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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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5•第四号)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案件为指民事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以快为主、以适当为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因缔结婚姻、离婚、婚前财产的确定或改变关系等事项纠纷;

(二)因一般权利和义务关系纠纷,涉及金钱数额在1000元以下或不明确金额范围内;

第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本法院审理其他类似案件或涉及同

类事实的案件,即使金钱数额超出本规定规定的范围,也可以审理。

第六条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将案件属于本规定审理的案由、并具体说明其所要求权

利并证明此权利的根据和金钱数额。

第七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疑义时,可以由当事人陈述或提出辩解,也可以

聘请咨询律师;该规定不影响原、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律师参加诉讼。

(一)立案,并对当事人核实到庭;

(二)宣读诉讼请求及主要事实,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撤回请求或改变证据材料时,应当签署书面材料,并在会议记录中体现;

(三)允许当事人斟酌口头或书面作证,并能够指定代理人或咨询律师作证;

(四)证据充分了解无疑义的,裁定或者调解,立即签字生效;

(五)有申缩限质权等十分复杂的情况时,可以延期裁定或者调解;

(六)部分当事人未到庭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出庭,给予通知劝告。如果通知劝告无

效的,可以颁布拘传令,限期到庭作证;如果出庭作证中途退庭的,可以强制传唤,并给

予通知劝告。

第九条审理结束后,应当尽快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特有的程序,最迟不超过2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裁判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不诚实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代理

人提起上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于宣读裁判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

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本规定所附表列明的规定,可以由审判机关改变审判程序,确认有效的证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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