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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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3篇)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由:支付结算纠纷二、案件背景张某在某商业银行开设有个人储蓄账户,并在此银行办理了网上银行服务。

2019年5月,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其客户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

由于操作失误,张某将款项划拨至了错误账户,即被告某商业银行的内部账户。

张某立即发现错误,并联系银行请求撤销该笔交易。

然而,银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张某的请求,导致张某的资金长时间被冻结,给其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三、争议焦点1. 被告某商业银行是否应承担因错误划拨资金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2. 被告某商业银行是否违反了支付结算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张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划拨至李某账户;2. 由于张某操作失误,将款项划拨至被告某商业银行的内部账户;3. 张某发现错误后,立即联系银行请求撤销该笔交易,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4. 被告某商业银行在收到张某的请求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导致张某的资金长时间被冻结;5. 张某的经营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包括订单流失、客户信任度下降等。

五、法院判决1. 被告某商业银行赔偿原告张某因错误划拨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 被告某商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支付结算规定,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

”3.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应当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对因银行原因造成的错误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案例分析本案中,被告某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未能确保支付结算的安全、准确、及时,导致原告张某的资金被错误划拨,给张某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支付结算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

然而,在货物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乙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3.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

三、法律分析1.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关于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预付款,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

然而,由于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3. 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乙公司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货款。

银行跟客户法律纠纷案例(3篇)

银行跟客户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银行被告:张先生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情经过1. 基本情况张先生,男,35岁,个体工商户。

2018年5月,张先生因扩大经营规模,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万元。

XX银行经审查,同意向张先生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52500元。

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向张先生发放了贷款。

2. 纠纷起因2019年3月,张先生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经协商,双方同意延长还款期限至2020年5月。

然而,在2020年5月,张先生仍未按时偿还贷款。

XX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

3. 被告答辩张先生在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

他辩称:(1)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张先生称,他原本计划将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规模,但后来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他不得不将贷款用于填补经营亏损。

因此,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张先生表示,自贷款发放以来,他已按时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3)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

张先生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其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三、法院审理1. 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关于贷款用途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本案中,张先生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未如实告知贷款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

(2)关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贷款期间,虽已偿还部分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3)关于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XX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已尽到监管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张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

银行典型案例法律(3篇)

银行典型案例法律(3篇)

第1篇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业务日益复杂,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银行法律案例,探讨银行业在法律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案例一:贷款诈骗罪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甲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与乙合谋,伪造乙的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

银行审核不严,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乙无力偿还,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律分析: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审核,严格审查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材料,防止伪造、变造材料的情况发生。

2. 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贷款业务的监管,防止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合谋诈骗贷款。

3. 银行在发现贷款诈骗行为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银行间市场欺诈案情简介:某银行工作人员丙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交易对手、虚增交易规模等手段,在银行间市场进行欺诈交易,骗取银行间市场交易资金。

法律分析:本案中,丙的行为涉嫌构成金融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金融诈骗罪。

解决方案:1. 银行应加强内部控制,规范银行间市场交易流程,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资质和交易的真实性。

2. 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并制止欺诈行为。

3. 银行在发现欺诈行为后,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三、案例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情简介:某银行推出一款理财产品,消费者丁购买后,发现产品收益率远低于宣传材料中的预期收益率。

丁要求银行退还本金并支付赔偿,银行拒绝,引发纠纷。

法律分析:本案中,银行在宣传理财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银行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银行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银行与客户李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一处房产。

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5.76%,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

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李某逾期还款,银行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加收罚息、起诉至法院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贷款期间,李某因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

二、案件争议焦点1.李某是否构成违约?2.银行是否可以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措施?3.李某应否承担逾期罚息?三、法院判决1.李某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2.银行可以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措施。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李某应承担逾期罚息。

法院认为,李某违约,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逾期罚息。

四、案例分析1.李某违约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2.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作为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逾期罚息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本案中,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李某违约,应承担逾期罚息。

五、启示1.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违约。

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⒈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

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

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

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完整版)公司法案例题

(完整版)公司法案例题

1. 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上海华龙电器公司(简称上海公司)诉珠海南方贸易公司(简称珠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珠海公司应向上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00万元。

因近年市场剧烈变化,珠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执行法院判决立即支付货款。

上海公司经多方查询,了解到珠海公司曾投资澳门,与澳门另两家公司三方合资设立了一家珠澳国际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其中投资600万美元,拥有40%的股权。

珠澳公司成立后,基本上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其名下也没有多少货币资金和其他有形资产。

但该公司却在上海投资,与当地的金龙城建公司合资设立了中外合资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投入1000万美元,拥有股权30。

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其唯一的经营项目是开发建设一个名为东方大厦的高档写字楼。

当上海公司知悉该写字楼已基本完工并正在热销,其整个写字楼的市场价值在数亿元时,便立即申请法院对该楼尚未出售的、价值约3000万美元的楼层进行查封并强制执行用于珠海公司对上海公司的货款支付。

法院根据上海公司的请求予以查封,并准备强制前述的判决。

【问题】(1)上海公司是否有权对东方公司的写字楼提出权利要求?(2)本案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1)案例中,和上海公司有货款纠纷的是珠海公司,而非珠海公司作为股东的东方公司。

珠海公司一旦出资给东方公司就是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就是属于东方公司本身所有了,珠海公司和东方公司分别为独立民事主体,珠海公司在将财产投资于公司之后就不再对这些财产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而只能作为股东享有股权。

东方公司的财产直接支配权只能由公司自身享有。

因此不能要求东方公司来承担珠海公司的债务。

(2)把珠海公司所持它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并取得它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如果他们愿意购买还享有优先购买权。

把股票转让所得资金连同珠海公司剩余的财产来执行判决,至于不足的部分则不再进行清偿。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集(3篇)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案例集(3篇)

第1篇一、案例一: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向供应商购买了一批货物,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某公司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交付给供应商。

然而,在汇票到期日,供应商发现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票款,导致其无法向银行兑现汇票。

供应商遂将某公司及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票款,并要求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票款,并判决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拒绝兑付票款。

本案中,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按约定兑付票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例二: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纠纷案案情简介:某企业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支付结算协议,约定企业每月向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然而,在支付过程中,企业认为银行收取的手续费过高,遂拒绝支付。

银行以企业未履行支付结算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支付手续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企业支付手续费。

案例分析:本案例涉及支付结算协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某企业与银行签订的支付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汇票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汇票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系长期合作关系。

2018年3月,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订购一批原材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

2018年4月,乙方按照约定将原材料交付甲方,甲方签收后向乙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乙方。

该汇票由甲方开户行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具,并在汇票上加盖了银行的汇票专用章。

汇票到期后,乙方持汇票到银行办理转账,但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

乙方遂将甲方和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甲方和银行支付汇票款项。

争议焦点:1. 汇票是否存在瑕疵?2. 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3. 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一、关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汇票在出票时,甲方已在汇票正面注明了付款日期,并在背面签名盖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因此,该汇票在出票时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瑕疵。

二、关于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银行作为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银行作为出票行,在汇票到期后应当依法支付汇票款项。

然而,银行以汇票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判决银行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三、关于甲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甲方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对汇票的付款负有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持票人之间,因汇票的签发、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发生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甲方应当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汇票款项。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银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甲方与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汇票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汇票是否存在瑕疵以及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汇票款项。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并签名盖章。

法律案例非法结算案件(3篇)

法律案例非法结算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办理客户存款、贷款等业务过程中,涉嫌非法结算。

经调查,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1. 隐瞒客户真实资金流向,将客户资金转移至非正规渠道;2. 虚构交易背景,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结算便利;3. 未严格执行反洗钱制度,未能有效识别和防范洗钱风险。

二、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然而,一些银行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追求利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嫌非法结算。

三、案件分析1. 隐瞒客户真实资金流向在本次案件中,银行在办理客户存款、贷款等业务时,未向客户如实披露资金流向,而是将客户资金转移至非正规渠道。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便利。

2. 虚构交易背景银行在结算过程中,虚构交易背景,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结算便利。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还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产生。

3. 未严格执行反洗钱制度反洗钱制度是银行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本次案件中,银行未能严格执行反洗钱制度,未能有效识别和防范洗钱风险。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金融市场的稳定。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案件处理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监管部门对银行进行了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等。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银行涉嫌非法结算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案件启示1. 银行应加强合规管理,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2. 客户应提高风险意识,关注资金流向,防范金融风险;3.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银行违规行为的监管力度,确保金融市场秩序稳定。

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案例选编

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案例选编

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案例选编案例一:信用卡支付纠纷某客户先前在一家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并且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一笔线上购物。

然而,该客户在购物后发现信用卡账单上出现了一笔未经授权的交易。

客户随即向银行进行投诉,并要求取消该交易并恢复账单余额。

银行根据客户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发现该交易确实是一笔未经客户授权的交易。

银行对该客户的账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该交易,并将账户余额修正为正确的金额,并向客户致以诚挚的歉意。

同时,银行也对账户系统的安全性进行了进一步的加强和改进,以避免再发生类似事件。

案例二:转账错误某客户在进行一笔转账时,误将对方账户的后五位数字输入错误,导致错误地将金额转入了其他人的账户。

客户意识到该错误后,立即联系了银行,并要求银行帮助找回转账款项。

银行收到客户的投诉后,启动了内部程序以解决该问题。

银行联系了接收转账的账户持有人,并就返还款项进行协商。

在与账户持有人达成一致后,银行迅速将款项转回了原客户的账户中,并向客户表达了诚挚的歉意。

案例三:网银盗窃某客户发现自己的网银账户被盗,并且账户内的大量资金被转移走。

该客户立即与银行联系,并要求银行协助追回被盗的款项。

银行迅速响应并开展了调查工作。

经过调查,银行发现是该客户的账户密码被破解后,盗窃者进行了非法操作。

银行立即冻结了被盗的资金,并配合警方进行进一步调查。

经过调查和努力,银行成功追回了被盗的款项,并将资金返还给了受害客户。

针对这一事件,银行进一步加强了网络安全措施,并向客户提供了更加安全的网银服务。

同时,银行也展开了对所有账户的安全检查,以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结语:银行支付结算纠纷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对于这些纠纷,银行应该积极响应客户的投诉,并尽快解决问题。

通过解决纠纷,银行不仅能够维护客户权益,也能提升客户对银行的信任度。

同时,银行在处理纠纷时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系统和安全措施的监管,以确保客户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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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12
【摘要】【裁判摘要】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总页数】6页(P39-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0.46
【相关文献】
1.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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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整理|审判研究海意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阅读提示: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

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24篇民商事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

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应对及案例和案件

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应对及案例和案件

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应对及案例和案件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进步,新公司法的出台将给商业银行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同时也要求商业银行做出相应的应对。

本文将探讨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并结合实际案例和案件进行分析。

一、新公司法对商业银行的影响1. 加强对银行服务质量和风险管理的监管新公司法实施后,对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和风险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商业银行在向公司提供融资、贷款等服务时,需要对公司的资质、信用等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核,以降低贷款风险。

商业银行也需要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制度,确保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2. 提高融资门槛和减少银行融资渠道新公司法规定了企业融资的法律程序和要求,提高了企业融资的门槛。

新公司法也规定了企业可以选择的融资方式,减少了企业通过银行融资的渠道。

商业银行需要调整自身的融资模式和服务方式,以适应新公司法的要求。

3. 强化对企业治理和合规的要求新公司法对企业的治理和合规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商业银行在与企业合作时,需要更加注重企业的治理结构和业务合规。

商业银行也需要建立健全的合规体系,确保自身业务的合法合规。

二、商业银行的应对措施1. 加强客户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2. 调整融资模式和服务方式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加强对企业的合规和治理支持,帮助企业提升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合规意识。

商业银行可以提供企业培训、咨询等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合规体系。

三、实际案例和案件分析某商业银行在与一家企业合作时,未对该企业的合规情况进行充分审查,导致后续发生了风险事件。

该企业因未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融资,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无法偿还贷款。

商业银行在此案中未能及时发现并解决企业的合规问题,导致了不良贷款的发生。

另一家商业银行在与一家符合新公司法要求的企业合作时,通过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成功降低了贷款风险,并实现了良好的合作效果。

银行合同问题处罚案例

银行合同问题处罚案例

银行合同问题处罚案例一、单选题。

某银行与客户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5%,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银行却按照6%的年利率收取利息。

客户发现后向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经查实后对银行进行了处罚。

这种处罚主要是基于银行违反了合同中的()原则。

A. 平等原则。

B. 自愿原则。

C. 公平原则。

D. 诚实信用原则。

解析:1. 首先分析选项A:平等原则强调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在本题中,银行与客户在地位平等方面并没有体现出与利率错误收取直接相关的违反情况,所以A选项不符合。

2. 接着看选项B: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关系。

利率错误收取不是关于是否自愿设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所以B选项不正确。

3. 再看选项C: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对等。

虽然利率错误可能涉及一定程度的不公平,但本题更强调银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以C选项不太准确。

4. 最后看选项D: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要诚实守信。

银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D选项正确。

二、多选题。

A. 明确性要求。

B. 风险提示义务。

C. 资金专款专用规定。

D. 合同变更的法定程序。

解析:1. 对于选项A:合同条款模糊不清,违反了合同订立时条款应该明确的要求,这样会使客户无法准确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所以A选项正确。

2. 关于选项B:银行没有明确告知客户可能面临的风险,这显然违反了在理财合同中应尽的风险提示义务,所以B选项正确。

3. 再看选项C: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理财资金挪作他用,违背了理财资金应该专款专用的规定,所以C选项正确。

4. 最后看选项D:题中未涉及合同变更的情况,银行的行为主要是在合同订立和正常履行中的违规,与合同变更程序无关,所以D选项不符合。

三、判断题。

银行与客户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为客户名下位于A街10号的房产。

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银行工作人员失误将抵押物登记为客户名下位于A街11号的房产。

银行业法律纠纷案例心得(3篇)

银行业法律纠纷案例心得(3篇)

第1篇一、引言银行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活跃,银行业法律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银行业法律纠纷案例为切入点,探讨银行业法律纠纷的特点、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对银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案例简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银行支付了首期借款。

然而,在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出抗辩,称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合同。

甲公司认为,银行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借款利率的真实情况,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签订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存在欺诈行为,故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借款合同有效。

三、案例分析1. 案例特点(1)纠纷主体明确。

本案中,纠纷主体为银行与甲公司,双方均为法人实体。

(2)纠纷类型明确。

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

(3)纠纷争议焦点明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 案例成因(1)市场风险。

金融市场波动导致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引发纠纷。

(2)合同条款不明确。

借款合同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导致纠纷产生。

(3)法律意识淡薄。

部分借款人法律意识淡薄,不重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3. 案例应对策略(1)加强法律风险防范。

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质,确保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

(2)完善合同条款。

银行应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

(3)加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监督。

银行应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并防范风险。

四、心得体会1. 提高法律意识。

银行业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重点举例(合同法公司法)

经济法学案例分析重点举例(合同法公司法)

案例分析(合同法)2019年6月27日9:58在画家甲举办的画展上,乙有意购买一幅甲的油画,经协商,甲同意将该画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但当时画展尚未结束,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交付。

一周后,丙表示愿出12万元将该画买下。

甲便当场决定将该画卖给丙,并将该画交付给丙,但丙未付款。

乙知道后,认为自己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甲无权将画两次出售。

乙向丙索要该画遭到了丙的拒绝;向甲索要该画,也未能如愿。

三方为此产生纠纷。

请问:如何认定画家甲与乙、丙之间的合同法律效力?该画所有权应属于谁?参考答案:1、甲与乙、丙之间的合同都成立。

2、所有权归属于丙。

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生效,甲便当场决定将该画卖给丙,并将该画交付给丙,物权已经转移给了丙。

乙无权要求丙返还画作,但可以据以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甲厂向乙单位去函表示:“本厂生产的W型电话机,每台单价90元。

如果贵单位需要,请与我厂联系。

”乙单位回函:“我部门愿向贵厂订购W型电话机500台,每台单价85元。

”2个月后,乙单位收到甲厂发来的500台电话机,但每台价格仍为90元,于是拒收。

为此甲厂以乙单位违约为由起诉于法院。

问题:乙单位是否违约?为什么?参考答案:乙不违约。

乙的回函对价格作了实际变更,构成新要约,不构成承诺,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

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

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

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

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

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

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请大家想一想:(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2)应如何处理?参考答案:(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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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

跨境结算行为仅构成基础交易的条件,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础交易债务人的行为,结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缺乏客观、必然的联系,结算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审理经过原告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发生银行结算合同纠纷,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某集团诉称,2009年3月30日,其按约通过某银行有限公司分三次血汇至被告某支行500万美元,电汇申请单上标明的收款单位是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明知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字是不符的,既未进行解付前必要的查询,也未主动退汇,而于2009年3月31日解付。

尤其是在原告通过汇出行某银行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时,被告仍对该笔资金予以结汇,致使原告500万美元被兑换为人民币进入流通领域,其中371万美元被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有并迅速转移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奈原告将该公司起诉至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其败诉,但此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A被外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为由进行网上通缉,法院仅执行回129万美金。

由于该公司再未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某执字第195号执行终结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行为,与原告巨额外汇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1万美元。

被告辩称被告某支行辩称:一、被告对汇款的解付手续、解付结果完全正确元误。

2009年3月30日,被告收到汇出行的三份电汇电文,电文显示的汇款额分别是180万美元、180万美元、140万美元,收款账号是381OXXXXXXXXX4274,收款人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附言写投资款。

被告根据业务规程核对了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明该账户是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外汇管理局核准而在被告开设的外汇资本金账户,收款账号与电文中的账号完全一致,开户人就是电文中标明的收款人,账户的性质是外汇资本金账户。

由于账号、开户人、账户用途都与汇款电文相符,根据电文可以唯一无误地确定收款账户,被告就将汇款解付至该账户内,被告的解付手续没有任何错误,该款项也没有进入任何错误的账户内。

二、被告没有任何主动退汇的义务。

汇款电文中账号、收款人名称非常明确而非不明,被告完全可以、也完全应当依据汇款电文中的信息按时解付,被告当然没有主动退汇的义务。

三、被告的解付汇款操作实现了原告的汇款本意。

2009年3月27日,原告某集团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外币借款协议书。

原告汇款500万美元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汇款行为是其履行外币借款协议书的行为,被告的解付操作既完成了汇款电文的指令,也实现了原告的汇款本意。

四、原告的所谓损失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

五、原告的无理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案涉及的汇款解付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解付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原告某集团申请某银行有限公司从其在该行所开立的账号为0128XXXXXX8151的外币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分三笔电汇支付180万美元、140万美元、180万美元。

电汇申请书记载,汇款编号分、别为1209033083004671、1209033083004788、1209033083005094,收款银行为某银行某地前分行某区支行,收款人名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381OXXXXXXXXX4274,给收款人附言为拨资款。

为此,汇出行某银行某公司于2009年330日向汇入行被告声出MT103电汇报文,被告于当日收报。

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某投资有限公司发起而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的某地法人独资企业,并于2009年4月3日就其经营范围获批增加相关迸出口业务。

2009年3月30日,被告某支行国际业务部在系统中打印贷记通知书,加盖某银行某市某区支行国际业务部"业务讫"印章,将上述三笔汇款入账至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账号为381OXXXXXXXXX4274外汇资本金账户内,贷记通知书中载明申报单号。

经验资单位分别向被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询证,被告、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分别于2009年3月到日、2009年3月31日确认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在询证回函中特别指出"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验资单位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验资报告,将上述500万美元作为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予以审验确认。

原告某集团法定代表人B于2009年4月1日到被告某地某支行处查账时发现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伪造了原告的预留印鉴,有诈骗嫌疑,遂全力追款。

原告法定代表人B在追款过程中,被人骗取钱财,有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判决认定了本节前述事实。

2009年4月6日,原告向汇出行某银行(某地)有限公司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由就其于2009年3月30日汇出的500万美元提出退汇申请。

被告收到汇出行电文后,联系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汇事宜,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以其资本金来源途径合法,公司经营正常为由,不同意退汇。

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复电汇出行,告知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退回资金。

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汇出行提出退汇申请,退汇理由为收款人名称错误,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B与他人共同到被告处联系退汇。

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2009年4月3日,月16日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载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收款承诺书,承诺收款人名称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三笔汇入汇款为该公司的外方投资款,资本金来源途径合法,公司经营正常,对于国外的三份退款报文,其不同意退款。

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复电汇出行,通知该行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退汇。

某律师事务所为涉案500万美元的申请电汇以及申请退汇事宜于2011年8月向汇出行发函查询,某银行(某地)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复函该律师事务所,就其按照客户的指示办理有关业务的过程详细作出说明。

某银行(某地)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二次向原告某地集团、被告某地支行确认解付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被告明确结汇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

再查明:原告某地集团与某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某省青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某民囚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承认本案电汇支付的500万美元与该案审理的500万美兀为一笔款项。

已生效的该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外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涉及到从境外人资(外币)到国内本企业,短期借用办理相关手续,与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资1000万美元,并自愿按照借款总额6%支付给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一次性费用(其中包括资金移动费、汇率风险费、子续费等);二、用款时间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止;一、为确保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资金安全,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期间必须将企业所有原件、公司所有印章交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掌控;四、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外币使用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必须通力配合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外汇结汇后的等值人民币全额退还给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五、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还款人账后,应尽快无条件将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原件手续、公司印章交返给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六、此借款上述条款均属双方自愿商定办理。

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双倍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30日,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通过其在某银行(某地)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二次向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80万美元、180万美元和140万美元,共计500万美元,收款银行均为某银行某市分行某区支行,在"给收款人附言"一栏中均注明投资款。

同日,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三笔款项后,聘请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对该一笔款项进行询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分局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询证回函,记载所询外汇资本金账户系由该局批准开立,外资外汇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2009年4月3日,某市人民政府颁发商外资某府字[2009]0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投资总额为一千万美元,注册资本为一千万美元,投资者名称为某盛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对该案审理认为,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一千万美元,不符合国家关于"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的条件,不具备举借外债的主体资格。

因此,其向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外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币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6.5万元人民币。

因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4289125元人民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扣划8962320.73元人民币,扣缴执行费用101689元人民币后,余款发还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后经多方查找,至终结该执行程序时仍查找不到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某执字第195号执行裁定,终结(2009)某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另查明:某银行总行专2005年1月25日印发《某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

《某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本操作规程所称"外汇汇款"是指银行按照汇款人的指示,以一定的方式将一定的外汇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根据账号、、地址等要素审核收款人是否为本行或本行辖属网点客户,如收到非本行客户汇款,应立即退回上级行,如灼本行客户,应审核客户详细名称、账号等要素是否与我行预留记录完全一致;如收款人为在本地的新客户,应审核各项凭以解付的要素包括名称、地址等是否准确、项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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