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

合集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06•【文号】保监厅发[2004]63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2004年7月6日保监厅发[2004]63号)各保险集团公司、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4]48号)下发后,各公司在对接系统开发过程遇到了一些问题。

为使各公司对接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公司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敏010—66506340 传真:010—66506469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一、寿险业务中如果主险与附加险在同一保单号下,保险金额如何统计?说明:寿险业务主险与附加险在同一保单号下,如果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是分别列示的,则保险金额分别统计在主险和附加险项下;如果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没有分别列示,则保险金额应合并计算并统计在主险项下。

二、一年期以上的长期意外险如何填列?说明:目前个别公司存在一年期以上的长期意外险业务,为统一核算应将该类业务并入一年期意外险业务中统计。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转回在月度如何核算?说明:月度核算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提存和转回,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每月由精算部门提供精算数据,该数据为截至统计期各险种有效保单的寿险责任准备金累计数,财务部门据此作“提存寿险责任准备金”核算,提存数等于资产负债表中“寿险责任准备金”科目值,同时每月按上年年末的寿险责任准备金作“转回寿险责任准备金”核算;二是只提存当年寿险保费收入的责任准备金。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刚对接标准补充说明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刚对接标准补充说明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刚对接标准补充说明文档下载说明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is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it, it can help you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刚对接标准补充说明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 In addition, this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 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补充说明。

随着中国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和技术的不断进步,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进行补充说明,以促进保险行业信息化水平的提升和数据交换的高效进行。

保险行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是保险公司进行数据管理和信息交换的核心平台。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操作规范标准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操作规范标准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 ../2总修改字体文件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机构与数据机构操作规一、基本概念本规所称的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等。

报送机构一般为法人机构(包括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下同)。

本规所称的数据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统计分析的对象,也是统计信息的采集单位。

具体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级分公司,下同)和根据监管需要虚拟的机构,但不包括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所称的虚拟机构是指目前不存在的,但出于保险统计的需要,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创建的保险机构。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数据机构为统计信息采集、统计指标计算和统计报表生成的基本单位。

信息系统根据数据机构设置对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报送的统计信息进行报送完整性校验。

二、管理权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职责划分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的管理权限。

中国保监会负责报送机构维护和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维护,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总公司以及比照法人进行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等;各派出机构负责分支数据机构(二级和三级机构)的维护,包括省级分公司(二级机构)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三级机构)。

中国保监会可授权各派出机构对法人数据机构(一级机构)进行维护。

三、报送机构设置规根据法人监管原则,一个法人为一个报送机构。

属于同一集团的保险集团公司和各保险子公司均作为独立的报送机构。

四、报送机构命名规报送机构的全称应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许可证》中的登记公司名称一致。

报送机构简称一般采用习惯简称,新增报送机构简称应区别于已有报送机构简称;报送机构代码共6位,以流水号编制。

报送机构简称和报送机构代码见《报送机构一览表》(附表一)。

五、数据机构编码规则数据机构编码规则为:报送机构代码+行政区划代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1.02•【文号】保监发[2005]101号•【施行日期】2005.11.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我会制定了《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现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各保监局今后在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时,应严格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执行。

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二、各公司在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的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中,应积极给予配合和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保险统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保险统计服务保险监管和保险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结合保险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根据统计法规,依法对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第三条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分为检查准备、检查实施、检查报告、检查处理和检查档案整理五个阶段。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保险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保监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险分支机构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保监局可以对商业保险总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统计现场检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启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通知(保监发〔2004〕123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统计信息管理,提高保险统计工作效率,中国保监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设计开发了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经测试,该系统符合有关设计要求,现决定启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启用时间信息系统的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其中2004年10月至12月为信息系统试运行期间。

系统启用后,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采用本系统报送保险统计信息。

在试运行期间,信息系统与保险监管报表并行。

并行期间的保险监管报表仍按现行规定报送,2005年1月1日起停止报送。

二、适用范围本信息系统适用于各保险公司,包括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以及比照法人监管的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

三、报送内容(一)各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统计指标体系”及相关规定报送各项保险统计指标数据及指标附注。

其中,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公司和汽车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统计指标比照产险公司执行;养老金保险公司、健康险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统计指标比照寿险公司执行。

(二)除报送保险统计指标外,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季度保险统计指标数据及指标附注报送截止期后两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季度公司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中应说明公司业务政策调整、数据异动和公司重大事项等情况。

四、报送机构和数据机构(一)报送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统计信息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15•【文号】保监发[2008]113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筹备组: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保险监管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根据《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寿险〔2008〕1566号、保监产险〔2008〕1567号)要求,现就有关分类监管信息报送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各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二、报送内容各财产保险公司按《分类监管信息因子代码表――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报送法人机构分类监管信息。

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按《分类监管信息因子代码表――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报送法人机构分类监管信息。

《分类监管信息因子代码表》和《分类监管信息因子口径》详见附件。

各公司填报因子值后,可提供相关说明,也可同时上传附件。

其中,财产保险公司对选择填报“否”和“不适用”的因子必须提供说明;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必须加以文字说明和填报“不适用”的因子,应提供说明。

三、报送方式各公司登录“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http://10.254.1.1、http://10.254.1.2、http://10.254.1.4),选择分类监管信息报送,通过xml文件上传或在线填报报送分类监管信息。

用户名和密码与现统计信息系统一致。

分类监管信息报送说明详见附件。

四、报送时间各公司自2009年1月起开始报送分类监管信息,首次报送的信息为2008年年度信息。

报送时间与现统计信息系统报送规定一致。

五、报送测试自2009年1月1日至1月15日,我会开放分类监管信息采集系统,各公司可直接登录“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按照分类监管信息报送内容和格式要求,进行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测试。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21•【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1.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1年4月2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6月21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贯彻实施民法典,做好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的有效衔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银保监会对现行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银保监会决定:一、对3部规章、11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4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附件2)三、对4部规章、7件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订。

(附件3)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附件1银保监会决定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1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年第3号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年第3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16年第1号4关于财产保险投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3〕83号5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内设处室及主要职责》的通知保监发〔2004〕25号6关于就商业保险合同监管主体问题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4〕32号7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网络连接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4〕67号8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的通知保监发〔2004〕85号9关于印发《保险统计指标校验关系》的通知保监发〔2004〕86号10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5〕101号11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5〕108号12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5号13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6〕110号14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保险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6〕127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9号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的意见保监发〔2006〕44号1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保监发〔2006〕69号18关于印发《寿险公司内部控制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6号19关于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建立保险业与地方治理商业贿赂领导机构沟通协调机制的通知保监发〔2006〕84号20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95号21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元目录》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0号22关于发布《保险业务代码集》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7〕131号23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42号24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商业保险及各类投标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43号25关于《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7〕70号26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27关于报送保险公司分类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发〔2008〕113号28关于遏制保险中介机构挪用侵占保费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8〕117号29关于调整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法人许可证换发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工作流程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19号30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分类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17号31关于做好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费率调整工作有关要求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8〕3号32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3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银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数据交换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8〕5号3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资格考试报名费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8〕69号35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09〕11号36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37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保单等违法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09〕19号38关于发布《2009版保险术语》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29号39关于发布《保险基础数据模型》行业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09〕31号40关于建立月度经营情况简要分析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47号4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45号42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阻止保险领域案件责任人员出境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88号4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0〕89号4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进服务质量落实服务承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1〕16号4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清理整顿保险代理市场的通知保监发〔2011〕1号4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1〕69号4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4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2〕9号49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3〕26号5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2号51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监管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3〕33号52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商业车险改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54号53中国保监会关于提高保险资金投资蓝筹股票监管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64号54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和保险罚没收入缴款方式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3号55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信用保证保险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6〕46号5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广西辖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退出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6〕53号57中国保监会关于延长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期间并扩大试点范围的通知保监发〔2016〕55号58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7〕34号59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保监发〔2017〕40号60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7〕5号61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2019)银保监发〔2019〕30号62关于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经营行为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14号63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厅发〔2006〕59号64关于开展保险业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45号65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07〕80号66关于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信息系统用户和权限设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52号67关于新保险法实施后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厅发〔2009〕66号68关于开展保险业境外机构定期统计调查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47号69关于推广使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三个子系统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4 号7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积极做好服务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1号7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主席(局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12号7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暴雨和台风等极端天气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46号73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教育微博推广及后援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64号74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14号75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部分保险公司纳入分类监管实施范围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29号76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0号77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销售、保险经纪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发〔2013〕38号78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动《中国保险通志》编纂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45号79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4号80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58号8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信访工作的指导意见保监厅发〔2016〕24号8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害事故应对处置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6〕57号8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职律师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厅发〔2017〕43号84关于启动中国产险业执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批复保监办〔2005〕192号85关于建立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联系点的通知保监办〔2006〕362号86关于变更保险业务监管费缴费账户的通知保监厅函〔2006〕261号87关于调整保险中介监管报表部分报送事项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422号88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0号89关于定期报送客户投诉和保险合同诉讼(仲裁)情况的通知保监厅函〔2011〕471号9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产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153号9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对《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适用范围的复函保监厅函〔2012〕4号92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3〕352号93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消费投诉类进京非正常上访处理工作的通知办公厅便函〔2017〕778号9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法规〔2007〕427号95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直接经营保险业务行为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机构〔2008〕384号96关于开展案件责任追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监稽查〔2010〕192号9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稽查〔2013〕643号98中国保监会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99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0〕585号10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增值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4〕81号101关于做好保险业应对全球变暖引发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产险〔2007〕402号102关于实施分类监管信息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产险〔2008〕1567号103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保监产险〔2011〕1293号104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105关于开展新会计准则下保险统计制度转换和对接系统切换工作的通知保监统信〔2006〕1334号106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扶贫统计制度(试行)》的通知保监统信〔2017〕274号107中国保监会关于尽快遏制电销扰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1436号108关于印发《保监局局长接待日工作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6号109关于建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社会监督员制度的通知保监消保〔2012〕317号110关于开展保险公司投诉处理考评工作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162号111中国保监会关于禁止强制销售保险的紧急通知保监消保〔2013〕634 号11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消保〔2013〕686号113关于进一步规范保监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消保〔2015〕98 号11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河北保监局推动车险销售服务专业化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11〕1446号115关于《关于开展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合同信息统计分析产险部函〔2011〕204号工作的通知》的补充通知116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框架》及风险监测指标的通知保监寿险〔2012〕193号117关于定期报送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通知消保局〔2015〕492 号118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代理、保险经纪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工作流程的通知中介部函〔2015〕308号附件2银保监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保监发〔2006〕125号2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保监发〔2006〕97号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抗旱工作促进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11〕7号4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2〕50号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4〕25号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78号7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31号8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保监发〔2016〕9号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申报中小商贸企业国内贸易信用险补助项目承办单位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66号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1〕61号11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评价工作的通知保监厅发〔2012〕71号12中国保监会关于在偿二代过渡期内开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试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25号13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实施过渡期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财会〔2015〕15号1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费相关政策解答》的保监财会〔2016〕19号通知附件3银保监会决定修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将《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保险统计监管政策解析

保险统计监管政策解析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四川保险统计工作考评办法》
(川保监发〔2005〕85号)
• 《关于完善保险公司季度业务分析报告制
度的通知》(川保监发〔2005〕50号)
保险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 公司重视程度不够
——重业务轻管理 ——重财务数据轻业务数据 ——统计管理制度形同虚设
保险统计工作存在的问题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统计制度
全科目、大集中、全口径、分币种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 (保监发〔2004〕48号)2006年12月修订 ——交强险统计制度(2006年) ——外币保险统计制度(2006年) ——企业年金统计制度(试行) (2006年) ——农业保险统计制度(2007年) ——健康保险统计制度(2008年)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中国保监会保险统计现场检查规程》
(保监发〔2005〕101号)
• 检查机构 • 检查内容 • 检查阶段
保险统计监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
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
• 适用范围 • 审核和验收标准 • 开业验收申请材料 • 验收工作流程
保险统计监管管法规与政策
•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保监会令〔2004〕11号) —适用范围: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 —保险统计:保险统计信息、保险统计活动 —保险统计基本任务: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报送 保险统计信息、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 —统计队伍建设:部门、岗位、人员 —统计监督与管理:具体要求 —奖惩:奖励、处罚
职资格考试内容
加强统计监管工作措施
• 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参与新机构开
业关注期检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5〕4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备及开业验收过程中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为指导并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以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应实现本公司各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确保保险信息的及时、正确与安全,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持续、稳定、高效的运营,并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

二、适用范围各保险公司分公司(不含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支公司、营业部以及营销服务部设立时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由验收单位参照本指引执行。

三、审核和验收标准(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明确统计、信息化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配备专职的统计和信息技术人员,中心支公司应设立统计和信息技术岗位;(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建立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软、硬件系统具有较为完整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本地存储的重要数据具有安全保密、存储、异地备份措施;(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应实现信息化管理,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应采用总公司授权使用的系统平台,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对接;(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应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查询的要求;(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具有独立业务系统的,其计算机机房可以采用自建或托管的形式,但应符合国家关于机房建设的有关标准,并经过消防部门验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非现场监管,提升全行业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我会开发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1年3月起启动运行,各保险机构应当做好监管信息填报工作:一、报送内容按照《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见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见附件2)和《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报送以下信息和数据:(一)公司治理和人员管理信息;(二)保险产品和证券账户信息;(三)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信息;(四)交易和财务持仓等基础数据;(五)负债匹配、投资结构、风险分析和绩效评估报表。

以上信息涉及机构参与人代码、市场代码及数据属性,可按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见附件4)填列。

本通知所列附件,可在监管系统信息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步骤(一)登录监管系统登录监管系统前,应当按照我会要求,提前做好网络链接调试工作(见附件5)。

已通过“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与我会链接的机构,可通过该线路登录监管系统,不再单独建立网络链接。

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监管系统运行的机构(见附件6),可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

新参加的机构,可在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期间,登录监管系统测试环境;并在2011年5月以后,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

测试环境和生产环境的初始用户名称和密码相同,可向我会联系人索取,登录地址见附件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2•【文号】保监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的通知(2004年5月12日保监发[2004]48号)各保险集团公司、各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我会拟对现行的统计制度进行改革,采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采集保险统计信息。

为确保系统的顺利实施,现将《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实施范围:目前纳入《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进行监管指标报送的保险公司包括:各保险集团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等(以下统称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含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暂不采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待该系统功能范围进一步扩大和完善后再作规定。

二、《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是保监会统计信息工作的重要工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用“全科目”的报送方式。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后,各保险公司不再报送固定格式的监管报表,而是以“科目化”的形式报送监管指标数据。

系统中监管指标体系含有校验规则,以确保指标勾稽关系以及参考表校验关系的准确性。

(二)采用数据集中的管理方式。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建立后,各保险公司采用“一级报送三级数据”的方式,即保险总公司向保监会报送公司全国汇总数据、各省汇总数据以及地市汇总数据。

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需再向各地保监局报送常规性监管指标数据。

为确保监管指标数据的一致性和准确性,保险总公司应在监管指标数据报送之前完成本公司条块校验工作。

保险统计制度转换07年底完成对接系统切换工作.doc

保险统计制度转换07年底完成对接系统切换工作.doc

保险统计制度转换07年底完成对接系统切
换工作-
保监会昨日下发《关于开展新会计准则下保险统计制度转换和对接系统切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最迟应于2007年12月底前,按照新统计制度要求,完成对接系统切换的全部工作。

《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对产品开发、精算、投资、内控程序、风险管理等管理流程进行必要的调整,并实现会计核算系统的切换。

自2008年起,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统一按照新统计制度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届时,原统计指标体系废止。

中国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日前出席“保险公司负责人新会计准则培训”会议时表示,新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取得了实质性的趋同,是我国会计准则建设的一项重大跨越和突破,对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会计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资本市场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李克穆指出,新准则的实施不仅是记账规则的简单转换,更是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管理流程的再造和变革。

由于新会计准则
的实施过程很复杂,如果实施工作发生偏差,就会给本公司和全行业的发展造成风险和损失。

据悉,保险业将统一从2007年1月1日起实现“会计报表层面的切换”,即各公司在现行会计核算系统生成会计报表的基础上,针对新旧会计准则的差异点,将旧制度下的会计报表切换成新会计准则下的会计报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调表不调账”。

北京商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0•【文号】保监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6]5号)各保监局: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我会研究制定了《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保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在非现场监管工作中组织试用,认真总结试行经验。

风险监测摘要、风险评估摘要、分类监管摘要等非现场监管分析报告的具体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二00六年一月十日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寿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在采集、分析、处理寿险公司相关信息的基础上,监测、评估寿险公司风险状况,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的过程。

本规程所称监管部门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包括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本规程所称寿险公司分支机构限于寿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

外国寿险公司分公司视为寿险公司法人机构。

第三条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风险监管原则。

实施非现场监管工作应以风险监管为核心,持续识别、监测、评估寿险公司的风险,进行异动预警和分类监管,促进寿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通知

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并指导保险机构筹建以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制定本指引。

开业信息化各保险公司筹备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为规范保险机构筹备及开业验收过程中信息化建设相关方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及《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并指导保险机构筹建以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信息化建设方面的工作,制定本指引。

一、信息化建设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业时的信息化建设应能够实现公司各项主要业务流程的信息化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信息系统应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

确保保险信息的及时、正确与安全,保障保险机构持续、稳定、高效运营,保护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适用范围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法人机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

三、信息化建设审核及验收标准(一)公司应设立信息技术的主管部门,配备专职的信息技术人员,明确信息安全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设立信息安全管理岗位;(二)公司应建立保证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规章制度;(三)公司应建立较为完备的网络体系,主要设备和重要通信线路具有冗余备份,并具有合理的网络结构;(四)公司应具有核心业务系统,系统应具有可稽性,并具备授权、分权制约、超标警示等功能,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应能够实现电脑出单;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连接;(五)公司的信息系统必须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要求,完成与监管部门的网络连接以及各项对接系统的开发、建设与对接调测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08•【文号】保监发[2010]8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10〕86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全面统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情况,科学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电话:***********传真:***********邮箱:**************.cn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月八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一、适用范围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本制度执行。

二、实施时间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根据保险业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指标分为独立账户统计指标和非独立账户统计指标。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

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信息系统

保险信息系统

保险信息系统本投标人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信息系统有“短期健康险意外险业务处理系统”、“中国人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和“中国人寿医保智能审核系统”,具有信息采集与变更、理赔服务、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功能,可以完全覆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险的日常作业和管理功能。

1.信息采集功能1.1 对接方案一的信息采集功能信息采集(新契约子系统)主要包括资料录入、资料复核、契约控制等一系列采集功能,可进行万人级贫困人口的快速承保及快速续保,也可支持按月不定期承保。

资料录入团体投保单录入团体被保险人清单导入1.2 对接方案二的信息采集功能信息采集(承保管理)主要包括框架协议管理、合同信息建立、合同信息管理及贫困人口的导入、校验、导出等一系列信息采集功能。

可进行万人级贫困人口的快速承保及快速续保,也可支持按月不定期承保。

框架协议管理合同信息建立合同信息管理贫困人口信息导入数据基本校验错误数据导出2.信息变更功能2.1 对接方案一的信息变更功能信息变更(综合柜员管理子系统)可实现在保全阶段对合同信息、贫困人口信息的查看、管理和修改功能。

可以对个人信息,如性别、证件类别、证件号码、出生日期、联系方式等字段进行修改;可以提供保全增减人处理。

合同保全受理2.2 对接方案二的信息采集功能信息变更(保全管理)实现在保全阶段对合同信息、贫困人口信息的查看、管理和修改功能。

可以修改合同疾病类别、成本中心、合同率值;可以对个人信息,如性别、证件类别、证件号码、出生日期、联系方式、个人唯一标识等字段进行修改;可以提供保全增减人处理。

合同信息变更参保信息变更保全增人导入保全减人导入3.理赔服务功能3.1 对接方案一的理赔服务功能理赔服务(理赔子系统)可满足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保险业务处理实际需要,支持业务顺利开展,支持对参保贫困人口的单一或批量业务处理理赔操作。

标准理赔处理批次理赔处理3.2 对接方案二的理赔服务功能理赔服务(理赔管理)支持对参保客户的即时补偿和非即时补偿业务处理,以及与相关医院及贫困人口进行费用结算的操作。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1. 保险统计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再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

2. 保险统计机构:由保险行业监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保险统计管理工作。

3. 保险统计数据的收集:保险公司在每个统计周期内,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保险统计机构报送保险业务数据。

4. 保险统计数据的内容:包括保险机构的基本信息、保险产品信息、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等相关数据。

5. 保险统计数据的报送时限: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统计数据报送给保险统计机构,一般为每月或每季度报送。

6. 保险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保险公司在报送统计数据时,应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保险统计数据的保密性:保险统计机构应对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进行保密处理,不得将数据泄露给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8. 保险统计数据的使用:保险统计机构可以将收集到的保险统计数据用于行业分析、政策制定和市场监管等用途,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9. 保险统计数据的发布:保险统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发布保险统计数据,为相关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

10. 对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处理:对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违反保险统计管理规定的保险公司,将依法给予处罚,并可能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统计管理工作,提高保险行业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保障保险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三条保险统计是指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业务、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有序、统一的数据汇总、整理、分析和报送的工作。

第四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以保险公司为主要责任主体,保险代理机构等保险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保险统计工作应当建立完善的统计制度和相关的信息系统,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6.11.15
•【文号】保监厅发[2006]94号
•【施行日期】2006.11.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明确统计口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94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统计信息的报送标准,提高数据的一致性和可比性,我会进一步明确了统计数据的统计期间,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期末高管人员数”等指标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我会的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年度决算报的累计数为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累计实际发生数;期末数为截至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余额数。

二、“期末高管人员数”及其下级统计指标的统计口径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6年第4号令)执行,原统计口径废除。

三、各保险公司应积极做好数据准备工作,及时调整对接系统,确保数据报送的及时性、准确性。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保监发[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6〕90号)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一、总则1.为了规范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公司财务管理水平,为公司产品定价、经营决策、分支机构业绩考核和监管工作提供科学、准确的财务信息,制定本指引。

2.本指引所称费用,指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包括赔款支出、分保赔款支出、各类给付、退保金、准备金提转差、佣金、手续费、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费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等。

3.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和对外公开披露的所有报告、数据涉及的费用分摊均应参照本指引的规定,包括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分红保险专题财务报告以及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的数据等。

4.保险公司出于内部管理等其他目的进行的费用分摊,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二、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的认定5.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将每项费用准确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

专属费用是指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能够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共同费用是指不是专门为某一归属对象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该归属对象的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对接标准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部目录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 (3)二、数据报送格式的说明 (6)三、财产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8)四、人寿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 (11)五、关于科目表的使用说明 (17)六、保险公司科目表 (19)七、保险公司主要科目填报口径 (146)八、保险公司报送层级说明及行政区划代码表 (160)九、保监会监管参考报表 (174)十、财产保险产品分类原则及参考表 (222)十一、关于系统对接工作的几个问答 (233)十二、补充说明 (239)一、关于本系统的几点说明(一)报送单位各保险公司由其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即保险总公司负责报送全国汇总、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三级数据。

各保险集团公司由集团总公司统一负责向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全国汇总和本级数据,如保险集团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还需报送省级汇总和地市汇总数据。

系统允许集团公司负责下属子公司报送工作。

但须注意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公司代码不同,应分不同的文件进行报送。

(二)关于报送方式方法报送方式提供两种,一种是手工输入,一种是xml格式导入。

采用导入方式可以导入多个文件,也可以导入部分科目。

用户报送数据时,需首先登录本系统。

如采用手工方式,则在页面上直接进行输入,输入的数据可选择保存,暂时存在数据库中,全部报送完毕可选择提交,通过校验后正式完成报送。

如采取以文件导入方式报送,应将报送数据转换成相应的xml 文件,并根据页面的提示,进行压缩后上传,输入导入成功后仅在数据库中存储,需要手工进行提交,校验通过的才确认为报送成功。

(三)报送频度和时间保险公司统计信息报送频度分为:月度快报、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

逢季度时,月报、季报合并上报,即每逢3月和9月只需上报季报(季报包含月报数据);逢半年度,月报、季报和半年报合并上报,即6月和12月只需上报半年报(半年报含月报、季报数据)。

保险公司统计信息报送时间初步定为:快报为月度终了后2个工作日内;月报为月度终了后的10日内;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均为季度终了后的12日内;含决算报告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年报为次年4月30日前;其他不定期报告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报送、报送最后截止时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四)科目校验和总分校验科目校验是对单个报送单位数据是否符合科目间关系进行的校验,主要包括科目间的关系式校验和科目层级校验。

关系式校验是对如“流动资产”等可根据其他一级科目计算生成的科目进行的校验;层级校验主要是对下级科目向上汇总的关系进行的校验。

总分校验是对公司上报科目是否符合总公司数等于分公司汇总数,以及分公司数是否等于中支汇总数进行的校验,目前只设定了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等少数几个项目需通过总分校验。

(五)关于报送内容对于每个科目来说,报送内容包括科目值和科目附注(即xml格式中的remark内容)。

科目值出于自动转换的考虑,系统允许精确到小数(精确到分);但最小的精度要求是万。

此外,系统严格区分“0”和空,对于没有数据和数据为“0”的应该分别以空和“0”来表示。

此外,科目值报送的是截至上一个月的累计数,并非当期数。

科目附注非必填项目,有需要对于科目值进行说明的,在附注中表示,一般不超过100个汉字。

(六)关于科目的编码本系统的科目采用弹性域方式进行设计,编码由一级科目代码和弹性域代码串连而成,鉴于目前尚未完成科目的弹性域处理,因此本次下发的对接文件中科目没有编码,可暂时以科目名称和其业务类型相结合作为唯一标识。

等编码完成后,我会将发送正式科目编码。

考虑到科目编码变动的可能,建议保险公司数据库转换程序实现时应不要在程序中以某种形式将科目编码固定。

(七)关于参考报表由于采用全科目报送方式,报表由系统自动生成。

本文件提供了系统所能生成的参考表表样,其中再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金运用表、不良资产表等表样与原保险公司相同。

二、数据报送格式的说明1、本数据报送格式适用于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以文件导入方式报送有关统计信息。

2、导入文件遵循xml 标准,版本1.0,采用gb2312编码。

3、根元素的命名规则为DATA加公司编码加年加月。

例,DATA1001200403。

1001为公司编码,2004为2004年,03为3月。

4、一级子元素为任意多个area。

每个area描述一个行政区域(全国、省级或地市级)的统计信息。

5、每个area元素包含且仅包含一个二级子元素areaid和若干个二级子元素item。

areaid 唯一标示一个行政区域,取值为《各省地市级行政辖区》中规定的该行政区域对应代码。

item描述且仅描述一个该公司在该行政区域的统计科目。

6、每个item元素包含且仅包含一个三级子元素PK、一个三级子元素value和一个三级子元素remark。

PK 唯一标示该统计科目。

value 元素的值为该统计科目的值。

remark 元素的值为该统计科目的附注。

7、每个PK元素包含一个四级子元素key和一个四级子元素intervaltype,由此二者共同标示一个科目。

元素intervaltype目前有五种取值,分别为:1快报,2月报,3季报,4半年报,5年报。

元素key的取值即为科目编码。

附例<?xml version="1.0" encoding="gb2312" ?> -<DATA1001200403>-<area><areaid>100</areaid>-<item>-<PK><key>001</key><intervaltype>1</intervaltype></PK><value>1000000.00</value><remark>说明1</remark></item>-<item>-<PK><key>002</key><intervaltype>1</intervaltype></PK><value>2000000.00</value><remark>说明2</remark></item></area>-<area><areaid>310</areaid>-<item>-<PK><key>001</key><intervaltype>2</intervaltype></PK><value>100000.00</value><remark>说明3</remark></item>-<item>-<PK><key>002</key><intervaltype>2</intervaltype></PK><value>200000.00</value><remark>说明4</remark></item></area></DATA1001200403>三、财产保险公司总体填报说明(一)适用的会计制度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综合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鉴于目前国内财产保险公司分别适用以上两种会计制度,因此在下发的科目列表中包括了两种会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科目。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其适用的会计制度填报相应科目及数值。

此外,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增设了部分科目。

具体如下:1、关于各项减值准备或风险准备金的提取。

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规定应填列坏账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执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的财产保险公司按其规定计提坏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和贷款呆账准备等三项准备金。

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计提的八项准备应列示在以下科目:“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计提贷款损失准备”列在“投资收益”科目下;“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列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提存坏账准备”列在“营业费用”项下。

按照《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规定,“提存投资风险准备”、“提存贷款呆账准备”等准备金列示在“营业费用”项下。

2、考虑到股份制保险公司和其他性质公司的资本性质,增设“股本”科目,营运资金列在“实收资本”科目中,各财产保险公司可依据其具体情况选择填列;“实收资本-其中:外币”为表外科目,需附注说明。

“资本公积”科目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置明细科目。

考虑合并会计报表的需要,在“长期投资”项下增设“合并价差”科目以及“少数股东权益”科目。

3、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计算所得税费用的公司,相应增设了“递延税项”科目。

4、公司存出的交易保证金应在银行存款中核算。

“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在编制报表时,应并入“银行存款”科目中。

5、对所有科目项下的“其他”,如果数值超过该科目总额10%,公司应进行附注说明和分析,如有共性的内容,应单独列示。

(二)科目的类型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各财产保险公司的科目分“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统计”及“资金”等六类。

其中:“资产”、“负债”、“损益”类科目对应各财产保险公司的会计科目;“现金流”科目指各财产保险公司《现金流量表》中各项目;“统计”科目对应各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及机构、人员相关项目;“资金”科目指各财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表》中相关项目。

(三)险种分类在征询、总结各财产保险公司险种分类的意见后,“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财产保险产品分14类,具体见《财产保险公司险种分类原则》和《财产险产品分类目录参考表》。

“损益”和“统计”类科目主要按险种分类统计相关数据。

各财产保险公司分保业务相关科目分类:按“分险种”核算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损益”类分保科目按《财产险产品分类目录参考表》中14类划分;“统计”类分保科目按《再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产品对照参考表》中6类划分。

(四)科目表明细说明参见《保险公司主要科目填报口径》及财产保险公司参考报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