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沪价

合集下载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通知】上海看病的小伙伴们请注意!市二、三级医院挂号费调整啦!

【通知】上海看病的小伙伴们请注意!市二、三级医院挂号费调整啦!

【通知】上海看病的小伙伴们请注意!市二、三级医院挂号费调整啦!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台了关于挂号费及医保报销的最新政策:《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7】5号)及《关于调整本市门急诊诊查费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7】3号)。

执行日期: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

本次调整中涉及的二、三级医院门急诊诊查费(即挂号费)的详细信息,具体如下:
三级医院
门诊类型挂号费医保支付标准
普通门诊22元16元
专家门诊(副主任医师)30元16元
专家门诊(主任医师)38元16元
急诊24元18元
二级医院
门诊类型挂号费医保支付标准
普通门诊16元13元
专家门诊(副主任医师)24元13元
专家门诊(主任医师)32元13元
急诊17元14元
请小伙伴们奔走相告。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沪价费第333号、沪卫收第19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0.11.07【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实施办法(二000年十一月七日沪价费〔2000〕第333号沪卫收〔2000〕第19号)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为推进医药卫生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和价格管理形式本市医疗服务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根据宏观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医疗机构在执行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时可作上下10%的浮动,并报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指导价格另行下达)。

供病人自愿选择的特需医疗服务的价格,可在政府制定的指导价基础上上下浮动,但须报经市物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医疗服务价格的作价原则政府指导价根据成本的合理变化和社会承受能力适时调整。

基本医疗服务价格,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其他因素制定和调整。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成本加适当盈余的原则制定。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上海市人力资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上海市人力资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下发《关于本市区域医疗联合体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0.10.13【实施日期】2010.10.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关于本市区域医疗联合体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办公室、财政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院:市卫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本市区域医疗联合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市医改领导小组同意,现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物价局)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关于本市区域医疗联合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区域医疗联合体是由三、二级综合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组成的跨行政隶属关系、跨资产所属关系的医疗机构联合体。

建立医疗联合体是本市贯彻国家医改精神、深化公立医院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进医疗资源纵向整合、完善城市医疗服务体系的一项重要手段,也是一项涉及到体制机制调整、具有较高艰巨性和复杂性的综合改革。

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医疗联合体改革,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2010年拟在本市选择1-2个区县启动开展改革试点,在探索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向全市推广。

为指导试点工作的实施,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市实际,通过医疗机构管理模式、医疗保险支付模式和市民就医模式的综合改革,探索构建以区域医疗联合体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服务体系,切实提高医疗资源的总体配置效率和利用效率,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连续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二批试行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二批试行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二批试行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5.10.09•【字号】•【施行日期】2005.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第二批试行诊疗项目约定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有关医疗机构: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市政府“三医联动”改革的要求,我局在听取专家意见基础上,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有关规定,现就第二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范围㈠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㈡人工关节置换治疗(包括全髋关节、股骨头、膝关节置换治疗)。

二、基本条件㈠申报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应为与市医保局建立医保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机构;㈡符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定位、医疗质量控制等管理要求,依靠本单位的技术力量和相应诊疗设施独立开展工作,且取得一定诊疗效果;㈢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执业医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诊疗责任规范和操作制度,能够满足参保人员医疗需求;㈣严格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相关价格政策,服务项目费用合理。

三、材料提供申报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㈡纳入本市临床执业科目或医疗技术准入管理的诊疗项目,应提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复印件;㈢开展属于使用植入型医疗器械的诊疗项目,应提供国家或本市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

四、申报方式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登录上海医保网站()下载相应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申报表格,按照要求逐项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同时申报数项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应分别填报相应申报表格,并于2005年10月25日前向市医保事务管理中心提交申报材料(地址:康定路805号;邮政编码:200040;联系电话:62565055,62558001转286分机)五、评议和公布市医保局在收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按照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评议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并适时公布医保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

关于沪价费(2010)002号文件有关项目价格的说明

关于沪价费(2010)002号文件有关项目价格的说明

关于沪价费(2010)002号文件有关项目价格的说明
《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文件已印发。

根据印发以来社会各方反映的情况,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保办经研究决定,对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作进一步完善,详见附件。

附件:说明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附件: 说 明
二、《上海价格信息》第108期第192-194页修订内容
三、编码S0004、S0004a、S0004b、S0021项目及相关内容删除。

四、注意事项:1、各医疗机构若有文件项目以外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请抓紧时间向市卫生医政部门进行申报。

2、此说明作动态调整,各医疗机构在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请抓紧时间向市价格、卫生、医保部门反映,注意阐述清楚问题所在及建议、理由等。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__沪价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__沪价

附件: 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1、《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放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15001-15320)、临床检验学收费标准(31101-39980)、同位素收费标准(30101-30370)、病理检验收费标准(30401-30487)、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筛检(13271-13274)、C臂机(13854、13855)、口腔X片(14225-14228)、A(B)超检查费(13601-13615)、多普勒(13780-13783)、13010、13331、13729、13730、13731、13732、13758、13779、13080、13081、13082、13218、14802、14803、24791、13108、13056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相关内容全部废止。

其中,39013、39014、39015、39018、39025、39026、39887、39890、15212暂时保留。

2、因操作失误及仪器性能差错等原因,需要重新检查或检验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向患者另行收费。

3、名词释义: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西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

项目内涵使用“含”、“包括”、“不含”、“指”四个专用名词进行界定:⑴含:用“含”表示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并不表示仅仅提供列举的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收费。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也按此项标准计价。

⑵包括:在“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⑶不含:在“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单独计价。

⑷指:用“指”对项目名称进行解释。

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可另行收费的服务、药物、设备和消耗材料等。

计价单位:指提供该项目服务时的基本计价方式,其中“次”指每人每次。

说明:指本项目在计价时需要特殊说明的相关事宜。

上海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定点医院)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定点医院)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定点医院)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6.05.26•【字号】•【施行日期】2006.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医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保定点医院)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的通知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区县医保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重要医疗机构,中心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90%的医疗服务对象是本市参保人员。

多年来,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充分利用社区卫生资源和适宜技术,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了有效、经济、方便、综合的基本医疗服务,取得了较好成绩。

但也应当看到,少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存在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不规范收费等问题,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增加了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是造成部分参保人员看病贵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浪费了有限的卫生资源。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本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保医疗服务行为,提高诊疗服务水平,切实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严格执行《关于本市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处方用药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01〕92号)的有关规定,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的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必须保证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的医保药品供应,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自费药品。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使用临床检验项目时,应根据参保人员病情,合理选择检验项目,不得对参保人员使用自费检查和化验项目,杜绝“套餐式”检查。

同时应按照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医院开展互相认可辅助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5〕79号)的精神,积极实行辅助检查相互认可制度,对本市二、三级医疗机构和其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临床检验结果,凡尚未超出该检验项目周期性变化规律所允许的时间,应对其予以认可,一般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公布日期】
•【字号】
•【施行日期】2009.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修订和增加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通知《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09]005号)等文件已执行。

根据执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保办经研究决定,对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作进一步完善,详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修订和增加的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修订和增加的本市部分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三、《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13729、14228、15212、15245、15246项目暂时保留。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沪价费[2013]00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01.21【实施日期】2013.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调整在本市销售的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3】00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4134号)要求,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及本市有关规定,为减轻社会药品费用负担,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现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相关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及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部分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调整价格后,单独定价药品按附件一《单独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统一定价药品按附件二《统一定价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规定执行。

二、取消部分药品的单独定价价格或资格。

(详见附件三)三、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均为最高零售价格。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鼓励各类药品经营者通过改善管理、降低运营成本,进一步降低实际零售价格。

四、附件所列药品价格自执行之日起,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执行相关药品的实际加价率,以最小零售单位的实际采购价为基础,加价率不得超过15%;实际采购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不得超过75元。

零售包装单位内含2支以上注射剂的,医疗机构在拆零出售给患者时,应按照零售包装单位零售价格除以包装数量计算单支实际零售价格。

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仁济医院南院、瑞金医院北院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按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试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试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试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6.07.03•【字号】•【施行日期】2006.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试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定点医疗机构: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有关规定,市医保局组织本市有关专家对第二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申报医疗机构进行评议,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功能、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技术水平等要求,并征求市卫生、劳动保障、物价和财政部门的意见,确定了第二批试行医保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

现予以公布,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第二批试行医保约定服务的诊疗项目㈠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㈡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㈢人工关节置换治疗。

二、约定服务医疗机构列入第二批试行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医疗机构分为“准予约定服务”(以下简称“准予约定”)和“暂予约定服务”(以下简称“暂予约定”)两种,其中列入“暂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专家评议基本条件符合要求,但需要进行整改的医疗机构(附件1)。

根据医疗机构功能和医疗技术水平,对约定服务医疗机构开展人工关节置换治疗,确定医保支付范围,分为:人工关节(包括膝、全髋、股骨头)置换治疗、创伤病例髋关节(包括全髋、股骨头)置换治疗和创伤病例髋关节(仅限股骨头)置换治疗三种(附件1)。

三、约定服务期限列入“准予约定”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的期限自公布之日起为二年。

上海市医保用药范围管理规范

上海市医保用药范围管理规范

上海市医保用药范围管理规范上海市医保用药范围管理规范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现将《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本市职工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以下简称《国家用药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服务,以及城镇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规定遵守的,并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药品范围。

第三条(用药范围的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

《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依据《国家用药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当符合本市的临床治疗基本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医疗保险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由市医疗保险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成的《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评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医疗保险局,负责在本市范围内选择政治道德素质好、专业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专家和医院管理专家组成《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以及负责制定和调整《药品目录》的其他具体工作。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本市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本市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卫基层[2006]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2.26【实施日期】200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卫基层〔2006〕8号)各区(县)卫生局、医保办、财政局、物价局、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有关医疗机构:现将《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为确保《本市市民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试行办法》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社区就诊和定向转诊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工作,务必切实加强领导,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作部署。

各区(县)卫生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必须组建专项工作班子,各二、三级医疗机构必须落实责任人,按照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各项工作,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人,将市政府《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06〕34号)精神落到实处。

二、落实工作措施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组织开展政策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宣传。

调整信息系统,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充实岗位力量,开展操作培训,落实专人做好约定、转诊、减免、统计、结算等相关工作,确保政策平稳有序实施。

各二、三级医疗机构要在切实做好定向转诊病人普通门(急)诊诊查费减免工作的同时,建立接收定向转诊病人的“绿色通道”,为定向转诊病人在挂号、检查、住院等方面提供适当的优先服务,安排本院主治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接诊,做好接诊病人的院内分诊。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农业品价格管理【发文字号】沪价商[2002]02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发布日期】2002.05.13【实施日期】200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沪价商[2002]020号)各区(县)物价局、卫生局、药监分局,各医疗卫生单位: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医疗机构在2002年7月31日前,将现行的自制制剂及委托加工制剂价格向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办理申报手续。

在执行本办法时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

附件:1、医院及委托加工制剂毛利率表2、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略)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计价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医疗机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医疗机构按本办法制订,报上海市物价局审核,经《上海价格信息药品专刊》公布后执行。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以主要成本为基础核算价格,具体为:(一)医院购进原料药(药材)调制及委托加工的制剂:最高零售价=原、辅料实际进价(每料)÷成品量×毛利率+包装料实际单价。

(二)医院购进半成品后调制的制剂:医院购进半成品调制的,。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
费可实行“5舍6进”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1998.06.11
•【字号】沪卫收[1998]15号
•【施行日期】1998.06.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本市医院结算医疗费可实
行“5舍6进”的通知
(沪卫收【1998】15号)
各区县卫生局、医保办、物价局,各医学院校附属医疗单位,各企业、部队医院,上海市物价检查所;
为配合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改革,方便病人就医,缩短结算时间。

经研究决定:各医疗单位结算医疗费用时,可采用“5舍6进”法,即每次结算金额尾数为1~5分的尾数免收;尾数为6~9分的可进到角。

本通知自6月20日起执行(各区、县卫生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医疗单位)。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帐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1998.12.14
【实施日期】1998.12.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
位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的通知
(沪卫收[1999]字第001号1998年12月14日)
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为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杜绝医疗费“打闷包”现象,进一步提高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收费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社会和广大病人的监督,现就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实施向门急诊病人提供药品价目及数量明细账单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部队、企业医院、各类防治所等)在门急诊收费时,应向病人提供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和
1 / 1。

上海市医疗保险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上海市医疗保险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上海市医疗保险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一、门诊费用:1.挂号费:根据就诊科别不同,挂号费分为普通科室、专科室和特需科室。

一般来说,普通科室挂号费为5元,专科室和特需科室挂号费不超过10元。

2.门诊诊疗费:门诊诊疗费按就诊科别不同具体收费,一般在10元至30元之间。

3.检查费用:医保参保人在门诊部进行常见检查时,医保会支付一部分费用,但在部分高附加值的检查项目上须自费支付。

二、住院费用:1.床位费:医保参保人住院时,根据选择的病房级别(如一级护理费、二级护理费等)支付相应的床位费,医保会按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2.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情,患者可能需要住院期间的护理服务,医保会按规定比例报销一部分护理费用。

3.手术费:医保会根据医保报销目录对住院期间的手术费用进行报销,但如果是高价耗材等特殊项目,患者须自费支付。

4.检查费用:住院期间的检查费用主要由医保支付,但其中一部分高附加值的检查项目需要患者自费。

5.药品费用:药品费用一般按照医保的目录进行报销,但对于特殊的高价药和尚未纳入目录的药品,医保会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

三、手术费用:1.手术费:医保会按照手术的复杂程度和手术项目对手术费用进行报销,具体费用根据医保目录而定。

2.麻醉费:手术时所使用的麻醉药品和麻醉器械费用可以进行报销,但对于一些特殊的高价麻醉药品,患者需要自费支付。

四、检查费用:总结起来,上海市医疗保险对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和限制。

具体费用标准参照医保目录和就医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

在就医过程中,医保参保人需要了解自己的保险类型和承担比例,以便合理控制就医费用。

同时,由于医保政策不断调整,实际报销比例和报销标准也会有所变化,因此建议及时关注相关政策和公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

关于医疗服务项目(临床诊疗类)规范和调整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49号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各定点医疗机构:近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

根据《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1〕170号),经过调研和反复听取专家意见,现将调整后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可单独收费的手术仪器设备、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诊疗项目(一)不予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非临床诊疗必需的项目不予支付;对本市目前基本不开展且内涵不清及临床有效性尚需进一步验证等项目暂不予支付。

具体项目见附件1。

(二)限指征支付项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对部分临床诊疗必需、疗效确定,但需合理控制的项目,限指征支付。

参保人员在限定指征内使用该类项目发生的费用可以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具体项目及限定内容见附件2。

二、关于可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一)《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002号)中规定的可另收费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办法详见附件3、4。

(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已发文明确支付办法的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械继续按已公布文件执行。

三、其它(一)本通知中未提及的其它临床诊疗类项目继续按照《关于公布〈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通知》(沪医保〔2002〕31号)等文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因病施治,合理治疗,规范收费。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反馈,以便不断完善。

本通知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 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表
血浆凝血酶原片段
250501035
250501035a次60免疫学法
250501035b次100电镜法
1、《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汇编)》中:放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15001-15320)、临床检验学收费标准(31101-39980)、同位素收费标准(30101-30370)、病理检验收费标准(30401-30487)、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筛检(13271-13274)、C臂机(13854、13855)、口腔X片(14225-14228)、A(B)超检查费(13601-13615)、多普勒(13780-13783)、13010、13331、13729、13730、13731、1373
2、13758、13779、13080、13081、13082、13218、14802、1480
3、24791、13108、13056等收费项目和标准及相关内容全部废止。

其中,39013、3901
4、3901
5、39018、39025、3902
6、3988
7、39890、15212暂时保留。

2、因操作失误及仪器性能差错等原因,需要重新检查或检验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向患者另行收费。

3、名词释义: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西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

项目内涵使用“含”、“包括”、“不含”、“指”四个专用名词进行界定:⑴含:用“含”表示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但并不表示仅仅提供列举的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收费。

但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也按此项标准计价。

⑵包括:在“包括”后面所列的不同服务内容和不同技术方法,均按本项目同一价格标准计价。

⑶不含:在“不含”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可单独计价。

⑷指:用“指”对项目名称进行解释。

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中可另行收费的服务、药物、设备和消耗材料等。

计价单位:指提供该项目服务时的基本计价方式,其中“次”指每人每次。

说明:指本项目在计价时需要特殊说明的相关事宜。

4、编码以“N”开头的项目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

5、凡项目中涉及到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的,按卫生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