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文号:令2012年第182发布日期:2012-12-11执行日期:2013-4-1《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纪恒2012年12月11日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昆明出台电动车停放管理新“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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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四 :街面有人值守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由辖区街道办事处具体设置,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 共空间设置有人值守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具体管理 办法、收费标准等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 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措施五 :经批准设置的有人值守非机动车停放场 (点),应当统一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
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等信息,便于市民监 督。
措施六:大型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写字楼、医院、 学校、小区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 划,将用于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场地改作他用。
措施七 :各类外卖、快递、代驾等服务平台应加强 人员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做好从业人员有序停放电动
自行车的宣传教育工作,确保车辆在规定区域有序停放。 对有条件的聚集区,提倡单独设置服务平台专属停放场 (点)。
地方动态
昆明:出台电动车停放管理新“十条”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城市管理局与昆明市交警、交 通、住建部门对接协商,新出台了加强电动车停放管理 的“十条”措施,为各区规范管理提供了依据。
措施一 :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集中停放、摆放有 序、朝向一致”的原则,停放在停车场(点)或指定的 划线区域内。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要 强化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市民有序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 确保市容环境整洁有序、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措施八 :企业、物业、大型商场(超市)、沿街商 铺应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自我承诺制,对门前乱停乱放行 为要予以劝导或制止,主动做好门前车辆停放工作。对 不听劝阻的,可向当地辖区政府(管委会)相关管理部 门举报。
宜良老年电动车管理新规定
宜良老年电动车管理新规定
宜良老年老年电动车上路管理新规定:
1、按照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部门登记后,才可以上道路行驶,即需要办理上牌业务。
2、老年电动车上路行驶,需要符合新国标标准,时速不得超过25km,蓄电池电压不能超过48v,必须带有脚踏骑行功能,电机功率不能大于400W。
3、老年电动车上路需要靠右行驶,并且要带安全头盔,后座不能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只能在一人。
4、虽然设计时速是25km,但是实际上路行驶时速只能是十五公里每小时,没有划分车道的,非机动车需在道路两侧行驶,不能随意横行穿梭马路。
5、不能是上高架桥、高速公路,转弯需让主道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如果在非机动车道或右侧车道受阻,可以减速借道行驶,驶过之后需要迅速回到右侧非机动车道。
宜良老年电动车上牌管理注意事项:
1、改装、超标老年电动车不能上牌,一项不符合都不能上牌,上牌需要有符合新国标的合格证。
2、如果不符合标准,可以申请过渡期牌照,过渡期满后,车辆需报废回收处理,不能上栗行驶。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统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幅度,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公平、公正和公开,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通过设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口或者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二)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时,不直行通过,或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中途倒退、折返的;(三)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超过二人的;(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五)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六)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七)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八)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九)通过铁路道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进入高速公路的;(十一)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十二)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的;第四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的;(二)乘坐机动车影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五)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七)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八)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九)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三)未避让使用盲杖或者其他导盲手段的盲人的;(四)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或在有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情况下未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五)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六)不按规定载人、载物的;(七)驾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九)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年满16周岁的;(十)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十一)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十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十三)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十四)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或突然猛拐的;(十五)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十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十七)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十八)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十九)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二十)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云南新能源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新能源车在云南省的推广应用,规范新能源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新能源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
第三条新能源车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绿色发展,优先发展新能源车;(二)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三)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鼓励创新,规范发展;(四)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依法行政。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新能源车推广应用和管理的总体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新能源车注册登记、牌证核发、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能源车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推广应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能源车推广应用规划,明确推广应用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八条鼓励新能源车在公共交通、物流配送、环卫、邮政等领域推广应用。
第九条建立新能源车推广应用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车基础设施建设、技术研发、推广应用等方面。
第十条鼓励新能源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租赁企业、充电桩运营企业等参与新能源车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鼓励个人购买新能源车,给予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新能源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技术研发,提高新能源车性能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鼓励新能源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在住宅小区、商业区、办公区等公共场所建设充电桩。
第十四条建立新能源车充电设施信息平台,提供充电桩分布、使用情况等信息服务。
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十五条新能源车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二)车辆购置税已缴纳;(三)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齐全;(四)车辆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12.10•【字号】昆政复[1995]85号•【施行日期】1985.12.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1985年12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95〕85号文批复同意)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牌证及交易管理第三条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
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
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5月9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2年5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4件规章(一)《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1996年11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二)《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1〕45号印发)(三)《云南省医疗损害事件处理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四)《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修改下列10件规章(一)《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9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1.将第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3.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删除。
4.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审核”修改为“审查”。
5.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修正)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3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10【实施日期】2021.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云南省电动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电动车管理规定云南省电动车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的提升和电动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动车在我国的普及程度越来越高。
云南省作为我国的重要省份之一,也制定了相应的电动车管理规定,以进一步规范电动车的使用和管理。
以下是云南省电动车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电动车登记管理1.所有在云南省内购买和使用的电动车都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市民购买电动车后七天内,需将车辆信息等相关资料提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2.除非获得许可,否则禁止擅自改变电动车的外观和结构,包括但不限于改变车身颜色、安装非法改装配件等。
二、道路行驶管理1.电动车应按照规定骑行或行驶在自行车道上。
禁止在机动车道、人行道或其他禁止骑行的区域骑行。
2.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保持适当速度,不得超速行驶。
禁止倒车、逆行、占用人行道等违规行为。
3.不允许电动车驾驶员车手离把,行驶过程中应集中精力,随时注意交通安全。
三、充电设施管理1.云南省鼓励建设充电桩设施,并推广使用可快速充电的设备,便于电动车主随时充电。
2.严禁非法充电行为,禁止随意拆卸公共或私人充电桩设施。
个人住宅内的充电设施应符合安全规定,避免发生火灾等意外情况。
四、安全防护管理1.电动车驾驶员和乘客应佩戴安全头盔,保护头部安全。
2.骑行或驾驶电动车时应穿戴明显的反光背心或其他反光装备,提高行车安全。
3.夜间行驶时应开启前灯和尾灯,确保可见性。
五、违规处罚措施1.对于未登记的电动车,公安机关将予以罚款,并要求限期登记备案。
2.电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扣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措施。
3.非法改装电动车的行为将受到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扣车辆、扣留改装配件等。
六、宣传和教育1.云南省将加大电动车安全教育的力度,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市民对电动车安全使用的认识。
2.加强驾驶员培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水平。
总结起来,云南省的电动车管理规定主要涵盖了登记管理、道路行驶管理、充电设施管理、安全防护管理、违规处罚措施以及宣传和教育等方面。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全文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相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2024年昆明市电动车管理规定
2024年昆明市电动车管理规定2024年昆明市电动车管理规定(约612字)做好新车体检新电动车骑行一段时间后,大家要对全车各部分进行检查全面调整。
看看各个紧固件和润滑轴承是不是松动,传动件是否灵活,刹车线是否紧固、刹车片是否进油等等。
日常维护保养很重要电动车每次使用前,应注意检查车况是否良好,整车有无异响,螺丝是否松动,电池是否充足电。
车闸是安全的基本保证,应该随时检查刹车是否灵敏有效,只要发现有问题都应立即进行调整或修理;车胎充气要适当,否则会影响骑行的舒适和使用寿命;当然也要注意不要将车座、车把调节到最大的极限高度,否则会出现意外。
全面掌握骑行事项在电动车刚启动时,应缓慢加速,避免瞬间急加速损伤元器件,在行驶中刹车时应松开调速把,以免损害电机及其它机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中应尽量减少频繁刹车、启动,以节省电能;为了延长电池、电机的寿命,在车辆启动、爬坡时应用脚踏助力;下车推行时,应关闭电源,以防推行时无意转动调速把,车子突然启动发生意外。
正确进行充电电动车的充电器内含高压线路,不要擅自拆卸。
充电时,充电器上不要覆盖任何物品,应放置于通风处,同时注意防止液体和金属颗粒进入充电器内部,防止跌落与撞击,以免造成损伤。
电动车出行要注意的几点(约3092字)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打击盗抢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自行车。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报告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2年9月27日)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要求,按照省政府授权,2012年9月20日在昆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了《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
现将立法听证情况报告如下:一、立法听证会准备情况(一)发布立法听证会第1号公告2012年8月31日,在云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云南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云南公安网、交通警察网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听证时间、听证地点等相关内容。
同时,将草案立法听证稿在上述网站一并予以公布。
(二)确定立法听证会参会人员2012年9月13日前,确定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安厅法制总队、公安厅交警总队的4名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及监察厅、省政府督查室的2名听证监察人;在24名报名人员和1名推荐人员中核实确定了16名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包括来自昆明、曲靖、红河、大理等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商会负责人,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关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学者和其他公民,基层执法人员,政协专委委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等方面的代表。
此外,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了6名听证旁听人;指定了2名专业人员作为听证记录人;确定了7名听证工作人员。
(三)发布立法听证会第2号公告2012年9月13日,在发布第1号公告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以省政府名义举行〈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2号)》,公布了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名单等事项,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草案立法听证稿等立法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使用、管理、回收、改装、停放等影响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有效遏制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隐患,提升城市公共安全保障支撑能力。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生产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有关要求,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落实电动自行车相关技术标准,从源头杜绝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生产。
(二)工商管理部门要依法落实电动自行车流通环节的管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蓄电池的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涉电动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的整治打击力度。
(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发挥综治工作平台作用,将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纳入日常工作范畴,组织发动基层网格力量清理居民楼院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
(五)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应要求建设项目配建非机动停车场所(含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按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新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建设专用充电桩;指导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按法定流程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更新及维护管理。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昆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电动自行车的有序发展,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开展工作。
各部门依据下列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工作;(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我市电动自行车评审目录;(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电动自行车实施监督管理;(四)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市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目录公告制。
未经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登记。
第五条鼓励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章销售管理第六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以及电动自行车商会等部门组成市电动自行车目录评审委员会,制定我市电动自行车的目录。
电动自行车评审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登记。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对符合评审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销售商应当负责回收废旧蓄电池,收集的废旧蓄电池应交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三章登记第九条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在XX年X月X日前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受本规定第四条的限制。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通告及公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通告及公
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昆明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19.01.03
•【字号】昆公规〔2019〕1号
•【施行日期】2019.0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正文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通告及公告
昆公规〔2019〕1号为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根据《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01月07日起,我市对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须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种类
(一)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二)在用的未办理过物联网防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
二、办理时限
2019年01月07日—2019年04月14日。
三、工作时间
工作日9: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不予办理)
四、办理地点
主城区交警一至十大队办公区,县区各交警大队办公区。
五、办理所需材料及流程
(一)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并交验车辆;
(二)到办理点后填写申请表,由工作人员对发票、证件进行核对,交验车辆,符合要求的,当场核发号牌、行驶证。
六、其他事项
(一)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自2019年4月15日起,我市将只办理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的登记。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购买的,应当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昆明市公安局
2019年01月03日。
云南昆明出台最严电动自行车新规:未登记不准上路
这个赛事的运作模式,是我们所熟知的国字号赛 事运营模式,由中国自行车运动协会主办,承办地政 府和赛事执行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市场运作相 结合方式办赛。赛事运营方权益具体为:拥有赛事的 独家运营权和商业推广总代理权,拥有赛事总冠名 (冠杯)赞助商、供应商、服务商、其他赞助商的自主招 商权的 80%,拥有赛事指定产品、标志产品、纪念品、 邮品、纪念币等开发及销售权 。
根据通告,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未办理 登记或者未安装物联网防盗号牌,以及新购买的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从 1 月 7 日起到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 2019 年 4 月 15 日起,昆明市将只办理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 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登记,未办理登记的电 动车一律不准上道路行驶。此外,电动自行车物 联网防盗号牌不再办理,但消费者可以根据需要 自行选装防盗装置。已安装物联网防盗号牌的, 不再另行办理登记。
其中,电动自行车国标为 GB17761—2018《电 动自行车通用技术规范》,该标准已于 2018 年 1 月 向社会公布,2018 年 5 月 15 日至 2019 年 4 月 14 日为过渡期,2019 年 4 月 15 日正式实施。
在过渡期内,给企业一定时间进行新产品研发、 生产线调整和库存产品消化。在新标准正式实施前, 鼓励生产企业按照新标准组织生产,鼓励销售企业销 售符合新标准的产品,鼓励消费者购买符合新标准的 产品。
此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出行也 有了严格规范。通告指出,已办理登记或者已安 装物联网防盗号牌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 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公安机 关禁止通行区域以外的道路行驶,且自 2019 年 4 月 15 日起过渡期为 4 年。过渡期满,不得上道 路行驶。
思茅区电动车规章制度
思茅区电动车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思茅区电动车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维护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思茅区范围内所有电动车的管理和使用,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各类电动车。
第三条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四条思茅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章制度的管理和执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动车注册管理第五条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携带相关车辆证件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车的登记注册手续,领取电动车号牌。
第六条电动车号牌应当按规定安装在车辆前部的显著位置,不得私自更换、涂改。
第七条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和携带相关证件,如行驶证、驾驶证等,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
第八条电动车的使用登记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电动车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本人使用的电动车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符合道路运行标准。
第十条电动车在转让、报废、停驶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电动车行驶管理第十一条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道路标志、标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规则。
第十二条电动车在道路行驶时,应当保持车辆稳定,不得超速行驶,不得穿梭、抢行,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第十三条夜间行驶的电动车应当开启车灯进行照明,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电动车不得搭载超员,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十五条电动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区域内行驶,不得闯红灯、逆行,不得在大型交叉口等危险路段驻留或聚集。
第四章电动车停放管理第十六条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等急救通道。
第十七条电动车在道路停放时应当选择合适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通畅,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十八条电动车停放在户外时,应当选择合适的停车位,不得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等公共空间。
云政办发【2020】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23项行政权力事项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1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2民族成份变更民族宗教部门(州、县)《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行政确认取消,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公安机关向民族宗教部门征求意见)3捡拾弃婴报案证明公安机关(州、县)《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行政确认取消4爆破作业单位备案公安机关(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备案公安机关(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6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城市绿化条例》行政确认取消,转为日常管理7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审核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9号)行政许可取消,改为部门间征求意见(水利部门向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8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外埠从业单位资质的确认交通运输部门(省、州)《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89号)行政确认取消9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核准交通运输部门(州、县)《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正)《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行政确认取消,调整为中介服务事项10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交通运输部门(县)《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修正)行政确认取消,调整为中介服务事项11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认定交通运输部门(县)《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的通知》(厅运字〔2010〕33号)行政确认取消,调整为中介服务事项12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交通运输部门(州、县)《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4号第五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六次修正)行政裁决取消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13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交通运输部门14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农业农村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许可取消15养蜂证发放与登记备案农业农村部门(县)《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其他行政权力取消,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16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分支机构)农业农村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一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次修正)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农业农村部门17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和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文化和旅游部门(州)《旅行社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文化和旅游部门18旅行社变更或注销备案文化和旅游部门(州)《旅行社条例》《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清理调整省直部门职能职责的通知》(云编办〔2018〕33号)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文化和旅游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部门19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文化和旅游部门(县)《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纳入“多证合一”改革,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文化和旅游部门20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林草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行政许可取消21木材运输证核发林草部门(省、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政许可取消22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体育部门(州、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取消,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23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医保部门(县、乡)《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行政确认取消,调整为公共服务事项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合并实施的74项行政权力事项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1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号)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将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并入发展改革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含外资)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不再实施2学校合并、撤销、搬迁审核(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部门(县)《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不再单列3中等职业学校审批(不含技工学校)教育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行政许可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4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机动车登记”,不再单列5机动车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变更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6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7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8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化的变更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9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10申领和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11校车标牌核发公安机关(州、县)《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12收回校车标牌公安机关(州、县)《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行政许可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13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公安机关(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14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公安机关(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许可15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公安机关(州、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16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公安机关(州、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公安部1951年发布)《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行政许可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公安机关(县)《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行政许可18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公安机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行政确认合并实施,合并为“户口登记”19户口登记、注销、迁移公安机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行政确认20户口迁移审批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9〕10号)行政确认21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公安机关(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行政确认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22补领、换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州、县)《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02号发布,公安部令第124号修正)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并入“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不再单列23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公安机关(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并入“非机动车登记”,不再单列24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民政部门(县、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行政给付合并实施,合并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25困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民政部门(县、乡)《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62号)行政给付26内地居民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县、乡)《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行政确认合并实施,合并为“婚姻登记”27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州、县)《婚姻登记条例》《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行政确认28撤销婚姻登记民政部门(州、县、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行政确认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29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权的通知》(云政发〔2012〕156号)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30土地使用权续期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3〕56号)行政许可31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自然资源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32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33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自然资源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3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3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行政许可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36主要街道设置雨篷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不再单列37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不再单列38自行建设专用道路、管线与公用设施连接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行政许可39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州、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行政确认合并实施,合并为“公租房承租资格及租赁补贴资格确认”40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行政确认4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州、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并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不再单列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42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交通运输部门(州、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出租汽车类经营许可”4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交通运输部门(州、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修正)行政许可44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州、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修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修正)行政许可45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经营许可”46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许可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47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核发”48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核发交通运输部门(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行政许可49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二次修正)行政许可50道路货运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道路货物运输许可”51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许可5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交通运输部门(州)《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1号修正)行政许可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53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正)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合并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54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4号修正)行政许可55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交通运输部门(州、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不再单列56船用产品检验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8〕28号)行政许可合并实施,并入“船舶检验证书核发”,不再单列57船舶登记(含所有权、变更、抵押权、注销、光船租赁、废钢船)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拆解船舶监督管理规则》(〔89〕交安监字723号)行政确认合并实施,合并为“船舶登记”58船舶名称核准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行政确认59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行政确认60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交通运输部门(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3号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2006年第4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7号修正)行政确认序号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设定依据事项类型调整方式61船舶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审查交通运输部门(州)《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船检机构执业道德准则〉等四个规定的更正通知》(海便函〔2006〕236号)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并入“船舶检验证书核发”,不再单列6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经营代销种子/经营不分装种子)农业农村部门(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一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次修正)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合并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6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种子生产者)农业农村部门(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第一次修正,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第二次修正)其他行政权力64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农业农村部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并入“渔业捕捞许可”,不再单列65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经营备案应急部门(州)《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合并实施,合并为“第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66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二类生产备案应急部门(州)《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67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经营备案应急部门(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68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生产备案应急部门(州)《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其他行政权力。
昭通市鲁甸县江底镇电动摩托车规定
昭通市鲁甸县江底镇电动摩托车规定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必须齐全,驾乘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不超员,不超速(在城区限速每小时30公里以内行驶)、不搭载12岁以下的儿童、不加装遮阳伞及其他装置,靠道路右侧1米内行驶,严禁飙车、不噪声扰民(白天不高于70分贝,夜间不高于50分贝)。
二、驾驶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必须要有D类驾驶证。
三轮摩托车手续必须齐全、电动三轮车必须购买保险,不得改型,只拉货不载人,不超速(在城区限速每小时20公里以内行驶),驾驶员必须佩戴安全头盔,靠道路右侧2米内行驶。
三、驾驶二轮电动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摩托车准驾车型为DE类、电动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为DEF类,必须上牌(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除外),必须购买保险,禁止载人,驾驶员必须佩戴头盔,不超速(在城区限速每小时20公里以内行驶),不加装遮阳伞及其他装置,靠道路右侧1米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为: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的两轮自行车;必须有脚踏能实现人力骑行;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5km/h;整车质量不大于55kg;电动机输出功率不大于400w,驾驶员必须满16周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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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2012年第182
发布日期:2012-12-11
执行日期:2013-4-1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纪恒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
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
第九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
第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
第十四条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
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
(一)未满16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十一)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五)醉酒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
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
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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