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10 第十一条: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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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2022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到达价款协议后一方主张鉴定】
条文内容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到达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旳,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原意速读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到达协议,意味着双方已对结算金额或者结算方式等事项予以确认。假如当事人诉讼中再就此申请鉴定,则意味着当事人对之前结算反悔,此时,可以借鉴禁反言原则,不准许当事人事后工程造价鉴定旳申请。
原意速读
根据最新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旳建设工程范围越来越大,重要是根据确有必要、严格限定旳原则将施工单项协议估算价不到400万元旳项目;民间资本投入旳非基础设施项目和非城建项目都纳入到不必须招标范围。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旳招投标秩序角度出发,对于以上不必须招标项目,假如发包人进行了招标,则应以中标协议为准,任何背离其实质性内容旳其他协议都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协议,除非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旳变化。
2、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旳,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汇报九十后来起算,满二年。
(四)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履行保修义务。
第九条 【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旳工程价款结算根据】
条文内容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旳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签订旳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背离中标协议旳实质性内容,当事人祈求以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状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旳变化而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旳除外。
第十七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内容
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旳承包人,根据协议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祈求其承建工程旳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旳价款优先受偿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只有与业主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旳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草一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复杂且专业的过程,通常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参与。

然而,我可以为你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请注意,这只是一个示例,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中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适用本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法确定。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范执行。

第九条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质量标准提高等原因导致工程价款调整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定额计价方法确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承包人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2024年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2024年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发包方1.2 承包方1.3 监理方1.4 建筑工程的定义第二条:合同标的及工程量2.1 工程概述2.2 工程量清单2.3 工程地点2.4 工程期限第三条: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3.1 合同总价3.2 价格调整机制3.3 预付款3.4 进度付款3.5 竣工结算3.6 支付方式第四条:合同履行及工程质量4.1 承包方的义务4.2 工程质量标准4.4 工程验收第五条:工期延误及违约责任5.1 工期延误5.2 违约责任5.3 延期付款利息第六条:合同争议解决6.1 协商解决6.2 调解6.3 仲裁6.4 诉讼第七条:合同的解除和终止7.1 合同解除的条件7.2 合同终止的条件第八条:合同保密条款8.1 保密信息8.2 保密期限8.3 违约泄密的责任第九条:不可抗力9.1 不可抗力的定义9.2 不可抗力的后果第十条:保险10.2 人员保险10.3 保险理赔第十一条:环境影响及污染防治11.1 环境影响评估11.2 污染防治措施11.3 环保验收第十二条:合同的修改和补充12.1 合同修改12.2 合同补充第十三条:合同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3.1 法律适用13.2 争议解决第十四条:合同的效力及期限14.1 合同效力14.2 合同期限14.3 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延续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发包方:指根据本合同承担工程发包职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工程发包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1.2 承包方:指根据本合同承担工程承包职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义务。

1.3 监理方:指根据本合同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工程监理和验收的职责。

1.4 建筑工程:指根据本合同由承包方设计和施工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工程。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原文]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因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

(2)、对承包人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提出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承包人拒绝的,发包人可以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或者请求承包方支付合理的修复费用,而且对发包人的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均有明确的约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即施工人,在建设施工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如果因施工人的原因造成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出现了质量瑕疵,其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予以修复、返工、改建等,如果施工人拒绝修复、返工、改建,那么依照该条规定,发包人就可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请求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修复的合理费用。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做出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亦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其合同都属于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合同。

有义务完成工作成果的当事人,称为承揽人或者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工作报酬的人,称为定作人或者发包人。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原意速读
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因非承包人原因,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原意速读
多份施工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时,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其他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无效。
第二条【发包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与施工合同效力】
条文容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主价款优先受偿权】
条文容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意速读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质量合格,承包人也可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一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围】
条文容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围的规定确定。
原意速读
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付费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建筑⼯程合同司法解释建筑⼯程合同司法解释,与建筑⼯程合同司法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呢,分别都规定了哪些内容呢,建设⼯程施⼯合同具有哪些情形之⼀的会被判为⽆效呢。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第⼆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第三条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持;(⼆)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为⽆效。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持。

第六条当事⼈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于中国⼈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程⽋款处理。

当事⼈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请求⽀付利息的,不予⽀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与总承包⼈、分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以转包建设⼯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效的,不予⽀持。

最高法:关于建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的20条裁判意见

最高法:关于建工合同无效,工程价款结算的20条裁判意见

最⾼法:关于建⼯合同⽆效,⼯程价款结算的20条裁判意见1.建设⼯程施⼯合同⽆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付⼯程款。

但是存在多份合同价款且⽆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法院可通过委托鉴定的⽅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当事⼈争议的⼯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

最⾼⼈民法院认为,尽管当事⼈签订的三份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在⼯程已竣⼯并交付使⽤的情况下,根据⽆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为的特殊性,对于环盾公司实际⽀出的施⼯费⽤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式予以处理。

本案所涉建设⼯程已经竣⼯验收且质量合格,在⼯程款的确定问题上。

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付⼯程款。

但是。

由于本案双⽅当事⼈提供了由相同的委托代理⼈签订的、签署时间均为同⼀天、⼯程价款各不相同的三份合同,在三份合同价款分配没有规律且⽆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当事⼈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

因此,该三份合同均不能作为⼯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审法院为解决双⽅当事⼈的讼争,通过委托鉴定的⽅式,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双⽅当事⼈争议的⼯程价款作出司法认定,并⽆不当。

索引: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合议庭法官:韩延斌、王林清、李琪;裁判⽇期:⼆O⼀⼀年⼗⼀⽉⼗七⽇。

2.建设⼯程施⼯合同⽆效,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对⼯程价款作出鉴定结论的,⼀般应以市场价确定⼯程价款。

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程造价⼤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技术和管理⽔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建设⾏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当事⼈更公平。

最⾼⼈民法院认为,⼀审法院委托实信造价公司进⾏鉴定时,先后要求实信造价公司通过定额价和市场价两种⽅式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 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参与人以承包关系约定,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建筑、安装、装修等活动的合同。

本解释所称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纠纷的,可以根据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的;(二)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约定范围的;(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未达到约定范围的;(四)未按照约定交工验收或未提交竣工图纸的;(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六)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七)施工期限未按照约定完成的;(八)施工标段预付款未按照约定支付或施工标段结算款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九)违反合同约定,以抗辩的方式进入审查鉴定程序的。

第四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等条款的具体约定。

第五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或者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或未达到约定范围的纠纷,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情况,结合交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参考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等证据,对纠纷进行处理。

(一)工程标准或者相关规范下达的验收文件;(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程序及要求;(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图上报时间及比例。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测要求;(二)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三)工程竣工图纸及验收报告。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起止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证金及违罚标准;(三)无法施工的客观原因及具体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三)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附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关于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责任,《解释》在吸收《建筑法》第66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有权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损失。

只要损失是由出借资质造成的,发包人就有权请求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解释》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和其他投标人权益。

同时,充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长、影响因素多的特点,《解释》还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从而兼顾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和契约自由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发布:2018-12-29实施:2019-02-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8〕20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9-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正文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国家住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国家住房

(一)司法解释(二)出台的背景。
2、建设工程行业行政体制改革正在持续深入推进。
2018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删除该办 法第47条第1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 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 定。
(三)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七部分28条的主要内容。
六、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 规定;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分包人、施工 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七、生效时间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三)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
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三)前后两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七部分28条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
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三、关于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 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 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2、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五部分26条的主要内容。
合理解和运用。 (三)关于建设工程鉴定部分,司法解释(二)改变了司法解释(一)
相关条款分散的情况,集中进行了规定。
目录
二、司法解释(一)、(二)之间的内容衔接。 (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针对实践中的各
种疑难问题做出了新的成体系的规制。 (五)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司法解释(二)体现了保护社会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1.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等目标的实现。

2.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施工场地、施工材料等。

3. 承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要求,合理选择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4. 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进度和投资控制目标的实现。

5. 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

承包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6. 承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确保施工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合同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2. 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手续。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1.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3. 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目录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第五条: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与垫资利息第七条:劳务分包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十一条:承包人过错且拒绝修复的处理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第十三条: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第十五条:鉴定期间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第十七条:工程款利息第十八条:付款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确认第二十条:发包人逾期不结算的处理第二十一条:阴阳合同第二十二条:固定价结算第二十三条:部分鉴定第二十四条:管辖第二十五条:质量争议的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编者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院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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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最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筑行业的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愈加频繁。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解释第X号)》,进一步明确了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原则。

本文将从相关法律解释的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具体适用案例以及影响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和阐述。

一、法律解释的主要内容合同解释及效力: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如工程款支付、工期履约、质量标准等,明确各项条款的法律效力和适用原则。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处理:对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变更、索赔等问题,提出具体的法律处理意见和建议。

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明确各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范围,包括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金的标准。

鉴定评估及证据采信:对工程质量、合同履行情况等需要鉴定评估的问题进行规定,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何采信相关的证据和鉴定结论。

司法救济和裁判依据:明确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及法院在裁判时应当依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

二、法律解释的适用范围该法律解释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支付纠纷:对承建商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度款比例、尾款支付条件等进行具体规定。

工期履约纠纷:对工期延误、工程进度控制、履约期限调整等问题进行详细处理。

质量标准争议:对工程质量达标标准、验收合格标准、质量检测方法等进行详细规定。

变更和索赔纠纷:对建设工程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更合同、索赔费用、工程变更管理等进行具体解释。

违约责任及赔偿:对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损失赔偿标准等进行明确规定。

三、具体适用案例分析案例一:工期履约纠纷在某工程项目中,承包方因工期延误被业主索赔违约金。

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考虑违约责任的归属。

案例二:质量标准争议某建筑工程验收时,发现部分质量不达标,业主要求返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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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二)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工作中。

第三条本司法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各类工程的总体合同、分部合同、单项合同、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

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指建设工程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直接相关的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活动。

第四条本司法解释所称的建设工程纠纷,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纠纷、合同解除纠纷、违约责任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争议。

第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司法解释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选择适用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

若其他法律法规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二部分:纠纷的裁判原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重实质公正,促使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据权利和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自主性、一致性、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通过鉴定、勘验、查阅资料等方式,综合分析证据,判断事实,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分清主次责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认定主要责任方和次要责任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合同履行中的正当防卫和诚信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和合同的平等性和有序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第一部份: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公正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建造工程市场秩序,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第二条:凡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应合用本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订立的包括建造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土地开辟工程施工合同、海洋工程施工合同等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条:当事人互相了解、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等,合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

第四条:当事人不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定可能伤害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

第二部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五条:建造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建造施工,或者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或者完工图纸的规定实施施工,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建设工程的合同。

第六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的要求,进行设备的安装或者组装、调试以及提供有关技术咨询、监理、培训等服务,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

第七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管道、排水等各种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市政公用工程的合同。

第八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对公共绿地、城市广场、街道、乡村、停车场等进行绿化建设,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合同。

第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业主要求对建造室内或者室外进行修缮、装饰、装修等,并按照约定的质量、工期、价格及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完成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一项司法解释,主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争议处理、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和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

在理解和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 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2. 适用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

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引用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时,才具有指导作用。

3. 解释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内容包括施工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招标投标、竣工验收、质量问题、责任承担、支付问题等多个方面。

在具体问题上,可以参照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4. 司法解释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法律的自由表达,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在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总之,理解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需要结
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如果对该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有疑问或争议,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相关法院提出诉讼,并寻求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工程民法典司法解释二在建筑行业,工程合同是确保双方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界定的重要法律文件。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工程合同的法律规范也有了新的调整和完善。

为了帮助业内人士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新规定,本文将重点介绍工程民法典司法解释二的相关内容。

我们来了解一下工程合同的基本概念。

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商之间就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事宜所签订的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工程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

我们来看看《民法典》对于工程合同的一些主要规定。

《民法典》明确了工程合同的订立程序,包括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环节。

《民法典》强调了工程质量的重要性,要求承包商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进行施工,并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还规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

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同时,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司法解释二也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司法解释二要求承包商对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并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二还明确了建设单位在发现质量问题时的权利和义务。

3. 关于工程变更问题。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变化等原因,工程内容可能会发生变更。

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变更的内容、价款、工期等事项。

4. 关于索赔问题。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一方因对方的原因造成损失,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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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多份合同均无效时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时,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

[要点提示]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只是事实判断,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交易事项达成意思一致。

而合同效力则涉及价值判断,也即合同是否有效要看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依法应予保护的法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般是合同方因签订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合同无效的后果更多是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而非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

2005 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则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优点主要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利益等。

为保持司法解释理念的一致性,我们在起草本条时仍始终坚持在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上参照合同约定原则,但具体参照哪份合同结算,则确立了实际履行合同优先,实际履行合同确定不了时,最后签订合同优先的原则。

[背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施行以后,确实解决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大量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的适用仍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仅限“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是否只有承包人提出请求,结算才能参照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是否能参照合同约定?追根溯源,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03年12月2日)第3条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计算。

承包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按等外标准取费。

按上述结算方法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差值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

”主要理由是无效合同的不可履行性所导致的结果是承包人不应根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折价补偿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等的造价成本,合同约定价款与造价成本所存在的差价为损失,损失应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

其中关于造价成本的计算方式,有几种观点:(1) 有国家标准,则参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则住建部及各地建筑主管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可被认为是属于行业标准,可以作为参照依据。

造价成本的确定按照当年适用的建设工程定额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加以鉴定。

(2) 造价成本应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主管部门定时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格计算。

因为市场信息价格比定额标准周期更短,更贴近工程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使用等成本的市场价格,故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

(3)税金和利润不属于造价成本的一部分,造价成本仅仅是约定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应将利润和税金认为是一种损失。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事项明确,直接参照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合同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能更好地被当事人所接受。

但以上观点忽略的是,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

合同约定价款与按照市场定额计算的价款差额,应作为损失对待。

可见,该计算方式是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提供了一个结算方法,即参照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造价成本,对承包人进行补偿。

但该方法存在诸多问题:第一,赋予未完工、未验收的工程等定的结算权,未仔细考虑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经付款,投人使用,将会打破建筑市场平衡,建筑质量得不到保障,进而引发业主投诉等。

该条实际上是效率优先原则下快速计算价款方式。

对于参照合同计算之价款与参照定额计算的价款间差额分配,并不合理。

第二,专业的造价评估、鉴定周期较长,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成本。

随后,该司法解释社会建议稿又将第3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应根据承包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据实结算。

按上述工程款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高于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据实结算。

承包人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参照不高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的最低标准结算。

按此结算方法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的差值,应当由人民法院收缴。

双方其他损失的,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

”其理由是合法施工合同经常因承包人为提升投标竞争力而让利使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定额标准计算的价款。

如果一律按实按定额计算,将可能导致承包人因无效合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利益。

这会违背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各方不应因无效合同而获利。

可见,从征求意见稿到修改意见,从未将“工程质量”写入条文,而且未直接将“参照合同约定”作为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的建议。

事实上,两稿都倾向于认为,根据标明价款高低来判断合同无效后与无效签订额变化,将已完成的工程参照市场定额按实计算,然后再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作出调整,以保证不违反“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最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采用了“参照合同约定”方式并以建设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作为区分标准。

至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则由该司法解释第3条作出规定。

可见,“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主要前提就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目前,各地法院适用该条,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裁判:(1)多数法院按照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思路裁判。

这种裁判结果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符合任何人不得基于无效合同获得更多利益原则。

甚至有部分法院认为,该条并非仅仅在承包人请求的情形下适用,只要合同无效,无论承包人抑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人民法院都可以参照合同约定。

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是直接处理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的一种方式,不以承包人或者发包人请求为前提。

(2) 少数法院按照其他结算工程价款方式作出裁判。

这主要又可分为按照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等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从而作出裁判等。

具体表现为,案涉合同因涉嫌恶意串通、行贿等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合同既然无效,当事人就不能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合同约定利润。

也即,承包人只能主张相应赔偿,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其应得工程款金额,因为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

概言之,法院不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理由主要有:①无法依据原合同确定工程价款;②双方当事人协商致不以合同约定结算;③质量不合格,不能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应当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建设工程先后或者同时签订多份建设I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这一方面是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建筑市场受到限购等监管政策、主材价格不正常波动、市政规划要求变更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例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钢筋价格飞涨导致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将出现严重亏损,又或者当地政府突然出台调控房地产市场、控制房价的政策,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不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相关合同条款加以应对;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当事人为了规避强制招投标、合同备案、中标合同等的约束,恶意串通,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

例如,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事前串标、对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经招标而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在按发包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约定的实质性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到当地相关部门备案后,又私下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显然,后者属于恶意串通,通过私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形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正、公平、公开的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对其效力依法作出否定性评价。

人民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是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4条规定的以下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由上可知,双方当事人就同建设工程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会因下列法定因素而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中标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等。

前文已述,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该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如果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时,应如何结算工程价款,则有待明确。

即便司法实践中存在类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做法,但就应参照哪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起草的脉络来看,本条规定内容曾出现多次修改。

2012 年,本司法解释正式立项后,最早在2013年1月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后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013年6月完成的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稿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两相对比可知,2013年6月征求意见稿第稿与2013年1月征求意见稿第 12条规定少了 “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后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但两者共同之处在于都坚持了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优先参照原则。

2015年2月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4条则将本条内容区分为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第二种意见:“承发包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两份或以上价款不一的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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