指雇主须在知道重大事由发生之日起2周内行使解雇权,否则权利作废。
该规定有强制性效力,集体或者单个合同都不能规避。
二、解雇保护机制之一:解雇无效之一般条款解雇是单方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理论,即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公序良俗(德国民法典第138条)和违反诚实信用(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之解雇无效。
对劳动合同终止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所谓禁止性规定,主要指那些绝对性的禁止正常解雇的条款,以及非常解雇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