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课件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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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奴隶能够因法律行为而承担债务,但是该类型 的债为自然之债,而非市民法之债(债权人不得 主张“对人之诉”) ; 6. 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在商业中经营中大量使 用奴隶,这就产生了更周全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 需要;对此,裁判官通过告示予以了介入。这表 现为裁判官创制的被称为“补充诉讼”的几种诉 权:受命之诉(actio quod iussu)、航海经营之 诉(action exercitoria)、督导之诉(actio institoria) (主人须就奴隶所负担的一切债务负责)、特有 产转化之诉等(奴隶的主人因为奴隶与第三人交易 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分配之诉(actio tributoria,奴 隶被授予特有产进行商业经营时,主人对其针对 特有产的债权没有优先权,必须与其他债权人按 比例分配)。


4. 奴隶因私犯对他人 造成损害时,受害人 能够占有该奴隶并直 接对其进行报复。如 果主人想避免这一结 果,可以向受害人支 付一笔金钱。 5. 奴隶的处分行为及 承担债务的行为不具 有效力。
米开朗基罗:挣扎的奴隶
三、奴隶特有产




1. 最初可能仅仅是奴隶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者在一 些小的商业机会中赚取的钱,后来也包含了其他 财产,包括其他奴隶,甚至不动产; 2. 特有产的所有权仍保留在主人手中,但是奴隶 能够以负义务的形式移转特有产的占有(如果为 非要式物,还可移转其所有权); 3. 主人可随时撤销特有产; 4. 因此,拥有特有产的奴隶可以与第三人进行交 易,对奴隶转让的特有产,主人不得向受让人要 求返还;


1.“人”:A仅指自然人; B并非所有自 然人都有权利能力:a)有些自由人具有人格; b)原则上奴隶从来都不具有人格。 2.罗马人实际上也承认一定组织可以作为 权利义务的中心,但是缺乏一般的、独立 的法人概念。
二、出生与死亡




(一)出生 罗马法规定的出生条件为: 1.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罗马法规定,“关于胎 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2.须为活产。罗马法学家普罗库斯派与萨宾派的 意见不一。前者认为应以能否啼哭为标准,后者 则主张以能否呼吸作标准。 3.须具有生存能力。大法学家保罗提出,怀胎不 满180 天而出生的为“不熟儿”,即使活产也不 具有发育成长的能力。 4.须具有一般的人形。《十二表法》第4表第1条 规定:“对畸形怪状的婴儿,应即杀之。”
第二编 人法
《法学阶梯》的结构——人法、物法、诉讼; 在罗马法上“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这样的 技术特点,而仅仅是通常意义上的人(因此奴 隶也是人);无完善的法人制度,没有创造抽 象的“人”的概念的必要性。
第一章 人格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概述 自由身份 市民身份 家庭身份 人格的变更
四、奴隶身份的终止



奴隶可以因主人的解放而获得自由。 1.解放奴隶的方式(要式解放)有三:执杖解放、 登记解放(生前行为)和遗嘱解放(死因行为) (1)执杖解放(manumissio vindicta):采取类似 拟诉弃权的方式。 后来程序简化(仅需要主人在 执法官面前简单地表明自己解放奴隶的意愿) (2)登记解放(manumissio censu)同样是古老 的制度:监察官每五年登记一次户口,如果主人 在登记户口时将奴隶登记为自由人,则可产生解 放的效果。 (3)遗嘱解放(manumissio testamento)。


4. 奴隶制是市民法的制度。 奴隶是“市民法所有权” 的客体—要式物。 奴隶 制同时也是万民法上的制 度,但不是自然法的制度 (人人生而自由)。 5. 奴隶身份A-基于出身: 女奴所生之子为奴隶;B被俘(复境权的规定:罗 马市民被俘后重新回到罗 马,并不丧失人格)。
奴隶拍卖
二、奴隶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 概述

一、罗马法上的人 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 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 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 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被转借指权 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 的假面具引伸而来。
第二节 自由身份


一、自由身份:自由人与奴隶 1. 自由身份是在罗马具有人格的首要条件。 2. 自由身份A-基于出身而取得:自由的母 亲所生之子为自由人—生来自由人; B-奴 隶因被解放而成为自由人—解放自由人。 3. 奴隶制是罗马古老的制度,至迟在十二 表法时期就已建立,随着罗马的征服,奴 隶数量大幅增加。
(二)死亡


罗马法将死亡分为法定死亡和自然死亡。 法定死亡即人格变更。罗马法判断人的自 然死亡是以呼吸是否停止作为标准。 推定的问题:在有相反的证据出现之前, 如果父母与孩子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若孩 子是未成年人;则推定孩子先死亡;若孩 子是成年人,则推定父母先死亡。
三、人格的构成


1.由身份到人格——status libertatis, status civitatis, status familiae. Status 表明一个人的法 律地位:自由身份与自由民所组成的社会相关; 市民身份与市民社会(罗马国家)有关;与家庭 相关的是家族身份。 2.原则上,只有具备全部三种身份(自由人、市 民、家父或不处于他人权力之下),才具有完整 的人格——被称为“自权人”,相对应的是“他 权人”。



1. 奴隶不具有人格。 例如:奴隶之间的结合不构 成婚姻;奴隶与其子女间尽管具有血缘关系,但 不具有法律上的关系。 2. 奴隶属于权利客体,受其主人的“市民法上的 所有权”的约束—主人能对其行使绝对权(包括 生杀予夺的权力)。 3. 奴隶尽管被剥夺人格,但法律承认奴隶的某种 行为能力(原则上奴隶的活动只能改善而非恶化 其主人的财产状况)。奴隶可有效地完成要式买 卖、让渡(作为接受人)、要式口约(受承诺 人),只是取得所有权、债权等,并非奴隶而是 其主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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