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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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实施本办法。

二、目的和依据本办法旨在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促进食品安全与质量的提升,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公共利益。

本办法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主要内容1.生产企业和经销商应当严格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量及该类物品的质量,确保在生产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

2.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经过严格的检验,未经验收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

销售前必须含有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3.零售店、超市等销售场所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食品质量和安全控制制度。

4.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场所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制订整改方案,要求销售场所立即整改,直至合乎规定为止。

5.食品企业在销售食品前应当公开收购货源地,销售地址、对应负责人及联系方式、检测结果等信息,提高公众的知情权,以便在发现问题后,及时追责。

6.食品企业在销售出问题的食品后,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一时间公布食品问题情况。

四、管理机制1.食品安全监督执法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销售企业、超市、零售店等的销售记录和购买食品材料二者之相的一致性作出监督和检查,同时对生产企业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抽检,确保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销售企业进行证照核查,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五、执法监督机制1.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定期组织检查组,对销售企业进行突击检查,发现问题现场加强督查,督促整改,直至问题解决为止。

2.对违法销售和生产行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价格行为如有问题需由有关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法律尊严,为食品质量和安全提供保障。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批发、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批发市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第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措施。

第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第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农产品从生产、流通到消费的全过程追溯。

第八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章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第九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管理人员,负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入场管理制度,对入场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查验,确保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要求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查验农产品来源。

第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检验检测制度,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确保农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交易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农产品。

第四章食品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四条农产品经营者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经营农产品。

第十五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农产品经营者应按照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制度要求,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配合市场管理。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人们的食品安全,市场开办者应该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市场开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应该全面负责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为此,市场开办者应该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此外,市场开办者还应该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为了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了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市场开办者应该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该进行抽样检验或快速检测,只有合格的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市场开办者与屠宰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应该对屠宰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信息公布制度是为了让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市场开办者应该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为了确保销售者采购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要求。

销售者应该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该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省外进入我省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销货地 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或产品合格证明 3.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 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 等级证书 4.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 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5.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 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三)县级及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 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依照有关规定 适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不合格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结果及产地信息。食品药品监管派 出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工作。
六 法律适用
(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场销售食用农 产品法定查验义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 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未建 立进货台账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 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未建立销售 记录的,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三条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 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 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 的才能销售。
四 追溯管理
(一)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质量追溯义务。 购入食用农产品,应当索取供货者出具的正式销售发 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 名的销售凭证),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并 留存供货者地址和联系方式。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出 具机打小票或手工书写清单及其他有效票证。 (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 品经营者管理档案和证明材料,出具《销售凭证》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用农产品销售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经营者。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信守信,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加强食品安全培训和宣传,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第五条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学习。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制度、溯源制度、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

第三章进货查验制度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食用农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查验和记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证件,包括:营业执照、农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等。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动物检疫证明、植物检疫证明等,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对进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溯源制度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溯源制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来源、生产、流通、销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食用农产品溯源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便于消费者查询和监管部门追溯。

第五章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用农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销售环境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处理,保证销售环境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和责任分工。

果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果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果蔬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果蔬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果蔬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果蔬食品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果蔬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果蔬食品安全负总责。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果蔬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产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规定的生产规模、区域、方式从事果蔬生产。

第六条果蔬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肥料安全使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

第七条果蔬生产者应当加强果园、菜园卫生管理,预防病虫害发生,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八条果蔬生产者应当及时采摘成熟果蔬,防止果蔬腐烂、变质。

第三章加工管理第九条果蔬加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工艺、标准进行加工。

第十条果蔬加工者应当选用新鲜、合格、无污染的原料,不得使用腐烂、变质、有害的果蔬。

第十一条果蔬加工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果蔬加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追溯体系,记录果蔬来源、加工过程、销售去向等信息。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三条果蔬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果蔬销售者应当确保果蔬新鲜、合格、无污染,不得销售腐烂、变质、有害的果蔬。

第十五条果蔬销售者应当加强冷藏、保鲜设施建设,保证果蔬品质。

第十六条果蔬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留存果蔬来源证明材料。

第五章餐饮服务管理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采购新鲜、合格、无污染的果蔬,不得使用腐烂、变质、有害的果蔬。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果蔬加工、储存、运输环节的管理,防止果蔬污染。

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含记录)(2)

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含记录)(2)

集中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含记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编制编制审核批准生效日期修订记录NO日期修订摘要页次版次变更登录者集中交易市场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二、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设立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员及食品安全总监)、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品(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五、按照食品、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六、依法审查入场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证照,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经营者开展日常检查,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入场经营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八、如实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九、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十、建立食品(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市场内发现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八项监管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八项监管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八项监管制度1.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简介农产品质量安全一直是人民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于2019年经过修订,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驾护航。

该法对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进行了全面监管,其中包括了八项监管制度。

2. 八项监管制度第一,生产环节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科学种植、合理施肥、安全用药、科学施药等要求进行生产。

第二,加工环节监管。

对农产品的加工环节进行监管,规定加工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建立健全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检验检测和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流通环节监管。

规范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明确了农产品市场主体的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进口农产品监管。

我国对进口农产品制定了严格的质量安全标准,从源头上把关,确保进口农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五,农药、兽药管理监管。

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兽药,严格监管其使用标准和使用数量,加强对农药残留的监测和检测。

第六,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国际接轨。

第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预警。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预警信息,保障人民饮食安全。

第八,追溯制度监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溯源制度,实行全程追溯,快速发现问题产品,最大限度保障用户权益。

3. 个人观点和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八项监管制度,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

通过对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发生,保障人民饮食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

总结回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八项监管制度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高度重视和全面保障。

这八项监管制度的实施不仅为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要求,也为用户提供了更加安全放心的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食用农产品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

• 3 销售者应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统 一的标示牌,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品名和 来源,进货日期,查验结果,公示检验 (疫)合格证明等材料;销售“三品一标” 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标明相关 证明文件。
• 4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向购买者提供销货凭证, 零售市场销售者应按照规定及消费者的要求, 出具销货凭证。 • 5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 从事销售活动的销售者,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 6 销售者应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 及使用的工器具及时清理,并且定期进行消毒。 • 7 销售场所不得存放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 消毒剂等化学品。
•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 混有异物是最常见问题:“异物”应该是非加工工艺必 须、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 用物质或是工艺必须但能够被消费者肉眼识别的,应该 有别于“异物”对待。 • 由于食用农产品所特有的自然属性,使其具有不同于其 他食品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产品进行外观的基 本辨识,购买后需经挑拣、清洗或加热等再加工处理后 方可食用。因此,凡是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 效剔除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 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 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 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 4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提供统一的印有批发市场名称的销 货凭证或销货凭证式样,供销售者使用,内容包括销售 者名称、联系方式、销售地址(摊位号)、销售品种、 产地、销售日期、数量、金额、购货人及联系方式等信 息。鼓励市场开办者实施电子交易和信息化质量安全可 追溯管理,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供销售者使用。 • 5 督促销售者落实进货查验及查验记录制度。 • 6 每个摊位前要有制作统一的产品标识牌,标注有品名、 产地、进货日期、合格情况等基本信息。 • 7 加强场内仓库、冷库等设施设备的管理,建立进出库 登记记录制度,查验进货记录及贮存产品食品安全情况, 对仓储温度按照货物仓储标准实施实时监控和记录。 • 8 销售者有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 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 好查处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蔬菜肉类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蔬菜肉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生产环节管理第五条蔬菜肉食品生产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组织生产。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严格控制原料来源,确保原料质量安全。

禁止使用非法添加剂、农药、兽药等。

第七条生产者应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如实记录生产过程、原料使用、生产批次、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八条生产者应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生产环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三章流通环节管理第九条蔬菜肉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文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贮存、运输、销售记录,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无标签、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过期、变质的蔬菜肉食品。

第四章餐饮服务环节管理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提供餐饮服务。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餐饮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清洗、消毒,确保餐饮环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农药、兽药等,不得加工、制作、销售有毒、有害、变质的蔬菜肉食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6年1月5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蔬菜类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蔬菜类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蔬菜类第一条总则为确保消费者食品安全,提高蔬菜产品质量,规范蔬菜生产、加工、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蔬菜生产环节管理1. 蔬菜生产者应当合法登记,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国家禁用、限用的农业投入品。

2. 蔬菜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肥料使用准则,防止农药、肥料残留污染。

3. 蔬菜生产者应当加强蔬菜种植管理,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采取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

4. 蔬菜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如实记载蔬菜生产过程中的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采摘时间等信息,保证蔬菜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第三条蔬菜加工环节管理1. 蔬菜加工者应当合法登记,具备相应的加工条件,遵守食品安全加工操作规范。

2. 蔬菜加工者应当对收购的蔬菜进行质量检验,不得收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蔬菜。

3. 蔬菜加工者应当采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加工设备、容器、工具进行加工,保证蔬菜产品的卫生和安全。

4. 蔬菜加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对加工过程中的蔬菜产品进行定期检验,确保蔬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蔬菜销售环节管理1. 蔬菜销售者应当合法登记,具备相应的销售条件,遵守食品安全销售规范。

2. 蔬菜销售者应当对销售的蔬菜进行质量检验,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蔬菜。

3. 蔬菜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追溯制度,向消费者提供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信息,确保消费者可以追溯到蔬菜的来源。

4. 蔬菜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蔬菜在销售过程中的卫生和安全,防止蔬菜腐烂、变质。

第五条监督管理1. 农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2. 蔬菜生产、加工、销售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XX年x月x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局长毕井泉XX年x月x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第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第八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第二章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第十四条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第十六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第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第十九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一条与屠宰厂、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第二十二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第三章销售者义务第二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第二十四条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第二十七条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九条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第三十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第三十四条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第三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第三十九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四十条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第四十二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第四十三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第四十四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流通、销售的农产品类食品,包括种植、养殖、屠宰、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农产品类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农产品类食品安全水平。

第二章农产品生产环节安全管理第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收获日期、销售日期等信息。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八条农产品生产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不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三章农产品流通环节安全管理第九条农产品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农产品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农产品的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

第十一条农产品经营者应定期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不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四章农产品加工环节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农产品加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农产品的加工,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加工者应建立健全农产品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农产品加工过程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农产品加工者应对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不得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产品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农产品类食品安全风险。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日益提升。

农贸市场作为农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直接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饮食安全与健康。

本文将针对“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这一主题,从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强化源头控制、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完善检测机制以及严格执法等多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

二、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体系首先,农贸市场应建立一套完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各级管理部门的职责,确保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可追溯。

这一体系应当包括生产者自我约束、市场主办单位日常管理、政府监管部门监督抽查等多个层面,形成多元共治、权责清晰的质量安全防护网。

1. 农产品生产者需严格按照国家农产品安全生产规范进行种植、养殖,采用无公害、绿色或有机的生产方式,减少农药、化肥等对农产品的污染。

2. 市场主办单位要落实主体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查,并督促商户做好索证索票工作,保证农产品来源合法、品质可靠。

三、强化食用农产品源头质量控制源头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关键环节。

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监测和投入品使用管理,推广生态友好型农业生产模式。

同时,通过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实行“合格证+追溯码”管理模式,使每一份进入农贸市场的农产品都具备可追溯的身份标识,一旦发生质量问题,能够迅速定位并解决问题。

四、加强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制定严格的农产品入市标准和程序,所有进场交易的农产品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和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同时,建立信用评价和黑名单制度,对于屡次违规的农户或者商户,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甚至取消其入市资格,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五、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制在农贸市场内设立常态化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点,配备专业人员和设备,对进场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特别是针对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等关键指标进行严格监控。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维护食品市场的良好秩序,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发布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生鲜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副产品及其深加工食品。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和进口的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推动质量提升和改进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完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立食品追溯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生产和销售企业的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相关要求,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及时通报信息,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严密监控产品的流向,防止继续上市销售。

第六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要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所销售的食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加强对顾客的沟通、回访,了解各产品的使用情况和反馈信息,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建议。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须保证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全程追溯等工作,并依法对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行淘汰处理。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食品安全责任的履行。

第十条本办法中的主管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生产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生产企业需开展食品检测,并依法对检出问题的产品进行处理。

辣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

辣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

辣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保辣椒产品的食品安全,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辣椒种植、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相关环节。

第三条从事辣椒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制度。

第二章种植管理第四条辣椒种植应当选择适宜的品种,遵循当地农业部门推荐的种植技术规范,确保辣椒的品质和安全。

第五条种植过程中,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药、化肥使用的安全间隔期规定。

第六条辣椒种植地应当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

第七条辣椒收获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晾晒、储藏等处理,确保辣椒产品的品质和安全。

第三章加工管理第八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过程的卫生和安全。

第九条辣椒加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查验制度,对原材料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原材料的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辣椒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四章销售管理第十二条辣椒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产品进行定期检验,确保产品的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辣椒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的卫生,防止辣椒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四条辣椒销售者不得销售有毒、有害、变质的辣椒产品。

第十五条辣椒销售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采购、验收、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辣椒产品的食品安全。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加工操作规范,防止辣椒产品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有毒、有害、变质的辣椒产品。

第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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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一、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
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市场开办者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二、信息公布制度
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 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
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
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

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 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
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
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 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
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
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
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食用农产品召回制度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
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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