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论》洛克分权学说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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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读书报告关于洛克分权制衡理论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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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英国哲学家、经验主义的开创人,同时也是第一个全面阐述宪政民主思想的人,在哲学以及政治领域都有重要影响。

《政府论》是洛克的政治哲学重要著作,这其中集中阐述了他所有的政治理想。

他提出为了保证最高权力有利于公益,并且防止滥用权力,必须实行分权原则。

这一思想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占有极其崇高的地位,我想要讨论是我对这一分权学说的一些思考和想法。

一、分权学说
1.立法权(Legislative power)
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从属于立法权。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

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或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那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

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明确地提出了立法权作为最高权力的原因:对于人民的生命与财产而言,他不是也绝不是专断的;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独揽大权,通过暂时的专断命令加以统治,他必须以已经颁布的持久有效的法律,以合格的知名法官行使司法和裁决臣民的权力。

洛克提到立法权的归属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属于一个经常存在的议会;第二种是属于一个人;第三种则是由几个部门共享立法权。

前两种情况,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具有危险性,第三种情况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

在立法权的掌握问题上,他认为谁来掌握这种权利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因为:第一,立法权在最大范围内是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

第二,立法权是一种委托的权力,君主或议会
虽然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人民可以另立新的立法机关,推翻现存的政府;第三,握有立法权的人在制定法律后,自己也受他们所制定的法律的支配。

2.执行权(Executive power)
执行权是社会内部对其所有成员执行该社会的国内法并确定其有效性的长期存在的权力。

执行权隶属于立法权,在立法权之下,其权力来自于立法权的委托,所以执行权也是一种委托的权力,源自人民对国家立法的信任。

执行权需要一个有力的执行机关来执行,比起立法机关,他的存在时绝对有必要的。

因为新的法律虽然并不需要经常制定,但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却是长期需要的。

无论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多么完善,一旦缺失了执行他的人,法律就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变为毫无用途的废纸。

“关涉到法律执行的事务长期存在决定了这一点。

在政治社会中,与自然状态完全不同,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执行者,都具有相同的权力,都能对违反自然法的行为进行执行。

而在政治社会中,这种执行权就交给了社会而不是个人,只有根据法律规定才能进行处罚”。

3.对外权(Federative power)
对外权的责任是处理对外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件。

“是指解决战争与和平、联合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或社会进行任何事务的权力。

“对外权来源于立法权,没有法律的授权,对外权便没有存在的合理依据。

洛克提出,”虽然任何一个社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本身确实是有区别的,但是就像我所说的那样,很难将他们分开并让他们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

“对外权和执行权都需要社会的力量,如果将他们交给不同的人,则会造成公共权力的不平衡,最终导致社会动乱。

即洛克认为这两种权力很难分开的。

在《政府论》中,虽然洛克对于对外权的讨论比较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外权力的不
重要。

作为三权分立,权力制约平衡的一部分,对外权是必要的;一个国家存在必然与其他国家国家存在交流,而与其他国家的交往,又是一个国家的大事,也说明对外权是必要的。

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与交往,对国家的政治走向,政府的行为目标,国内经济文化发展,国家立法行为都有着重大的影响。

二、分权理论的特点
1.立法权出于支配地位
洛克认为,立法权是国家中最高的,”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利,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订立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

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是因为既然他有权利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为准则,并在法律违反时授权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利,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一切权利,都是从他获得和隶属于他的。

“执行权与对外权都是来源于立法权,如果这两者并没有接受法律的授权,那么他们就缺乏合法的依据。

并且,执行权和对外权在行使时也应当注意不能超过法律的范畴。

2.执行权完全属于立法权
执行权是为了“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而设立的。

它属于对立法权的一个补充和完备,因为一时或在短期内制定的法律,为了确保长期有效,需要不断的到执行和注意,所以需要一个持续不断存在的权力,负责执行被制定的并继续有效的法律。

执行权便成为社会内部对其所有成员执行该社会的国内法的一项重要权力。

执行权从属于立法权并向其负责,执行权授权于法律,所以他只不过是一种在法律条件下人民的权力委托;他的行使必须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之内,因此必须符合法治的规范;他的行使必须只是为了公共福利的这一个目的。

这充分显示了执行权受到了立法权全方位的限
制。

3.对外权和执行权相分立
洛克认为,对外权是“自然的权力,因为它与加入社会以前人人基于自然所向所有的权力相当”。

他将对外权作为在自然状态下,一个国家(类似于一个人)的一项必要权力,不受任何人的侵犯。

对外权拥有者特别而特殊的地位,他必须与执行权分立,并且具有相同的地位。

虽然这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公共权力的统一,还是完成对立法权的敬意,他们终究是两种有着区别的权力。

执行权主内,对外权主外,在国家政府的运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4.立法权受到社会力量的限制
虽然洛克不断强调立法权是最高权力,但实际上最高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推翻政府的权利。

政府的立法权也不过是来自社会对他们的委托,这就出现了对国家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制:
●立法机关只能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是贫富、不论是权贵和
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

●这些权力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人民谋福利。

●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

●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或将其置于不是人民所安排的其他任
何地方。

三、洛克分权原则的缺陷
首先,洛克并没有真正意义上实现三权分立。

洛克将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可是执行权和对外权又不能由不同的人分掌。

对外权必须和执行权结合在一起,所以洛克说的分权,只是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

虽然他把权力划分为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建立三权分立理论。

其次,对于司法权的归属和限制缺少思考。

洛克的三权划分中也没有司法权。

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权力,洛克没有分出司法权,这是其分权的不足。

他只考虑了关于立法权和执法权必须分开,但是司法这一环节却并没有引起他更多的重视。

我们今人站在一个更高的角度,批评这点也是存在争议和不当的。

最后,在权力制约平衡方面洛克并没有给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

洛克只是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制约,把对外权排除在外。

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制衡方面,也存在一定缺陷: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执行权只能对其一些程序性的方面进行限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

并且,一旦立法权造成权力的滥用,执行权却无法制约立法权。

虽然按照洛克的理论,这是应当由人民重新设立立法机关,可是人民的权力一旦让给立法机关(根据社会契约)是无法再收回来的,于是这种制约也就成了泡影。

这也是权力制衡的一个弱点。

结语
虽然洛克没有提出司法权,他的分权原则存在着问题,关于权力制约的论述也不够充分,但这也不能够磨灭他在启蒙思想中关于三权分立制衡,给后世所带来的巨大影响。

正是因为他的启蒙,使得之后的孟德斯鸠等人在对他的继承与发展中,创造出构思精妙、体系完备的三权分立学说,为美国《1789年宪法》等一系列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宪活动提供了蓝图和范本。

洛克和他的《政府论》也成为了西方政治思想史中一朵璀璨的明珠,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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