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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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本的原则,以培养安全文明驾驶员为目标,确保培训质量。

第四条国家对驾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二章驾培机构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驾培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训练场地和设施;(二)有满足培训需要的车辆和设备;(三)有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驾培机构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驾培机构许可证。

第七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训练、考试、安全管理等制度,保证培训质量。

第八条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验。

第九条驾培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学员的学习和考试情况。

第三章培训内容与要求第十一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应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驾驶技能训练等。

第十二条驾培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保证学员的培训时间,不得减少培训内容和学时。

第十三条驾培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手段,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学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培养学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驾驶习惯。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驾培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质量评估和教学检查。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驾培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驾培机构的培训质量、服务水平等进行考核。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培训行为,查处违法行为。

(一)查处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行为。

(二)查处不按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

(三)查处不履行相应培训服务的行为等。

二、教学监督管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的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一)应当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教学大纲,按照要求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向完成培训学习的学员颁发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并编号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由获得相应《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五)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建立学员档案。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结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

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三、教学车辆管理(一)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学车辆的统一标志。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志的教学车辆。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以及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行为。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提高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设立、培训、考核、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质量为本、服务至上、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动态监管。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培训设施、设备;(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教练员;(四)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培训设施、设备清单;(五)教练员资格证书;(六)培训管理制度;(七)财务管理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定期培训、考核,提高教练员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和培训期限;(二)收取不合理费用;(三)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四)使用不合格的培训设施、设备;(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培训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分为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三条理论培训应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等内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参考Word)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参考Wor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1996年12月23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培训业户第三章学员第四章教员第五章教练车第六章教练场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二)增驾车型培训;(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培训业户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实施日期】2020.12.3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明远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党中央改革决策部署、法律法规立改废和机构改革情况,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一、对以下45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一)西安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建”。

2.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和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执行”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规定1.将第三条中的“GB6944-86”修改为“GB6944-2012”。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保、水务”修改为“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3.将第九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删去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本机构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和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的教练员。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公平竞争、诚信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培训机构的资质与管理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并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管理、教练员管理、学员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教学车辆,并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七条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教学经验的教练员,教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章培训课程与教学管理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课程应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理论、驾驶技能、安全文明驾驶常识等。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组织教学,保证教学内容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和教学辅助材料,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教材和教学辅助材料。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质量监控机制,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情况进行评估,对学员的培训效果进行考核。

第四章教练员管理第十二条教练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定期参加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高教学水平。

第十三条教练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学员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对学员进行辱骂、体罚等不当行为。

第十四条教练员应当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不得擅自减少教学内容和学时。

第十五条教练员应当保持良好的教学态度,耐心指导学员,确保学员安全驾驶。

第五章学员管理第十六条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教练员,认真学习驾驶技能。

第十七条学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迟到或早退,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培训,应当提前向培训机构请假。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46号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246号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正文:----------------------------------------------------------------------------------------------------------------------------------------------------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交公路发[1995]246号文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训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一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一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正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公安部令第一号发布)第一条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开办的培养训练驾驶汽车、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拖拉机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及为本单位本部门临时培养训练驾驶员的培训班。

第三条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整的保证培训质量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系统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练员、理论教员等专职师资力量,理论教员必须具有与汽车专业相关的中专以上学历;(四)教练车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按规定安装副制动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五)有足以满足学习驾驶的场地、停车场和授课教室;(六)有与教学大纲配套的教材、教学辅助用具(包括车辆构造挂图、模型、零件实物等)和教学设备、仪器。

第四条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与学员双方监督落实学时的制度。

学员学习驾驶的期限不得少于下列规定的驾驶操作小时:(一)大客车、无轨电车一百五十个小时;(二)其他汽车一百二十个小时;(三)二、三轮摩托车六十个小时;(四)大型拖拉机八十个小时;(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机六十个小时;(六)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四十个小时。

第五条大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八人;小型教练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六人;其他机动车参照上述规定配备学员人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切实提高驾驶员的素质和技能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包括驾校、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注重素质教育,强化道德观念培养,在职业道德、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教育。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科学、系统、全面地进行,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技术与安全教育相统一。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注重培养学员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弘扬道路交通秩序,培养文明驾驶习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手续。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教练员,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进行教学。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练员参加培训,提高他们的教学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二章培训内容和要求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内容应包括交通法规、理论知识、安全技术、车辆维护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注重学员的心理素质和驾驶技术的培养,使其具备合格的驾驶员素质。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根据学员的具体情况安排学时和教学内容,确保达到培训目标。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建立学习档案,记录学员的学习情况和成绩,以便评估学员的培训效果。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组织学员参加练车和考试,确保培训的质量和合格率。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提高学员的安全意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配备专业教学设备和模拟器,进行理论和实践教学。

第三章考核与证书发放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进行理论和实际考核,学员需通过考核方可获得证书。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的考核情况,确认学员是否达到培训要求。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在学员通过考核后,及时发放驾驶证书和毕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三篇)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三篇)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培训机构资质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设施、教材、教练员等条件。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许可证或者资质认证。

2. 培训教材和课程设置:培训机构必须采用规范的教材,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培训课程包括理论教学和实际驾驶教学两个部分,必须按照一定的学时要求进行。

3. 教练员资质要求:教练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教练员培训合格证书,并且在人身安全、交通法规等方面具备丰富的驾驶经验和教学能力。

4. 培训考核标准: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统一的考核标准对学员进行培训考核,学员必须通过理论和实际两个部分的考核才能获得机动车驾驶证。

5. 培训记录和档案管理:培训机构必须对学员的培训记录和档案进行有效管理,并且定期向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培训情况。

6. 培训质量监督和检查: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培训机构进行警告、处罚或者撤销许可证等处理。

以上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的一般要求,具体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能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有序、公正高效”的原则,加强驾驶人员道德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培养健全的驾驶习惯和技能,确保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20年)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20年)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培训机构的设立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最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5.31整理修改稿)

最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5.31整理修改稿)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修订条款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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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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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培训记录一式三份,在完成培训和考试所有程序后,培训单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各存一份。

培训单位应将本培训记录归入学员档案。

2.在预约科目一、二考试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验培训记录后,应将培训记录退还驾校,在预约科目三考试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验培训记录后,应收存归档。

2.纸张规格为A4(210×297mm),表格尺寸为180×267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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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是由中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驾驶员的技能和安全意识。

该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详细规定了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资质条件、设施设备要求、师资队伍建设等,保证培训工作的规范和质量。

2. 驾驶员培训课程和教学内容:规定了驾驶员培训的科目设置,包括理论教学和实践训练,培养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法规知识。

3. 培训教材和教学手段:要求培训机构使用符合标准的教材和教具,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如多媒体教学、模拟驾驶等,提高培训效果。

4. 培训考核和证书发放:规定了驾驶员培训的考核要求和标准,培训机构需对学员进行科目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5. 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交通运输部将对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巡查和监督,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确保培训机构的合法运营和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有利于提高驾驶员的安全驾驶能力和交通法规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有利于规范驾驶员培训市场,提高培训机构的水平和质量,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以提高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素质、加强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教育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正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培训。

第五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教练员和培训设施,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保障。

第二章驾驶员培训许可第六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培训许可证,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培训活动。

第七条驾驶员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培训许可的书面申请;(二)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资质证明材料;(三)培训场地、设施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培训教练员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主管部门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对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其具备培训的条件和设施。

第九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签发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审核。

第十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上的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培训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三章驾驶员培训内容第十一条驾驶员培训内容应包括道路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巧、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二条驾驶员培训应分为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两个阶段,理论培训应占总培训时间的30%以上,实际操作培训应占总培训时间的70%以上。

第十三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根据驾驶员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类型的培训课程,满足不同驾驶员的要求。

第十四条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多种教育方法,如讲授、实地教学、模拟训练等方式,提高学员的学习效果和培训质量。

第四章驾驶员培训考核第十五条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定期考核,组织模拟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确保学员的学习成果和培训效果。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4篇)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为,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驾驶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驾驶培训人员及受训者。

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坚持“安全至上、科学管理、依法经营、服务社会”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当注重培养驾驶员的法律法规意识、安全意识、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驾驶员的文明驾驶素质和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文明。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设立许可证。

(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训练场地、设施和教练车辆。

(三)具备合格的教练员,并且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四)制定科学合理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

(六)保证培训质量,提供良好的培训服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培训情况和培训效果。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向受训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培训信息,不得做虚假宣传或误导受训者。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受训者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提供安全驾驶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定期的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考核。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受训者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技能考试,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颁发驾驶证。

第三章驾驶培训人员第十一条驾驶培训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人员资格证书。

(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教学能力。

(三)严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受训者权益和隐私。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人员应当按照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科学有序的培训教学工作,提高受训者的学习效果。

第十三条驾驶培训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岗前、岗中和岗后培训。

岗后培训应当定期进行,包括法律法规、技术知识和教学法等方面的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制定宗旨1.2 适用范围1.3 管理部门职责第二章:培训机构设立2.1 培训机构设立条件2.2 培训机构资质审核2.3 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注销第三章:培训人员管理3.1 教练员资格要求3.2 教练员职责与行为规范3.3 学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培训内容与方法4.1 培训课程设置4.2 培训方式与时间安排4.3 培训质量评估标准第五章:培训设施与设备5.1 培训场地要求5.2 教学设备与工具5.3 设备维护与更新第六章:培训费用与支付6.1 培训费用标准6.2 费用支付方式6.3 费用退还政策第七章:安全与应急管理7.1 安全培训与教育7.2 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理7.3 安全责任与事故报告第八章:监督管理8.1 监督检查制度8.2 违规行为处理8.3 社会监督与投诉机制第九章:法律责任9.1 违法培训行为的法律责任9.2 管理部门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9.3 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规定解释权10.2 施行时间10.3 其他补充规定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管理部门代表签字11.2 培训机构代表签字11.3 签订日期11.4 签订地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制定宗旨本规定旨在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学员合法权益。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设立、运营及监督管理。

1.3 管理部门职责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培训机构设立2.1 培训机构设立条件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2.2 培训机构资质审核培训机构应向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核申请,审核通过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2.3 培训机构的变更与注销培训机构变更或注销需提前向管理部门报备,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培训人员管理3.1 教练员资格要求教练员应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定期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3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具体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教练员与学员的管理等。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第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并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招生培训、教学质量控制、学员管理、教练员培训与考核等方面。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场所和设施的安全可靠,满足教学需求,并对培训车辆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包括个人信息、驾驶技能评价和考试成绩等,确保培训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群体教育,包括交通安全法规知识、驾驶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学员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三章教练员的管理第八条教练员应当取得合法资格证书,并且具备相应的驾驶经验和教学能力。

第九条教练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良好的道德操守和职业道德,严禁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第十条教练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教练员应当对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交通规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二条教练员应当制定个别教学方案,根据学员的不同情况进行个性化培训。

第四章学员的管理第十三条学员应当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名,并缴纳相应的学费。

第十四条学员应当认真参加培训,按照教练员的要求学习,提高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学员应当严格遵守培训机构的规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学习和纪律,不得损害培训机构的声誉和利益。

第十六条学员应当积极参与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202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202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根据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相关规定和要求:
1. 驾驶员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供规范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

2. 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和设施,并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教练员。

3. 培训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培训课程和教学大纲,确保培训内容科学、系统、完整。

4. 培训课程应包括理论教学和实际驾驶训练,其中理论教学应涵盖交通法律法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能等方面的内容。

5. 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的实际情况和能力,制定个性化的培训计划,并进行适当的评估和考核。

6. 学员在接受实际驾驶训练前,应完成一定的理论学习,并通过理论考核。

7. 实际驾驶训练应在符合安全条件的训练场地或道路上进行,教练员应监督学员的驾驶技能,并及时进行指导和纠正。

8. 学员在完成培训后,应参加相应的考试,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驾驶考试。

9. 考试及格的学员可以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通过考试的学员可以申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照。

以上是2024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一些基本规定和要求,具体的规定还需参考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如下:
1. 培训机构的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具备合法的培训场地、设备、教练员等。

2. 教练员的条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必须具备相关驾驶证件及培训教师资格证书,并定期接受教育培训和考核。

3. 学员的条件: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学员必须满足法定驾驶年龄要求,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资料。

4. 培训内容:机动车驾驶培训应包括道路交通法规、交通安全知识、驾驶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同时依据学员的不同情况,进行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培训教学。

5. 培训计划: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内容、教学进度等,并严格按照计划进行培训。

6. 培训车辆的要求: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使用的培训车辆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配有合格的驾驶辅助装置。

7. 培训考核: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定期对学员进行理论和实际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培训证明。

8. 培训费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公开收费标准,并明确收费项目,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收费。

9. 违规处理: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员如发生违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资质等。

10. 监管机制: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管,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培训质量和安全。

以上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要求请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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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交回原许可证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联络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报名联络点不得开展招收学员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

培训机构应当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八条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申请人应当持
本人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驾驶证明等资料,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应当在15日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市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和交通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和《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教学设备,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并如实填写市培训管理机构统一
印制的《培训记录》,对学员分阶段培训,分科目进行结业考试。

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记录》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培训、考试工作联络机制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
练车档案。

并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电子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
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教练车辆、教学场地随意变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聘用教练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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