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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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行政执法资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12.29
【实施日期】2016.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关于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行政
执法资格的通知
各市公管局(办)、政府法制办:
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于2016年12月开展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

经考试,孙涛等13名同志通过公共行政法律知识和公共资源交易专业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均合格,并经资格审查和公示无异议,现确认孙涛等13名同志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

附件: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29日
附件
取得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人员名单。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皖政[1992]38号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正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1992年6月5日皖政〔1992〕38号)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年后的第一季度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执法监督机关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以及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予支持配合。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2006年9月15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订草案》在起草过程中,法制工作委员会即提前介入,派员参加了相关调研和论证。

《修订草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

现将审查意见汇报如下。

一、修订《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必要性《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是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

该条例实施以来,对于加强和改善我省的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制进程的加快,《条例》已不完全适应现行行政执法的需要,如何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已成为当前突出的问题,社会关注的焦点。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草案》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修订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具体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基本不相抵触。

三、关于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问题需要研究修改《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实行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将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滁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5•【字号】滁政[2014]75号•【施行日期】2014.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滁政〔2014〕7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适应城市管理的需要,经研究,决定对《滁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滁政〔2012〕76号)进行修改。

现将修改事项通知如下: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认真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有关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滁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4〕72号)、《关于同意在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2〕37号)和《关于同意在琅琊区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及调整南谯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管辖范围的批复》(皖府法〔2014〕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三、第三条修改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由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

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琅琊区行政辖区,但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范围除外;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办法第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为南谯区行政辖区,但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滁现代产业园和琅琊山旅游区范围除外。

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_

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_

行政执法监督基本制度近些年被监督工作的实践所认可并被证明是行这有效的监督制度主要有:一、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

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规范性文件违法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更大。

因此,必须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

防止和纠正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违法或不当等问题,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是宪法赋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保障政府行政决策合法性、科学性,200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前置审奄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1、提请审查的公函;2、规范性文件文本;3、规范性文件的说明;4、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5、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文件制定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200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采取规定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让与之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制度。

根据省政府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都应采取规定的形式公布。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制定监督计划
根据监督目标和任务,制定详细的监督计划,包括监督时间、方 式、人员和预算等。
实施监督计划
按照监督计划,组织相关人员实施监督工作,确保监督目标的实 现。
监督检查的方式与流程
确定监督检查的方式
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督目标,选择合适的监督检查方式,如专项 检查、定期检查、抽查等。
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根据监督检查的方式,制定具体的监督检查方案,包括检查内容 、标准、方法和流程等。
公正、公开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公正、公开,不得偏袒任何一 方,确保监督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及时、有效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及时、有效,不得拖延处理, 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监督标准的制定与实施
制定标准
行政执法监督的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由相关部门制定并 公布实施。标准应当明确、具体、可行。
创新技术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总结词
行政执法监督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
详细描述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行政执法监督也将积极引入现代 科技手段,提升监督效能。通过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技术手段,对行政执法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和分析,实 现行政执法监督的智能化和精细化。同时,还将建立健 全的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执法 监督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公开听证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行 政执法问题,组织公开 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和建议。
绩效评估
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绩 效评估,量化评价行政 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为 改进工作提供依据。
04
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程序与规范
监督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确定监督目标和任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监督目 标和任务,明确监督对象和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含答案)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含答案)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参考(公共行政法律知识)(以前年度的,供参考)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30分)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制政府政府的目标。

(4)2、《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

(2)3、经依法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5、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6、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7、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9、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10、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11、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2、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15、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1。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8、《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10、《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11、《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1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1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1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五条1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三、行政执法职权(一)行政许可(共20项)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许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并入此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加强对政府监督的需要。

《监督法》的颁布对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监督职能、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促进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为适应《监督法》的规定,积极应对对政府机关的监督,政府机关除了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之外,还要切实加强内部层级监督,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

为此,政府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行政执法督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

《修订草案》对上述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贯彻实施《监督法》,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是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1997年4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制定近十年来,为规范我省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提供了明确依据,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条例》施行以后,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多部法律和《纲要》陆续颁布实施,它们对行政执法的依据、原则、范围及监督检查等内容都进行了调整,如何贯彻落实法律、行政法规,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成为《条例》需要调整完善的重要问题。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含答案)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含答案)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试题参考(公共行政法律知识)一、填空题(每题1分,共30分)1、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制政府政府的目标。

(4)2、《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适当下移行政执法重心,减少行政执法层次。

(2)3、经依法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5、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6、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7、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2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9、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10、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11、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2、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15、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16、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委托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17、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18、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一条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流动摊贩(2)

流动摊贩(2)

xxxxxxxx本科毕业论文(设计、创作)题目:城市流动摊贩管理研究学生姓名:xxx学号:xxxxxxx系别:管理系专业:xxxx专业入学时间:2010年9月导师姓名:xx 职称/学位:副教授/博士导师所在单位:安徽大学完成时间:2014年4月城市流动摊贩管理研究摘要现今在中国,进城务工人员较多,城市低收入群体多,并且这些社会群体经济基础薄弱,社会福利和养老待遇没有或不全,无资本无技术,所以摆小摊成为他们补贴家用的不二选择。

本文主要内容是介绍摊贩和城市管理的相关背景,分析对摊贩管理等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找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在对其管理上也出现过不少次暴力执法,城管与摊贩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

我认为对于摊贩宜疏不宜堵,应坚持以人为本,抓住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搞清利益关系。

更多的通过建立健全管理的法制与规范,完善再就业体系,多与社会团体组织合作,提高管理者的素质,完善自身的服务体系来解决问题。

关键词:流动摊贩;城市管理;再就业;管理困境Research on the management of City mobile vendorsAbstractIn nowadays China, with more migrant workers and low-income groups in the city, they often choose to set stalls to contribute to their households. Why choosing this kind of business? There are several reasons. The main content of this paper is to introduce the related background vendors and city management, analysis of the shortcomings and the reasons for vendor management, to find the relevant solution .First their economic foundations are weak. Second, their social welfare and pension support are incomplete or they don’t have them at all. third, they have no capital ortechnology. When managing these street pedlars , the law enforcement of violence happens very often. So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stall keepers and city inspectorsis prominent now. I think that we should lead stall keepers to the right way instead of surpassing them. We should hold the “people-oriented” idea, grasp the main aspect of the main contradiction and figure out the interest relationship. We can try our best to slove the problem by establishing acomplete management of law and regulation system, completing our reemployment system and service system, cooperating with social organizations, and improving the manager s’ quality.Keywords: street pedlars; city’s management; reemployment; the dilemma of the management目录引言 (5)一、城市摊贩及城管问题的概述 (5)(一)城市管理的现状 (5)(二)流动摊贩的现状 (7)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8)(一)行政执法者个人素质不高的问题 (8)(二)城市管理观念相对落后的问题 (8)(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问题 (8)(四)城市规划不合理,摊贩分散管理难的问题 (8)(五)舆论压力大管理手段有限的问题 (8)三、城市管理目前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9)(一)缺乏城管执法主体的管理培训 (9)(二)历史遗留的官本位思想一时难以改变 (9)(三)法律依据不足是城管执法“困境”的重要原因 (9)(四)城市规划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摊贩布局问题 (10)(五)现今舆论监督已成为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 (10)四、改进的管理方法和措施 (10)(一)管理者自我反思与改善 (10)(二)政府牵头成立小摊贩业主协会 (11)(三)加强地方立法做到管理“有法可依” (11)(四)管理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准入规则 (12)(五)做好城管执法宣传工作 (12)(六)政府应加强和扩大“再就业”工作的力度和范围 (13)五、结束语 (13)主要参考文献 (14)致谢 (15)引言城市化是随着社会生产力发展而产生的具有客观规律的现象,是一个变传统落后的乡村社会为现代先进的城市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6.07•【字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提高执法检查的实效,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规定,可以在本地区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同级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它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四条执法检查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性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督促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执法检查应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

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报常委会审定。

专门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备案。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六条执法检查可以是执法检查的组织者选择一些部门或地区进行检查,也可以采取上下结合方式联合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

在检查中可以采取法律、法规知识考查,听取执法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调阅有关档案和案卷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万清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四)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五)行政执法部门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七)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及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管理情况;(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三)向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了解有关情况;(四)向社会各界和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调查;(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督查处理。

被监督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解释与适用——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解释与适用——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
的政府信息上,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新《 条例》 第 16 条增加了三类可以不予公开的信息:“ 行政机
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
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相对于内部事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
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
②例如,湖南省“ 从执法案卷目录中随机抽选案卷,将评查的范围扩大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交由市州交叉评审,进一步
提升了执法案卷评查的实效,倒逼执法行为的规范” 。 参见《 湖南省法治建设》 ,载本书编委会编:《 中国法律年鉴(2018 年) 》 ,中国
2020 年第 2 期·争鸣园地
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解释与适用
———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 16 条为中心的初步观察
梁 艺
(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23)
摘 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从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对象到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事由,“ 行
政执法案卷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概念扩张的趋势,具体体现在案卷类型的溢出与案卷内容的
作者简介:梁艺,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 国办发〔2010〕5 号) 规定:“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
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 因此,行政机关在日
《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 以下简称:《 实施纲要》 ) 。 《 实施纲要》 要求:“ 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全文

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全文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全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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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素质和能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通过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执法资格考试包括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和专门法律知识考试。

通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专门法律知识考试,由省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专门法律知识考试后,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制监督平台统一申请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申请参加考试人员为行政执法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参加通用法律知识考试。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无异议的,授予执法资格,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7年4月1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或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二)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评议行政执法工作;
(四)审查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五)接受行政执法活动中重大违法事件查处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受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和授权组织应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接受备案的机关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撤销或限期修改。
第十条实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接受备案的机关应当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法的委托,有权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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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下文是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上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被授权组织)对下级行政机关、被授权组织行政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
具体工作。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
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分。

第八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其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省以下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将其执法职责、权限、依据和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经审查符合条件,领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发生下列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一)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
(三)需要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执法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实施违法或者不适当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应当纳入政府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被授权组织。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责成依法处理: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二)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法定职责;
(三)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持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证件在本
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导下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和被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合法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授权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行为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关材料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督查书》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
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监督职权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失职和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监察机关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等方面的建议,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监督主体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权利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它所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致人员的法律活动所实施的监督,权利机关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监督;二是工作监督;
第二,行政机关的监督。

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隶属关系。

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法律和守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司法机关的监督。

分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四,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舆论的监督。

第六,人民群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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