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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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05.19•【字号】鲁环发〔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23〕11号各市生态环境局:现将《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5月1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事项第三章红线调整监督第四章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监督第五章生态监测评估第六章生态破坏问题监督与执法第七章引导公众参与第八章监督结果应用第九章附则山东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范围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章监督事项第四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条例(暂行)。

一、总则
该条例适用于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实施、监管和保护工作,旨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目的、原则和程序。

二、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
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了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和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目的,遵循科学性、公平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制定相关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三、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制定具
体的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和监督。

经过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国土空间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资源
开发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方案执行。

四、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是保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重要保障。

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管和保护,健全
相关的责任、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大对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
定的处罚力度。

五、法律责任
违反该条例规定,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附则
该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相关规定。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8•【字号】吉政办发〔2016〕50号•【施行日期】2016.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5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8日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安全,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是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区行政管理责任主体,负责生态保护、恢复、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生态保护责任。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生态资源使用者和管理者是具体责任主体。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综合评估评价,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考核;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的行业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工作。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强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5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太湖重要保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 1 —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考核。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机构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监督管理考核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三,《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四,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10•【字号】鄂政办发〔2016〕72号•【施行日期】2016.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负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发布、保护和管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日常监管、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调整。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工作。

(四)研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京津冀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陆地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

海洋国土空间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省委、省政府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负总责。

各市县党委、政府是严守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好保护责任。

负责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修复方案,开展日常巡护监管,定期公开红线有关信息等。

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相关规划同时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底线。

第四条【协调机制】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协调机制,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对各市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相关职责:(一)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负责牵头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遥感监测、行政执法、评估考核和信息发布等。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要求,强化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率先建成全国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的意见》,苏发〔2013〕11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13〕11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环保厅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5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太湖重要保护区、特殊物种保护区。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红线区— 1 —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考核。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机构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监督管理考核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三,《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四,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系统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生物多样性减少、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划定并严格管理生态保护红线成为当务之急。

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原则和范围。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应遵循科学性、整体性、协调性、动态性等原则,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划入红线范围。

这包括重要的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在管理机制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体系。

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形成协同管理、共同保护的工作格局。

同时,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生态系统的变化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活动管控,征求意见稿做出了严格规定。

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例如,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

这一规定旨在最大程度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干扰和破坏,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强调了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机制。

明确了调整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审批,确保调整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保障生态保护红线的有效管理,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

包括加强资金投入,用于生态保护修复和监测监管;强化科技支撑,提高生态保护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建立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和保护。

然而,对于《征求意见稿》,也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地方。

例如,在活动管控方面,如何更加明确和细化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的具体范围和标准,以避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模糊和争议。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随着环保意识的日益增强,各地纷纷出台生态保护政策来保障生态平衡和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

吉林省作为我国重要的农业和林业大省,保护生态环境对其长远发展至关重要。

为有效保障吉林省生态环境安全,切实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吉林省出台了《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1. 确定吉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

根据吉林省自然生态系统的特点和吉林省生态环境现状,将吉林省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生态保护红线区,其中一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自然保护区和重点生态红线区,二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森林保护带、水源涵养带和土地保持带,三级生态保护红线区为重要生态廊道和生态节点区。

同时,规定了不同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内不同的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2. 制定生态保护规划。

吉林省将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分和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保护规划,明确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和保护责任人,确保各类生态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3. 指定保护责任人。

将生态保护红线区分为省级、市县级和乡镇级三个层级,指定相应的保护责任人,并对其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压力,推动生态保护工作的落实。

4. 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

吉林省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手段和监测标准,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监管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生态保护问题,切实保护好吉林省的生态环境。

二、《办法》的意义《办法》的颁布对吉林省的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1. 有助于构建吉林省生态保护体系。

《办法》明确了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划分标准和保护要求,为吉林省的生态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保障,有助于构建一体化的生态保护体系。

2. 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

吉林省生态环境是吉林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保护好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吉林省可持续发展,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也为吉林省经济的长期增长奠定了基础。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公布日期】2024.09.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作部署,我厅组织编制了《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为即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结束,共15天。

《办法》可在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网站(网址:https://)查阅。

您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的方式反馈您的宝贵意见(请在信封上标注“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意见建议”字样)。

期待您的参与!
电子邮箱:********************
邮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18号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规划局,邮编450000
附件:河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2024年9月30日。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保护红线(以下简称红线)是指国家、省、市生态空间保护的重点区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自然生态系统,包括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土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自然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三条红线管理原则是“加强保护、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协同推进”。

加强保护是红线管理的核心,分类管理是保护策略的关键,综合治理是保障红线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的必要措施,协同推进是推进红线保护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国家、省、市应当统筹推进红线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空间结构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红线划定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是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全国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红线划定应当依据全国生态安全屏障战略规划、生态管控红线界定技术导则等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先科学、后红线”的原则,严格限定划定范围,确保划定结果合理、科学、可靠。

第七条红线划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众参与、透明公开、合法合规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到程序正当、结果公正、依法公开。

第八条红线划定应当重点保护以下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一)森林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二)草原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三)河湖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四)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五)土地资源;(六)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安全屏障。

第九条初步确定红线划定范围和保护界线后,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红线划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红线划定范围,红线内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章红线保护第十一条国家和本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红线保护的领导,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7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0日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维护生态安全,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负责。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发布、保护和管理。

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日常监管、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理工作,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调整。

(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

(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工作。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1.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环办便函〔2021〕583号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履行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规范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部组织起草了《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可登录我部网站/“意见征集”栏目检索查阅)。

各机关团体、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请书面反馈我部,电子版材料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3日。

联系人:自然生态保护司黄金电话:(010)65645418传真:(010)65645411邮箱:*******************.cn邮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邮政编码:100006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反馈意见建议格式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黔府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黔府发〔2016〕3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31日贵州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我省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的管控边界,是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第三条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今后按相关规定新设立的以上保护区域自动进入生态保护红线区。

具体包括:(一)禁止开发区,指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遗产地、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地,国家级、省级和市(州)级自然保护区,世界级、国家级和省级地质公园,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二)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指五千亩以上耕地大坝永久基本农田;(三)公益林地,指国家重要生态公益林;(四)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指石漠化敏感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省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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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经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

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家级和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各类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

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

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捞活动;(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五)房地产开发活动;(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

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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